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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论略民法论文1doc

劳动权论略_民法论文

内,劳动都不会直接成为人生目的,而只是谋生和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人类除了职业劳动生活方式以外,还有许多生活方式,如家庭生活、文化生活等,都需要在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里进行。

第三,合理的休息时间是确保劳动的人道性和伦理性所必须的。

确保并不断扩充休息时间,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之一。

应该看到,休息与工作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

就统一方面而言,休息有助于更好地工作,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保证,同时工作又赋予休息以意义,有助于提高休息的质量;就矛盾方面而言,人的时间是有限的,工作时间的延长,必然会缩短休息时间,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如果工作时间超过了劳动者的生理极限,那么这种劳动就是非人道的奴役劳动,在现代文明社会里是不能容忍的。

在劳动法律制度上,休息权通过休息、休假制度来保障。

其核心是规定最高工时标准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

在劳动法的历史上,限制最高工时立法的出现是早期劳动法诞生的标志。

以后围绕缩短工作日的斗争,成为劳资斗争的焦点,推动了劳动法立法的发展。

现代劳动立法以限制延长工作时间为己任,以缩短工作时间,不断延长休息时间为发展趋势。

客观地说,休息时间的延长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足以满足全体公民之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从根本上说,只有发展科学技术,才能不断解放劳动者,使之获得更多的闲暇。

在实践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有三种:

在自愿幌子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在强迫劳动状态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高额报酬。

4.职业安全权

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

由于人类不可避免地会遭受来自于自然和社会方面的危险或风险的威胁,因而躲避风险,寻求安全保障,就成为人类近乎恒定的心理需要。

无论是自然的风险,还是社会的风险,有些是无法躲避的,但大多数风险尤其是社会风险都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予以化解或转移。

因此,安全和秩序成为人类对法律制度首要的价值追求。

人类的安全需求很多,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婚姻安全、职业安全和环境安全等,这些安全要求分别由人身权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环境法等法律制度来维护。

同时,这些安全都离不开具有最后评价性和最大严厉性的刑法的保障。

职业安全性质上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是人身安全在职业劳动中的要求和体现。

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的义务。

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突出表现为,要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

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在劳动关系中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

任何职业都伴有一定的职业危险,产业部门中的职业危险相对较多。

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是现代劳动法的一项神圣使命。

劳动者享有职业安全权,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职业危害。

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还包含一项拒绝劳动的权利,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拒绝从事劳动。

5.职业培训权

职业培训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

职业培训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技能,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马克思指出:

“要改变一般人的本性,使他获得一定劳动部门的技能和技巧,成为发达的和专门的劳动力,就要有一定的教育或训练……”。

(注: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95页。

)职业培训之所以成为一种权利,就在于其对劳动者工作权、报酬权和职业安全权的实现具有一种现实的保障功能,能够间接地为劳动者带来利益。

因为职业培训有助于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能力,扩大择业领域,获取较高的劳动报酬,并可以减少职业伤害。

职业培训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就业前培训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

国家和社会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要求,不仅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所支撑的财力状况,而且也与国家的福利制度类型和水平密切相关。

尽管国家应该创造一切条件以扩大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水平,满足劳动者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要求,但是在立法操作上却难于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判断国家的义务履行状况,劳动者也不可能起诉国家以实现职业培训权。

与此相反,在职培训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

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职工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法定义务。

由于有了特定的义务主体和法定义务内容,劳动者岗前培训的权利具有了现实性。

劳动者上岗以后的继续培训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效率,但需要付出成本,有时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组织安排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律同样难于通过强行性规定进行立法上的量化,因此,劳动者在岗上继续获得培训的权利实现的程度较低,而且制度差异较大。

6.民主管理权

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民主管理权不同于企业经营权和投资人的股东权,它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在企业内部权利结构上的表现。

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有坚实的物质基础。

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者是否享有民主管理权?

权利基础何在?

