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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并对合法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抬高产品价格,减少对市场的供给。

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并对合法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几项任务:

一、禁止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把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称为横向协议,或者“卡特尔”。

反垄断法第13条主要禁止下列横向协议:

(1)固定价格;

(2)限制数量;(3)分割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限制开发新产品;(5)联合抵制。

第一至第三类协议因为损害竞争的程度非常严重,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将它们称为核心卡特尔或者恶性卡特尔,任何情况下都不给予豁免。

鉴于竞争者之间有些限制竞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如为改进技术和节约成本进行的合作研发、统一产品的规格或型号、推动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或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反垄断法第15条对某些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了豁免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限制竞争协议除了竞争者之间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还包括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决定和竞争者之间的协同行为。

鉴于某些行业协会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负面作用,如协调本行业企业的产品价格,该法第46条强调指出,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除了横向协议,反垄断法在其第二章还对纵向即卖方和买方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固定转售价格,二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因为这些限制不仅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因为它们在很多情况下有合理性,应当适用合理原则。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垄断,但因合法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能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此外,该法第55条还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这说明知识产权和一般财产权一样,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根据17条第2款,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这即是说,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经济现象,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不受竞争制约,不必考虑其竞争者或交易对手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者自由作出其他经营决策。

为了使这个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18条提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包括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德国法,提出以下情况下可以推断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但是,这些推断不具法定推断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控制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方面的合作,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和竞争力。

然而,如果允许它们无限制地并购企业,就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了控制经营者的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包括经营者合并,取得股份或者资产,以合同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主要是集中申报和审批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

然而,因为经济是非常复杂和活跃的,有些合并即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或者企业的经济效率。

因此,第2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作出对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根据第26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时,主要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及其市场支配力、相关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此外还有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根据第29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批准决定中可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四、禁止行政垄断

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通过的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五章还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

上述这些规定说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

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个规定虽然说明,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

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仍然是意义重大,因为这不仅表明我国立法者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机构的反垄断意识,而且也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我国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利于倡导和培育竞争文化。

(来源:

法制日报)

反垄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不是两个而是三个:

即合同自由、保护所有权和竞争自由,它们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必须要把他们的产品或者服务带到市场上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评判,这个过程就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竞争的基础上。

因为反垄断法不仅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是一个优化配置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而且从企业和个人的角度是保障他们参与市场竞争自由权利的法律武器,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它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

反垄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的经济体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为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我国配置资源中也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而且实践表明,绝大多数的垄断包括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都是不合理的现象,其本质不过是限制价格机制调节社会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

从短期看,垄断导致产品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长期看,垄断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经济短缺。

更重要的是,垄断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

因此,反垄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经济法的核心。

反垄断法与私法的关系。

起草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些民商法学者担心反垄断法会影响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所有权制度。

合同自由和保护所有权确实很重要,它们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两项基本原则。

然而,这两项原则不是绝对的。

可以想象,如果一个国家提供电信服务的只有一家企业,面对企业霸王条款的老百姓如何能够感受合同自由。

所以,市场经济倡导合同自由的同时,还必须反垄断,以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

这即是说,合同自由得以市场存在竞争为条件。

同样,市场经济对所有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

美国历史上拆散过很多大垄断企业,如美国法院1982年的判决中拆散了电信垄断企业AT&T,并强迫它向竞争者开放网络,这实际就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

因此,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不是两个而是三个:

即合同自由、保护所有权和竞争自由,它们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

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手段,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内涵和根本属性。

(来源:

法制日报)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但它决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方面的法律武器。

人们可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了冲突的情况下,哪一个政策应当优先。

这个问题只能由未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解答,且这个答案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也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大环境。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首先在于它鲜明地立足于国情。

例如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

此外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毫无疑问应当促进市场竞争,但还必须从国情出发,使这部法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出于这个考虑,该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在制止滥用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鼓励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企业做大做强,以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

这些协调我国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以及与其他经济政策关系的规定说明,竞争政策固然很重要,但它不是国家惟一的经济政策。

特别在当前经济转型时期,我国立法者确有必要考虑很多问题。

因此,一部法律体现多个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目的是可以理解的。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但它决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方面的法律武器。

人们可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了冲突的情况下,哪一个政策应当优先。

这个问题只能由未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解答,且这个答案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也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大环境。

