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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特别程序纳入法律体系,明确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纳入刑事诉讼法的领域,实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从行政化向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转变,对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挥政府医疗救助作用、保护精神病人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框架式地构建,这些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差,不少具体问题亟待相关立法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

关键词:

强制医疗程序缺陷完善制度

 

引言

据专家介绍,精神卫生问题是当前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部分地区的调查数据显示,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

由于生活压力大造成的抑郁、焦虑;目睹重大突发悲剧性事件带来的心理应急障碍……但是,据统计,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中只有不到20%接受过正规的精神科医疗服务。

由此发生的诉讼近年来日益增多。

以2013年上半年为例:

2013年4月5日,流浪人员张某某在老河口市洪山咀镇兴隆寺村村民樊某某家的猪圈旁,持砍刀多次砍向樊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并将樊某某双手、双脚砍断丢弃在厨房西侧凹槽内;今年28岁的妇女吴某是安徽人,跟丈夫一起暂住在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

今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她在暂住的出租房内,用剪刀等将自己年仅4个月大的女儿杀害。

警方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刑事拘留后发现,她有精神病史,且在2004年就得到了确诊;这一例例案例,已经证实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一项影响社会秩序与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

《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新《刑事诉讼法》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以特别程序纳入其中。

弥补了我国精神病患者在强制医疗程序上的空白。

与普通程序相比,作为特别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有其独特之处。

由于是第一次在基本法中设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因此还有些规定较为粗疏,有些规定的妥当性有待于检讨。

本文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程序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一)  基础概念界定

1、强制医疗的概念

“强制医疗,是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适用的为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安全隔离和强制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

它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虽然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不发生刑罚的问题。

不过自身又存在着可能危害社会的危险,因此必需予以强制医疗。

2、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措施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决定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诉讼活动的总称。

”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其主要差异在于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对精神病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而不是为解决被告或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制定的任务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使精神病人能够早日恢复健康回归到正常人的生活状态,同时防止精神病人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项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刑事诉讼法程序,因此,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权决定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适用。

(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与特点

1、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

主要集中在精神病、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对社会有危险性的存在,但却丧失行为责任能力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对象是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

根据上述规定总结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包含下列三类:

第一:

在诉讼时患上精神疾病,但在实行犯罪行为的时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诉讼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一定影响。

第二:

在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时就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

在服刑期间患上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者。

对于上述三类人,必须适用医疗,但由于身份特殊,这种医疗措施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监护性。

从以上的表述中可以得出,强制医疗程序其实是刑事诉讼法规则进行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而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诉讼。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那些犯罪后诉讼的过程中、服刑期间患上精神疾病而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危害社会犯罪的行为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

2、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特点

(1)对象的明确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根据该规定,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该特别程序;二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及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者危害到公共安全,并且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三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若不采取强制医疗手段则无法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并将给国家、社会和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严重危害后果。

四是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或刑罚执行中患上精神病的,即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也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2)程序的特殊性。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但性质其实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例如被告人或者申请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权利是人民检察院;是否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决定等等。

但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也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不在特殊情况下,一般不公开审理。

鉴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考虑精神病人身份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少社会负面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庭审程序。

二是一般可以缺席审判。

在刑事强制医疗诉讼程序过程中主要考虑到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正常出庭,不能有效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因此在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指派律师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

三是裁判结果的特殊性。

法院对精神病人做出的决定普通程序有很大的区别,法院对精神病人做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处置问题,其裁判结果具有程序性特点,这区别于普通程序中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

四是诉讼的恢复性。

当被强制医疗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诊断评估的基础上主动提请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程序,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解除。

(3)权利的保障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除了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决定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外,还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救济权,即被害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二是法律援助权,即对于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充分保障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三是解除强制医疗权。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及时解除强制医疗,即可以防止不必要地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精神病的合法权益,采取程序的正当性,可以避免和防止损害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作为程序启动主体的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即对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和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的活动予以监督;二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实行监督,主要包括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是否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侮辱、殴打精神病人等违法行为,是否定期进行诊断评估,是否存在依法不应当继续强制医疗的情形等等。

(4)医疗救助性。

强制医疗的目的是为了治疗并恢复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状况,实质是在治疗其精神疾病的过程中,限制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从而消除其对他人及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进而使其最终恢复精神健康并重新回归到社会之中。

所以说强制医疗程序的医疗救助功能是一项能够使精神病患者和社会公众得利益得以兼具和保重的重要功能。

因而,强制医疗对于精神病人有两方面的影响,即:

一方面使其人身自由在一段时间受到限制或剥夺;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支付其医疗费,不仅能够使精神病患者得到很好的治疗,恢复健康的同时,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精神病患者家属的压力。

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疾病在家庭经济条件差是比较常见的,精神病病人的治疗费用高,大多数精神疾病病人家庭无法支付。

同时,精神疾病治疗周期长,症状又复杂,复发率高以及治愈率还很低等特点,因而一些精神病人得不到治疗,主要原因是支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用。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权利得以保障和确认,其中对公民的救助权以法律的最高形式加以规定。

”那么,社会对救助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义不容辞的义务。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1、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历史沿革

1956年3月27日国务院批转《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问题的请示》,在此内容中明确表示“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工作应当采取暂时的过渡方法:

凡是设有精神病人病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由卫生部门负责收容,并对病情严重的患者……收容管理的对象,应当是病情严重、无家可归或者家庭无人照管,对社会可能发生危害的精神病人;对于病情轻微或者有家庭、亲属能够照管的精神病人,都应当责成其家庭或动员其亲属妥为照管。

”此批复从而使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的制定和发展有了法律与实践依据。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该条文明确规定家属或监管人是精神病人看管的主体,同时并负起其医疗的责任。

但本条规定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

并不是现在意义上的强制医疗措施。

1997年10月1日以后,修订后《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标志着我国强制医疗正式确立。

此规定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是与之前的条文最大的区别,也是我国首次将司法鉴定作为强制医疗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2、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1)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但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

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在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能力时,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在此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监护人、家属必须对精神病患者严加看管并予对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该条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

即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而不能完全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在量刑方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是否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2)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

第一:

实施暴力行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

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的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暴力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需要符合一定的特征:

一是暴力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经着手实施,而不能处于预备阶段;二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指向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而不能是其他领域;三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而不能是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

在审查暴力行为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

行为的各项特征都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第二:

因患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

应负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均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对涉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集中体现为对相关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是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二是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五是审查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经审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

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直接原因。

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就没有约束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治疗的必要。

必要性审查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的核心。

 

(3)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政府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并未明确规定。

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主体。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此规定中公安机关对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4)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

第一:

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二、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87条规定了相应的审理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因为司法程序的核心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以开庭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由单方决定。

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强制医疗程序是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其是非诉讼性质。

第三、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计与普通程序有所不同,一般的普通程序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上诉是引起第二审最为畅通、便捷的救济途径。

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未规定上诉审程序,是因为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和时间的紧迫性。

但特设立复议程序是对有关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

第四、强制医疗的解除和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第2款规定: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根据上述的规定不难看出对强制医疗解除分别为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人及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这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展开监督没有具体规定,所以需要检察机关厘清自己在这一特别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职权和职能,以达到一种刚性监督的效果。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与不足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长久以来,这一规定在程序上没有具体落实。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增加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规定正是弥补了目前空缺,从刑事科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具有以下价值:

1、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

宪法在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公民享受各种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具有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

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

由于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心智上与正常人不同,所以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支持与帮助,当然也包含法律权利。

精神病人实施的伤害自己,危害社会及他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缺乏意识及控制力。

因此对其治疗使其恢复精神正常是问题的关键。

而强制医疗主要目的是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专门性医疗,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恢复其心理和身体健康,且有利于实施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同时还可以对被侵害者起到保护性的作用。

2、具有防卫社会的价值

“据统计中国每年约有25万精神病患者自杀身亡。

曾有人统计过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发现在近几年中,精神病人所为的暴力刑事犯罪案件每年都不少于10000件,其中含有30%的伤害、杀人等严重暴力案件,被监管的精神病人平均每人杀死1.85人,杀死被害人人数最高达70人”。

由于我国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的医疗费用由谁来承担、由什么样机构可以进行治疗、何种标准来判断病患以被治愈等等尚未规定任何条文,因此导致强制医疗在实际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运用,致使应担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未接受相关治疗再次流入社会,容易导致反复犯案,对社会及他人存在极大的危害。

我国在不断地完善及构件相关程序法,对具有可能再次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帮助其进入社会,重返人群,避免精神病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

这充分体现了强制医疗制度防卫社会的价值。

3、具有法治实现的价值

保护患者人权和社会安全防卫都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不能侧重任何一方。

不论任何国家若不想沦为警察国家,在重视国家安全防卫的同时,同时也必须重视患者的人权保障;社会安全防卫功能是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和公民人权的重要基础,这不仅仅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双重任务,同时也是对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的目的。

为了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一,从是否治愈的角度来看,如果自愿进入医疗机构通过药物治疗或家人监管可以减轻或避免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就应该选择其方法,而不能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二,由行为的性质来看,只有当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造成影响或给他人的人身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性,且对于这种危险性没有其他的有效方法来消除,除了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但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真正意义上并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为了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同时,也从根本上抑制或根除他们犯罪的原因;三,从其目的来看,防卫行为人侵害他人、维护社会的安全,强制医疗是最为适用的措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发达,人们对社会的各种现状更加的关注,同时也普遍关注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因此对精神病患者的措施要不断的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尽可能让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患者在社会中自由的生活,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是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

而我国的强制医疗在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这正体现了我国社会法治的价值。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足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权益的有力保障,但相关程序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程序的不完善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亟待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应法律规定予以补充和完善,以增强其实践操作性。

1、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这些病人经过司法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强制医疗只能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

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候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人。

而那些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在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患精神病而失去受审能力的人,则不在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范围内。

德国《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

“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

“法院可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肇祸精神病人、无受审或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承担起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现实中,这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交给其家属或监护人看管,但往往有些家庭不能支付过高的医疗费用或疏忽监管,可能导致这些免于刑事处罚的精神病人再次伤害自己、危害社会或他人。

2、没有用程序制约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实质上限制和剥夺了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

笔者认为,虽然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适用对象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但对其剥夺人身自由与拘留、逮捕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其实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性措施。

最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相关内容,在实际中,临时性约束措施实际适用的期限可能比拘留、逮捕的法定期限更长。

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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