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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纠纷答辩状

  下面是范文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银行借款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欢迎大家的阅读!

  银行借款答辩状

(1)

  (201X)宁民初字第29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李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X年7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201X年8月12日双方签订201X年宁工银字工第10XA007号-A《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万元,于201X年10月14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为220万元;201X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201X宁工银字第10XA007号-B《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0万元,于201X年9月8日到期,已收回86961.56元,现有贷款余额为2213038.44元。

  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全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13038.44元及利息78226.09元(已计算至201X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实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

  约定的事实等;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两笔贷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彭胜华和戴文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该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抵押物的基本情况;

  5、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及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6、银行进账单及财务户历史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及被告支取贷款情况;

  7、欠息证明两张,拟证明被告已付利息及应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未对两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确认。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X年8月18日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201X年宁工银字第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以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09010514号房屋作抵押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三年,自201X年8月18日起至201X年8月17日止。

  事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均按约偿还了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

  201X年7月,被告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又向原告某银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X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签订二份《小企业循环借款

  合同》,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23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分别为201X年10月14日和201X年9月8日。

  二份合同均约定:

“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七天,最长不超过一年,且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

”合同还约定:

“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于201X年8月23日将22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出,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16次将230万元贷款转出。

  合同期届满后,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86961.56元外,尚欠借款本金4413038.44元;利息除支付部份外,截止201X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78226.0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接,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某公司之间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作为负有对价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还,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违商业道德,对原、被告双方酿成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逾期罚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4413038元;

  二、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利息78226.09元,同时自201X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后段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的支付限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730元,由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xx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银行借款答辩状

(2)

  (201X)长中民二初字第05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支行)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被告××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额巨大,应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X年11月23日作出(201X)长中立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投资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投资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4月

  15日作出(201X)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唐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陈某某,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行诉称:

201X年1月5日,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X年1月6日至201X年1月6日止,月息为5.76‰。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201X年1月5日,原告××支行与被告长沙经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投资公司)就××投资公司为××公司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公司为《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公司依约为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支行也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上述贷款,但是被告××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应的本息,被告××投资公司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利息381.39388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X年4月20日),判令原告××支行对处置被告××投资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公司答辩称:

对贷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存在疑问,原告××支行还在201X年7月30日扣划了××公司3万元,是抵本金还是利息应当由原告××支行明确。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

对已经确认的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5201X128003600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事实;

  证据2、编号为25201X128003600的《抵押合同》及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88870、00388914、003507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书。

  证明××投资公司就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贷款向原告××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与事实;

  证据3、201X年12月30日的抵(质)押声明,长沙市××银行放贷中心代保管抵(质)押物品收据,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明××投资公司就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贷款向原告××支行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与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及出账通知单。

  证明原告××支行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

  证据5、关于申请免除所有利息和核减部分本金的报告。

  证明××投资公司承诺就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贷款向原告××支行进行偿还;

  证据6、承诺函。

  证明××投资公司承诺就原告××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贷款向原告××支行进行偿还。

  被告××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支行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X年1月5日,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5201X128003600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市××银行××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X年1月6日至

  201X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5.76‰,到期还本,按月还息,用销售收入、利润、折旧归还本合同借款本息,每期还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

  8.64‰,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未支付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8.64‰,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X年1月5日,长沙市××银行××支行与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5201X128003600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编号25201X128003600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X年1月6日至201X年1月6日。

  201X年12月30日,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1、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8887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05.05平方米,设定日期201X年1月4日,约定期限201X年3月4日;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8891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498.54平方米,设定日期201X年1月4日,约定期限201X年3月4日;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5078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077.26平方米,设定日期201X年1月4日,约定期限201X年3月4日。

  201X年1月6日,长沙市××银行××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

  另查明:

长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投资公司。

  201X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X)357号《关于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同意长沙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简称××银行。

  本院认为:

长沙市××银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和长沙市××银行东城支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批准,长沙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以现有名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公司也未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全部代××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支行与××公司在《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X年1月6日至201X年1月6日止,利率为月5.76‰,故××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应当按照月利率5.76‰支付利息。

  ××支行与××公司在《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

  8.64‰,故××公司在贷款逾期后应当按照月利率8.64‰支付利息。

  所以原告××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支行起诉支付利息只是计算至201X年4月20日,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判决至被告××公司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支行在201X年7月30日扣划了××公司3万元,是抵本金还是利息应当由原告××支行举证明确的理由,因原告××支行和被告××公司均未能对该3万元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支行与××投资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投资公司对××公司向××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

  《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公司依约为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抵押合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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