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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案例

案例1:

某企业筹划失败被罚补缴上千万增值税

  某物资企业主营业务是经销生铁,每年为某铸造厂采购大量的生铁并负责运输。

为了减少按销售额征收的地方税收附加和降低按增值税税收负担,该公司设计了这样的税收筹划方案:

将为铸造厂的采购生铁改为代购生铁。

由物资公司每月为铸造厂负责联系5000吨的生铁采购业务,向其收取每吨10元的中介手续费用,并将生铁从钢铁厂提出运送到铸造厂,每吨收取运费40元。

通过该方案可以节省因近亿元销售额产生的地方税收附加,同时,由于手续费和运输费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也节省了大量税费支出。

  年末,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物资经销实业公司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过比较、核对发现,该公司该年度生铁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巨大额度的减少;检查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簿,又发现其他业务收入比上年大幅增加,并且每月都有一笔固定的5万元手续费收入和20万元运输收入。

经询问记账人员,得知该收入是为铸造厂代购得生铁的手续费和运输费;经进一步到银行查询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了该公司经常收到铸造厂的结算汇款,且该公司也有汇给生铁供应厂某钢铁厂的货款,但二者之间没有观察到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

因此,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代购生铁业务不成立,涉嫌偷税,并要求该物资公司补交近千万元的增值税。

  根据相关规定和该公司的会计记录,税务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是符合以下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5条规定: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由于该公司的账务处理不能清晰反映与铸铁厂、钢铁厂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使得税务人员有理由认为上述业务违背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规定,从而不认可是代购货物业务。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当该公司的上述经济业务不被税务人员认同为代购货物时,理所当然地会将收取的手续费、运输费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会计基础核算不规范造成税收筹划失败的案例。

通过这个案例给予我们以下启示:

  一、会计核算要规范。

当前很多企业重税收筹划,轻会计基础核算的倾向,尤其在许多中小企业当中还存在这样的误区:

会计账务处理模糊是应付税务检查的好办法。

其实这是个非常错误的观点。

本案例就是由于该公司对代购业务没有规范的会计记录,没有可靠的资金往来记录以证明物资公司没有垫付资金,税务检查人员不认可代购业务,从而使得一个很好的筹划方案失败。

而且模糊的会计财务处理往往还使税收检查人员认为会计记录是虚假记录,从而加大他们的检查力度与深度。

  二、科目设置要灵活。

企业设置会计科目是会计制度设计的一项内容,在真实反映经济业务,遵守会计核算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企业应灵活设置会计科目。

然而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在设置科目时都是机械地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

该物资公司之所以没有对代购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主要是由于《企业会计制度》对代购业务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会计科目对代购业务进行核算。

其实在《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与会计报表》总说明第二款有如下规定:

“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因此,在本案例,该物资公司可以自行设置“代购商品款”来核算代购业务的经济业务,以便于税收检查人员检查。

  三、形式要件要合规。

税收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检查会计记录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财务会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而税收检查在强调实质的同时,更重视形式要件。

一项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要得到税收人员的认可首先要做到形式要件符合规定。

本案例所设计的税收筹划方案失败的原因就是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这个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

不垫付资金并不代表不做业务,在本案例中,只要在会计记录中做到在未收到铸造厂资金的前提下不支付钢铁厂货款就符合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这个形式要件,同时还要和铸造厂签订代购合同以证明代购业务的存在,这也是形式要件合规的一项重要内容。

因此,在设计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十分注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

 

案例2:

某电梯销售公司失败税务筹划被罚大笔税款

  这几天,某电梯销售公司的王会计心情特别沉重,一次失败的税收筹划对公司的影响很大,要补缴大笔税款,可是钱从哪里来?

  事情还得从半年前说起。

2009年底,王会计在书店里看到一本《税收筹划大全》,发现书中一个案例与其所在公司情况很相似:

近期该公司有一笔业务,销售量近80万元,购销双方正在商谈价格相关事宜。

王会计仔细研读该案例后,向公司老板献策:

“按公司以前的做法,销售电梯按17%的税率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以这笔业务80万元的销售额计算,需要缴纳增值税80-(80÷1.17)=11.62(万元)。

”随后,王会计介绍了自己的筹划方案: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如果公司与购买方签订合同时,把电梯的销售价定为60万元,安装费定为20万元,应收账款同样为8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60-(60÷1.17)=8.72(万元),营业税20×3%=0.6(万元),合计9.32万元。

与11.62万元相比,公司少缴税款2.3万元。

这个方案得到了购销双方的认同。

  2010年5月,当地税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进行抽查,该电梯销售公司被列为抽查对象。

王会计对此并不担心,因为自己有十多年的工作经验,公司账目清晰,税款分文不少,各项税负指标均在标准范围之内。

不料,抽查后的第二天,税务人员打来电话约请王会计说明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

税务人员问:

“2009年,你公司有一笔销售总额为80万元的业务,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吧?

