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客观解释及罪刑法定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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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客观解释及罪刑法定原则

小议客观解释及罪刑法定原则

我曾经从普通语言学、认知心理学中的图式理论、认知语言学中的范畴理论等角度,论证过刑法客观解释立场的理论根基及其存在合理性。

〔1〕〔2〕在我看来,客观解释是司法活动中必然采取的立场,不管理论上对其是否承认,法官在解释、适用刑法时都必然会根据案件事实,根据实质理性,寻找对当前案件能作出在他看来是正确判决的法律根据,法官在事实与规范、形式和实质、文本和语境之间的多次穿梭中,使当前案件的处理得到了法律根据,使静态的法律文本在其空间展开和时间演进中获得生命,使法律文本的意义在不断发展、不断丰富的过程中和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相一致,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但刑法学界一直有客观解释立场和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容的观点,如李希慧认为客观解释“对立法原意的否认,会导致刑法解释的过于随意,从而使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随之丧失”;〔3〕81李国如认为客观说对于民法解释也许有价值,但因为刑法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就在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所以客观说不适用于刑法;〔4〕73梁根林认为,实质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包含着使刑法文本丧失明确性与确定性的弊端,导致破坏刑法的可预测性、破坏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的后果。

”〔5〕相反的声音当然存在,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法律规定是隐形的情况下,通过字面尚难以确认,而须通过对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确认某一行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

显形规定,固然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隐形规定,同样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只有法律既无显形规定又无隐形规定,才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司法化并不排斥刑法的客观解释。

”〔6〕张明楷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刑由‘刑法’确定,但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图’确定,‘刑法’与‘立法者的意图’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

刑法由文字构成,是通过文字规范犯罪与刑罚的,故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要求对刑法进行客观解释。

……客观解释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而且符合其实质要求或思想基础。

”〔7〕31那么,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相容呢?

这是论证客观解释的合理性、必然性时必须面临的问题。

一、客观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前述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对客观解释立场的质疑主要在于三个方面,即:

客观解释会使刑法解释过于随意;客观解释会破坏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客观解释会损害刑法的保障机能。

其实,这三点理由都不能成立。

(一)客观解释不会使刑法解释过于随意所谓“淇则有岸,隰则有泮”,在客观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并不是根据自己的任意想象对刑法文本随意进行理解;在客观解释时,法官首先根据自己在长期社会化、法律人化的过程中形成的道德理念、法律直觉形成对案件的初步判断,然后在刑法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以文本界定事实的价值,以事实解读文本的意义,使刑法文本和案件事实这一理解和解释时的言伴语境结合起来,从而找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根据,使案件能作出在法官看来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他并且会考察该结论是否和民众对法律的一般理解相一致,把该结论放在言外语境中进行考察。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找法活动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

1.文本的基本语义划定了解释结论的大致范围,通过语义解释中的解释论循环,通过在文本的字、词、句、段、篇之间由下到上、由上到下的多次循环,很多歧义会被这种上下文语境所排除,刑法文本、法律文本的言内语境对词语语义作出了第一次限制。

以典型原型为模板建构起来的刑法范畴虽然具有模糊性,但其核心范畴、典型特征是明确的,范畴中的非典型原型、差的样本虽然与此有一定距离,但与其和其他范畴的核心事实之间的距离相比仍然是最小的,西红柿属于水果还是属于蔬菜可能会发生争议,但不大可能会有人认为西红柿属于木材、属于金属。

前田雅英认为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包括三种情况,即一般人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部分)、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以及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

他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应当通过考察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①。

这一观点受到国内刑法学界的肯定,但根据认知语言学,在范畴中并不存在什么“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如果一般人都难以想象到,那还能属于该范畴吗?

它只能属于另一个范畴。

如果一般人都难以想象得到,法官又是根据什么作出如此想象的?

法官如果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该范畴,那他的想象也未免太离奇了,就像把西红柿想象成“木材”、“金属”的边缘部分一样。

只有前田所说的“介于两者之间的部分”,才需要根据一定的解释规则考察其是否属于该范畴,但在进行解释时,并不存在的“立法原意”根本就派不上用场,对其只能结合具体语境进行客观解释。

2.客观解释是根据形势的变化对静态的文本作出动态的解释,使刑法文本能够和纷繁的、流动的社会现实相适应,从语言学上看这是对文本的语用解释。

进行语用解释时要受语用推理规则的制约,对语义的补充不能脱逸基本语义;语用解释只能在特定言伴语境、言外语境中才能进行,离开一定语境,语用解释、客观解释、实质解释都将成为不可能。

