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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公诉意见书

受贿案件公诉意见书

篇一:

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杜新灵受贿案公诉意见书

周家旺

案由:

受贿

被告人:

杜新灵

起诉书号:

玉检审起字(20xx)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解。

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

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

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xx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xx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xx年12月至20xx年10月主持工作),20xx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置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

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进一步阐述起诉书指控第二节杜新灵向矣某某索要贿赂的事实。

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有所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等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者暗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

就本节事实而言,杜新灵供述及矣某某陈述均证实:

其一,当时是杜新灵主动提出叫矣某某买张车送给其,并且买车时也是杜新灵打电话叫矣某某到昆明,在昆明将车买了交给杜新灵后,杜新灵又主动提出车子落户要产生相关费用,在办理了落户后杜新灵又将相关单据拿给矣某某,矣某某才拿了1万多元钱给杜新灵。

其二,当时矣某某因勐腊县新山铅锌矿区铁矿采矿权出让有求于时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新灵,正因为如此,矣某某才不得不买车送给杜新灵并为其支付办理落户时的相关费用。

综上,杜新灵的行为符合索贿的基本特征,即杜新灵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矣某某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应认定其有索贿情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杜新灵与矣某某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索贿方杜新灵已实际占有车,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以他人名义落户,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本案的社会危害

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玷污和践踏,它不仅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中央对反腐败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提出:

“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清除腐败是党心民心之所向,然而,还是有少数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之便,巧取豪夺,以权谋私,把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勤政为民抛之脑后。

被告人杜新灵曾于1999年8月至20xx12月在中央党校法律函授学院就读过本科,其应深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危害。

但身为党的领导干部的被告人杜新

灵,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福利,而是进行索贿、受贿。

今天,被告人杜新灵受到法庭公开审判,完全是咎由自取。

三、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本案的警示

被告人杜新灵42岁,是一个有着20年工龄、14年党龄的年富力强的领导干部。

自小受过良好教育,198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勐腊县勐仑镇副镇长,勐腊县水电局局长,西双版纳州水文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局长,可以说是受党和人民培养教育多年,从基层一步一步走到县、州领导干部岗位的。

其人生和事业正处于黄金时期,本该多为国家和人民作贡献,可为什么不能洁身自爱,陷入犯罪的泥潭呢?

杜新灵的悔过书道出了其蜕变的人生轨迹:

“我参加工作20年来,曾经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思想上积极上进。

通过多年的努力和党组织的关心培养,人民的信任,我从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一步一个脚印逐步走上领导岗位,当上了副镇长、副局长、局长,而今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人民的罪人?

主要是我没有从思想深处时时警醒自己,淡忘了党纪、国法,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和自律意识,功利主义思想严重,从而当了金钱的俘虏。

我的犯罪行为是党纪国法所不容的,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愧对党和人民,害了同志,害了亲人,也毁了自己。

”杜新灵的悔过既道出了他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又表明了其蜕化的过程。

此案警示我们:

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面对金钱、物质的诱惑,一定要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真正做到意志坚定、信念坚定。

作为一名领导干部,面对权力、金钱的考验,一定要深知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不能以权谋私,必须真正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共产党员的高尚情操,才不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偏离正确的人生轨道。

“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党员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牢固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要虚心接受组织、群众对自己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做到警钟长鸣。

四、被告人杜新灵应负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14838元。

杜新灵在尚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相关链接:

20xx年12月7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新灵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其服判未上诉。

来源:

玉溪市检察院公诉处

篇二:

×××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人:

×××

年月日当庭发表

杜新灵受贿案公诉意见书

案由:

受贿

被告人:

杜新灵

起诉书号:

玉检审起字(20xx)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

解。

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

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xx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xx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xx年12月至20xx年10月主持工作),20xx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臵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

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进一步阐述起诉书指控第二节杜新灵向矣某某索要贿赂的事实。

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有所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等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者暗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

就本节事实而言,杜新灵供述及矣某某陈述均证实:

