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293790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5.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docx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390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_2390

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

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

论。

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性的论述。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

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

从它的含义、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

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

结。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

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

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禁止类推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对于来说,它是舶来品。

经过学者们反复的

探讨和激烈的争论,以及深刻的分析它的优点和缺陷,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中

国的刑法中生根发芽。

在此,我仅作一些总结性讨论。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

义及历史沿革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

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

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的原则。

概括起来说就是:

法无

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罪刑定原则的表述有很多,被誉为

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1801年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

“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

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这三个格言作为罪刑法定的三原则得到广泛传播和

引用,从此,罪刑法定原则被定式化。

日本学者大野义真曾说:

"由于费尔巴哈,

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大原则,在刑法学上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这是很

有道理的。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根据定义给罪刑法定原则总结出以下

几个特点:

1、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2、必须在犯罪以前预

先加以规定;3、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4、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刑罚,即

不论对有多大危害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预先将它作为犯罪规定时,不得处以

刑罚;既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

罚处罚。

”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总结的这几个特点精僻而准确,应该作为定

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

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

“凡自

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

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条被德国

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

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

刑法学界的通说。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大先

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

启蒙运动是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反动,因而它以人的解放为追求的价值目

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启蒙思想的主要理论形态即古典法的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个人

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三种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

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

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过分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制度的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不利于建立法治社会,从而遭到了刑事实证法学派的抨击。

实证法学派宣称的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

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

因此,刑事实证学派设计的刑法制度以社会保护为重心,但也没有对个人完全否定,恰恰因为它含在寻求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均衡,所以不满足于支持社会反对个人,它也支持个人反对社会,从而在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寻求平衡,从而罪刑法定原则也从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渡到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

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完善机制,可以跟上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即它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也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均衡的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的个人理论的进步。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法国大革命前封建专制国家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

在罪刑擅断主义的支配下,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

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以法治主义为制度基础的刑法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纳。

启蒙运动兴起后,人们的自由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他们不满封建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使他们在毫无预知的情况下就受到处罚,使他们的安全与自由没有一点保障。

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主张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恣意进行刑罚,因此受到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与推崇。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胜利的果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

则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

它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才能进行处罚,而且只能按照规定的刑罚处罚,这无疑是对人权最大的保障。

当然,罪刑法定绝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典化,而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其中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及其现实化是罪刑法定的本质内涵。

因此,封建社会是没有罪刑法定的,因为封建社会中根本谈不上对人权的保障,更谈不上对权力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刑法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罪刑法定对立法权的限制表现在:

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

简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即它不能过多的限制个人

的自由,而应以个人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为目的。

罪刑法定对司法权的限制表现在,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法定化,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禁止刑法的类推适用等。

罪刑法定可能使刑法不会对所有的犯罪都能处罚,但这是因为刑法是所有法律的最后的屏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我国学者们之间的看法不尽一致,但也形成过通说。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认为,“同时认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由于时代的变迁,与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确实有所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也就是说,马克昌教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

论基础分为罪刑法定主义产生思想理论基础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这是有道理的。

虽然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的最早的思想渊源,但我们不能认为大宪章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而“大宪章不是打倒封建制度标榜近代意义的自由的,它不外是在封建制度内自古以来被承认的关于英国人的自由。

”所

以,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应当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启蒙的自由主

义思想。

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对当时的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

虽然在许多问题上,他们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表现了两种倾向:

一种倾向称为国家主义学说,另一种倾向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

这种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的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

因而可说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

孟德斯鸠也是启蒙思想家,

主张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所提倡的三权分立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

孟德斯鸠把政体分为三种,即共和、君主和专制,认为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此,他提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互相分立,因为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则一切都完了。

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立,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心理强制说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它的主张者费尔巴哈时代被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叫做“实定法的理论”,宾丁名之为“平衡说”。

在此说的主张者费尔巴哈看来,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

人们犯罪就是由于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导致的,所以为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

为了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就要利用犯罪欲求能力这种感性本身,采用成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对犯罪加之以痛苦。

详言之,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换句话说,行为人由于确信实施犯罪的欲望会带来更大的害恶,就会抑制犯罪意念,而不去犯罪。

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需要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知晓趋避。

费尔巴哈主张的

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说的结论被确立的。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内

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学者们之间的意见颇有不同,但过去曾经形成过

通说。

通说认为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

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

下面我来一一简单的论

述一下。

1、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

法院对行

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

为人定罪处刑。

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

当然结论。

但一些学者认为,习惯虽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对刑法所规

定的一定概念的解释,常常不能否定习惯的意义。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

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

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

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

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政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

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

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

但一些学者明确提出:

“相对的不定期刑„„,不认

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

数为相对不定期刑。

因为它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刑罚。

3、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

行解释。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

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

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

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

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

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一直

以来,类推解释在我国受到肯定。

所谓:

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刑事

类推以不变应万变,使有限的法律从容应付人类无穷无尽和变化多端的各种行

为。

毫无疑问,刑事类推对于成的局限性确是一剂良药,但是,刑事类推由于

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本身潜藏着司法擅断的危险性。

因此,随着罪刑法定的

确立,刑事类推已为各国刑法所不取,尤其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

的类推解释。

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

场合容许类推适用,因为这并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相对罪刑法定

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接受。

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

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

这是因为行

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所以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

所遵循。

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

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

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但目前轻法溯及

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因为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背“罪刑法定”保障

人权的宗旨。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

明确性原则;

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

此我不再论述。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前面已经说过,罪刑法

定主义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对刑法来说,它是舶来品。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我国

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

“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经逮捕、监察、处罚。

”此后在宣统二年

(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

“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

但是,尽管

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它只是一个美丽的外壳,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