“下雨了”就是下雨了,任何人都不可能把“下雨了”理解为“下雪了”、“出太阳了”;写在纸上的这三个字没有人能理解它的言外之意,只有在特定的交际语境中,听话人才能知道说话人传达的到底是“你该离开了”、“晚上住下吧”还是别的什么意思,还是确实没有什么言外之意。

对刑法文本的语用解释也是在特定语境中进行的,当下案件的事实、理解和解释时的社会情势都作为语境因素对文本的语用意义起着补充、完善或限制作用,法官在解释时对其不可能不予以考虑,从而“就其深矣,方之舟之,就其浅矣,泳之游之”;而只要考虑了这些或“深”或“浅”的因素,他就不是在“随意地”进行解释。

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刑法解释的限度”,认为该限度是“文义射程”———“语词含义涵摄的范围,即刑法用语根据日常判断的结论。

如果以刑法语词含义涵摄范围作为一个大的选择集,内中包含的众多选择项构成刑法语词的范围。

”〔8〕117“文义射程”的隐喻有一定价值,但对于什么是“文义射程”,该文只说是“一般人预测的刑罚权范围”,其意义不甚了然。

从认知语言学看,“文义射程”应该指范畴的最大涵摄范围,任何一个原型范畴都是中心明确、边缘模糊的,就像石头投入平静湖面所形成的一圈一圈的水波纹,如果在湖水中只投入一枚石头,水波纹的外边缘是无法确定、无法测量的;但刑法分则中并不是只有一个范畴,而是有很多很多,这就好像是在湖水中均匀地投入若干块石头、形成若干水纹圈一样,几个水纹圈交叉、衔接的地方就是该范畴的最大“文义射程”。

从语用学衡量,“文义射程”还受语境因素影响,语境因素越强,其作用力越大,词语的“文义射程”也越远,否则就越近。

3.对法官的客观解释还有一些制度性制约。

法官都是已经完成了社会化过程的人,其法律学习背景、法律实践经历也使其经过了法律人化的过程,在这两个过程中社会制度、教育制度“强加”给他的知识、经验等成为其“前见”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其对当下案件所形成的“直觉”判断大致符合或完全符合社会、制度对他的角色期待。

在上下文语境中形成的文本言内意义通过法学研究和出版制度、法学教育、在职培训等正式制度,以及法官间的互相讨论、审理疑难案件时向法学家请教等非正式制度为法官所知晓。

案件事实作为言伴语境对于解释结论有重要影响,但案件事实并不是某一个法官个人所能“审理查明”的,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法制人员,检察机关的批捕人员、起诉人员,这些人员的领导如处长、局长、检委会成员等,法官所在合议庭的成员、审委会委员,甚至律师、鉴定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他们的家属和亲友等,都以不同方式或深或浅地参与了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案件事实是各色人等的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人都以不同方式影响着法官的解释结论。

上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使解释结论要受上级法院甚至更高一级法院的制约。

法学教育制度和案件事实形成之间也存在着因果联系,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法学教授教会学生以法官的方式思维,在美国,“法学院考试的几乎每一个问题都是给学生提供一个原始的(常常是怪异的)事实模式,要求学生预测可能的法律回应。

……这种法学教育的方法非常无情地挑选了一种特定的分析风格。

获得高分的学生通常是快速地浏览各种复杂的事实模式,将注意力只放在‘相关’事实上,即法官或法学教授会视为对法律权利及救济有所影响的事实上,并立即将其他一切弃之不顾。

”〔9〕177中国法学教育和美国虽然大有不同,但其教学目的———给法科学生传授法律人的思维模式、事实认定的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技术———则完全一致。

在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共同作用下,法官挑选事实时的“前见”、法官作出初步判断的“直觉”已经被“规训”。

在这各种制度的制约下,法官充分行使其审判权、自由裁量权以使判决结果能在更大程度上受自己的意志控制,也许是可以作到的,但要想“随意”解释法律甚至为达到侵犯人权的目的、产生侵犯人权的结果而“随意”解释法律,实在很难。

所以,客观解释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不会导致法官“无法无天”;客观解释是“有法有天”———“法”是文本中基于原型范畴所产生的基本意义、特征意义,“天”是各种制度因素、现实因素所形成的解释和适用刑法的语境。

相反,在主观解释的情况下才真有可能产生“无法无天”的结果。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文本不足称道,值得尊崇的是立法者的“原意”,这已经削弱了“法”的价值,产生了“无法”的可能;在主观解释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社会情势等语境因素都没有影响解释结论的相应渠道,主观解释论未提供该机制,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也无从谈起,从而产生了“无天”的可能。

“立法原意”是什么、“立法原意”影响解释结论的机制是什么、解释结论是否和“立法原意”相符合均无从判断,只能靠解释者个人在了无依凭的情况下自由地、大胆地、神龙见首不见尾地进行猜测和想象,而且其猜测和想象的结果也没有相应机制、方法去评价其可靠性、妥当性,难道这样却反而不会导致解释的“随意性”吗?

