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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精编版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

该暂行规定指出:

“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

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

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

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

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

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

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

这些垄断行为不但未被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从而对竞争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

为了遏制垄断行为的进一步蔓延,国家又在一些法律、法规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技术合同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对一些垄断行为作了规定。

综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反垄断立法现状总体来说有四个特点:

一是垄断立法的规定较为杂乱、零散,有些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性规章和个别基本法律中,没有完整的调整经济垄断的法律体系。

二是存在着分别立法和多头立法的状况,这种方式在经济转轨时期有其合理性,可避免出现法律真空,但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方式使得多重立法与无法可依并存,法律与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很难做到法律规定的内容、价值的一致,因此必须依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改变这种格局。

三是立法技术也存在很大问题。

四是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8月30日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从而为这部自1994年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酝酿13年之久的法律出台,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出台,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对中国经济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反垄断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设专章规制各类垄断行为。

这对于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相关概念

1、垄断的含义

垄断一词,其经济学上的含义和法学上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从经济学上来讲,垄断一般是指少数企业或企业的联合凭借其经济实力独占生产和市场,攫取垄断利润,损害市场机制的行为。

具体来说,从结构主义的角度出发,只要少数企业或企业的联合在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超过一定的限度,即被认为存在垄断行为。

从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除了要在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外,还须滥用其市场优势,实施了控制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垄断行为。

现代经济学一般是从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来界定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研究的垄断自然有别于经济学上的垄断,但在研究垄断行为时,不可能跨越经济学中的有关理论,更不能割裂经济学中的垄断理论与法律上的垄断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系。

正是基于对经济学上的垄断的深入研究,确定了垄断的价值优劣与判定的基本条件,才使各国对垄断的研究从经济学扩大到了法学上,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亚当·斯密的垄断弊害论认为:

垄断将导致产量减少、资源浪费、效率降低。

亚当·斯密的观点成为现代经济学对垄断的基本看法,也支持着现代反垄断法对垄断的抑制态度。

从法律上来讲,垄断是指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垄断主体滥用其市场优势,进行排他性经营,并在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一般有三个特征:

违法性、危害性和限制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各国国内法的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各国法律所明确禁止;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在实质上妨碍市场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限制性是指该行为的行为主体凭借其市场优势,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并操纵或独占市场的行为。

如果一些市场主体虽然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但并未滥用其市场优势而损害竞争秩序,或者其行为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是从广义上界定垄断的。

《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包括限制竞争在内。

同时,考虑到行政性限制竞争在我国还确实存在,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客观现实,反垄断法专设一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的称谓和其在各国法律规定中涵盖的内容各不相同,立法体例也不相同。

依据各国的立法,可以将反垄断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包括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还包括反限制竞争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仅指有关反垄断的法律。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划分得十分清楚,导致各国在创制法律时,经常将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合并立法,在定义反垄断法的概念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广义的反垄断法概念。

我们认为,界定反垄断法的概念时,一方面要考虑各国普遍采纳的立法方式,另一方面要从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加以考虑。

从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方式来看,多数国家将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都放置在反垄断立法当中。

从各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来看,规制反竞争行为,消除竞争障碍,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这是反垄断法根本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应该是包含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两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我们可以给反垄断法下这样一个定义:

反垄断法是调整在规制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来说,反垄断法是用以规制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等一系列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的各种法律、法规的总称。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方便面涨价:

成本上涨还是串谋定价

  然而,同样是生产即食、方便类食品的四川白家粉丝以及生产非油炸方便面的五谷道场等却没有跟风涨价。

白家粉丝表示,他们将依靠技术创新,加强成本控制来消化原材料的涨价因素。

该企业还认为,方便面原材料棕榈油、面粉、辣椒等涨价幅度只有约10%,而有些企业的涨幅高达40%。

“方便面以'寡头碰头会'的形式形成'价格同盟'同步涨价,挟持逼迫其它方便食品也必须同时涨价。

  ■新闻分析

  必须警惕“集体涨价”

  方便面行业的“集体涨价”引来多方质疑。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市场研究部副主任白明认为,这种由行业协会牵头,多个有竞争性的同类企业结成联盟,集体决议影响价格的行为,大有“串谋定价”之嫌。

“行业协会的作用应该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不是左右价格,价格应该由市场决定。

  据悉,为此事,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邱宝昌已经向国家发改委发送了建议函。

邱宝昌认为,原材料价格的上涨使得方便面成本增加,企业为了缓解涨价压力而提高产品的价格,这种行为本无可厚非,也是符合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但像这样由行业协会协调,占市场份额95%以上的企业参加,讨论统一涨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更涉嫌损害消费者权益。

