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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开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标准

山东省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

地下开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标准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地下开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2条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境内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地下开采矿山。

第3条矿山必须具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4条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5条全面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深化岗位达标和专业达标,提升安全标准化水平,严格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6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7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各类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8条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至少配备中级以上职称且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

以上人员应有资格证书、毕业证书、任命文件或聘书。

第三章管理制度

第9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10条矿山企业须制定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费用提取制度、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等。

第11条矿山应履行对从业职工安全培训的责任,并将各种培训计划、记录、档案归档备查。

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矿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12条矿山企业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及鲁财企[2012]8号文件的要求,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矿山应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及使用的原始记录归档备查。

第13条矿山企业须严格执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并将执行该规定的计划、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14条矿山企业须根据具体情况,对本矿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遇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及处理记录存档。

第15条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及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有关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具体执行情况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16条矿山企业须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将其纳入矿山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统一协调、统一部署、统一培训,统一检查、统一考核,统一奖惩。

第17条矿山企业须建立人员出入井登记和检查制度,并将原始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技术资料

第18条矿山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设立评价或安全预评价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19条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重大变更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20条矿山投入使用前,须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资料应归档备查。

第21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22条矿山企业须有符合生产现状的“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中段平面图、风水管网系统图、充填系统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井下通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上述图纸资料须根据矿山生产活动的进展及时修改、填绘,并经矿山技术负责人审查。

第五章地面工业广场

第23条通往矿区的道路应进行路面硬化并保持畅通。

第24条工业广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有序,地面整洁干净,做到绿化美化。

工作区与生活区应分区设置,相对独立。

矿石堆存区与办公、生活区应采用围墙隔离。

矿区道路应完好、畅通。

安全文化氛围浓厚,有固定的安全生产标语、宣传栏,设置各类安全警示、禁止标志。

第25条矿山办公用房必须是永久建筑。

矿山各部门应有专门的办公室并挂牌,有调度监控值班室、会议室、安全教育培训室、安全生产档案室等。

各种管理制度上墙。

办公场所必须进行必要的装修,办公桌椅、电脑及办公用具齐备。

第26条调度监控值班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设备、供电线路、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等保护装置应配备齐全,运行日志等填写规范,资料放置整齐,清洁卫生。

第27条安全教育培训室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配备电视机、影碟机、矿山安全方面的书籍、影像资料等。

第28条提升人员的井口要搭建井口房,有防雨、防冻功能,地面整洁宽敞。

信号房有视频监控设备,信号等设备设施齐全、整洁。

进出井口人员记录清晰、准确。

有职工等候室。

提升井要在围墙封闭范围内,井架等设施要经常进行防锈除锈。

第29条提升机房内应悬挂提升机运行相关图纸:

提升系统图、提升机运行速度图、提升机制动系统图、电气控制原理图、液压系统图、润滑部位图、提升机的技术特征、提升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

第30条提升机房须按设计要求的内容进行设置,保证机房内设备与墙体、设备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确保提升机操作室为相对独立的空间,同时应安装必要的通风降温设施,保证设备工作环境温度在正常区域。

提升机房应进行必要装修并设有监控视频设备,室内设备设施应整洁有序。

第31条提升机房、变电所、空压机房、机修车间等重要场所应设置标识。

第32条矿山应有浴室、更衣室,并进行必要的装修,有每人可上锁的更衣柜,并能满足人数最多一班的全体人员在一小时内洗完澡的要求,设有淋浴喷头以及小便池,面积不小于25m2。

室温不低于20度,室内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33条职工食堂建筑面积及就餐桌凳等设施设备应满足就餐人数的需要。

室内进行必要的装修,有冷藏柜,生熟食菜墩分开,有饮食品种挂牌价目表,炊管人员定期体检,做到清洁卫生。

第34条 职工宿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床位足够(一人一床,面积不低于2.5m2/人),有统一窗帘,安装电风扇,配有统一写字台、衣柜,有条件的安装电视机、宽带网线、固定电话等。

室内照明、通风良好,有洗刷间、卫生间,不缺水,宿舍干净整洁。

厕所保持经常清洁卫生。

第六章基建矿山

第35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开工建设。

第36条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承担。

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37条建设单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38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的违章行为。

第39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必须设立项目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

第40条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矿山建设项目实际控制人)是矿山建设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障建设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及时如实报告事故。

第41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42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第43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跟班作业,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

第44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45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46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有重大修改时,应报原组织审查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47条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发现其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原设计单位和组织审查的部门。

第48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区(队)班(组)长和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编制每个单项工程或重要的单位工程(如井筒、主要硐室等)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组织制订安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49条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开凿或延伸立井施工中,必须有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防止坠落等安全措施。

