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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及保障法律问题探讨

残疾人就业及保障法律问题探讨

一、残疾人的界定及就业范围的认定

1、残疾人的界定

联合国在1975年公布的《残疾人权利宣言》中对“残疾人”作了如下界定:

“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体或精神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或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

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号)中对“残疾人”的定义是:

“一切体力或思维能力减退而确实很少有可能获得并保持一份适宜工作的人”。

1983年由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规定,残疾人是指:

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适当的工作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降低的人。

该定义不仅强调要获得和保持适当的工作,而且还强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能使其得以提升。

即强调了残疾人的就业质量问题,这比联合国的《残疾人权利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的《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的界定都有所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尽管各国的定义不同,但从残疾人的上述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残疾人具有下列共同特点:

(1)具有身体结构和功能障碍。

由于身体或精神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在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困难,因此,需要社会和家庭的特别关注,并给予帮助以及保障。

(2)存在个体能力障碍,人力资本偏低。

残疾人的人力资本偏低,主要表现为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的低下。

由于自身的障碍以及社会教育体制的不健全,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机会较少,导致他们在体质、智力、知识、技能及潜能上不能得到充分的开发,总体素质较低,劳动技能单一,这使得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3)存在社会能力障碍。

由于残疾人自身存在一定的障碍,以及因残疾导致的就业困难、生活贫困,加上社会上存在一些偏见,使得残疾人在心理上往往易产生自卑、焦虑、急躁和对社会不满等情绪,在社会生活及学习、工作中有胆怯、缺乏信心、易有挫败感等心理问题,他们的心理压力一般高于正常人群,且心理高度敏感。

要指出的是,虽然残疾人因生理功能、心理状态的异常或丧失,使其体力或智力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无法像健全人那样从事完全正常的劳动,但这不等于说残疾人不是劳动者,不具有部分劳动能力,事实上,许多残疾人还有一种与残俱来的功能代偿。

根据国际社会流行的“对于残疾人不能着眼于他不能干什么,而要着眼于他能干什么”的观点,只要我们找到残疾人劳动能力的特长所在,残疾人就能成为劳动者。

在社会上,有些人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持怀疑态度,甚至将残疾人与“残废人”等同起来,这是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

建国之初,我国对残疾人采取的收养救济的保障方式虽然使残疾人的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免除了冻饿之苦,但这种方式无法使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回归社会主流,因此,要从被动的财物保障转变为主动的就业保障。

2、残疾人就业范围的认定

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残疾人获得劳动岗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人。

它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不是每个残疾人都存在就业问题,只有有劳动能力已在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才有劳动就业问题。

第二,残疾人不是从事了任何劳动都算就业,只有从事了被社会承认并能获得报酬或收人的劳动,才算就业。

第三,不论其从事什么性质的劳动,只要这种劳动被社会承认又能获得报酬或收人,都算就业。

在上述三点上,残疾人就业和健全人就业是相同的。

残疾人的职业选择和工作类型要受其残疾类型和残疾程度的约束。

不同的残疾类型(如肢体残疾、听力语言残疾、精神残疾或者多重残疾)对残疾人的工作能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比如视力残疾的人就不能从事那些对视力有要求的工作,语言听力残疾难以从事教师、口语翻译;智力残疾不能从事脑力劳动和技术工作;肢体残疾基本不能从事强体力劳动,精神病残疾不应从事管理等工作等;不同残疾的程度也对残疾人工作的能力有重大影响。

这都极大地限制了残疾人的就业面,使残疾人难以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展示自己的才干,制约了残疾人在就业上的灵活性和可选择性。

二、我国残疾人就业的立法及执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立法

《宪法》:

我国在1982年12月通过,1988年4月、2004年3月修正的宪法第45条中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要求各级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一方面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另一方面,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保障残疾人就业作为一项原则列入本法。

《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颁布并于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专门立法,它在第四章“劳动就业”中,从第27条至35条对残疾人就业中政府的职责(政府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指导方针(集中安排与分散安排相结合)、优惠与扶持(对残疾人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在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企业生产)、保护措施(规定在聘用职工、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所在企业要对残疾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等有利于保护残疾人就业的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

