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协会章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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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协会章程草案

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6月18日,天津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15年6月19日,天津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加强党的建设

第三章律师协会职责

第四章会员

第五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六章理事会

第七章会长与会长会议

第八章监事会

第九章执行机构

第十章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十二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三章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十四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天津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天津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天津市律师协会,TianjinBarAssociation(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宗旨是: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团结和教育会员把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基本要求,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而奋斗。

第四条律师协会接受天津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律师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律师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的住所设在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45号。

第二章加强党的建设

第五条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建立律师协会党的组织。

第六条党组织要积极发挥政治引领、先锋模范、监督管理和规范行为的主导作用,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党组织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完善制度,开展组织活动。

第八条党组织要在律师行业的诚信自律、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接受上级党组织的考评。

第三章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三)负责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设立本市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并领导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天津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会员

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天津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

在天津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津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津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团体会员享有第十二条第

(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考核;

(八)承担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八)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四月底之前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代表大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涉及制定、修改或废止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决定律师协会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修改或废止章程,决定律师协会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等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换届大会由大会主席团或会长、副会长主持。

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特邀代表的权利义务和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四年换届一次。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

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六章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决定天津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天津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二十四条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

每届理事会成员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理事在同一自然年度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理事职务;理事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由理事会决定批准其辞去理事职务;理事因变更执业地或停止执业等原因,不再是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视为自动终止理事职务;理事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经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理事辞去或被罢免职务的,由市律师协会在官网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实行候补理事制。

候补理事名额不多于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候补理事人选在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时同时产生,从未当选理事的律师代表中按照选举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员额出现空缺时,经理事会决定从候补理事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七章会长与会长会议

第三十一条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律师协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批准设置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四)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决定设置各专业委员会,并决定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第三十四条会长会议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五条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六条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天津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五)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会长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

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每届监事会成员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监事会设监事长,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监事长名单应报天津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监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九章执行机构

第四十五条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空缺时,由理事会指定的副秘书长主持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

(六)列席理事会;

(七)完成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在本市各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天津市律师协会。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天津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十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区(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区(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区(县)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区(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会长会议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二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三条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律师协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

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七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八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天津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九条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三章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六十条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其他收入。

第六十一条律师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财政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十三条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四条律师协会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五条律师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律师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律师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十八条律师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九条律师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会费应当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四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一条本协会终止由理事会提出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天津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七十二条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天津市司法局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本协会经天津市社团管理局批准注销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四条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天津市司法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修改应按照本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程序。

第七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本章程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章程报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本章程经2015年6月19日天津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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