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必须制定保障通风安全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50条施工单位在以下特殊地点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有透水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有断层或破碎带,可能发生冒顶事故的;

(四)有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涌出危险的;

(五)有其他危害,容易造成事故的。

第51条按规定需要由相应资质单位负责监理的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施工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第52条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设计规定的建设期限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试生产期间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备案。

设计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竣工投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建设期限的建议,并报原组织设计审查的部门批准。

第53条基建矿山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经峻工验收合格,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七章开拓、开采

第54条矿山开拓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

第55条矿山开采范围须符合项目批准规定的范围内(须符合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56条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均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内容除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内容外,还应针对工程特点,详细分析工程施工过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措施。

工程施工前,应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应做好验收和记录,并与施工图纸、验收报告一并存档。

第57条矿山应设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竖井、天井、溜井、斜井、平巷等井巷均应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支护及装备、设施等,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

对人员通行、紧急情况下撤离有重大影响的井巷,如提升人员的竖井、安全出口、运输大巷等,要加强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对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应每班进行检查。

第58条矿山企业要制定适合本矿实际的井巷维修管理制度,及时对存在问题的井巷进行维修;维修前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主管矿长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59条各类井巷的报废应有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形式和处理方法均要填图归档

第60条废旧井巷及淹没井巷的修复应针对具体条件,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主管矿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61条安全出口的设置与数量等应符合设计和规程要求。

每个矿井至少应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均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应安装符合规程要求的梯子间。

井巷的分叉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新掘及维修井巷永久支护方式禁止采用木支护。

第62条井下开采

(1)矿体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回采工艺、顶板管理及空区处理应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

(2)回采矿块(采场)均须编制开采设计,并经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查。

(3)须严格保持各类矿柱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配备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有关资料应归档备查。

(4)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5)石膏矿山须严格遵守《山东省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6)禁止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

(7)空场采矿法、崩落采矿法采场内禁止人工装运作业。

第63条井下爆破

井下炸药库和爆破器材发放站设置及内部形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GB6722-2003中6.5.4的规定,井下炸药库应有独立的回风道及防爆门。

爆破器材的发放、领用须做好记录。

禁止使用火雷管、导爆索。

第64条顶板管理

矿山企业应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须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填绘井上井下对照图,真实反映已形成大面积采空区的区域范围、地表岩石移动范围以及该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地表岩石移动范围周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禁止人员进入,对岩石移动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人事故发生。

第65条采空区处理

(1)金矿、铁矿采空区必须进行充填。

充填站、充填料及制备工艺、充填体强度须符合设计要求。

(2)石膏矿山采空区处理须按照《山东省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3)采用崩落采矿法的粘土矿山,放顶工艺及采空区的管理须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并符合《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

采用空场采矿法的粘土矿山,采空区处理参照《山东省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提升、运输

第66条提升设备必须选用具备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禁止使用《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列举的设备及工艺。

第67条提升机的型号、规格须与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相符;设备设施的安装与使用必须满足《安全设施设计》中有关参数要求。

卷筒上保留的钢丝绳,不能少于三圈,卷筒边缘必须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其高差不得小于2.5倍;钢丝绳在滚筒上的固定及与提升容器的连接、井口过卷开关及防过卷楔形罐道的安装位置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第68条提升装置,应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提升机说明书;

——提升机总装配图和备件图;

——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电气控制原理系统图;

——提升系统图;

——设备运转记录;

——检验和更换钢丝绳的记录;

——大、中、小修记录;

——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司机班中检查和交接班记录;

——主要装置(包括钢丝绳、防坠器、天轮、提升容器、罐道等)的检查记录。

第69条井筒内的各种设施布设、人行梯子间及筒套架梁的安装须满足设计要求;井筒内的隔离板(网)固定要牢固,严禁采用非阻燃材料的隔离板(网)。

第70条矿山配备钢丝绳无损探伤检测仪,定期对在用钢丝绳进行检测,并有记录。

推广光幕式智能松绳保护器等设备设施。

第71条矿井提升机、提升装置各部分、提升钢丝绳和安全保护装置、设施,要严格落实班检、日检、周检、月检制度。

第72条安全保护设施齐全。

罐笼、安全门、摇台(托台)、阻车器必须与提升机信号实现联锁,提升信号必须与提升机控制实现闭锁。

井口及各提升中段马头门处的安全门、摇台(托台)、阻车器等操车设备的操作,推广应用自动化控制,各操车设备之间实现联锁,同时与罐笼的位置实现闭锁。

第73条提升机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非计算机自动控制的提升机应严格执行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制度,计算机自动控制的提升机在升降人员时,执行至少一人操作制度。

