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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鹏刑诉表格大串讲

刑事诉讼法系统强化讲义

编讲:

戴鹏

第1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1节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

概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其他侦查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等,下同)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特征

1、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

2、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

概念

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分类

狭义

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再次修正);

广义

一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渊源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存在的形式

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3、有关法律(刑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专门规定)4、有关法律解释(六机关规定,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5、地方性法规;6、国际公约、条约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工具价值:

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

独立价值:

体现刑事诉讼法本身所蕴含的民主、法治、人权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师动态的宪法

1、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款在宪法中有重要地位;

2、刑事诉讼法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2节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

直接任务

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重要任务

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根本任务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3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论述题材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公正适用刑法,抑制犯罪;

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诉讼参与人:

1、无罪的人不受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与行使;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诉讼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诉讼的灵魂与生命。

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二者不可偏废。

实体公正——诉讼结果公正,案件的结果处理所体现出的公正;

程序公正——诉讼过程公正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司法公正与效率

诉讼效率要求投入一定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意味着应当降低司法成本,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挤压;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刑事诉讼中,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

第4节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目的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价值

秩序

1、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2、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

公正

刑事诉讼价值的核心地位,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效益

包括是诉讼效率也包括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主体

概念

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分类

专门机关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其他侦查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等;

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自诉案件:

自诉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证人、鉴定人;

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职能

控诉职能

检察院,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辩护职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

审判职能

法院;

刑事诉讼结构

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相互间法律关系;

等腰三角诉讼结构:

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

刑事诉讼阶段

公诉案件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自诉案件

受理→审判→执行;

第二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检察独立:

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检察院作出命令、指示,检察独立是指整个检察系统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预;

法院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各个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预,也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

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立案监督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

2、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3、根据案件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审判监督

1、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况,在庭审后,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书面提出;

2、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3、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最高法应当将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5、对特别程序进行监督: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

执行监督

1、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该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应当立即对原决定进行核查;

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报法院裁定,同时将该意见书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接到书面意见书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定;

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限制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2、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

1、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

2、明确定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不得行使;

3、体现:

(1)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

(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择、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A、进入诉讼前——(决定)不立案;

B、侦查阶段——(决定)撤销案件;

C、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

D、审判阶段——(判决)无罪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判决无罪:

a、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

终止审理:

其余情形.

七、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3章管辖

第1节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绝对告诉才处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

检察院自侦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八章);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刑法分则第九章);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

A破坏选举罪B非法拘禁罪C非法搜查罪D刑讯逼供罪E暴力取证罪F报复陷害罪F虐待被监管人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

1、检察院自侦案件;

2、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3、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4、监狱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5、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走私案件;

立案管辖中交叉管辖的问题

1、公民报案不受立案管辖限制;

2、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方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对方,其中,涉嫌主罪属于其中一个机关侦查,则由该机关为主侦查,另一机关配合;

3、公、检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分情况处理:

A、告诉才处理的:

告知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B、其他类型自诉案件:

可以立案侦查,随同公诉案件移送法院,一并审理;

4、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发现有必须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时,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2节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法院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高级法院

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法院

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级别管辖的变通

1、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管辖);

2、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移送管辖);

注:

《最高法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若干意见》第3条: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已受理的下列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报请上一级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5条: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一人犯数最、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4、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院提起公诉,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

2、地区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3、指定管辖

情形

1、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分别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可以自己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

3、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管辖;

案卷处理

1、公诉案件:

书面通知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通知当事人;

2、自诉案件:

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指定管辖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军事法院

1、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分案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全案军事法院管辖;

2、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A、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

B、军人在办理退役手后犯罪;

C、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需要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D、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犯军人违反职责罪除外);

铁路运输法院

A、危害、破坏铁路生产、运输的案件;

B、破坏铁路交通设施案件;

C、火车上发生的案件;

D、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铁路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

注: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四、特殊地域管辖

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管辖

漏罪

原审法院管辖,如果服刑地或者犯罪地法院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其管辖;

新罪

服刑地法院管辖;

脱逃期间犯罪

犯罪地抓获且发现:

犯罪地法院管辖;

缉捕回监狱后发现:

服刑地法院管辖;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规定的罪行

被告人抓获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

船舶最初停靠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

航空器最初将落地法院管辖;

外国人在中国域外对中国或中国人犯罪

入境地法院管辖;

国际列车上犯罪

有协议依协议,无协议由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铁路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犯罪

该公民主管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

该公民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4章回避

回避的对象

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回避的情形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广义);

2、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5、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查人员如果调至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审判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人员如果调至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该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

7、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审判程序;该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

回避的种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回避的程序

1、申请(口头或者书面)

A、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B、申请的效力: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一般应当暂停本案工作;

但是,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侦查人员不得停止本案侦查工作。

2、决定(口头或书面)

A、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B、院长——审判委员会决定;

C、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委员会决定;

D、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谁聘请,谁决定”;

3、复议

A、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在5日内申请原机关复议;

B、对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C、被决定回避的人对回避决定不服,可以再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注意:

回避决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复议不影响回避决定的生效;

4、对于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回避前诉讼活动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决定;

2、被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搜集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章辩护与代理

第1节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可以担任辩护人

A、律师;

B、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不能担任辩护人

绝对禁止

A、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B、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C、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除外)

D、公、检、法、国安和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E、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F、与案件审理结果又利害关系的人;

G、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辩护的种类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委托时间

a、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b、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注意:

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委托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委托1-2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指定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❶盲、聋、哑人,❷未成年人,❸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补充:

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承担辩护职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

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权利

A、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B、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解除超期羁押、申请回避等;

C、会见通信权:

a、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法院同意,也可以会见、通信;

b、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律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c、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会见均不需要经过批准);

d、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有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通信适用以上a、c、d项规定。

D、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时,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法院、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复制、摘抄上述材料;

E、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检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F、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并经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G、保密权: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有权保密;但是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权利救济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权利,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审查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辩护人的义务

1、无罪证据开示: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❶不在犯罪现场、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❸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和其他干扰司法秩序的行为。

违反上诉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应当由侦办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律所或所属律协;

拒绝辩护

1、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重要事实,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2、对于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重新委托或者指定的辩护人的,可以准许,但是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

3、对于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人,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或者指定辩护人;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重新委托或者重新指定的辩护人的,不予准许。

第2节刑事代理

刑事诉讼代理种类

公诉案件

A、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

A、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B、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追诉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审理程序,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强制医疗程序

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或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诉讼代理人范围

见辩护人的范围;

诉讼代理人权利、义务

与辩护人基本相同;

第6章证据

第一节证据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特征

1、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主观想象、猜测假设、臆断事实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2、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由客观联系;品格证据、类似行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3、合法性:

A、证据收集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B、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警犬辨认、测谎结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C、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制度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判断: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

内心确信:

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且达到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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