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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备考资料

古希腊

苏格拉底

苏格拉底是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他和他的学生柏拉图及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被并称为“希腊三贤”。

柏拉图

柏拉图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家和法律思想家。

其主要著作有《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

其主要思想有

(1)“善的相”与国家学说

(2)哲学王与治国模式

(3)法治与政体

(4)法律与人性

柏拉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建立了体系化的政治法律思想,并有大量著作流传下来的思想家。

美国《世界名人大辞典》和英国的《人民年鉴手册》均把它列为世界十大思想家之一。

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人,是世界古代史上最伟大的哲学科学家和教育家之一。

其主要著作有《伦理学》、《政治学》《雅典政制》、《物理学》、《形而上学》。

其主要思想有

(1)正义论:

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

(2)法治论:

良法+普遍服从

(3)四因说:

物质因、形式因、动力因、目的因

亚里士多德从事的学术研究涉及到逻辑学、修辞学、物理学、生物学、教育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美学等,写下了大量的著作,其思想对人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创立了形式逻辑学,丰富和发展了哲学的各个分支学科,对科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古罗马

西塞罗

西塞罗是罗马共和国著名演说家和政治家,被誉为“拉丁语雄辩家”。

其主要著作有《论共和国》、《论法律》、《论演说家》、《论友谊》、《论年老》、《论责任》、《论善与恶的界限》、《图斯库鲁姆》、《神性论》。

其主要思想有

(1)国家论:

国家不是希腊式的城邦,而是共同体。

(2)循环政体理论、混合政体理论

(3)自然法与理性相结合

(4)人定法

西塞罗在古罗马乃至整个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上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是对构建西方思想大厦作出重大贡献者之一。

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欧洲中世纪著名神学家、罗马基督教拉丁教父的主要代表人物,基督教交付哲学体系的完成者、基督教神学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的开创者。

其主要著作有《忏悔录》、《上帝之城》。

其主要思想有

(1)两国论:

天国和地国

(2)神学自然法

作为基督教早期教父哲学完成者,奥古斯丁被罗马教庭封为“圣者”,其学说在身后800内被尊奉为教义正统,对16世纪以后的新教、乃至当代西方社会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

托马斯.阿奎那

托马斯.阿奎那中世纪意大利著名神学家,经院哲学家,有“天使博士”之美誉。

其主要著作有《反异教徒大全》、《论君主政治》、《神学大全》、《论存在与本质》。

其主要思想有

(1)基督教哲学思想—托马斯主义

(2)双二元:

永恒法、自然法和人法、神法。

(3)法律最终取决于理性与正义。

其学说对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早期教父哲学做出重大修正,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适用于福音教义,并将两者综合为一个庄严的思想体系,被认为是罗马天主教神学、哲学、伦理信念最有权威的解释。

古典自然法学派

格老秀斯

荷兰著名的人文主义者和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其主要著作为《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海上自由论》、《荷兰法律导论》。

其主要思想有

(1)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2)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

(3)实在法思想。

格老秀斯开创了国际公法学,同时把自然法学推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

其主要著作有《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论法的精神》。

其主要思想有

(1)法制思想

(2)三权分立思想

(3)君主立宪思想

(4)将法分为:

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

孟德斯鸠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

卢梭

卢梭是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哲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其主要著作为《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

其主要思想有

(1)自由平等思想

(2)社会契约论

(3)法律公意说

(4)人民的主权思想

卢梭是18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

卢梭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发生了重大影响。

*哲学法学派

康德

康德是德国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

其主要著作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批评力批判》、《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在理性范围内的宗教》、《论永久和平》、《实用人类学》、《宇宙发展史概论》。

其主要思想有

(1)人的二重性(二元论)

(2)先验唯心主义(后人称之为“批判哲学”)

(3)不可知论

康德就人类的历史进行哲学的思考,以理论的形式提出了一套治理德国和拯救人类的伟大设想,是德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理论家之一。

黑格尔

黑格尔是德国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的主要代表。

其主要著作有《精神现象学》、《逻辑学》、《哲学全书》、《法哲学的原理》、《历史哲学》。

其主要思想有

(1)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2)将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定法”

(3)道德是法发展的一个阶段—个人内心的法

黑格尔是近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构建了一个极具特色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

历史法学派

萨维尼

萨维尼是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其主要著作有《论所有权》、《论立法及法学的当代使命》、《中世纪罗马法史》、《当代罗马法体系》、《债权法》。

其主要思想有

(1)法律关系本座说。

梅因

梅因是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家和法律思想家。

其主要著作有《古代法》、《古代法制史》、《古代法律与习惯》。

功利主义法学和早期分析法学

边沁

边沁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其著作有《政治片论》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其主要思想有