我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部21世纪产生的法律,它完全有条件站在他人的肩膀上。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二个特色就是它在很多方面借鉴了竞争政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借鉴了美国法和欧洲法的经验。

如反垄断法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原则,在第2条规定了这个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

这即是说,一个在外国订立的价格卡特尔或者一个在外国发生的并购活动,如果对我国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对之有管辖权。

鉴于卡特尔的严重危害和隐蔽性,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宽恕政策,规定经营者能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免处罚。

这个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者联盟,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

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了欧盟竞争法中的承诺制度,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如果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这个承诺可以解除它对限制竞争的担忧,它可以把接受承诺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了很多德国法的经验,如豁免卡特尔的规定、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以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等。

借鉴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潮流,我国反垄断法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金额,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处违法者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从而大大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威慑力。

(来源:

法制日报)

新华时评:

反垄断法出台“剑斩”市场垄断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7年8月30日下午表决通过的反垄断法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它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前进道路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武器。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基本法则,但是,市场本身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

虽然此前我国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一些反垄断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全面,也不够系统,对垄断行为的处罚也不平衡。

由于反垄断法缺失,垄断现象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表现尤为突出:

以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特点的经济垄断屡禁不止,一些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垄断事件时有发生。

在一些国家,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因为垄断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扰乱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

少数企业可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限制竞争行为,不但会影响经营者间的正常竞争,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且,它还会破坏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运行机制,最终抑制经济发展的动力。

如今,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已成为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国家,这部法律占据着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目前阶段,亟须建立一部反对垄断、保护竞争的法律。

因为如果竞争机制遭到破坏,那么市场经济就无从谈起。

在这部刚刚诞生的法律中,50余项法律条款集中对目前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三类行为做出规制,并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作出规制,有效防范用行政权力抹杀市场竞争。

当然,一部法律的出台,并不能解决市场秩序中的所有问题,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更多地还需要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

反垄断法四大看点

看点之一:

确定三大反垄断制度

反垄断法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如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

此外,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也作了禁止性规定。

相应地,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反垄断法确立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等,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看点之二:

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

我国鼓励企业通过自身发展,做大做强。

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

与此相适应,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可见,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扩大规模,支持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做大做强。

看点之三:

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

 

针对反垄断法是否会对外资企业区别对待的疑问,反垄断法对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是统一适用的,并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外国产品和跨国公司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其中并购境内企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

按照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这种审查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不仅限于垄断,也是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方法。

在关于竞争的审查方面,内外资是一样的。

看点之四:

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企业

为更好地完成国务院赋予的反垄断职能,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商务部于2004年9月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负责反垄断立法、执法及竞争政策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截至2007年8月底,商务部共受理审查外资并购案件380余件,对可能造成垄断和过度集中的案件进行了审查。

反垄断法通过以后,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其中也包括国内企业间的并购,而申报标准、审查程序等内容也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由此,我国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企业集中控制制度。

(来源:

人民日报)

国外经验

美国反垄断法的五个突出特征

美国反垄断法并非只有五个特征,这里提到的美国反垄断法的五个特征与中国反垄断法的特征有某些联系。

第一个特征:

悠久的历史

美国于1890年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

之后,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刚开始时没有多少案件可以执行,1911年-1930年出现较多的反垄断案件;1930年-1944年期间,反垄断案件又有所减少;二战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间反垄断法好像被大家忽视了;从1988年开始至今,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

这种周期性的变化其原因在于美国每四年要进行总统选举,共和党对大企业要宽容一些,不会提起很多的反垄断诉讼。

而民主党在这方面就会积极一些。

美国三十年代的大萧条导致人们对美国的反垄断进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么样的因素影响着反垄断法。

近二十年人们开始取得一致,认为经济是反垄断法的基础。

第二个特征:

反垄断法的竞争文化

美国是个竞争的国家,竞争在许多方面都是被鼓励的。

从经济的角度来讲,竞争不仅可以给每个人带来益处,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讲也是有利的。

另一方面,我们相信,竞争可以产生两种人,一种是优胜者,一种是失败者。

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代价,然而竞争中的失败者可以从竞争中学到很多东西,从而成为更好的竞争者。

在过去二十年中我们一直在争论竞争是什么。

竞争这个词本身是来自经济的。

现在我们认为竞争是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很好地实现消费者的福利。

消费者福利就是指消费者能够得到非常广泛的服务,这种服务可以通过一种很低的价格获得,并且这种服务还具有很高的创新性。

政府在竞争中的作用非常小。

政府的作用是对竞争起到参考,而不是作为一个高高在上的规范者,不是一个参与者。

第三个特征:

竞争法与经济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很多竞争法的判决都与经济学密切相关。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公共政策、社会政策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经济学在竞争法中的作用在过去十年达到了顶峰。

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对所有的美国人来说,经济学要比政治更科学;第二,人们认为经济学是政治的基础,这样是合理的。

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

但是由于有几个原因,所以中国不会把经济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础。

在中国,国有企业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经济学的自由竞争规则把他们推入市场,可能会造成很多的失业者,这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因此,对中国来说,让国有企业逐渐进入市场看来是一种深思熟虑的方法。

日本和韩国都是在二战后在外部力量的推动下制定了相关的反垄断法。

他们都不具有以上悠久的竞争法的历史、竞争文化、经济价值的优先地位的特点。

正因为如此,在他们制定反垄断法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执行。

直到九十年代,日韩发现自己的经济增长缓慢,所以才开始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

印尼进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计划也与外部压力有关。

亚洲国家的竞争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内部原因驱使其产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产生。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有这样的因素存在。

中国考虑到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垄断法的步伐。

可以看到的是,中国从有制定反垄断法的计划到现在为止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反垄断法的文化,这需要一个过程。

第四个特征:

在美国有三个不同的反垄断法执行部门

第一个执行部门就是联邦政府。

在联邦政府这一级,又有两个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

一个是司法部的部门,听命于总统;另一个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有五个成员组成,每个成员的任期是十六年,他们是相对独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

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都有很大的自主权。

第二个执行部门是美国的各个州的竞争法执行部门。

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每个州都有根据联邦竞争法制定的州的竞争法。

每个州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来执行竞争法。

1980年-1988年之间的美国,有关竞争法的案件不是很多。

因为里根总统在位期间,认为竞争法不应起很活跃的作用。

正因为这样,某些州在竞争法执行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

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加州的竞争法就曾经非常的活跃。

这就使得竞争能够得到保护。

第三个执行部门是国家的任何一个人。

每个企业或个人认为受到了相关行为的侵害,都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并可能获得三倍赔偿。

这种通过私权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是非常有效的。

第五个特征:

有一个良好的反垄断法反馈体系

在美国有三个反垄断法执行部门。

另外,还有超过四百个联邦法院、五十个州的州法院,包括上诉法院。

美国有超过一百七十五个法学院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商学院也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经济顾问也在研究反垄断方面的理论。

这就是美国反馈体系工作的状态。

在美国,每年都有过百的竞争法案件。

在每个案件判决后,法官都会向人们公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都会对这些判决作出评论。

法官或相关执法者就会读到这些文章、评论,然后就可能改进他们的立法、司法。

不论是案件本身的出现,还是法官的判决意见及相关评论,都会促进美国的反垄断法向前发展。

这是非常好的制度,是美国特有的特征。

这种反馈体系使得美国的法律和经济朝着有利于公众的方向发展。

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人文这些因素相配合,相适应。

独立的司法和学术之间的反馈,将有效推动法律的发展。

(来源:

2006年6月,美国芝加哥DePaul大学的MichaelJacobs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作的专题报告)

欧盟竞争法简介

如果说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现代反垄断法的“鼻祖”,那么欧盟竞争法已成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反垄断法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统一欧洲共同市场。

一方面欧盟竞争法中有不少规范借鉴或移植了美国的版本,另一方面还吸收了欧盟一些成员国的国内法规范,特别是英国、德国和法国的国内竞争法。

近年来,为了与欧盟竞争法相协调,欧盟成员国按照欧盟竞争法陆续修订或制定了各自的竞争法,使其逐渐趋同。

一、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欧盟竞争法规范是以欧盟“四项自由流动”政策的实施为其前提的,《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包括在其他成员国家设立企业的权利,这一原则表明,随着统一市场建设进程的推进以及欧洲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欧共体意识到必须加强竞争的作用,意识到自由、公平竞争的发展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共同市场的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因素。

基于此,可以说整个欧盟竞争法都是为了实现《欧共体条约》第2条和第3

(1)g[原第3条(f)]所规定的目标,即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和稳定的发展,以及确保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不被扭曲。

欧盟竞争法有三个渊源:

一是《欧共体条约》,二是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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