都是存有争议的问题。

由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它固定劳动者的职业安排,使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的一个成员,内部成员关注和监督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理论上是合乎逻辑的。

同时,从利益关系上考察,用人单位的事业兴衰,利益得失,都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的个体利益,所以出于保障和实现劳动者权利的目的,法律也应该赋予这部分劳动者以民主管理权。

不过,民主管理权的范围和力度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不能影响和阻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

在西方国家出现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

许多企业通过实现“劳者有其股”和加强具有整合功能的企业文化建设,来扩大职

 

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的渠道。

由此观之,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劳动权利是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

7.团结权

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

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

这三项权利被国外劳动法学界普遍称为“劳动三权”,日本法学界则称为“劳动基本权”。

(注:

参见常凯:

《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广义团结权的特点是:

团结权虽为劳动者个体所享有,但并不是由劳动者个体来行使的,而主要是劳动者集体组织——工会来行使;团结权虽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但与一般劳动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它是一般劳动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力量。

在劳动关系的发展史上,正是因为逐渐生成了劳动者的团体力量,才改变了劳资力量的严重失衡状态,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

历史经验表明:

社会协调和经济发展以劳资关系协调为条件;劳资关系协调以劳资力量趋于平衡为前提;而实现劳资力量平衡又必须强化弱者——劳动者的力量;强化劳动者的力量必须凭借公共力量和团体力量介入劳资关系;团体力量介入劳资关系必须以团结权为基础而获得合法性。

可见,团结权具有促进劳资关系协调的权利功能。

劳动权论略_民法论文

5条中笼统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

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结社权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它的实现程度受限于一定的政治因素。

从理论上讲,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劳动者结社权的实现具有深厚的政治基础。

但实际上恰恰是因为在观念和制度上过分强调了工会的政治地位和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在实践中将工会等同于国家机关,又由于其不具有人事和财力上的独立,中国工会的独立性并没有真正落实,基层工会无法摆脱对单位行政的依附地位,其应有的维权职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加之,工会的组建并不取决于劳动者的意愿。

这些事实说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劳动者结社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还面临着许多障碍。

消除这些障碍,为结社权的实现创造条件是劳动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

团体交涉权也称集体谈判权,在我国称为集体协商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定集体合同的权利。

团体交涉权的功能是为劳动者群体争取到优于国家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待遇。

它可以凭借劳动者自身的力量来改善劳动者群体的劳动境况,实现通过团体一致行动的自我救济。

团体交涉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三个因素:

一是劳动契约自由的存在;二是国家立法为团体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间;三是工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独立。

从力量结构上看,现代劳工问题和劳动立法都是由三种力量组合、制约,乃至于斗争的产物。

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

国家力量代表着公共利益,资本力量代表着经营利益,劳动力量代表着生存利益。

国家力量介入劳资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通过强行性劳动立法确立劳动基准。

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的组合与抗衡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践展现出来。

从效力层次上看,集体合同是介于国家劳动基准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制度。

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的共同作用都是维护劳动者的个体利益。

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国在解决劳工问题和协调劳资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手段也各有侧重。

有的国家更多地求助于国家立法;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依靠团体协商。

在充分发挥团体协商作用方面,美国堪称为代表。

因为“美国人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和约比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

”(注:

[美]哈罗德·伯曼:

《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书店,1988年3月版,第129页。

)团体交涉与国家立法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此长彼消的关系。

当国家立法强度过大,团体交涉发挥作用的余地就会减缩。

反之,如果团体力量强大,国家力量就可以相对减弱。

由此力量对比关系,现代劳动法制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大模式:

国家力量主导型和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

我国目前尚属于国家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

保障团体交涉权的充分实现,逐渐培养和壮大社会团体力量,从而实现向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的转变,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未来劳动法制建设发展的双重要求。

罢工是劳动争议的尖锐化和对抗化,是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

从工人阶级斗争史来看,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有罢工、集体抵制和纠察。

其中,罢工是最有力度的团体行动,它一方面可以争取法律尚未肯定的利益,推动劳动立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法定权利的实现,促进劳动法的实施。