(二)客观解释不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是近年来在我国刑法学论著中频频出现的一个术语,学者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论述刑法解释等问题时,几乎都会使用该术语。

学界认为,预测可能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石之一,法官的解释结论不能逾越公民的预测可能性。

但遗憾的是,对于什么是预测可能性,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和法官的找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等问题,理论界却鲜见详尽的分析和细致的解说。

持实质解释论、客观解释论立场的学者固然对预测可能性大加赞赏,〔7〕7以下持相反观点、认为刑法应坚持形式理性的学者也能从预测可能性出发论证自己观点的合理性。

〔10〕在我看来,刑法应该具有预测可能性,是民主国家在立法、司法时必须考虑的要求,但是以刑法应当具有预测可能性为由,否定客观解释、实质解释立场的观点,则不能成立。

何谓“预测可能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是指一般公民事后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预测,“刑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对于‘可能具有含义’的判断当然也应当采取社会的标准,一种解释的结论能够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着其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如果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的结论会大吃一惊,则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11〕另一种观点认为预测可能性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预测的可能性。

〔7〕7“国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是指国民能够通过刑法的规定来预见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与后果。

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不禁止什么行为。

在了解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

”〔12〕39后一种观点很难让人信服。

国家颁布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目的之一固然在于使公民能以此指引自己的行为,但不懂法、不知法的情况比比皆是,法律认识错误也是刑法学中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如果以公民个人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解释结论不能超逾公民行为之前的认识,那么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将无法作出处理;不同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以此为标准也将使同样行为不同处罚,其差别完全根据行为人事先的认识为准,这显然难以让人接受。

幸好,国家在适用刑法过程中没有以此种预测可能性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而“不知法律不赦”的格言也得到了各国的遵从。

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行为人事先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对法官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的活动可以说毫无影响。

所以,所谓刑法解释结论———事后对某一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作的结论———不能逾越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是指解释结论应该和社会公众的预期基本一致,大家都认为是犯罪的,法官应该也认为是犯罪;大家都认为不是犯罪的,法官也应该认为不是犯罪;所以,预测可能性是指判决的可接受性,“解释所导致的结果,必须在价值决定和实践后果中,都能被人们看成是公正的和可以接受的”。

〔13〕“大家”是谁?

“大家”是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

这是预测可能性理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大家”应该指社会上的“中等”人,他的认知水平既不比别人差,也不比别人强,其智商处于中间状态。

他的道德水准既不是很高,也不是很低,人性的弱点他都具备,人性中的闪亮点他也都有。

他的法律水平显然不能和受过专门训练的法科学生乃至法官、律师等法律家相比,但也不可和那些尚未完成社会化或社会化水平还不高的人相提并论———他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具有正常的是非善恶感,知道我们的社会推崇什么、宽恕什么、蔑视什么、否定什么。

他们根据什么判断别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律是靠不住的,他们也许根本就没有见过刑法文本、根本没有见过法律判决;他的亲友中也许根本就没有法律家,他不可能从别人那里得到法律方面的智力支持。

他所依凭的,只能是自己在社会化过程中所接受的是非善恶的感觉,只能根据自己的道德理念。

这一道德理念是在其社会化过程中,由家庭、学校、社会小环境和大环境强加给他的。

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道德感是历史的积淀,是文化的积累,是我们民族共同体在千百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爱与憎,追求与理想,与人和谐相处的箴言和个人天性发挥的规则。

它更是现实的体现,社会生活中各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因素都在形塑个人人格的过程中留下了痕迹。

经过社会化形塑的人和“狼孩”的重要差别之一就在于人有这种道德感。

所以,任何人都知道杀人、强奸、盗窃、抢劫等行为是犯罪,都知道在被别人无辜侵犯时有权保护自己,知道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作错事可以被原谅而不值得处罚。

甚至,对于一些在法律家看来比较难以处理的案件,他们凭直觉也能大致准确地作出有罪与否的判断,如为报复而将他人鱼池里的水放干、将鱼全部放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①,如两个人落到大海后争抢一根救命木头的行为是否值得处罚,等等②。