”王会计连忙拿来了销售合同和那本《税收筹划大全》,并把筹划过程及计算方法仔细地讲述了一遍。

税务人员解释道: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你公司是以销售为主的企业性单位,而且从经营范围及相关资料来看,并没有电梯安装资质。

同时,你公司也不属于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销售自产货物,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3万元,并将接受相应的其他处罚。

 

案例5:

某工程企业为筹划改合同结果被罚款

  山东某工程局2004年5月承包了济南某商场的建设工程,合同标底为2.2亿元。

根据预算,在施工中需要购买施工材料共计1.8亿元。

商场财务部门为了少交税,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分析:

如果商场与工程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包工包料”,那么商场在决算时,应将3%的营业税计入工程款中付给工程局,商场要承担这部分税收,既1.8亿元×3%=540万元。

工程局要为商场开具2.2亿元的工程发票。

  如果商场与工程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包工不包料”,由商场来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商场不用将营业税540万元付给工程局,工程局也不用给商场开具2.2亿元的发票,只需要开2.146亿元发票即可,这样可以少交540万元的税,对工程局来说也没有什么损失。

于是,商场就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工程局签订了合同。

一切按计划推进。

  后来,税务机关在对工程局查账时认定工程局偷税。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根据这一规定商场签订的“包工不包料”合同,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

商场虽然少付了工程局540万元的税,但是这笔税款应该由工程局来交,并对该工程局进行了罚款处理。

这种操作方法给工程局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案例6:

超过法律规定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被查出来要罚的!

某公司股东兼任董事长王某还有三个月(工龄30年)已到退休年龄,月工资为5000元。

为了节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他搞个身体有病的证明来个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补偿他100万元。

会计根据现行税法,依法代扣个税。

对企业所得税,企业作了全额扣除。

该公司所在市上年人均工资为2万元。

点评:

1、这100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能在企业所得科税税前列支。

其依据是: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第一款: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贿赂等非法支出。

”此处的法指税法或其它部门的法,如劳动合同法等。

又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根据《合同法》(主席令1999年第15号)第五十六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据上述文件规定:

根据税法的立法精神,当某项支出不受其它法规(如《合同法》所认可时,税法应考虑该项支出的合法性。

可以合理推断:

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此合同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不过超过合同法规定的部分金额不受法律保护,按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有效(企业应支付王某的补偿金最高为6万元)。

企业在税前列支的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补偿金额的支出94万元(此部分支出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2、因双方存在避税嫌疑,可能税务局会因企业与王某的特殊关系做出的决定不予认可。

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主席令1999年第1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知:

双方为达到避税目的所做的安排是无效的。

3、如果此事项发生在2008年,则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规定的处罚。

 

案例7:

一起典型的土地增值税的失败税收筹划案例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企业的各种税收负担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尤其是在房地产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许多房地产企业以前以低价购入的土地,在开发房地产后,巨额的土地增值税成了房地产企业的“心中之痛”。

以前许多房地产企业主要是按预征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要等到企业注销时才清算土地增值税。

2006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其中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以及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房地产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压力,许多房地产企业纷纷请纳税筹划的专家出招“济难”。

部分纳税筹划专家利用对税法的歪曲理解作出了一些所谓“精典”的纳税筹划方案,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混洧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通过人为的交易达到凭空提高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达到减轻土地增值税负担的目的。

下面就是一则刊登在某报上的典型的土地增值税筹划案例:

《有没有一种缩小价差的思路》一文的内容简述如下:

“2005年初,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000万元的公允市价收购了乙公司全部股权,成为乙公司唯一的一块土地资产的所有者。

该土地的账面净值为200万元(包括土地出让价和税费)。

纳税筹划前:

甲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只能将2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计入开发产品,与实际收购评估价3000万元相比,差额2800万元不能计入成本。

1、土地增值税:

按土地增值税最低税率30%计算,甲公司将缴纳土地增值税1008万元(2800×120%×30%);

2、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1792万元(2800-1008),按33%税率计算将缴纳所得税591.36万元(1792×33%)。

两税合计缴纳1599.36万元。

纳税筹划方案:

在甲公司完成了对乙公司全部股权收购后,乙公司将整体资产转让给甲公司或甲公司控股的其他开发公司,以换取甲公司的股权。

1、土地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骉企业会计制度骍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六条第二款: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可知:

乙公司唯一的资产为一块土地,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甲乙公司协商后,将3000万元土地整体转让投资到甲公司,接受企业按3000万元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

故可免掉1008万元的土地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可知:

乙公司整体资产转让暂不计算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法规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乙公司在收回投资时,将作为股权转让所得体现评估增值额,还可以延缓缴纳所得税591.36万元。

3、契税:

甲房地产公司接受乙公司的整体资产转让后,要增加契税120万元(3000×4%),

纳税筹划前后对比,可免掉土地增值税1008万元,延缓缴纳所得税591.36万元,增加契税负担120万元。

该纳税筹划方案至少可节税888万元(=1008-120)。

其实上述纳税筹划方案是失败的,其中的错误在于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人为混洧了。

甲房地产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仍为200万元不变。

其依据是:

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又将房地产再转让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其原投资、联营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我们亦可以从2007年12月05日国家税务总局回答土地增值税问题看出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问题内容:

A为自然人,2005年10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B房地产公司,拥有70%的股份。

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000万元,评估价为2000万元,股东确认价为2000万元,B房地产公司以2000万元做为土地成本入帐。

2007年B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完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我们认为B房地产公司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2000万元。

理由是: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

“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虽然《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

“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和第六条规定:

“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但该文件是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所以我们认为对2005年10月的行为不应追溯。

但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认为B房地产公司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1000万元。

理由是:

(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的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文件不是说免税,只是说投资环节不征税,而是转让环节时要再征回税款。

所以清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成本只认可购买原价1000万元。

请问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回复意见:

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我们认为:

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又将房地产再转让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其原投资、联营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案例8:

融资租赁业务中税收筹划的失败案例

  由于融资租赁的优越性,其往往作为企业更新设备的首选方式。

但即使是同一融资租赁业务,不同的租赁方式也会使税收负担有所不同,因而企业可以就此进行税收筹划,但同时要注意避免由于对所选方式相关法规的运用错误,而被税务机关判定为偷税的情况发生。

  在生产经营中,企业可以采取不同的筹资方式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如从银行取得借款或以企业的盈余自行购买以及采取融资租赁获取设备等。

其中,融资租赁是企业最常采取的方式,与其他途径相比,它不但可以帮助企业节约资金成本,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并且可以减轻税收负担。

但是,在同一个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同的租赁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负,其所涉及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企业便可充分运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与此同时,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也应注意对所选方式应纳税额的准确计算,谨防出现由于对税收法规理解不足、滥用条款,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的情况。

一、案情介绍

  红星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融资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04年6月份,红星公司按照中南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

红星公司根据情况,拟将该设备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中南公司,红星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公司制定了以下两套租赁方案:

  【方案1】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中南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2】租期八年,租金总额800万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租赁期满,红星公司将设备残值收回,设备残值200万元。

二、红星公司对方案的分析及选择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在方案1情况下,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因红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红星公司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1000÷(1+17%)×17%-85=60.3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0×(7%+3%)=6.03(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的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还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1000×3÷1000=0.3(万元)

  红星公司获利=1000÷(1+17%)-500-6.03-0.3=348.37(万元)

  在方案2的情况下,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营业额=800+200-585=415(万元)

  应纳营业税=415×5%=20.7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0.75×(7%+3%)=2.08(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他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

故在此方案下,红星公司无须缴纳印花税。

红星公司获利=415-20.75-2.08=392.17(万元)

  通过上述筹划分析,红星公司的财务部门最终决定选取方案2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认为方案2能为公司带来最多的获利。

三、税务部门对该项业务的处理

  通过检查,税务机关认定红星公司在该融资租赁业务上涉嫌偷税,要求其补交一定数额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且缴纳相应数额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的依据是: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论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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