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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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范围,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巨大的。

下面笔者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这三类合同做一分析论述。

  一、无效合同1.无效合同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有效要件,因而自始地、确定地、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相同,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

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

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

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

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

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

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

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二、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

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

《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

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

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

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43-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

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认为其应属于一种请求权,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

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

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

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四、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五、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

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

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

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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