关于中国法律对于罢工权的态度问题,存在两种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律禁止罢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罢工,现行法律对罢工基本上是采取回避的态度。

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法律实际状况。

从中国没有明确禁止罢工权这个法律前提出发,可以作出两种推断:

一是中国法律默认罢工权;二是从“权利推定”的法理原则出发,断定中国劳动者享有罢工权。

事实上,不管中国劳动者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罢工权,罢工现象已出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出现的罢工现象,作为群体劳动者反映和传达对企业经营者的不满、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团体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作为违法犯罪现象来禁止和制裁。

尽管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而实践中又事实上存在着罢工现象,立法与现实之间就形成了不协调的尴尬局面。

造成中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罢工权的制度与观念上的原因主要源于:

公有制经济成分长期以来一直是国民经济的惟一或绝对主导力量,由此制度导引出劳动者是企业主人翁观念。

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主人罢工等于是自己打自己嘴巴。

同时,由于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劳动者罢工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在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下,罢工被认为是绝对不能容忍的事情,更谈不上法律直接规定罢工权了。

但是今日中国的经济成分结构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已日渐获得了主导地位。

同时,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和权利观念的转变,都为中国确立罢工权奠定了基础。

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是工会和集体协商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后盾和保障。

正如哈罗德·伯曼所言:

“把无组织的人组织起来成了工会工作者的信条。

罢工、抵制和纠察队是他的首要武器。

如果没有权利使用这些经济武器,工会活动和集体谈判便没有多大用途,因为虽说在谈判时可设法说服对方,但‘自愿’协约的执行几乎是没有不要经济力量作为后盾的。

”(注:

[美]哈罗德·伯曼:

《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120—121页。

)目前中国劳动法学界关于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罢工权问题已初步形成了共识。

有人明确主张应当通过宪法、劳动法和罢工法赋予罢工权,并加以一

 

定的限制。

(注:

参见赵德淳:

《关于我国罢工现象的立法思考》,中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3期。

8.社会保障权

作为劳动权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劳动风险发生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帮助以维持生计。

福利是一种生活上的利益,往往特指劳动者在工资以外所获得的收入或所享受的待遇。

劳动者的福利分为单位福利和国家福利。

过去众所关注的重心是单位福利。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福利制度已逐渐从单位福利型向国家和社会福利型转变。

这是对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福利保障安全的双重要求。

社会保障权具有确保社会实现公正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制度功能。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劳动权结构来看,社会保障权的差别不是有无问题,而是该项权利的具体类型和水平上的差异问题。

我国宪法、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已明确确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

但通过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充分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需要继续深入探索的问题。

三、劳动权的宣言与保障

1.劳动权的宣言

劳动权的宣言即宪法或劳动法确认劳动者享有某项权利,实际就是法律向社会宣示劳动者的何种利益将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障。

通过劳动权宣言就可以使劳动权从应然状态转化为法定状态,从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

宣言劳动权是劳动立法的使命,劳动立法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宣言劳动权。

正因为如此,现代劳动法的制度结构基本上都是按照劳动权的内容及其保障的需要来安排设计的。

劳动权宣言包括劳动权类型宣言和劳动权标准宣言。

劳动权类型宣言是指宣言劳动者享有哪些劳动权,即权利种类和名称宣言,实质就是劳动权范围宣言。

劳动权标准宣言是指劳动法宣言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的具体内容与水准,即劳动权的程度和水平宣言。

前者决定劳动权的有无问题,后者则关系劳动权所代表的利益的大小问题。

一个国家到底应该宣言哪些劳动权,说到底是由该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尽管难免存在[5]

 