《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七条明确,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税收优惠,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同时,就业促进法也是继残疾人就业条例实施以后,又一部对残疾人劳动者实现平等就业权利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的法律,对构筑残疾人就业法律保障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年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对残疾人就业发挥有力的保障作用:

1.《残疾人就业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法律保障

获得一项职业,对于劳动者来说,意味着有了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意味着社会的承认和接纳,意味着能够进行一些必要的社会活动。

对于社会来说,充分就业是消除贫困、缩小贫富差距的必要条件,也是最大限度地开发人力资源、增强社会活力、增加社会总财富的必要前提。

就一般情形而言,每一个适龄的社会成员在社会分工体系中都应有一个自己的位置,每一个适龄的社会成员都是通过特定的职业、特定的工作获得正常的社会群体生活,从而进入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劳工组织指出:

“工作是人们生活的核心。

”所以,拥有一份职业,一份工作,是人们平等地进入、融入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的一个必要条件。

然而,对于残疾人来说,他们的残疾使他们比健全人谋职要困难得多,尤其是在今天劳动力供大于求、竞争十分激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保障,那么,他们在就业时会遇到很大困难甚至得不到就业机会。

《残疾人就业条例》在第1条规定: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8条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条例的这些规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了法律保障。

2.《残疾人就业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组织保障

《残疾人就业条例》在第5、6条规定,各级政府、政府主管劳动就业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这就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3.《残疾人就业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物质保障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7条规定: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20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这些规定及其实施无疑能够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物质保障。

4.《残疾人就业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措施保障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这些规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了可靠的措施保障。

5.《残疾人就业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保障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22条规定,各级残联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组织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职业介绍;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帮助、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

这些服务保障能够帮助残疾人顺利就业。

6.《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五章对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第25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26条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以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些规定对于强化和约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感和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地方性立法: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0年6月9日公布了《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1994年7月22日又公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6日公布并实施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并于1999年7月12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并于2000年修订该办法。

1998年重庆市颁布了《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分别于1994和2001年制定了湖北省、武汉市《实施<残疾保障法>办法》,1998年武汉市制发了《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10年湖北省又制定了《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2010年4月1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湖南省于2008年11月12日审议通过了《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河南省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审议通过《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了《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于2010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是全国首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以《条例》的形式颁布的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地方性法规。

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促进残疾人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执法情况及存在问题

1、残疾人集中就业模式。

残疾人集中就业,使这些社会的“弱势”人群能够集中起来,从而集中地为残疾人提供劳动所需的设备、工具和必要的福利设施,使残疾人工作的物理环境有良好的基础;残疾人福利企业对残疾人的各项保障措施和福利待遇也比较成型,企业为残疾人提供的各项工作设施硬件和福利待遇软件都具有了一定的规模,为残疾人的工作提供了较完善的保障条件,同时也具备了产生规模效应的基础,可以为企业节约一定的成本;残疾人因其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容易产生自卑心理和其他心理障碍,不愿与外界交流,也缺乏相应的技巧,集中就业可以使残疾人在一个相对比较熟悉和自然的环境中工作,残疾人彼此之间也更容易交流,少了一份歧视,多了一份理解,心态上更加平和,易于鼓励残疾人努力专心工作,为残疾人的心理提供了平等的环境。

总之,残疾人集中就业为残疾人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是残疾人就业的“保护伞”。

在残疾人心目中是残疾人就业的理想途径。

而且残疾人集中就业也便于对残疾职工的统一管理。

有不少福利企业的产品还创出了自己的品牌,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如北京的“大宝”化妆品、“101”系列产品等,都有很好的销量。

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残疾人通过福利企业集中就业这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传统渠道,其地位及作用急速下降,其局限性日益显露出来。

表现在:

(1)福利企业急剧萎缩,安置残疾人的数量下降。

长期以来城镇福利企业里的残疾人都习惯于捧着“铁饭碗”吃“大锅饭”。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取代计划经济,残疾人赖以为生的福利企业因此受到了外界强烈的冲击。

