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讲义之三十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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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讲义之三十八

2010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讲义之三十八

三、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

在起诉条件、审理形式、证据规则及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特点。

(1)从起诉条件看,在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时,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

在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时,通常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先决条件。

(2)从诉讼当事人看,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诉讼被告,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制度。

致害的公务员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诉讼被告。

(3)从审理形式看,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殊规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

因为行政赔偿诉讼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应予赔偿。

权利具有可以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

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权利受损而发生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从中进行调解,以解决赔偿争议。

(4)从证据规则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例如,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自己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这应当由原告(赔偿请求人)负责举证;而证明被控行为合法或从未实施过该行为,则是被告(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原则上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如送达等),还可以参照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

例题:

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从诉讼当事人看,下面说法不正确的是()。

A.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诉讼被告

B.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诉讼原告

C.行政赔偿诉讼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制度

D.致害的公务员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诉讼被告

答案:

B

解析:

从诉讼当事人看,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诉讼被告,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制度。

致害的公务员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诉讼被告。

四、行政追偿程序

1.行政追偿的性质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因此,追偿实际上是一种制裁。

它的着眼点在于监督责任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人员滥用职权,而不过于计较财力上的负担。

2.行政追偿的要件行政追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所为致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般来说,法律上将主观过错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故意”,指责任人员行使职权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二是“重大过失”,指责任人员行使职权时未能达到普通公民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标准,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主观状态;三是轻微过失、一般过失,指没有注意到一些特殊的、专门的、较难注意到的职务要求的过失。

只有责任人员的过错在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追偿权。

3.行政追偿的金额行政追偿制度中所给付的均为金钱。

追偿金额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限。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金额负担分为完全负担和部分负担两种。

金额负担的确定应遵守以下原则:

(1)金额负担大小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过错重的负担应大一些,过错轻的负担应小一些。

(2)金额负担大小应考虑工作人员的薪金收入。

金额负担要从工作人员的薪金收入中扣除,因此,应在工作人员除维持日常家庭生计外能够负担的范围内确定。

(3)金额负担的大小应与赔偿金额的大小相适应。

第五节行政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一、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

行政赔偿是对侵权损害的救济,行政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质量,影响到受害人权益,因而需要合理设计。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立法采取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

这一赔偿方式实际上包含着三种具体的赔偿方法,即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1.金钱赔偿金钱赔偿就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

金钱赔偿是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例如,返还罚款、返还没收的财物,返还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

采取返还财产的赔偿方式,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

①原物存在,没有损毁;②采用这一方式比采用金钱赔偿更为便利;③采取这一方式不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分割或毁损而遭到破坏后,若有可能恢复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以恢复财产原状的一种赔偿方式。

将恢复原状作为我国行政赔偿的一种辅助的方式,其优点是能够对受害人实行充分的和公正的救济,其缺点是在具体操作上比较复杂并且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

恢复原状的条件主要有:

①需要有受害人的请求;②侵权前的原本状态的资料齐备;③侵权后能够恢复到原本状态的;④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不会造成违法的后果。

例题:

行政赔偿的方式有()。

A.恢复名誉B.返还财产C.恢复原状D.金钱赔偿E.赔偿实物

答案:

BCD

解析:

我国行政赔偿立法采取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

二、行政赔偿计算标准

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主要是抚慰性标准,即支付的赔偿金不以补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标,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按照该标准,国家支付的赔偿额往往少于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据此,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具体标准是按日支付赔偿金。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公民应得的赔偿金等于该公民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拘留、拘禁的天数乘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对受害者给予一次性赔偿。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

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并且从造成身体伤害、致残和造成死亡三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赔偿标准: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

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财产权的计算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①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例题1: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计算。

A.国家前三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B.国家前五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C.国家本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D.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答案:

D

解析: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例题2: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

A.5B.10C.15D.20

答案:

D

解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三、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

(一)、

(二)项,第15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在行政赔偿领域主要适用于下列行为:

