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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  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在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

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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