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民法物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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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民法物权答案
物权法
一、简答题
1、简述物权变动的原因。
答: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类:
民事法律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例如有物权的抛弃、遗赠等;双方法律行为例如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
事实行为与事件。
事实行为,如商品的生产和制造、遗失物的拾得等;事件,如法定期间的届满、物权人的死亡和继承的发生等。
公法上的行为。
如行政行为或者法院的判决等。
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
例如因公用征收或者没收、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等而致物权变动。
2、返还原物和返还不当得利在性质、要件、效果上的区别。
答:
概念:
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与受到损害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受损人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得当利的权利。
(1)性质上:
返还原物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一种。
(2)要件上区别:
返还原物请求权要件构成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事实;附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是现在的无权占有人。
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是一方受损,一方获利;获利人获得利益缺少法律上的原因,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效果上的区别:
第一是返还财物的范围方面。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返还财物对象限于原物以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物的所有人恢复对其物的占有。
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的可以是原
物、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返还的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的一切不当的利益,全部返还给受到损害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
第二是否考虑过错方面。
原物返还请求权人无需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只要原物还存在,对方就负有返还的义务。
如果原物不存在就应当具有赔偿的法律责任。
不当得利的返还,在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上,根据获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时,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来确定。
如果取得不当利益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如果主观上是恶意的,除了返还现存的财产之外,对财产的灭失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返还的结果上不同。
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不存在的话,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不当得利是以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为标准,不论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利益,就应负担返还的义务。
3、物上代位性的意义和基本规则。
答: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损毁、灭失所得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其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
对于债务人转让担保物所得价款以及担保物因有损坏、贬值之虞而提前处分所得之价款或担保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亦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4、所有权弹力性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表现。
答: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是对所有权性质的一种描述。
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适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只是暂时的,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都要回复到所有权中来,使所有权恢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
表现:
担保物权。
当所有人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他物权时,所有权几乎成为一个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权利,但所有权在所有人保持其处分力的限度内并不失去统一的支配力,一旦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自动回复其完全支配力。
按照这种理解,物权是一种抽象的
支配而不是利用物的权利,在所有权之上形成的他物权也只是所有权全面支配权作用的结果,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即所谓“一物一权”主义。
5、简述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内容。
答:
同一物上同时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干债权得以实现。
表现为四种情形: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典型形态是:
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
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肘,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4)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6、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举一例说明。
答: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无权处分。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即受让人对让与人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4)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格。
(5)已完成公示。
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例子:
甲乙婚后购买一套住房,但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不久二人感情不和分居,甲擅自将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7、简述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区别。
答: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相邻权与地役权十分相似,都是存在于不动产上的权利,其目的都是发挥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效益。
但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权利,主要区别在于如下: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相邻权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成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
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
合同关系约定发生的所有权扩张或者限制。
第二,是否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不同。
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或物权类型,而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与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存亡,不能单独取得或丧失。
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第三,二者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调节程度不同。
相邻权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第四,二者在取得的有偿性上不同。
相邻权中的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并且通常是有偿的。
第五,是否需要登记不同。
相邻权的成立,无须登记;而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8、试述典当的性质。
答: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复合,借贷是目的,担保是手段。
典当非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主债权合同在先,担保合同在后,质权为从属性法律关系;典当制度中,借贷以出当行为为前提,即出当在前,借贷在后,借贷与出当不可分的形成一个整体法律关系,无主从关系而言。
典当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是借贷与质押(抵押)之联立。
典当又称质当、押当或者营业质权,适用的是当铺管理规则的特殊质权。
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财产抵押给典当企业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9、简述占有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构成要件:
包括体素(客观要件)和心素(主观要件)
(1)占有的主体:
任何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占有的客体:
有体物
(3)占有的客观方面:
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理。
包括:
人鱼物在空间、时间以及某种法律关系上的结合关系。
10、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答: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动产或者某些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内容不同。
担保物权人是为了通过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从而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不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
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以及使用、收益为内容。
(2)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而担保物权客体可为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3)独立性不同。
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不具有从属性,且主要是独立物权,不以债权相伴而生。
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结合,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4)权利实现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取得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告实现。
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只有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而权利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即使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
因此,在清偿期前的担保物权是具有附条件变价权的未成熟或未完全的物权。
(5)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