其一,当时是杜新灵主动提出叫矣某某买张车送给其,并且买车时也是杜新灵打电话叫矣某某到昆明,在昆明将车买了交给杜新灵后,杜新灵又主动提出车子落户要产生相关费用,在办理了落户后杜新灵又将相关单据拿给矣某某,矣某某才拿了1万多元钱给杜新灵。

其二,当时矣某某因勐腊县新山铅锌矿区铁矿采矿权出让有求于时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新灵,正因为如此,矣某某才不得不买车送给杜新灵并为其支付办理落户时的相关费用。

综上,杜新灵的行为符合索贿的基本特征,即杜新灵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矣某某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应认定其有索贿情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篇三:

公诉意见书(最新)

西北政法大学20xx年“天伦杯”模拟法庭比赛

G代表队

一、案件基本事实··········································3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4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4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5

1、认识因素···············································5

2、意志因素···············································5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6

(四)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6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6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他人财物·················7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7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7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7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8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8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8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9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9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10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10

四、附录·················································10

1、案件证据附录··········································10

2、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25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

杨树,男,19岁,1995年10月10日出生。

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汉族,大专文化。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收银员。

无前科。

20xx年3月16日5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拘传。

被告人:

白超,男,18岁,1996年9月7日出生。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人,汉族,初中文化。

西安市凤城五路“人人乐”超市员工。

无前科。

20xx年3月16日12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逮捕,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经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xx年3月5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张强与杨树预谋偷取“网游”网吧吧台现金,后因担心用偷取的方式,作为网吧收银员的杨树会因管理不善需要赔偿。

在“网游”网吧网管赵全民的提议之下,张强、杨树二人最终决定找人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

20xx年3月6日至3月15日,张强联系白超邀其加入抢劫,白超同意并找到帮手史锋。

20xx年3月15日晚,经犯罪嫌疑人张强、白超、史锋三人商议后决定由杨树做内应,白超负责到网吧收银台实施抢劫,张强负责传递信息并在网吧门口接应,史锋负责联系出租车在外接应。

抢完后钱平分,如果老板让杨树赔一半损失,则将所抢赃物的一半交给杨树以作赔偿,其余赃款平分。

20xx年3月15日晚,白超准备了用于作案伪装的口罩和帽子等物,并且张强、史锋在超市买了一把长约25公分,宽为2公分的水果刀。

期间张强多次通过电话与杨树联系确定作案时间,20xx年3月16日凌晨01:

50,杨树打电话给张强通知可以实施抢劫,张强随即告知白超。

不久,伪装后的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与杨树短暂对话后,白超来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将里面的大额现金装入口袋。

期间,杨树并未采取任何呼救或反抗措施。

后来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便不再阻止,后白超并未拿走零钱和点卡。

逃走前,当白超走到吧台出口时又拿刀指了下杨树遂离开。

白超跑到网吧外面后,由张强接应,经小巷向村里跑,途中将作案时的口罩扔到路边居民院树上、将裤子和水果刀扔到路边房顶,帽子扔进墙外厕所内,搭上出租车后逃至田家湾一家旅社。

此时杨树电话通知老板秦周吧台现金被抢一事,经核实共抢走人民币5450元。

老板秦周看完监控录像后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杨树有重大作案嫌疑。

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xx年3月16日5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杨树拘传讯问,讯问期间杨树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xx年3月16日12时许,在新城区田家湾村道将涉嫌抢劫的白超,史峰,张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人白超、杨树的讯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张强、史锋的讯问笔录

(4)证人赵全民、赵舟的询问笔录

(5)“网游”网吧监控录像资料

(6)案发时所抢劫财物

(7)被告人白超的作案工具(刀、裤子、帽子、口罩等)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抢劫罪。

下面,将对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犯罪的认定理由做具体分析和论述。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在刑法总则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一般的犯罪构成必须共同具备的要件。

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三)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我方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分别加以论述。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①。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②。

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乃是依据行为时的年龄,或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③。

一般而言,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因此,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便成为影响和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2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②马克昌:

《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版,第239页。

贾宇: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96页。

③林山田:

《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48页。

本案中,被告人白超系1996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满足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的规定;被告人白超作案时受教育程度为初中,其学历水平及智力水平已达到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论述,被告人白超行为时的年龄,及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定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白超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白超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反映了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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