邱宝昌表示,希望政府对这样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叶雷认为,必须警惕此次“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行业协会一旦协调统一定价或者调价,就涉嫌违法,成为“价格卡特尔”。

据他解释,卡特尔就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销售市场、规定商品产量和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一种垄断联合。

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这次扮演的角色已经有了“卡特尔”的影子。

“我们不反对个别企业涨价,但应该坚决反对这种价格同盟”。

他认为,经历这件事情,我国出台反垄断法显得更重要、更紧迫了。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日本索尼株式会社设置技术壁垒案

索尼公司设置的这项技术壁垒无疑激怒了国内许多企业。

因为与索尼公司比,目前国内电池企业的成本优势大,如果没有这项壁垒,那么在索尼电子设备上使用的多半会是中国的电池产品。

据估计,仅这一项市场价值一年就在2亿多元人民币。

   这次索尼公司是以涉嫌垄断被起诉的。

据说,索尼公司的这种捆绑式销售行为,如果依据美国《谢尔顿法》、《克莱顿法》以及欧盟的《反垄断法》,都会被指控为不良竞争行为而受到禁止和取缔的。

但在中国恐怕就并不容易了。

据了解,索尼的这一技术壁垒实际是infolithium(汉语意思是什么?

)技术。

用索尼自己的话来讲,是增添了电池精确显示的功能,但对兼容其它厂商的产品的确产生了排他性。

从这一点来说,索尼确有垄断嫌疑。

但目前国内《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

商务部想反垄断调查也无章可循。

更为重要的是,据一业内人士透露,索尼电池的“infolithium”技术早就注册了专利,所以能够成功告倒它的机会几乎为零。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008年9月3日上午,香港联交所发布的一则公告,吸引了人们的眼球:

可口可乐旗下的荷银亚洲将代表可口可乐全资附属公司大西洋公司,就收购汇源果汁全部股份、全部未行使可换股债券并注销汇源全部未行使购股权,提出自愿有条件现金收购建议。

  按照公告,这单涉及金额24亿美元,约合179.2亿港元的天价交易若能完成,将成为迄今为止中国食品和饮料行业最大的一笔收购案。

(二)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垄断的形式: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政府指定买酒等指定购买。

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限制商品的流出或流入,如化肥、水泥等。

3、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中串通专门针对某单位制定标准,不及时发布信息,提前几天发布等。

4、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提高注册标准

5、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各地工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的主要商品有烟、酒、化肥、医药、煤炭、农业生产资料。

这种地区封锁及地方保护,不仅存在于省和省之间,而且省内各地市之间,地市各县之间也存在。

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以发文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如:

东北某地方政府为保护当地氮肥厂的生产,专门召开会议、并发文要求经营者必须销售本地化肥,否则没收经营的外地商品,对经营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2、以不正当或者歧视性质量检验及加收费用等方式,抬高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的门槛。

在《直击垄断》一文中,啤酒调节基金的例子便是此类垄断的典型表现。

3、以拒绝或予以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服务。

比如,民政部门利用结婚登记的职权、限定办事人到指定的照相馆照相;公安交通部门限定司机到指定的验车厂验车。

4、政府部门指使他人强行收费。

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小食品城有一批人长期盘踞,专收来此运货的卡车司机的“路线费”。

而这些团伙的背后就是区交通局。

5、政府机关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施垄断。

例如,上海崇明县自来水公司与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实际上是“一家人”,2000年年初,节水办公室向用水大户发文限量用水,超过限量加收5倍水费。

但只要购买县自来水公司的纯净水,就不再收取该费用。

此举使得崇明县其他水厂陷入困境。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2008年9月28日,贵州德江县为了让干部职工了解扶阳古城文化,宣传扶阳古城,由县委办和县政府办联合下发文件《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德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组织全县干部职工赴扶阳古城遗址参观旅游的通知》和《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德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扶阳古城遗址参观旅游工作的补充通知》,要求全县干部职工到扶阳古城旅游,每人收费150元,该费用由各单位用福利待遇等方式支出。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广泛争议。

不少网民认为:

德江县委、政府为了发展当地旅游业,可谓用心良苦,但不能为了发展旅游业而损害干部职工的利益,若用公款旅游,甚至上班时间去旅游,那就更不应该。

近日,在番茄销售市场疲软的情况下,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红头文件,要求辖区各单位干部职工每人购买100斤番茄。

(8月31日《贵州都市报》)

 国家发改委相关人士透露,国家发改委价检司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即囤积居奇,低买低卖等操纵价格市场行为。

  商务部相关人士透露,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则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即企业并购、企业集中,具体来说就是集中的程度,集中对竞争的利弊等。

