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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无效情形

借款合同无效情形

篇一: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

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

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

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

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

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

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本文系华律收集整理,

请注明出处:

篇二: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

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

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文系华律收集整理,请注明出处:

篇三:

对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怎么办

对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怎么办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我们该怎么办,有哪些处理

的方式呢

【对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怎么处理】

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不能实现借贷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而且还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对于此类合同,应根据不同情形对其财产后果进行处理。

对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处理方式的三种方式

1、返还财产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民间借贷合同是单务实践合同,返还财产是单方返还,亦即借贷人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金钱或有价证券返还给出借人。

3、追缴财产

追缴财产是处理无效民事行为中最严厉的一种方式,具有民事制

裁性质。

《民法通则》第六^一条第二款规定: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追缴的方式适用于故意的违法行为。

追缴的内容不仅包括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同时也包括履行过程中交付的钱款或有价证券。

2、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贷合同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篇四:

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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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什么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

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如下后果:

1、借款人返还借款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

价的表现。

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

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

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

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

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

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

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

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

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贝V。

无效民间借贷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

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追缴财产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

“双方恶意串通,

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二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法帮()

篇五: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因合同无效将导致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如下后果:

(一)借款人返还借款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

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

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

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

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

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

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

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

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追缴财产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

返还集体、第三人。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适用追缴财产的责任方式,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能追缴;

(2)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非法行为的,对借款本息应当收缴。

因为这种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事的是非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收缴。

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从此条规定可知,合同部分无效,其无效可以及于合同整体,也可以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是决定性的,以致影响合同整体的,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这主要是指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

(2)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

(3)当事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篇六:

如何避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如何避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已经逐步合法化,合同是自身合法权益的保

障,民间借贷合同如何写可以避免无效的发生,以下注意事项需要留意,为今后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一、借款用途要正当,借贷关系要合法《民法通则》第

90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公平、自愿、合法是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民事活动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具有下列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

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借款给别人去赌博或贩毒的;如果贷款人明知借款用途是非法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双方还将受民事制裁。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6、借贷一方或双方的主体不合格。

7、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借贷合同,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

8、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人

益。

9、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有必要公证吗

经过公证的借贷协议在出现纠纷时具有较强的证据力,相对而言出现的纠纷会少一些,如果借款人或者出借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办理民间借贷协议公证,维护合法权益。

办合同公证,公证处要对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办公证你的合同如果已经由法律专业人士严格把了关的话,应该说法律效力区别不太大。

如果办赋予强制效力公证,债权人等于提前拿了法院判决。

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咨询赢了在线律师,寻求免费律师咨询。

篇七: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一般规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才会导致无效,而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强制性规范的,一般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该种情形主要表现为出借一方或者借款方当事人变相经营金融业务,从而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而无效,如:

1、企业

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

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此处规定的集资以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即为经营金融业务或者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形。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民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主要情形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民间贷贷合同,其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因赌债偿还而签订的借贷合同。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借贷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合同法》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认定为无效合同。

所以借贷合同也是如此,不过一般而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借贷合同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

对仅有欺诈、胁迫情形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来维护自己权益。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

条还规定: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

《民法通则》第134条及民通意见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借贷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借贷合同或者无效借贷行为,这也是借贷纠纷案件的一种特殊情况,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仍然向其出借款项等。

五、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主体的构成大体上有两种,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其中,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因精神问题,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因而不能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施。

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其代理才能生效。

篇八:

在借款协议无效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事先

签订的受让人未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借款协议无效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事先签订的受让人未知股

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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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托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海东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以(20XX)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一审】

一审原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以一审被告托管公司违背其意愿转让其在托管公司的股份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托管公司处分海东发公

司、赵晓平股权的行为无效;2、托管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名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

理查明:

20XX年5月31日,托管公司与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刘大庆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

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6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以其持有的托管公司的股权348万股法人股和50万股自然人股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质押担保,如含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转让款应首先用于归还含章公司欠托管公司的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大庆以其个人资产对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协议签订后,托管公司如约将500万元借款支

付含章公司,并在其股东名册上载明,赵晓平50万股、海

东发公司348万股20XX年5月31日因含章公司借款担保质押给托管公司。

借款到期后,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偿还10

万元,余款未还。

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刘大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20XX年6月19日,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

万元借款担保事宜,托管公司董事长韩小群、总经理冯刚、副总经理魏秉江、经理高兴森,与含章公司董事长刘大庆,海东发公司董事长赵晓平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

含章公司于本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20日前支付50

万元;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

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含章公司同意以其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

20XX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向张德俊发送关于公司398

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主要内容为:

托管公司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两位股东的委托,转让两股东所持有的托管公司全部股份398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每股协议转让价格元,合计转让价款万元;有意受让的

股东,于20XX年6月25日前书面答复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托管公司将根据有意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份额。

20XX年6月20日,张德俊的帐户中转入1笔款项,付款人王小荔(托管公司股东),金额万元。

21日,又转入9笔款项,付款人和金额分别为:

张德俊(托管公司股东、司机)

万元、冯刚(托管公司股东、总经理)万元、高兴森(托管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万元、赵卫国(托管公司股东)万元、刘岐(托管公司研究发展部经理)10万元、刘军万元、初艳万元、李法孝(托管公司股东)万元、魏秉江(托管公司股东、副总经理)63万元。

以上转入款项合计万元,其中托管公司工作人员及股东转入金额合计为万元。

20XX年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

面回复托管公司,同意受让398万股股份,并承诺如有公司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时间给予公司回复(同意受让上述股份)

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本人同意按照公司章程及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的有关要求,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上述股份。

同日,张德俊将转让价款万元转入托管公司帐户。

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被告托管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写明时间为20XX年6月22日的股

权转让协议。

协议为两份,除协议甲方、股份金额及价格不同之

夕卜,其他内容均相同,主要内容为:

甲方分别为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乙方张德俊、丙方托管公司,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托管公司348万股和5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唏口

%)以万元和6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即每股转让价格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拥有该股权;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

让上述股份;甲方保证转让的股份在转让日前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乙方在全部款项交付后三日内,由丙方负责过户。

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张德俊和托管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协议落款位置赵晓平署名字迹是赵晓平本人书写,不能确定该字迹的形成时间;另一协议落款位置加盖的海东发公司印文实际形成时间与送检的20XX年6月样本印文形成时间一致。

20XX年6月24日、25日,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相继在

《齐鲁晚报》刊登声明。

该声明称,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没有转让所持有托管公司398万股股权的意愿和计划,现在不委托托管公司以每股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并且不委

托包括托管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处置上述398万股股权;

自声明之日起,任何第三人包括托管公司声称对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所持股权有处置权都是违背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意愿,其行为无效;对所有形成对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侵权行为,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将依法追究。

20XX年6月22日,托管公司因上述借款事宜,将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含章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质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大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XX年6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托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赵晓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玉函支行的2341079980100051043帐户和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464020XX01839100000131帐户。

结时两帐户余额分别为38万余元和元。

20XX年6月26日,海东发公司、赵晓平通过特快专递将上述声明寄往托管公司,托管公司未签收而退回。

同日,

托管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万元和63万元分别电汇至海东发公

司和赵晓平上述已经冻结的帐户中,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载明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均转让给张德俊。

20XX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XX)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托管公司与含章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款的规定,借款行为无效。

含章公司应向托管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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