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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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规划技术管理办法》文本及说明11.12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

  (三)跨区域地段节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使用装饰效果好、低碳、符合标准的材料。

  第七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湿地等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

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城市设计要求;

  (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者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

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

  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日照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日照要求的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建设项目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物时,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规范的要求:

  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096-1999);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

  4.其他相关规定。

  基础分析参数:

按照《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及幼儿园教室、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普通教室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二条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二十三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

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的规定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除透气高窗外,山墙面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住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照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

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照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四条高层及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五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

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九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第三十条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

  第三十二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

  计算高度18米以下,并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80米。

  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

  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并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三十五条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多层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和按照相邻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该建筑物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的建筑物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照《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四”)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要求。

  第四十一条沿已有或者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立交桥范围按照立交桥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四十二条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两侧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高架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按照附表四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照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四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需要。

  第四十五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第四十六条临公路或者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可以绿化造林,经依法批准,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七条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

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控制标准执行:

  

(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控制标准: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以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以河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控制。

  

(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以河岸蓝线两侧各7米控制。

  (三)鱼梁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

  (四)小湾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

  (五)排水干线,以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六)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八条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其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二分之一,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照护坡下缘线起计算;

  (三)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和水塔、烟囱等高大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及堆场的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按照《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当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应当设置电梯:

  

(一)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

  

(二)底层作为商业、架空层、贮存空间或者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以不设电梯;

  

(二)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以不设电梯,但是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五十四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指标设置:

  

(一)公共厕所

  1.旧城区居住小区按5座/平方公里设置,新建小区按3-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800米;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商业金融业集中区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4.人流稀疏区域按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米;

  5.主干路、次干路、有铺路的快速路沿线按500-8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6.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线按800-10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7.沿河绿带中公厕按5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50-1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市貌的非临街位置;

  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设置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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