的空中楼阁之上,则劳动法律的权威必会大受减损。

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富状况差别很大,劳动权在水平方面必然呈现出较大的差距。

发展中国家应该不懈地发展生产力,为提高劳动权的水平创造物质条件。

劳动权宣言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离不开各种社会推动力量。

从劳动法的发展史来看,工人阶级的斗争是推动劳动权宣言的主要动力。

不论是8小时工作日的确立,还是最低工资法的出台,都与工人运动的巨大推动作用分不开。

除工人运动的压力外,国际劳动立法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也不可忽视。

国际劳工标准为成员国确立劳动权的最低保障标准,推动各国不断提高劳动权的水平。

可以预计,在21世纪,世界各国劳动权在种类和水平上都将获得巨大的发展。

2.劳动权的保障

从法制意义上说,宣言劳动权不是为了作为摆设而加以炫耀,而是为了实现劳动权。

宣言权利是手段,实现权利才是目的。

实现劳动权就是促使劳动者实际获得和享受劳动权所蕴涵的利益。

只有实现劳动权,劳动权的价值才能发挥出来,劳动者才能获取法定利益。

实现劳动权与劳动法的实施过程是一致的,实现劳动权必须促进劳动法的实施。

充分实现劳动权必须准备和创造一些条件。

首先必须培养和塑造合格的主体,为劳动权实现奠定主体条件。

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权的实现离不开劳动者的素质及其主观努力。

劳动者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是劳动权实现的观念基础。

劳动者充分认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珍视自己的劳动权,并勇于“为权利而斗争”(注:

“为权利而斗争”是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语。

耶林指出,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和社会的义务。

),劳动权的实现才获得了内在的动力。

其次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为劳动权的实现创造物质基础。

劳动权同其他权利一样,其实现必须有坚实的物质基础作保障。

没有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财富的增长,劳动权的实现就会落空。

同时,经济的发展也会不断强化劳动者的权利需求,促进劳动权的实现程度。

再次提供强有力的权力后盾,为劳动权的实现构建法律保障和救济措施。

劳动权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是劳动者所享有的私权利。

劳动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权力的保障。

当劳动者的权利遭受侵犯或实现受阻时,公共权力必须提供及时、有力、低成本的救济。

保障私权安全是公共权力产生和存在的合法根据。

在法制国家,公共权力对劳动权的保障必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落实为法律保障制度。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就是法律为已经宣言的劳动权的实现创造制度条件和制裁、惩罚侵权行为。

前者是积极的法律保障,其制度措施主要有确立最低劳动基准、建立集体协商和劳动契约机制、提供排解劳动争议的程序。

其制度功能是使抽象的劳动权具体落实到劳动者并得以量化,实质就是劳动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的过程。

后者是消极的劳动权法律保障,其制度功能是为遭受侵犯的劳动权提供民事救济、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和程序。

实质就是通过追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逆向保障劳动权。

在消极的劳动权法律保障制度体系中,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突出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劳动权的保障。

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权对劳动权的保障,刑事制裁是国家刑罚权对劳动权的保障。

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刑罚权在保障劳动权的共同使命面前,必须紧密合作,合理分工。

从立法体系来看,宣言劳动权主要通过宪法和劳动法,而保障劳动权则主要依靠劳动法和刑法。

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保障)就是通过对侵犯劳动权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来确保劳动权实现的安全性。

 

劳动权性质再论_经济法论文

劳动权性质再论

 

周鹏龙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

从“赤裸裸”绝对服从与低贱的劳动到给予法律肯定和人文关怀之“新装”的劳动权,从一种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之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凸显了社会人的价值重估与人本位之理念。

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调衡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不断推进的伟大硕果。

 

一、劳动权之动态表现——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

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在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

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

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

“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

”[1]据此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

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

第一:

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

第二:

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

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

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

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

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

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曾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地位“下贱活动”。

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

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

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

[2]

 

第一:

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

 

第二:

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

 

第三:

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

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

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

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

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

因此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

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

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权之载体——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的问题,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

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

(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

其特征表现在:

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

(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

(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

其狭义仅指职工。

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

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

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

笔者认为,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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