刑法的解释结论应该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判决应该具有可接受性,主要即指这种情况。

但道德理念毕竟不是法律,任何法律人都知道两者虽然存在重合之处,但绝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

所以,判决符合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是有限度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决结果固然符合民众的一般预期,但也存在着无法符合甚至根本不能符合的情况。

我曾经向法官、刑法学研究生、非法学大学生调查过这样一个案例:

“便衣警察被一伙歹徒追杀,警察在逃命过程中将一骑摩托车人打倒,抢走其摩托车,摆脱了这伙歹徒。

后该警察多方寻找,仍未能找到摩托车主人,未能归还这辆摩托车。

”结果90%以上的法官和刑法研究生认为警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没有法律知识的大学生中认为构成犯罪的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大致各占一半。

〔1〕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使判决在哪一方的“意料之中”呢?

在煽动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中,既然群众能被煽动起来,说明相当多的人对该行为的评价是正面的,总不能因为群众有这样的“预期”而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吧?

在这些情况中,显然不能根据“一般人”的预测来认定案件性质。

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看,司法机关要“司”的是国家法律而不是道德,在“天理、人情、国法”中,司法者当然更应该看中“国法”,而不能被道德牵着鼻子、缚住手脚。

法律是一种专门知识、专门技能,没有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人只能有一些法律感觉、法律直觉而不具有专门的法律技术,大众心理中认为的“犯罪”只是犯罪范畴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典型原型,是最好的样本,而法官要处理的很多案件并不属于典型原型,它们是犯罪范畴中差的样本甚至很差的样本。

对于这些情况,法官既要超越法律,又要超越民众的预测可能性。

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

虽然一般民众因不懂法而作出了错误的预测,法院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认定出乎民众的意料,但在判决作出之后,民众是否会接受该判决,其态度是“我虽然没想到,但确实该这样判”、“虽属意料之外,但在情理之中”的豁然开朗,还是百思不得其解的困惑和吃惊、被凌辱被愚弄之后的愤懑和恼怒,这中间大有分别———前者应该是任何一个法官、任何一个政府所追求的,后者则应该是其极力避免的。

民众的“意料之中”,民众觉得判决在“情理之中”,都涉及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都和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相关。

所以,预测可能性、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指判决结论在一般人的“意料之中”,或者使其觉得在“情理之中”。

这两种感觉反映了民众对判决的评价,这也是“人民意志”的具体表现方式,而民众在评价判决时所根据的只有自己的是非善恶感。

这种感觉和“立法原意”毫无关联,法官判断民众是否会接受该判决,从所谓的立法原意中找不出任何线索。

这种感觉和刑法文本也关系不大,一般人既未看过刑法文本,也不了解刑法文本中那些词语、句段的确切意义和细微差别,法官仅仅根据刑法文本无法判断公民是否可以接受自己的解释结论。

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首先会根据自己的直觉对案件作出大致判断———该判断可能和一般人的判断一致,但也可能因为法律人特有的训练而与一般人不同;以该初步判断为指针,法官到文本中去寻找法律根据,在这一过程中,案件事实对法律文本意义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

经过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多次穿梭,法官认为自己在文本的某一条文中解读出了可以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意义,认为该意义可以使当下案件得到合适的处理。

在此之后,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开始发挥作用:

法官将考察如此解释、如此判决是否会被社会所接受,考察该判决是否在一般人的意料之中或使其觉得在情理之中。

法官此时需要揆情度理,需要将心比心,如果得出否定的判断,他将重新考察自己的解释是否合理、判决是否妥当;如果他确信该判决能够为民众所接受,最终判决的决心才会作出,但他仍需要给出充分的合法、合理的判决理由,以杜绝民众可能产生的任何怀疑———法律推理的意义其实在于说服民众,它并未反映法官的思考过程。

法官预测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社会情势、社会大众心理的分析把握过程,民众的预测可能性是由这些因素决定并通过这些因素反映出来的。

该过程也是对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的言伴语境、言外语境的分析、把握过程。

法官判断民众是否会接受该判决,只能在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在规范要求和社会情势之间来回穿梭,他应该对决定一般人是非善恶感觉的案件具体情况、社会客观情势予以充分重视,站在普通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又要超越普通人的立场,对这些言伴语境、言外语境因素进行法律考量、法理分析,从而使其判决既能体现文本意义,又能体现时代要求,既不是僵化教条的延伸,也不是随心所欲的擅断;使其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要求,也符合民众的期待。