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竞争日益加剧,日臻完善的市场机制对计划色彩浓厚的福利企业的挤压也在同步放大,效益下滑与生产不景气正在严重制约着整个福利生产向前发展,福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处于劣势,使社会福利企业面临越来越严重的考验。

目前,福利企业不仅无法吸纳大量新成长的残疾人劳动力,还要排放一大批下岗、失业残疾人,其改革与发展面临着很多困难,无法满足残疾人就业的需求。

(2)福利企业先天存在不足,制约了集中就业的发展。

福利企业是在政府保护下成长起来的,普遍存在着整体素质较低、体制不活、粗放式经营、设备简陋、技术陈旧、资金鹰乏、产品落后、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素质偏低、管理意识落后、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等问题。

有的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经济责任制不完善,没有切实的经营战略和长远目标;有的商品经济意识和市场观念不强,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技术改造、人员培训等方面措施不得力。

这些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突显出来,成为制约福利企业在新形势下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福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为了企业中的“弱势群体”。

由于企业效益不景气,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工资普遍偏低。

(3)兴办福利企业投资主体和经营范围受限,影响集中就业发展。

按照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的通知》,只有民政、乡镇、街道举办的福利企业才认定为福利企业,享受退税政策,其他主体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一律不予享受退税政策。

实际上,不论是福利经济占较大比重的苏南、浙江、山东,还是西部地区,普遍存在福利企业的改制现象。

而福利企业改制在深化企业改革的形势下已是大势所趋,相关限制性政策严重滞后。

例如,青岛市福利企业改制面达到90%。

福利企业通过改制,由市局直属的福利企业改制成企业或社会所办,企业增强了活力,残疾职工工资提高了,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此外,福利企业只允许从事工业性生产,不允许进人经营性、服务性领域,也限制了集中就业的发展。

(4)福利企业的退税政策不完善。

首先是福利企业中的“四残”职工认定政策不协调。

根据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残疾职工应包括:

视力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智力残疾者。

但是,近两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残疾职工认定上只限于“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将智力残疾排除在外,使许多得不到退税的福利企业纷纷解除与智力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其次,福利企业的退税政策没有与残疾人的安排和利益挂钩,不利于调动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积极性。

由于分散就业方式只能满足素质较高,身体条件较好的残疾人就业的需要而无法满足所有残疾人的就业需求,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福利企业也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集中就业仍然是一种重要的就业模式。

当前,应注意吸收国外有益经验,搞好福利企业。

如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和一些东欧国家也采取国家投资兴办残疾人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形式,并通过立法在税收、信贷、物资、产业等政策上给予优惠照顾。

瑞典政府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在20世纪70年代成立了萨姆豪尔集团公司,该公司除了领导层是健全人外,其余都是残疾人。

这种残疾人就业集团化、规模化的方式就可以借鉴和吸收,为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2、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模式

所谓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就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以法令形式规定社会各单位必须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方式履行法律责任,其实质就是把残疾人就业作为全社会的责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安排残疾人就业。

因此,它克服了单一依靠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局限性,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可以说,集中就业是残疾人事业处于收养救济阶段的高级就业形式,而分散按比例就业则是残疾人事业处于平等参与阶段的较高级就业形式。

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也是多数国家采用的一种比较通行的政策,以日、英、法等国家为代表,通过国家立法,规定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一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另外,一些国家还对雇用残疾人企业的最低规模做了规定,比如美国、奥地利等规定2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雇用残疾人。

实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仅可以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而且有助于增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但目前,我国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第一,残疾人就业法规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警察法、教育法以及铁路、邮政、金融等系统的部门规章之间协调性不够。

法规之间的冲突,影响了按比例就业工作在相关行业、单位的实施;第二,现行法规、规章没有赋予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也没有确定其他执法主体,因此,有关政策在执行时难以到位,力度不够,目前主要靠各级残联的积极协调与争取,政府责任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就业管理缺少行政权威,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专业手段不足;第三,法律对残疾人就业的属地管辖问题缺乏具体的界定,各地残联之间团跨地区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常常发生争议,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带来了阻碍。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现有法规、规章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将就业保障金的计收依据规定为本地区上年度工资水平。