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进而获取物的实用价值,则必然要以对权利客体的实体支配为条件;而担保物权中,其设立的目的并非是行使对物的使用收益权,所以不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为要件。
11、物权请求权的意义、类型和效果。
答:
(1)物权请求权的意义:
物权是民法中十分重要的民事权利,当物权法在规范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物权时,更需要为物权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保障机制;物权是支配权,完全依自身意志,无须他人介入便可实现物权,享受利益,但这也使物权易遭受侵害,若赋予被侵权人物请求权,当可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时,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这一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物权。
(2)物权请求权包括以下类型: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的效果: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其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其次,物权请求权可以随着物权的变化而变化,即随着物权的流转而流转。
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和转化。
应当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基础特征,同时其又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故而只能将其看作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
12、试举例说明什么是预告登记。
答:
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他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
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
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
实际操作中例如:
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13、简述《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
答:
(一)《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物权的方法
(1)确认产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赔偿损失: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保护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14、简述《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
答: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15、简述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答:
留置权其构成要件为:
答案一:
(1)债权人根据特定的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2)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即出自同一法律关系。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4)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不得留置,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则不得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答案二: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
(1)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
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
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
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
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
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
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2)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称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其要件有以下几项:
1.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
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不得随意设立,但可依当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2.须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此条系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亦应遵守之。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
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
16、试比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7、简述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
18、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所有权是绝对权。
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力,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
所有权人有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3)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
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对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任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利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19、简述出典人的权利与义务。
答:
(一)出典人的权利
第一、出卖典物的权利。
但典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买权。
第二、在典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
但此种担保不得与典权相抵触。
第三、典权届满时的回赎权。
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享有的要求偿付原典价并支付其他合理的费用和利息,赎回原典物的权利。
回赎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典人在典期届满10年不回赎,或无典期经过30年不回赎的,视为绝卖,典物的所有权即归典权人所有。
(二)出典人的义务
第一,出典人有将典物转让给承典人的义务。
房屋等出典之后,出典人应将其交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可以加以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且可就自己或他人使用获得收益。
第二,出典人有将房屋等出典物的特性或相关资料告知或附随转移承典人的义务。
第三,出典人在回赎期内回赎出典房屋等的义务。
出典人在回赎期限内不赎回其出典房屋等,视为绝卖,丧失出典房屋等的所有权。
20、简述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
答:
担保物权指的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包括:
一、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
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等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等。
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
三、价值性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物权乃价值权,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物取得一定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
是故,若有人故意减损担保物的价值,即危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后者当然有权制止(物上请求权);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权人的权利仍及于转变后价值形态(物上代位性)。
四、不可分性
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
1、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2、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3、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4、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5、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五、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的事实。
二、论述题
1、试论物权法定原则。
答: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指的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其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化。
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物权法定原则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内容法定化。
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其次,由法律规定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物权种类及内容的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
最后,物权不同于债券,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力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这也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原因。
2、空!
3、试述物权变动的模式及其意义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答:
物权变动,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从物权的主体来说,是指物权的得丧变更。
物权的设立,是指某一权利主体创设一个本不存在的物权,如设定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如房屋的买卖;物权的变更,通说是指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终止。
物权变动模式有: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主体医院的表现。
权利主体出于个人之医院,使人与物之关系发生变动,这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本质所在。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座位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体现到法律事实这个原因上,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时间和行为两大类,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有关,时间则是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事实。
我国采取的是一种折衷主义。
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否认在债权合意的同时存在物权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另一方面,认为只有债权法上的合意还不够,还须加上物权的公示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物权即发生变动。
而且我国采取的不是统一的公示要件主义:
不动产和动产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而准不动产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
4、试述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