其实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其后的法律观念,即:

“保障权利,限制权力。

”而在当时,这是不可能的。

况且,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存在一个“类推情结”,考察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刑事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类推解释一直受到重视,

是因为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

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

在这种社会(包括家族、集团)本位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是十分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它融化在庞大而发达的以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的汪洋大海之中,社会秩序对于个人自由永远具有终级意义。

”虽然在1840年以后,中国的传统社会受到强

大的外部压力,西律文化的引入,强烈地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基,延续了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在风雨飘摇中濒于消亡,中国法制开始了其化的艰难进程。

在这个进程中,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虽得以倡导,但始终未能占据统治地位,并且受到社会与的双重压抑,个人自由十分有限,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体现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难以成为近代中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新中国成立伊始,由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而且,当时社会治安混乱,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

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基于这种价值观,刑事类推仍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并且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

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推行,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开始改变。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受到挑战,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得到肯定:

中国进入一个“走向权利的”,在法中,引发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其中不乏激烈而类锐的争论,但最终罪刑法定在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得到确立。

我国1997年3月

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标志。

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整部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这个学界早有定论,我不再论述。

实,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以前,中国刑法基本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

只不

过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处。

因此只能说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有不足之处。

而且就在刑法修订前,学者们还在为要不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争论。

否定罪刑法定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西方国家已经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已渡过它的隆盛期而开始走向衰亡,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去步他人后尘,搞那个形式上的,名不符实的罪刑法定呢?

西方国家是否真的废弃了罪刑法定主义?

非也。

事实上,西方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已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走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禁止类推走向允许有限制的类推。

所谓有限制是指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类推解释,而不利于衽人的类推则仍是禁止

的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限制机能,因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的精神实质。

仅由此就引出的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废弃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而且前面也已说过,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过渡,是它自身的完善,并非是自我否定。

而我国由于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类推观念根深蒂固,人权得不到保障,正在经历的是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刑事类推这样一个西方在十九世纪就完成的历史进程。

因此,即使西方现在已经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何况并未否定),也不能以此否定我国现在确立罪刑法定。

因为这是处在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不能简单的类比,否则,就是以并未出现的明天否定自己的今天。

六、在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法的制订与修订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以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太健全,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再加上我国的立法技巧也不是太高,所以,通观整部法典,我们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的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刑事规范设置的严密性问题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力量和各类违法

行为的最后制裁力量,因此,在刑事规范的设置上,应当采取“禁止性规范+惩治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惩治性规范”的模式,换言之,对于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伴随着一定的痛苦性的后续性刑事制裁措施。

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的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而没有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

但我国刑法典中的法条设置与罪刑规范的建构,却在某此方面无视这种模式,并有意无意地自行设置追究犯罪的程序性障碍,从而导致有罪不能罚或者违法不能究。

之所以这样,主要是由于在立法上存在逻辑漏洞,导致法条设置不严密。

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定罪处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就要求立法者在构建刑事法律时必须做到规范严密。

如果刑法规范留有较多疏漏,实行“罪刑法定”则难以达到有效惩治犯罪和全面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2、关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问题在立法方面,首

先刑事规范设置要严密,只有这样,依法定罪才不会出差错;其次,法律用语也要精确、规范、因为立法思想要靠一定的语言去表达,公民就是通过对刑事文本的解读,才了解到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实施这此犯罪的法律后果。

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与刑的规范化、明确化,无一不是通过法律用语精确、规范的表达才得以实现的。

以往我国的刑事立法就是因为法律用语过多笼统、内涵不明以及自相矛盾的问题,从而成为人们理解刑法的一大障碍,也是人们在适用刑法时常常发生分歧的原因之一。

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刑法规范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可谓进步不小。

但细加斟酌,其中仍有一些法律用语不够规范和。

例如在刑法典分则条款中,有不少依照“追究刑事责任的规

定;还有刑法界早已颇多议论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自相矛盾和存在逻辑冲突的表述。

在这次刑法修订时仍然未见改变,从而使修订后的刑法典逊色不少。

这些应当在以后刑法典的修订中,该完善的完善,该删除的删除,从而使我国刑法规范精确、科学。

(二)关于罪刑法原则的司法运作方面的问题在罪刑法定的司法运作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司法机关的任务是适用法律,即

使根据需要进行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在法条范围内的解释,而不应该创制法

律。

因此,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不同于法律,它仅仅是“法

律”的解释。

也因此,司法机关就不能像立法机关那样自由地在法律规定之外,

创制为现行法律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规范。

但我国却存在司法解释大规模侵入立

法领域的情况。

2、解释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司法解释的主体应限于司法机关,但

无论是基于1979年刑法典还是1979年刑法典所颁行的司法解释,均存在无权

主体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这主要表现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部的介

入。

3、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立法和司

法权,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的精神。

当前不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大量存在:

例如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此种倾向;例如

对累犯的前后适用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七、关于罪刑法定原

则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虽然它还有种种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倡导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和限制权力的精神

却深入人心。

当然,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

这里

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需要司法上付诸艰苦的努力。

因为“纸面上的法

律”终究带着太多“应然”的成份。

但我们也相信,随着修订后刑法典的全面

施行,我们的社会成员尤其是司法工作者一定会不断摆脱传统刑法观念的种种

束缚和思维定势,并努力依法定罪量刑,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全面

实现。

1、陈兴良,罪刑法法定的当代命运[J],,法学,1996年,

(2);2、蔡道通,《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观念基础》(J),法学,1997年,(4);3、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1997年,

(2);4、游伟,《论“罪刑法定”与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J],法学,1997年,(5);5、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基于立法与司法

的现状》[J],法学,1999年,(10);6、孙国祥,《刑法学》[M],北京科学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