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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

案例

1、武胜县冷冻三厂被判赔偿损失案

【案情】1996年四川省武胜县张明学自筹资金购买了100吨铁船1只,船内设养鱼舱5个,养鱼水面积93.5万平方米,于同年5月投入嘉陵江养鱼,船体距上游武胜县冷冻厂排污口100米左右。

1997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县冷冻厂检修机器,清洗高压储液氨桶,清洗的污水直接流入嘉陵江,进入张明学的养鱼舱内。

10时左右,鱼开始跳动、死亡。

12时许,舱内鱼大部分死亡,共约5570斤。

张明学获知情况,立即请县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公安局派员现场察看,经环保监测人员采集水样化验:

县冷冻厂排污口处污水每升含氨氮1737.374毫克,张明学船舱内养鱼水每升含氨氮129.30毫克,其中,非离子氨浓度每升水1.62毫克,超过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非离子氨浓度应当小于每升水0.02毫克的80倍。

武胜县法院审理认为:

县冷冻厂超标排污使部分江水变质,变质江水进入养鱼舱内,是张明学饲养的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赔偿张明学的经济损失。

为此,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思考题】

1、作出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是什么?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形式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完全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水污染引起的公害民事责任案件。

因此在本案中,直接涉及到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多法并用。

一般会涉及到《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相应的环境保护或污染防治单行法,有地方法规的还要参照地方法规。

2、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案情】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隶镇西,原属校办企业,199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殖场,并且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

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养蛙净收入25万元。

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

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

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印染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比上年增加1万吨,导致下游7个乡约135万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

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该河COD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河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溉用水构成威胁。

1994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和其他受害人,开始到处上访,数十次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5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

但是由于5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物排放行为,1994年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乎全部死亡。

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

事后,司法部门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的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各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

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染排放未达标之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1994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思考题】

1、公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公害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3、公害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什么特点?

这一特点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

4、达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是否要承担公害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形式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完全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十二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也是一起典型的由水污染引起的公害民事责任案件。

注意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客观上也不以违法行为为要件,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致人损害便足以构成。

排污费的缴纳是排污或超标排污者的一项法定责任,不能以此免除其他法律责任,同时拒缴或不按规定缴付排污费构成违法行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鱼塘损失赔偿案

【案情】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农民承包的鱼塘。

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

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

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

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

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

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

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

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

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

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思考题】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为什么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免责事由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尽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法律同时规定,若被告方能举证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即构成免责事由之一。

但注意,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都可构成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特别强调必须经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而仍不能避免的才可免责。

4、乌油污染事故赔偿责任案例

【案情】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损失数千元。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同样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所为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者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

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的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计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而造成泄漏,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配套做好泄漏事故池,防止出现各种意外。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由于第三人过错而免责的规定?

2、本案乌油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法条链接】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免责”这一免责事由的理解。

本案中的油灌为污染源,尽管打开油灌的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但油灌设置不当是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

5、于峰元状告环保局行政不作为败诉

  【案情】天津市宝坻区农民于峰元,因其住宅附近宝坻宏源地毯厂任意排放工业废水,污染其生活环境的问题,于2002年5月27日,举报到天津市环保局。

该局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与宝坻区环保局一起对该厂进行检查和监测,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该厂确有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

为此,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厂作出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人民币10万元,责令停止超标排污,保障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告知了于峰元。

  2002年11月18日,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已实现达标排放。

  2003年2月24日,于峰元再次以宝坻宏源地毯厂排放污水超标为由到天津市环保局进行举报。

天津市环保局将于峰元的第二次举报移交宝坻区环保局处理。

2003年2月27日,宝坻区环保局依法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超标,即对该厂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责令其必须恢复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将处理结果当面告知于峰元。

  2003年3月26日,经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再次实现达标排放。

 【争论】

于峰元认为,天津市环保局没有采取实质措施,解决宏源地毯厂的工业废水超标排放问题,属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天津市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依法对宝坻宏源地毯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监测,并在依法对该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后,将处罚结果告知了于峰元,天津市环保局的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于峰元的诉讼请求。

  于峰元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于峰元称: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下称天津市环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一,由于宏源地毯厂建设的染纱车间为高度污染环境的项目,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天津市环保局未对宏源地毯厂2000年4月建设的染纱车间污染设施进行与其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一审庭审中,天津市环保局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也没出示该厂染纱车间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自宏源地毯厂染纱车间建设时起就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其二,环境保护法规定,天津市环保局收取的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而该局依职权收取的排污费用,没有用于对地毯厂附近区域性的环境污染防治;其三,天津市环保局对宏源地毯厂的处理,确是作了一些行政行为,但没有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所以此行为不能称之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环保局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天津市环保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宏源地毯厂在建设染纱车间时,未经本局审批,与事实不符。

2001年初,宝坻区环保局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发现宏源地毯厂的染纱车间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但该车间当时采取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责令该厂补办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于同年5月通过验收。

关于未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问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局依法具有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的审批职权,但该审批职权须以建设单位向本局申请为前提。

关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问题,该资金收取的排污费全部按月上缴市财政,且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及综合治理项目,各单位治理排污设施应根据自己的财力,提出所需资金帮助,并依法提出申请,本局无权自行支配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综上,本局已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行政监管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