①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范围要相适应侵权行为在多大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在多大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是单独适用,而是合并适用国家既要赔偿损失,还要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防止国家行政机关以这些方式代替物质损害赔偿。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国家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能需要通过公告、登报、广播、电视等手段实现,因此需要一定费用。

此项费用应由国家承担,而不应由受害人承担。

四、行政赔偿的费用

行政赔偿的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我国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①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②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或超出国家赔偿法指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此外,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不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不得收取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等一切开支和费用。

以上费用均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负担。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即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金不用缴纳任何税款。

第六节行政补偿的概念和制度特点

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的内涵,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发展有一个演变、拓展的过程。

目前,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补偿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征用补偿。

这是行政补偿的经典含义,指的是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取得私人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之后所给予的补偿。

第二,无因管理补偿。

指的是私人为公共利益实施了无因管理,为支付其在无因管理过程中所付出的损失而由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公务行为附随结果的补偿。

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合法的公务行为时,产生了损害私人利益的附随后果,对此给予的补偿。

当然,对于公务行为附随结果的补救,究竟属于行政补偿还是行政赔偿,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

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二、行政补偿的制度特点

基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可以发现,行政补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首先,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私人为公共利益所付出的特别牺牲。

无论是财产性利益的征用,还是非财产性利益的征用,或者是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无因管理,甚是因公务行为的附随后果所遭受的损失,都可以看作是私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因合法公务行为的实施而遭受的特别损失,一般称之为特别牺牲。

所谓“特别”,指的是由于这种损失和牺牲只是个别人、少数人在特定情况下所遭受的,而不是所有人共同遭受的普遍损失、普遍牺牲。

后者如公民因政府征收税费所损失的利益,便属普遍牺牲,不能获得补偿,或者不能获得充分补偿。

其次,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

这里所谓的合法,不是指结果合法,因为这些行为均以牺牲个别私人的合法利益为结果,在结果上很难被称之为合法。

因此,对引起行政补偿的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目的合法和形式合法,即一方面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为在实施主体、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方面均无违法情形。

行政补偿,通过合法致损这一点,与引起行政赔偿的违法致害构成根本区别。

再次,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形式。

也就是说,行政补偿本身并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于其合法实施的某种行为(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事实行为)造成了私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为这种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当然,在实现行政补偿的程序上,如果由行政机关对补偿问题做出某种决定,那么,这种决定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标的。

例题1:

下列说法中,不属于行政补偿特点的是()。

(2009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试题)

A.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私人为公共利益所付出的特别牺牲

B.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

C.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形式

D.行政补偿的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答案:

D

解析:

行政补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首先,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私人为公共利益所付出的特别牺牲。

其次,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

再次,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形式。

例题2:

基于行政补偿的内涵,行政补偿制度具有的基本特点,不包括()。

A.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私人为公共利益所付出的特别牺牲

B.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

C.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

D.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形式

答案:

C

解析:

基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可以发现,行政补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首先,行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私人为公共利益所付出的特别牺牲。

其次,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

再次,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形式。

第七节行政补偿的范围

我们结合理论通说和我国实际,对一般情况下行政补偿的范围给予简单介绍。

一、财产性利益补偿

财产性利益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或限制私人的财产性利益,对其损失给予的补偿。

财产性利益补偿,是行政补偿的典型形态和源头,具体而言,其范围包括:

1.财产性利益征收征用补偿

即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取得私人财产利益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给予的补偿。

如土地等不动产的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企业征用补偿、移民补偿、专利征收补偿、取消相对人公法上地位(如废止许可证)的补偿等。

2.财产性利益限制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并不取得私人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基于公共目的限制私人财产性权利的行使,也需给予补偿。

如基于生态保护的需要限制私人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的行使,或者基于文物保护的需要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或者基于应对自然灾害的需要对居民生产、生活的限制,乃至于因变更许可证而限缩被许可行为范围所造成的损失,都属于现实私人财产性利益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行政补偿。