任何一个有经验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都会经历该过程,虽然该过程的具体表现未必那么阶段分明,虽然法官本人未必能把该过程细致入微、层次分明地描述出来。

该过程不是“应当如此”,而是“本来如此”。

民众的是非感受时空环境的制约,也随着时空的变迁而变迁。

法官的解释结论要和这种是非感相吻合,必然要考虑变化了的时代要求,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文本制定时的“原意”或当初立法时的社会情势。

“如果人民意志发生变化,即立法当时的人民意志不能表现解释时的人民意志,就必须通过解释来使之变更。

所以,解释者要在解释中反映不断变化的人民意志。

”〔7〕31所以,根据预测可能性的要求,刑法解释只能是客观解释、实质解释,预测可能性理论支持了而不是否定了客观解释、实质解释的立场。

(三)客观解释不会损害刑法的保障机能认为客观解释会侵犯人权,论者大约是以为在客观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结论会超越文字的字面意义,而超越之后产生的意义不再是刑法文本的原义。

其实,任何文本都有隐含义,任何经过理解和解释后产生的意义都是由于文本视域和解释者视域的融合。

立法者既然以文字表达法律,当然就已经预期法官会根据自己的前见,会根据语境因素,超越法律的字面意义对其进行语用解释。

所以,以文本形式表述法律的事实已经表明立法者对客观解释立场是认可的,表明立法者认可并预期解释者能解读出刑法文本的隐含义、语用义,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解释基础上的罪刑法定———就像陈兴良教授指出的,隐形规定同样是法律的规定,把法律文本中的隐形规定通过语用规则解读出来,是遵守了而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1935年6月28日纳粹德国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代之以如下规定:

“如行为无特定刑事法律可适用时,得依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施行惩罚”,该规定对人权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

论者大约以为客观解释、实质解释时已经超越了法律的字面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人民的健全正义感”会在客观解释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因而认为客观解释、实质解释和纳粹刑法一样会侵犯人权。

这其实是误解。

纳粹刑法的超越法律是在根本没有文本规定、没有原型范畴指引的情况下根据“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对行为科处刑罚,对“原则”、“正义感”没有任何限制,所谓的“原则”、“正义感”也没有任何判断标准;而客观解释则是在字面规定、基本语义已经大致划定了解释范围的情况下超越法律,根据解释时的语境解读出法律的隐形规定,其适用是有限制、有范围的,“原则”、“正义感”只有借助文本、通过文本的语言表达才能发挥作用,解读出的语用意义仍然围绕着典型原型而展开、借助于语境因素而显现。

所以,纳粹刑法对文本的超越当然会而且已经导致了严重损害刑法保障功能的结果,客观解释却不会也没有产生同样结果。

和文学欣赏一样,法官在客观解释的情况下,其前见、已有图式会在解释过程中起作用,同样规定、同样案件会因办案法官的不同而产生一定差异。

但这种差异远没有文学欣赏所产生的不同理解之间的差异那么大。

文学欣赏是一种纯个人行为,文学评论鼓励、推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欣赏和高扬差异性、独特性,所以才会有“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家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家宫闱秘事”;〔14〕355而在法律解释中,法官个人的前见虽然也会起作用,但任何解释结论的作出都不是法官一个人的自由想象、乾刚独断,而是制度运作的结果,很多司法者和非司法者、法律家和法学家都参与到刑法文本的解释之中,其解释结论是合力的结果,和该结论相比过于标新立异、过于异想天开的解释结论必然难以获得通过。

法官解释既会受“做饭”的侦查机关、“端饭”的公诉机关的制约,他个人的一些过于离奇、过于大胆的解释念头也会因为顾虑于是否会被同事、领导、上级法院的接受而胎死腹中,法官大都不希望自己成为合议庭的孤家寡人、在审委会上被领导批驳训斥或其判决被上级法院撤消;如果他“离奇”、“大胆”的解释结论居然能在这种制度运作之下获得通过,也说明大家都接受了他的意见,说明他的解释结论并非那么匪夷所思、那么骇人听闻,说明他的解释结论仍然是在语义的基本范围之内的。

所以,法官个人的前见经过层层限制、层层过滤后,对文本意义的作用是有限度的;在该有限范围内产生的人言人殊,其实并不那么可怕,法制仍然会在动态上、总体上保持平衡。

法制的统一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要求所有法官对同一个案件都作出完全相同的判决,绝不可能。

因为法律适用毕竟不是数学计算,法律适用的结果只能是“≈”而不可能是“=”。

在“≈”的情况下,刑法文本的明确性、安全性和保障功能并未受到损害。

自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以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从来都是客观解释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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