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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交通扶持政策,建立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和合理的补偿、补贴、价格等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以及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

 

持,落实各项补助、补贴、补偿等经济政策,并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并与电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预留城市

 

总体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预留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始发站场。

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应当设置公交站牌,并按照规定和标准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点和票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运营许可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具备满足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运营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机动车安全、环保、卫生要

 

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

 

故。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

申请线路运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满足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运营车辆数量、车型;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规范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线路运营方案和拟投入车辆、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名册;

(五)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证明;

 

(六)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城市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

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的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

 

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是否直接授予的决定。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电车等的线路运营许可期限最长

 

为10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许可期限为

30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

当在该线路运营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运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予以批准。

线路运营权终止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运营许可。

第十九条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

 

括线路名称、走向、运营期限、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

 

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获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期限内申请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提交客流状况调

 

查、拟减少车辆的数量、车型对市民出行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材料,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

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和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

前10日书面告知运营企业。

运营企业应当提前5日在站点

 

张贴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运营企业在运营期限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做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线路运营许可

 

证;

(二)超出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

 

(三)擅自调整、延伸运营线路或者中断运营。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

 

运服务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等主管部门

 

核准的线路、运营期限、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

 

时间、车辆数、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

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理,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标GB7258-2004)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

 

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

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进行商业开发和其他运营活动的,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

 

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及时、完整和准确,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根据乘客需要,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健康物品乘

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向车外抛掷物品、散发书面广告;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

 

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

 

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

 

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城市公

 

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

 

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

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议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

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

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线路运营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交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运营期限、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

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在运营中,到站不停、滞

 

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予以警告,可以

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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