但截至记者发稿时,发改委和商务部尚未公布相关的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相关信息

  据国家工商总局7月25日披露的三定方案透露,国家工商总局成立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此外,发改委相关人士透露,工商总局负责的垄断协议涉及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比如几家商场协议起来不进某一种商品。

  除了这三大部门,国务院同时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三部门的反垄断工作。

对于坊间日前热议的《反垄断法》尚无一个实施细则出台的问题,《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中国社科院规制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张昕竹表示,细则是要在三个执法部门成立之后,由各部门分别制定,国务院不会包办代替。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反垄断法的重大意义及对其的评价

(二)《反垄断法》的重大意义

1、通过惩罚限制竞争的行为,使得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自由竞争得以健康运转,进而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今年8月1日,北京4家企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国家质检总局涉嫌行政垄断。

由于当天正是《反垄断法》生效实施的第一天,因此此案被称为“反垄断第一案”。

  4企业在诉状中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在所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监管码,供消费者在该网站查询。

此后更改“推广”为强制推行。

4企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用行政命令的形式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实际上确立了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的垄断地位。

  在递交诉状一个多月后,4企业的代理律师周泽终于在前天收到了法院的裁定书——不予受理。

法院作出如此裁定的理由是,4企业所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没想到会是这个理由”

  9月4日晚,周泽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表示,因为此案的特殊性,他曾考虑过法院不受理的可能性,但“但没想到会是这个理由”。

  据了解,法院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规定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记者翻查4家企业的诉讼请求,发现他们大约是从2005年4月开始得知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这样算来,似乎是超过了起诉期限。

  但周泽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

他反问,“按照法院的逻辑,任何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要利益相关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起诉,过了相应期限就可以继续违法了?

  此外,对于2年起诉期限的计算,周泽说,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开始推广电子监管码,但那时并没有强制性,到了2007年12月总局才正式对外发文,在69种产品(食品、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化妆品等)中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业务。

从强制推广算起,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我们肯定会上诉”

  法院还在书面裁定中提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此,周泽说:

“我们肯定会上诉的。

  另据周泽透露,9月2日下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曾约见他,再三强调电子监管码的合理性。

刘兆彬表示,周泽帮助政府改进工作的动机是好的,但其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新闻炒作”,“实际上是抹黑政府”。

  综合财经、信息时报

  中信国检给质检总局分红?

  记者了解到,中信21世纪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发布公告,宣布与中国电信和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没有投入一分钱但占有30%的股份)。

根据这份公告,中信21世纪电讯、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将有权按各自股权比例“摊分合资公司之盈利净额”。

目前,尚不清楚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在参股两年多的时间里,是否参与“摊分合资公司之盈利净额”。

  在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中,中信国检公司向入网企业收取600元的“密钥费”。

根据中信21世纪发布的业绩公告,截至2008年3月31日,中信国检的年度营业额为627.9万港元。

 

《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8月30日,备受各界瞩目的反垄断法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从而为长迭15年的《反垄断法》立法过程画上了句号。

《反垄断法》的出台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打破基础领域的体制性障碍,推动行业竞争,促进优化资源配置,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中国经济应对全球化的挑战,在中国市场经济和市场法制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机制。

但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

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总试图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

在市场垄断的情况下,不仅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还会导致国家在经济和技术上长期落后的局面。

《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即通过惩罚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转,使得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得以健康运转。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

除此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及市场环境,保证我国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市场垄断的情况下,“合同自由”不过是垄断者与其交易对手订立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自由,也是它们随意排挤竞争者或者随意涨价的自由。

中国的消费者向来处于弱势者的地位,面对一般企业是如此,面对垄断企业更是如此。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除了受传统的短缺经济的影响之外,维权成本过高、法律制度不健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反垄断法》明确了垄断企业的市场地位,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与消费者的相互关系,这必将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

2、《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一个重大举措。

从我国的立法进程上来看,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先后修订了外资企业投资法、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涉外法律。

《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加入wT0以后,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一个重大举措。

这部法律的出台,有利于抑制跨国垄断势力,打击跨国企业操纵市场价格、产品质量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限制竞争的行为。

有利于防范外资并购所带来的垄断,促进内外资的平等竞争。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增长,但规模小、资金实力薄弱仍然是中国企业的现实。

这种情况下,中国的企业面对强大的外资,反收购能力必然低下,如果不借助外力的影响,强大的外资就会通过不断的并购,在某些行业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日化行业、橡胶行业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局面。

  他们出具的资料还显示,中国多个行业总产值的比重中,在华跨国公司的份额不断上升。

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在华跨国公司所占据的市场份额都在1/3以上。

“工商局的调查只触及了冰山一角,”王巍认为,虽然这些跨国公司是否构成垄断,尚难定论,但国内企业已在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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