第74条矿井提升机必须每年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断绳保险装置,必须进行防脱钩试验,在用竖井罐笼防坠器,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清洗和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试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每次试验及日常检查检修记录应归档备查。

提升机主轴装置、天轮主轴、罐笼悬挂主承力连接装置每年进行一次无损探伤检测,新更换后的罐笼悬挂连接承力部件必须进行无损探伤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更换。

第75条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人数量应在井口及提升机房的明显位置公布。

上下井人员必须在井口五米候罐线外或在候罐室内候罐,交接班上下井时必须有井口信号工统一指挥乘罐。

第76条提升人员的井口信号房、提升机房以及井口、马头门(调车场)等人员进出场所,应设视频监控设施;井口提升机房应设有监控显示终端,用于显示井口信号、井口、马头门(调车场)等场所的视频监控图像,视频录像做到存档备查。

第77条斜井提升必须设有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并保持完好。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设置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

斜井提升必须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通讯系统。

第78条斜井专用人车应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随车安全员应坐在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第一节车厢内。

斜井人车断绳保护器定期进行落闸试验,试验日期满足以下要求:

(1)每日进行一次手动落闸试验;

(2)每月进行一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

(3)每年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第79条斜井提升必须设有声光兼备的提升信号装置;运送人员斜井信号装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每节车厢均能在行车途中向提升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

(2)多水平运送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以便提升司机辨认;

(3)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均应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倾角大于10度的斜井,应设置轨道防滑装置,轨枕下面的道渣应不小于50毫米。

第80条串车提升的斜井各车场应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室,运送人员的斜井各车场应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

第81条运输设备

(1)有轨运输设备型号、线路参数、信号设施以及调度系统应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禁止使用《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列举的设备及工艺。

(2)无轨运输设备的规格型号、道路应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对于燃油车辆还应有废气净化装置及尾气排放合格标志,每台设备均应配备灭火装置。

井下禁止使用农用三轮、拖拉机。

(3)无轨车辆在斜坡道停止时,必须进行熄火实现可靠地制动后设置防滑设施。

(4)其它要求:

运输信号设施齐全、可靠,安全标志齐全。

第82条行人的水平运输巷道应设人行道,其有效净高应不小于1.9m,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O.7m;

(2)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O.8m;

(3)调车场及人员乘车场,两侧均不小于1.Om;

(4)井底车场矿车摘挂勾处,应设两侧人行道,每侧净宽不小于1.0m;

(5)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第83条行人的运输斜井应设人行道。

人行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效宽度,不小于1.Om;

(2)有效净高,不小于1.9m;

(3)斜井坡度为10°~15°时,设人行踏步;15°~35°时,设踏步及扶手;大于35°时,设梯子;

(4)有轨运输的斜井,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宜设坚固的隔离设施;未设隔离设施的,提升时禁止人员通行。

第84条无轨运输的斜坡道,应设人行道或躲避硐室。

行人的无轨运输水平巷道应设人行道。

人行道的有效净高应不小于1.9m,有效宽度不小于1.2m。

躲避硐室的间距在曲线段不超过15m,在直线段不超过30m。

躲避硐室的高度不小于1.9m,深度和宽度均不小于1.0m。

躲避硐室应有明显的标志,并保持干净、无障碍物。

第85条斜坡道长度每隔300~400m,应设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20m并能满足错车要求的缓坡段;主要斜坡道应有良好的混凝土、沥青或级配均匀的碎石路面。

斜坡道内的消防及通讯设施应齐全。

第86条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专用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做好电气连接,确保通过钢轨接地。

电机车架空线的架设满足规程相关要求,推广应用电机车架空线智能分段控制装置。

人车的使用及管理须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章通风、防尘

第87条生产矿山必须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通风系统应满足生产需要,有效风量不能低于60%,满足排尘、排炮烟、油烟和降温需求;新建矿山的机械通风系统应符合《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

第88条应根据生产变化,及时调整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符合井下实际的通风系统图。

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风流的方向和风量、与通风系统分离的区域、所有风机和通风构筑物的位置等。

第89条采场形成通风系统之前,不得进行回采作业。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引流。

主要进风巷和回风巷,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洁和风流畅通,不应堆放材料和设备。

主要回风井巷,不应用作人行道。

箕斗井不得兼作进风井。

混合井作进风井时,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以保证风源质量。

第90条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应连续运转。

当井下无污染时,主扇可适当减少风量运转;当井下完全无人作业时,允许暂时停止机械通风。

当主扇发生故障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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