(1)功力原则是人类伦理方面不证自明的最高原则。

(2)批评性法学和阐释性法学的区分

(3)法律概念的命令说

他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

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奥斯丁(分析法学)

奥斯丁是英国法学家,“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之一。

其代表著作有《法理学的范围》和《法理学讲演录或实在法哲学》。

其主要思想有

(1)法律命令说

(2)应然法律和实然法律的区分

(3)法律和道德的区分

其对法理学在英国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评价为“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种种形式都可以被解释为奥斯丁传统的延续”。

现代分析法学

凯尔森

凯尔森是20世纪西方法学界久负盛名的分析法学家,奥地利人。

其主要著作有《纯粹法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规范的一般理论》。

其主要思想有

(1)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

(2)法律是一个规范等级体系。

(3)法律和国家的一元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一元论。

他在长达60余年的学术生涯中始终笔耕不缀,以其纯粹法学和国际法理论享誉于世,受到西方法学家的推崇。

哈特

哈特是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法学创始人。

其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然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中的因果论》、《法理学与哲学理论集》。

其主要思想有

(1)认为法律不是命令。

(2)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法律规则说)

(3)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哈特对西方法哲学的贡献不局限于分析法学领域,他的影响及于整个法哲领域,代表作《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

*社会法学派

狄骥

狄骥是法国公法学家,其主要著作有《公法研究》、《宪法论》、《从拿破仑法典以来的私法的变迁》、《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

其主要思想有

(1)主张应客观地看待社会和法律。

(2)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个客观事实是存在着社会连带关系。

(3)社会规范分为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其中法律规范是构成社会规范的最高部分。

(4)社会际的连带关系—形成国际法。

狄骥是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其学派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也称为“波尔多学派”。

庞德

庞德是美国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

其主要著作有《法学肄言》、《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普通法精神》、《法哲学导论》、《法律史解释》、《法律与道德》、《社会法理学论略》、《美国刑法》、《我的法哲学》、《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法理学》。

其主要思想有

(1)法律是实在法。

(2)法律的功能—社会控制工程。

(3)法的价值在于法是实现正义的工具。

庞德是20世纪上半叶西方最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他所代表的社会学法学长期来在美国法学中占有主导地位。

弗兰克

新自然法学

马里旦

马里旦是法国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哲学家,也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

其主要著作有《人和国家》、《哲学导论》、《宗教和文化》、《现代世界中的自由》、《真正的人道主义》、《论历史哲学》、《美国回顾》,参加过《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工作和担任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刊行的《人权的历史》的编辑工作。

其主要思想有

(1)神学的人道主义或人格主义

(2)国家权力最后来自上帝,而人民只是其中的中介,教会高于国家。

(3)自然法的永恒奠基于本体论要素和认识论要素。

马里旦的研究范围很广,涉及哲学、伦理学、美学、教育学、政治学、法学等方面。

其对自然法及其性质作了新的解释,对人权、主权问题发表了不同于前人的观点。

富勒

富勒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世俗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

其主要著作有《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法律在探讨自己》、《法理学》、《实证主义与对法律的忠诚:

答哈特教授》、《人类的目的与自然法》、《法律的虚构》、《法律的自相矛盾》、《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和作为人类互相关系工具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

其主要思想有

(1)事业说—法律是使人们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2)法律的道德性

(3)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

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德沃金

德沃金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最有影响的一位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其主要著作有《认真对待权力》、《法律帝国》、《原则问题》、《自由的法:

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最高的美德:

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其主要思想有

(1)权利论

(2)解释论:

法的解释论和建设性解释是两大核心概念。

(3)法律构成论:

构成法律的不仅有规则,还有原则和政策。

德沃金把法律当作一项道德性的事业,其“权利论”和“解释论”既促进当代西方法理学实现了从枯燥无味的法律描述向充满情趣的法律解释的重大变革,也代表了当代西方法理学的基本走向。

其他法学流派

科斯:

美国。

《价格论理》经济与法律的纽带—科斯定理

波斯纳:

美国。

《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与财富最大化—波斯纳定理。

“效益优于公平”。

 

1、苏格拉底之死的意义(大家可根据各自第一次交过的作业)

一、苏格拉底之死

1、事实:

六百个陪审员的多数先后投票判他有罪,进而投票判其死刑。

苏格拉底在这两次投票前甚至审判后有多次机会得以免除一死,但他没有为此苟且,而是慷慨赴死。

2、原因:

被判死刑的原因做如下总结:

首先,苏格拉底鄙视民主;其次,苏格拉底一心求死及对法律的尊重;最后,可能也是最关键的,就是苏格拉底想通过一死来讽刺和揭露民主虚伪的一面和实现真正自由的艰难历程。

二、法律意义

1、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指对同样的事物同样地对待,对同样的事实同样地处理。

显然,在该审判中并没有充分地体现实质正义。

苏表示逃监就是对国家和法律的毁坏,也许他根本就没有考虑当时法的质量以及在恶法之下的逃监算不算是一种破坏,只是一味接受。

他思想里已经带有“恶法亦法”的味道。

我认为这点是关键,很可能正是基于这点才促使他缺少对实质正义下的“法质”。

2、形式正义则是指追求条件和过程的公正,而不问结果究竟如何。

苏格拉底视法律为最高的权威,即使献出生命,也不愿意破坏通过民主公正方式得出的裁定。

当形式正义与"高层次"的实质正义发生非此即彼、无可调和的冲突时,法治宁可选择和维护形式化的程序正义。

苏亦是为维护这样的形式正义而付出生命的代价。

总之,苏格拉底之死的重大意义:

也许法律会枉正错直,也许上帝会说恶法非法,但是在世俗之城里只有一个人们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个法律也许要使千万个“苏格拉底”受冤,但只有在苏格拉底服从法律的前提上,雅典人民才有法治的保障。

苏格拉底必须死,因为雅典的法律需要生。

2、柏拉图的洞穴之喻

一、基本理论

在《理想国》第七卷,柏拉图作了一个著名的比喻,其直接目的是要揭示“受过教育的人与没受过教育的人的本质”[1]的不同及相关问题,人们一般称之为“洞穴喻”。

这个比喻中涉及到太阳、洞穴、囚徒等多个方面。

二、比喻意义

(1)太阳象征善的理念

柏拉图的意思很明确,正如太阳是可见世界的光源一样,善的理念也正是可知世界中真与美的原因。

真、善、美并非并列的,而是善统摄着真与美。

柏拉图写道:

“给以知识的对象以真理、给予知识的主体以认识能力的东西,就是善的理念。

它乃是知识和认识中的真理的原因。

善的优先性,使柏拉图的政治哲学在本质上表现出反政治(anti-political)的倾向;它使政治服从于道德或功利的考量,使政治生活成为追求更高级的至善的工具。

(2)走出洞穴的人,喻指哲学家;囚徒喻指常人。

  走出洞穴,看到事物本身,看到善的理念,这就是柏拉图心目中的哲学家,是所谓的“受过教育的人”。

柏拉图充分相信哲学家的能力。

哲学家知道什么是真理,具有“最高的知识”,他“看见过美者,正义者和善者的真实”,因而具有辨别真假、美丑、善恶的能力。

而常人则如那些被缚的囚徒,看见的只是影像,听到的只是回声,他们既已经习惯于此,也就不觉得自己生活在幻影世界中,这样,他们便跟真理无缘。

(3)回到洞穴之后:

哲学家国王与神话统治的必要。

一方面,哲学家当国王前,对洞穴中的制度进行改造。

这样的最善的政治制度,就是哲学王统治,各阶层各尽其职的制度。

另一方面,柏拉图此时便诉诸了神话了。

神话和宗教,是“高贵的假话”[24],它因为以形象生动的方式将正义与善的理念传递给民众,就结果而论,就“仿佛”他们已经认识了善的理念了。

综上可见,洞穴喻折射了哲学家统治的理想国诞生与维系的主要方面。

理想的国家,是正义的国家;理想国中的人,是自由的人;而哲学家当国王,也因为同样的理由。

3、自然法思想的地位和意义(托马斯·阿奎那)

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西方目前法律发展要比我们的发展更为发达,从某种中意义上说也离不开自然法的重大作用。

基本内容或观点:

一,法从本质上说就是客观规律,因此,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其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不能有悖于客观规律。

二,法根源于人的永恒不变的本性:

社会性和理性。

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所谓正义就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享受到应该享受的权力,平等承担义务。

四,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能使人们辨是非,知善恶。

自然法对实定法的指导意义

  

(一)自然法与现代宪法

西方国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推进,宪法、宪政成为西方法的主要内容。

而《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等不无例外的以自然法学说为理论基础。

  

(1)天赋人权——资产阶级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英、美、法等国的《权利法案》、《人权宣言》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

这些宪法性文件所贯穿的自然法理论,首先体现在这些文件宣告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2)西方宪法中的社会契约观念

   社会契约的前提是,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经长期生存在自然状态下,为了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必然进行争斗,为了获得安全和幸福,人们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进入社会生活。

  (3)宪法中的自然权利说

   自然权利是指每个人对自己能力的自由使用;自然法是基于实现个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每个人对其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他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规则必不可少。

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脱离义务而谈自然权利是对自然法观念的一种误解。

  

(二)自然法思想与民法

(1)近代自然法学促成了民法典的诞生

自然法就是理性的法。

通过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

其对民法的实际影响就是,他们在民法领域里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

受到自然法精神的影响,欧洲产生了第一批的近代法典,即“自然法典”。

(2)近代自然法使法官对法典的机械搬用

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通过理性的努力,能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