在实际执行时,经常出现职工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用人单位以有违公平为由拒绝缴纳保障金,而职工收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用人单位却更愿意用缴纳保障金的方式来代替安置残疾人,这使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难度加大,达不到政策设计的原有目的。

因此,计收标准应进行调整,确定一个调节数值,并统一规定亏损单位减缴保障金的额度和档次,保证法规的可持续性。

第二,法规中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这样,在实施过程中,有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不佳,结余经费极为有限,付不起就业保障金;有的用人单位则以没有结余经费为由拒付就业保障金,使就业保障金的收缴遇到困难。

第三,有些地方在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上普遍存在有钱不敢花的现象,反映在资金使用上限制在五项用途,严格不准突破,使一些应当做的工作做不了。

同时,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也缺乏向社会和残疾人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就业保障金在扶持残疾人集体开业、个体从业和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的力度有待加强,多数地方没有建立良好的资金运作机制,基层不敢投入、不会投入,无法做到把就业保障金用好、用活。

(3)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和重视不够。

不少人认为,现在连健全人就业都难,出现大量下岗失业职工,还谈什么残疾人就业?

有的人则认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干预了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乱收费”,加重了企业负担。

还有的人把残疾人看作“包袱”,迫于形势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压力,消极对待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就业工作得不到有利的支持。

例如有些企业采取残疾人不用工作,每月发给残疾人一两百元的“悬空上班”工资的做法。

这种“挂靠就业”虽然可以完成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任务,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且节约了大笔工资开支。

但由于这部分残疾人尚未真正就业,他们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影响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的切实开展。

因此,应加大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全社会都重视残疾人就业工作。

(4)按比例就业推行力度不够,安置就业的少。

很多单位、企业考虑到安置残疾职工后的医疗支出、劳保福利、住房等问题,在生产安排和生活管理等好面都有困难、因此宁愿交保障金也不愿长期安置残疾人就业。

如上海市参与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的单位10042个,其中不足比例且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就有2198个。

占实施单位的21.9%,还有一些地方政府以保护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为由,不支持强制实施,致使按比例就业阻力重重,安排人数远未达到法定比例,弱智、精神残疾人安排就业十分困难。

另外,按比例就业在覆盖范围上不同用人单位、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承担社会义务不均等,存在差别对待问题。

如苏州、无锡等地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不施行按比例就业。

在安排对象上仅限于城镇人口,不适应农村劳动力加速向非农领域转移的发展趋势,阻碍了就业工作的开展。

劳动就业权是残疾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内容、实现途径、保护措施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关注。

近年来,在各级政府的努力下,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实现情况不断得到改善。

例如,随着按比例就业措施的推行以及其他扶助措施的出台,我国每年都有不同数量的残疾人加入就业大军,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统计,2005年我国城镇新安排39万残疾人就业。

又如,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的机会大大增加,总体素质也有一定程度提升,这提高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的能力和就业能力。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残疾人在实现劳动就业权方面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残疾人总体就业水平低,就业形势严峻

  我国残疾人的总体就业水平在近年来有了较大的提高。

例如,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统计数字,“八五”期间(1991-1995年),我国残疾人就业率从60%提高到70%,“九五”期间(1996—2000年),我国残疾人就业率从70%提高到了80%。

“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总体就业水平持续提高,2003年,我国残疾人就业率达83.9%。

2005年底,我国城镇残疾人累计就业人数达463.6万人,农村残疾人累计就业达到1803万人。

从这些统计数字来看,我国残疾人总体就业水平和就业人数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但是,我国残疾人的总体就业水平仍然偏低,残疾人的就业率还远低于其他人口。

以2003年度为例,残疾人的就业率为83.9%,也就是说,失业率为16.1%,而同年末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

我国残疾人就业水平的提高是与原来较低就业水平相对而言的,与我国城镇人口的总体就业水平相比,残疾人的就业水平仍然偏低。

这种比较还只是一种概括的比较,并没有考虑残疾人就业的质量水平。

尽管我国有许多适龄的残疾人参加工作,但是,从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来看,多数是一些劳动简单、报酬低下的工作,其劳动权益也经常得不到保障。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业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我国农村的大量劳动力得到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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