(2)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向天津市环保局的两次举报,证明了上诉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1款规定,天津市环保局具有对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9号令《环境信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两次以举报形式反映宏源地毯厂有排污超标问题,天津市环保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办结信访举报事项的处理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的职责。

上诉人认为该局对宏源地毯厂建设染纱车间时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出示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防治污染专项资金未用于污染防治等问题,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内容。

天津市环保局认为本案涉及社会公益事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随着法制的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赋予诉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涉及自身利益,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上诉人具备本案要求天津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审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于峰元诉天津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至此,天津市宝坻区农民于峰元状告天津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以败诉告终。

(本案例来源于郭文生.中国环境报,2003-09-06)

6、淮阴特大环境污染案

  【案情】1999年11月19日晨,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在江苏省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发生。

  早晨,营西村上空弥漫着一层淡黄色薄雾和一股刺鼻的气味。

这股雾气弥漫在该村学校的四周。

7点刚过,孩子们陆续觉得不舒服,先是一个学生呻吟起来,接着转眼间,更多的学生呻吟起来。

老师也同样不舒服,但坚持指挥学生往雾气少的地方跑。

教室内外一片呻吟声,操场上有的孩子半蹲在地上扒着嗓子欲呕吐;有的学生咳嗽,有的扶着栏杆头昏眼花、乏力,连腿也迈不动;还有的根本不能直立,倒在地上打滚,喊“肚子疼”。

下地去干活的村民,也是一副痛不欲生的样子。

不仅如此,昨天还是绿油油的庄稼、蔬菜一夜之间全都卷起了边儿,像遭了霜打一般。

  上午9点多,中毒学生已达100多人,教师2名,村民若干,土地受损100多亩。

虽经极力抢救,但危害后果还在蔓延,消息很快上报到县委、市委、省委。

省、市委领导作了专门批示,并传真到指挥现场,督促从快处理好中毒事件。

县委领导接报后,火速赶往救护现场,参与协调有关救助事宜后,又赶往医院看望中毒人员。

到案件侦破时为止,全案共造成204名学生、2名教师及若干村民中毒;农田127.9亩受损,部分庄稼和作物绝收。

  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认定,发出毒气的大铁罐为化工业用氯气罐,所释放的刺激性气味气体为纯氯气。

人畜闻后出现呕吐、咳嗽、乏力等中毒症状。

 这起重案的肇事者是3名普通的唯利是图的个体废品收购者——淮阴县北吴集乡李葛村八组农民吴自柱;该县果林场营村6组个体户王启和姜翠兰。

其违法收购的带有氯气的铁罐的氯气直接向空气中散发,导致“11·19”惨案发生。

  该案造成的后果之严重,是该县建国以来乃首次,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27日以吴自柱、王启、姜翠兰3人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诉后于2000年5月19日及2000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公诉人与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了一场激烈的唇枪舌战。

庭审过程中,当公诉人讯问3名被告人为何这么做时,3人均回答:

还不是为了赚点钱嘛,至于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是他们始料不及的。

  【审判】2000年6月12日法庭作出下述一审判决。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吴自柱、王启、姜翠兰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3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8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分别处罚金2000元、1000元、1000元。

【思考题】

1、本案构成何种罪名,本案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2、试结合案情分析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及承担

杨某等诉某市电业局电磁辐射赔偿案

杨某一家住在某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

1989年,该市电业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

电业局按照协议履行乙方义务。

杨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

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的庭院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宅基地建房。

电业局要求某市原郊区国土局解决。

郊区国土局于1990年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对杨家的损失作出一定补偿。

在杨家未履行的情况下,由某市原郊区法院强制执行。

482号铁塔建成后,距杨家住房仅1.9米,481号铁塔与482号铁塔所载三根220千伏输电线从杨家住房房顶跨过,与住房水平距离为0米。

杨家认为这严重违反了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20千伏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应保持15米的水平距离和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民房应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规定: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

遂酿成纠纷。

1996年7月17日,杨某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某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

杨某之父患脑梗塞症、杨某之母患老年痴呆症。

杨某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炎。

为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因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电磁辐射造成,电业局委托某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88)允许的限值或强度。

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

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底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

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电业局委托进行的测试时间是在产生电磁污染较少的干燥的秋季的晴天,并且测试时将设计运行的600A的电流强度降到90A,测试单位的测试报告参照的是外国公路边缘限值标准,而非居民住宅限值标准,因而测试结果不应采信。

1999年6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同时追加杨某父母为原告。

天心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

针对原告所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并不违法。

因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除500kv以上不得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外,500kv以下特殊情况需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挡距等安全措施,保证房屋安全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

220kv跨越房屋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六米。

电业局架设的482-481号220kv输电线路,跨越原告房屋的垂直距离为13.4米,符合设计规程的要求。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于是,天心区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电业局为其重新安置补偿、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有被电磁辐射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有架设高压线产生电磁辐射的行为。

被告要想否认因果关系,必须提出存在法定免责的3种事由,如果不能提出,则必须举出证据击断因果关系链条:

高压线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或者即使产生电磁辐射也不会有任何电磁辐射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房屋也不会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原告身体也不会引起心肌炎、脑梗塞和老年痴呆中的任何一种疾病。

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应该说,一审法院在形式上维持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就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强度举证,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表面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强度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

法院由此认为被告已承担了否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委托进行的测试结果否定了疾病和高压线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

但是法院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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