在其看来,所有的要求都可由理性独立完成,唯一要做的就是调动国内最强有力的理性,通过运用这一理性获取一部完美的法典,并使那些具有较弱理性的人臣服与法典的内容。

(3)新自然法学对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了深渊的影响

新自然法学家们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并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他们思想对民法学者及立法者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原本属于道德范畴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也逐渐被一些国家的民事法典采用,诚实信用原是道德的要求,将其上升为法律要求人们一体遵循,意味着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4)自然法学理论对契约理论的深渊影响

在新自然法学那里,契约法的指导思想绝不以个人意思为主,而是以个人意志和社会道德的一致性为主。

因此,契约义务不以对价为唯一标准,个人意思自治完全可以被社会正义的衡量所战胜。

正是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缔约中的诚信义务才作为契约的一般原则得以确立,而信赖利益也才回成为契约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

(5)自然法思想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

(6)根据自然法,道德将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

民法仅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目的不合,应进行调整,道德因素也因此将补充于民法之中,并被赋予法律的强制力,使民法的适用受制于价值评判。

民法同样也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诚信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还不足以完全调整全部民事法律关系

(7)自然法应成为民法的方法论之一

  (8)它是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法哲学基础

(三)自然法思想与刑法

启蒙时期的重要人物:

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无一不论及刑法。

康德在死刑问题上与贝卡利亚针锋相对,由此引出了康德义务伦理哲学在刑法上的体现——实现正义。

康德哲学的核心是自由和责任,与之相对应的两套行为准则就是法律和道德。

但康德并不把法律和道德截然分开,而是将法律道德化的典型,在遵循自然神圣的基础上,他提出了“等量报应论”,主张等质等量的同态报应,目的是恢复正义但却回到了原始的刑罚观。

   如果说康德,黑格尔的刑罚思想还限于罪刑对等的话,那么边沁的观念就是“罪刑相称”了。

至于是否等量,边沁则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个功利主义的经典公式给出了答案。

 

4、西方近代法律思想的特点

古典自然法学派:

是指整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各种自然法哲学的总称。

其代表人物主要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

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

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

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

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

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

.哲理法学派

由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从法的外部着手,把他们的法律观建立在自己的哲学基础上,呈现出鲜明的形而上色彩。

康德具有自由主义倾向,而黑格尔则具有国家主义倾向。

历史法学派

这个学派以胡果特别是以萨维尼为代表,他们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随着一个民族的文明发展而自然地、逐步地发展的,法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习惯法。

可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趋于保守,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法学派”。

功利主义法学和早期分析主义法学

法律上的基本观点:

法律是人类的命令;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是值得研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正确的判断可以从事先确定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而无需求助于社会的目标、政策和道德;道德评判和事实陈述不同,它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证明来确立或辩护,而事实陈述可以。

功利主义法学和早期分析主义法学在方法论方面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经验的、实证的、分析的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

5、近代分析法学的形成条件、地位和作用(结合《荒凉山庄》,衡平法院,英国的法治进程)

一、影片内容

影片描写了一件争夺遗产的诉讼案,由于司法人员从中营私、徇讦,竟使得案情拖延二十年。

在一个偶然机会里,男爵夫人的私生女艾瑟‧萨莫森被那一群律师得知,于是追根究底的律师借此威胁男爵夫人,甚至整死一名流浪少年,男爵夫人被迫离家出走,死于一场暴风雪。

其中一名律师被他所利用的人杀害。

这二十年期间申诉者居住在荒凉山庄,主人约翰‧詹狄士成为一对表兄妹的监护人,等待法官做最后的判决,最后整笔遗产正好全数支付有关的法律诉讼费用,跟诉讼案有关的人死的死,发疯的发疯。

二、分析法学

(一)英国法治的进程

1、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法治的起步

  英国的法治进程始于建国之时,源于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习俗。

入侵不列颠后,盎格鲁-撒克逊人把古日耳曼人的“严格法的精神”和不成文习惯随身带入英伦,并把它们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形成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

  2、诺曼封建法与英国法治的成长

  1066年诺曼征服后建立起来的诺曼王朝,全盘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和大众化司法传统。

征服者威廉一世把臻于成熟的大陆封建法引入英国。

封建法的引进进一步促进了英国法治传统的成长。

  3、普通法与英国法治传统的稳固

诺曼征服带来的另一影响更为深远和重大的后果,就是由此导致的强大王权使得1154年继位的亨利二世有能力自上而下地推行司法改革,从而成功地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和封建法统一起来,缔造出了欧洲历史上第一套具有近代特征的法律体系——普通法。

  

  4、“光荣革命”与法治的确立

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国王经常用以干涉法官独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权。

1701年,议会又制定《王位继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从公共财政中支付。

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诞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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