3.公务行为附随效果损失补偿

即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并不以取得或限制私人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但在客观后果上却造成了私人财产性利益所损失,此时也应给予补偿。

例如,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而划定保护区,导致保护区内的动物损害附近农作物甚至伤人;又如,由于修建公用设施而给周边的生活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等等。

此类损失,也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

二、人身性利益补偿

但实际上,通过公民牺牲人身利益而满足公共利益的情况比比皆是。

因此,我们认为,公民人身性利益的牺牲补偿应当得到承认,但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如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长时间的自由权不得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剥夺或限制,而其他人身性利益如劳动自由、短时间的人身自由等可以受到适当限制。

但这也并非绝对,在极个别情况下存在例外。

例如,为了公共卫生的需要,政府要求公民必须接种某种疫苗,否则可能引发大规模疫病。

但该疫苗的接种可能造成十万分之一人群健康受到损失或者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因接种疫苗而致死、致残、致病者便应视为基于公共利益而牺牲了人身性利益,国家应当给予补偿。

三、无因管理损失补偿

无因管理损失补偿是指私人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失(包括财产利益损失和人身利益损失)所应当获得的补偿。

例如,公民在突发公共危机中参加应急救援,公民协助警察抓捕歹徒等。

由于这些无因管理行为致使私人权益遭受损失的,属于特别牺牲,应当给予补偿。

例题:

财产性利益补偿,是行政补偿的典型形态和源头,具体而言,其范围包括()。

A.财产性利益征收征用补偿B.财产性利益限制补偿

C.公务行为附随效果损失补偿D.人身性利益补偿

E.无因管理损失补偿

答案:

ABC

解析:

财产性利益补偿,是行政补偿的典型形态和源头,具体而言,其范围包括:

1.财产性利益征收征用补偿。

2.财产性利益限制补偿。

3.公务行为附随效果损失补偿

第八节行政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一、行政补偿标准概况

行政补偿的标准主要来自于宪法和有关征用法律的规定。

一般而言,根据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权力主体对私人财产的征用等行为,须予以正当补偿。

①“正当补偿”又称“公正补偿”或者说“公平补偿”。

②关于何为“正当补偿”的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救济法学上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种,即完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

注:

①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

“……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用。

②正当补偿,英文为“duecompensation”,其中英文单词“due",汉译为“充分的、正当的、公正的、公平的、合法的”,因此,我国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翻译过来的所谓“公正补偿”、“正当补偿”乃至“公平补偿”,其实是一回事。

(一)完全补偿说

日本学者的完全补偿说认为,“补偿必须将不平等还原为平等,即对于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

按照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需要补偿全部损失,即补偿被收用财产的一般市场交易价格。

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

补偿应当“经公众利益和关系人权益的适当斟酌予以确定”。

这种规定十分抽象、含糊。

为明确起见,符合目的性的做法是:

首先审查“完全的”补偿,也就是说,在没有扣除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多少,补偿应当与财产损失平衡,计算根据是考虑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这里的关键是流通价值(市场价)。

通常应予完全补偿的根据至少包括:

①财产保障本身;②负担平等标准;③以市场标准和竞争标准为根据的现有市场秩序。

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考虑“减少补偿’。

(二)适当补偿说

适当补偿说,又称相当补偿说,该学说认为,宪法关于正当补偿的规定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参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基准计算出合理的金额予以补偿就足够了。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对人民受损权益的补偿,不必一定以全额补偿,而是可以权衡侵犯人民权益的公共需求、国库的能力等,给予相当的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标准的现状及完善

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一般坚持的是“适当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或“完全补偿”的标准。

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立法关于补偿标准规定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况:

1.“适当补偿”标准。

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注:

①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7条规定: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②参见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它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8条规定: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它处理。

④参见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⑤参见199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65条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给予适当补偿。

2.“相应补偿”标准。

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经营企业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④。

3.“合理补偿”标准。

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⑥。

注:

①参见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4条规定: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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