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媒体媒体自律手册DOC 5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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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自律手册

 

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6月

说明

本公司身为大众传播媒体,向以传播讯息,服务观众为宗旨,恪遵法令规定为己任。

其中,恪遵法令规范实为行事之准则与依据。

自开台以来,除责成各部门主管适时将相关法令、主管机关之函令、及相关案例向所属员工宣导。

但为加强媒体自律,本公司特将电视媒体从业人员所应注意之相关法令,重新整理汇编为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做为各级主管及员工之参考依据。

本件「媒体自律手册」的内容包括:

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卫星广电事业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规定、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规定、广告之特别法令规定、以及有关选举期间新闻、节目与广告应注意之法令规定等六章。

由于涵盖的法令极为广泛,而限于篇幅,本件「媒体自律手册」仅能撷取与媒体从业人员日常工作最为相关的法令部分条文,做为最基本的常识与参考数据。

如果在实务工作上遭遇到本件「媒体自律手册」未能涵盖的疑问,仍应实时向所属部门主管反映。

各部门主管应将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向所属员工广为周知,做为教育训练课程的基本素材之一,以避免本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因不熟悉法令规定而误为触法或造成侵害他人权利,以致本公司或员工受到行政处分,甚至发生不必要之法律诉讼。

 

目录

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P1

卫星广电事业基本法令……………………………P7

有关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规定………………………P17

有关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规定…………………P18

有关广告之特别法令规定…………………………P20

有关选举新闻及广告之法令规定…………………P26

 

第一章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

名誉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上应该受到与其个人社会地位、人格相当的尊敬或评价。

言论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过失逾越言论自由之范围,侵害他人之隐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体、自由、即应分别情形依法负起民事或刑事责任。

壹、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部分

名誉与生命、身体、自由、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权利,合称人格权,我国民法第十八条规定: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

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所称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指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又称为精神慰藉金)。

至于损害赔偿数额之多寡,因名誉权与有形之财物不同,其计算自有差异。

有关侵害名誉权之赔偿,略述如下:

(一)名誉权可能将受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加以防止。

例如,对于对方未印好的文宣海报、报章杂志或书籍(刊),可以请求不得印刷;已印好的可请求不得发售、散发;对于已冲洗之相片,可请求不得使用。

(二)已受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加以除去。

例如请求除去张贴之诽谤海报;请求收回已经寄售的书刊。

商标为他人所冒用,商标所有权人得请求销毁该冒用之商标。

(三)如有财产上的损害,得请求赔偿。

例如,著名商标被劣质产品之厂商所冒用,致其商誉受损,得请求金钱赔偿,但请求时应注意提出受有损害之有利证明。

(四)如所受损害,不属财产上之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或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情形如下:

请求赔偿金额:

依民法规定,因名誉权受侵害而得请求赔偿者,以相当金额为限。

所谓「相当」,须顾及合理性。

依目前实务上所见,须考虑下列因素:

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

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

加害人行为之可非难性。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具体抚慰金额,自新台币数千元、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由法院依个案情形决定。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所谓回复名誉,具体措施如要求媒体更正、登报道歉等。

如何才算适当处分,也要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认知及必要性、否则时过境迁,大家都已淡忘之后,再行提出要求登报道歉,岂非二度伤害?

 

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及特别刑法体系对名誉权之保护甚为周密,其犯罪型态,依行为时间来区分,可分为:

平时之名誉侵害:

妨害一般人名誉罪:

公然侮辱罪。

(刑法三○九条)

诽谤罪。

(刑法三一○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罪。

(刑法三一三条)

侮辱诽谤死人罪。

(刑法三一二条)

其它妨害名誉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条、第一四○条

选举期间的名誉侵害:

包括「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而散布虚构事实罪。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九二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八一条)

妨害名誉罪,最常见的是侮辱罪与诽谤罪,两者似是而不同:

侮辱是未指明具体事实而为抽象之谩骂以致贬低他人之人格。

例如公然骂人「三字经」、「神经病」、「不要脸」、「无耻」等,均构成公然侮辱罪。

如以强暴之方式侮辱他人者,还要加重处罚,如对人泼粪泄愤、当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诽谤是指摘具体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例如随意传述某人当小

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妇与别人有染之事实、或在报纸或杂志发表某人为私生子之不实报导等行为,均构成诽谤罪。

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体之事实为抽象之谩骂者,为侮辱罪。

如对具体事实有所指摘,损及他人名誉者,则为诽谤罪。

」是侮辱并未涉及具体之事实,自无捏造事实之问题;而诽谤则因涉及具体事实,与指摘是否真实有关。

刑法为免因妨害名誉之处罚而箝制言论之自由,反而有害于社会,因之对下列情形不予处罚:

对于所诽谤之事不但能证明为真实,而且与公共利益有关,并不涉及私德者。

诽谤罪是否成立,与能否证明事实之真伪有关。

但所指摘之事纵属真实,如与公共利益无关,且为涉及个人私德之事,仍不许传述或散布,才能兼顾公共利益及保障个人名誉。

例如:

指摘某甲为私生子之事虽为事实,但甲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与公共利益无关,故仍应负诽谤罪责。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如某甲为恐被指涉有窃盗嫌疑,而对别人陈述事实之原委或登载于报纸,指称事发当时其并未在场,而是某乙在场,使某乙之名誉受损者。

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如警察因调查案件,向长官报告调查之结果,内容涉及他人名誉。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如对于某政府官员与私人企业间有不正当之利益输送事实,在报章撰文评论其可能之法律责任。

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如报导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开会时动手打人或骂脏话之事实。

另有妨害信用罪,系指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

所谓「信用」,专指经济上之能力而言,例如:

传述某合作社将倒闭:

又如传布某人债台高筑,即将破产等不实传言。

行政法规

名誉权之保护,在行政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

例如「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均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或报导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又「儿童福利法」对儿童之秘密、隐私及个案数据,均有不得泄漏或公开之保护规定。

另外,对少年及儿童进行辅导或管训时,亦有应注意少年之名誉及其自尊之规定。

如有名誉被侵害,可请求下列回复等处置:

(一)要求加害人为相当之回复措施,如请求报章杂志、电台等刊登或广播更正。

(二)申请行政机关为适当之行政处分,如申请新闻局对之警告、禁止出售、停止发行、停播等。

(三)请求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评议。

贰、救济方法与程序

名誉权受侵害时,被害人之救济方法与程序,因被害人之责任而有不同方式,兹依民事法规,刑事法规与行政法规上之规定,分别简单加以注明:

民事法规部分

私下和解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后,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时、省事又省钱的方法。

调解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办理调解。

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或言词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不收任何费用。

调解成立时,经过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书,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其调解书在一定金额的案件也具有执行名义。

私下无法达成和解案件,得声请法院调解,毋庸缴交声请费(仅须依当事人双方之人数每人缴交一百四十元之邮费),但应说明相关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

调解成立时,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调解如果不成立,视同起诉,法院得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开始诉讼之辩论。

向法院起诉

向法院起诉时,须缴交裁判费。

向法院请求时,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张,而在审理中如能在法官调停下,达成和解(与判决有同一效力),最为简便。

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为海报、杂志、报纸、书籍等之印刷、出售、散发或使用。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将涉及诽谤之布条、看板、张贴物等除去。

如有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

例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赔偿。

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登报道歉。

另可依法请求慰抚金之金钱赔偿,例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金钱赔偿。

声请保全程序,在向法院起诉前,对于请求金钱赔偿者,为恐日后求偿困难,可先进行下列主张:

假扣押,声请法院对加害人之财产假扣押,例如公司商誉受损害,为使将来顺利求偿起见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动产或不动产。

假处分,对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可以声请假处分,例如声请法院禁止已印好的某杂志,不得售卖;又如为禁止加害者冒用自己的商号为不正之竞争,可以先声请法院作假处分暂时禁止加害人再使用。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法院会依职权酌定相当的担保金额。

实务上通常会酌定为请求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

刑事法规部分

提出告诉

刑法上妨害名誉罪,为告诉乃论。

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时起六个月内,得向辖区内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请求侦办。

提起自诉

除依前述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审理。

判决书刊登报纸

犯刑法妨害名誉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它有告诉权人得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刊登报纸,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行政法规部分

人民之名誉权如受侵害时,依现行行政法规之规定,所能采取之救济手段,在不同领域中有不同之方法,此可从三方面分述之:

对加害人要求相当之回复措施

被害人如新闻媒体有不实之指涉时,可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

对于电台及有线电视之报导,被害人认为错误时:

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

电台并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原节目或与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电台等如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者,并应以书面答复请求人。

要求给予相当之答辩机会。

「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著作人之名誉受侵害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除得请求前述民事赔偿外,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申请行政机关为适当之行政处分

出版品等如违法侵害个人名誉时,被害人得申请主管机关依法作适当之行政处分

有线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加以评论、登载或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者,可申请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予以警告、禁止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定期停止发行、撤销登记、罚锾、停播处分或撤销许可等处分。

新闻媒体、电台或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于接到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错误之报导,不加以更正、不以书面答复请求人或不予相等之答辩机会者,行政院新闻局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其为警告、罚锾、停播、吊销执照等处分。

请求评议

国内八个主要新闻团体为推行新闻自律工作,提高新闻道德标准,共同组成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此为自律性质之组织,一般民众因新闻、评论、节目、广告等播送,而利益受损时,直接受害之当事人可向新闻评议委员会提出陈述案,当事人对新闻评议委员会所为之裁决如有异议时,得于收文后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相关法条:

刑法(民国94年02月02日修正)

第310条(诽谤罪)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

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免责条件)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315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第315-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第315-2条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第一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民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188条(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195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二章卫星广电事业基本法令

卫星广播电视法

第十七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信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档,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三十条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卫星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第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迭印。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民国88年07月30日公发布)

本标准依卫星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标准所称卫星广播电视广告,系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其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前项各款例示如附表。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时段、锁码播送特定广告。

播送广告时应以字幕、图卡、旁白、音乐或其它适当方式与节目明显区分;节目内容及表现不得涉及广告化。

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第三条附表

款次

例示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一)涉及比较性质时,未能证明其真实。

(二)虚伪不实或夸张者。

(三)播出烟草产品广告者。

(四)非药物而宣扬具医药效能者。

(五)未依规定注明核准立案之机关及文号者。

(六)依其它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一)影响儿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二)对尊敬师长等固有道德观念产生不良影响者。

(三)养成不良生活习惯或产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四)诱使儿童或少年不满现有用品,养成贪得无餍等不正确观念者。

(五)直接唆使儿童或少年要求家长接受广告之建议者。

(六)利用儿童或少年对师长、医师或儿童节目主持人之信赖心理,对产品作推广宣传者。

(七)提倡、鼓励儿童或少年从事危险活动者。

(八)涉及惊险之特技表演时,未提示儿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

(九)以尖锐利耳的声音及以强光闪烁摇摆不定之画面,惊扰观众收视。

(十)以相同声音或画面重复密集出现之方式表达者。

(十一)广告内容以是否拥有广告商品作为判断受尊敬或受轻视之标准者。

(十二)避孕器材、妇女生理用品广告以实体或人体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儿童演出者。

(十三)引诱青少年、儿童进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场所者。

(十四)酒类广告于儿童或青少年节目中播出。

(十五)酒类产品广告中有儿童或青少年参与演出。

(十六)广告内容以赠奖为促销者,不得以烟、酒及药品作为赠品。

(十七)描述喝酒为美好之经验,或以饮酒能带来好运气、或成为受欢迎、有成就之人士,为其表现方式。

(十八)播出酒类广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播送时段者,不在此限。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一)破坏国家社会秩序或违背国民一般道德标准者。

(二)表现社会弊病无警世意义者。

(三)宣扬迷信者。

(四)歧视或嘲笑身心残障者。

(五)广告方法有使公众误信之虞者。

(六)广告表现涉及「性」的内容表示者。

(七)广告有怪形怪状、低俗不雅的表现方式及夸张之病态动作或表情者。

(八)用辞欠雅或提示、诱导从事有损个人健康之活动。

(九)有暖昧、煽情之表现方式。

(十)对身体、尸体作不当之表现者。

(十一)广告内容与表现,有胁迫、暴力或有暗示、诱惑他人犯罪之虞之画面。

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民国88年07月30日公发布)

一、本注意事项依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二、卫星广播电视播送左列广告应先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内容及商品名称涉及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医疗技术及医疗业务之广告,均应检附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档。

农药广告应检附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捐募广告播送时应检附经捐募主管机关核准之档及捐募说明文件。

档中应载明捐募发起主体、捐募用途、方式、期间及预定捐募总额等必要事项。

预售房地产广告应检附建筑主管机关核准之建造执照及建照公司设立登记之文件。

成品屋房地产广告应检附建筑物使用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及出售同意书。

土地出售广告应检附土地所有权状及出售同意书。

其有涉及售价或贷款额度者,另须检附完整之房屋售价表或金融机构贷款之证明档。

进口农产品广告,应检附海关检疫之证明文件。

升学补习班广告应检附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证明档。

受益凭证管理(基金)广告应检附证券管理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外国艺人团体来台表演广告,应检附教育主管机关核准证明及表演地点同意演出之证明档。

电影片广告应检附电影片准演执照。

录像节目带广告应检附行政院新闻局核准之录像节目审查合格证明书。

其它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应先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档。

前项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广告内容,其播送内容应与核准者相符。

三、广告内容不得夸大、虚伪不实、引人错误或足以损害或排斥其它商品、服务、观念或形象者。

四、广播电视广告使用他人影像、照片、图形(案)、姓名或以其它方式影射他人,或利用他人创作之音乐、歌曲、发明或著作者,应依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主管机关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广告。

节目广告化或广告节目化认定原则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正广四字第0七二九八号令

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定为节目广告化:

一、节目名称与提供广告、赞助节目之厂商、或广告中之商品名称相同者。

二、提供广告或赞助节目之厂商负责人或代表,应邀于节目中出现,其访谈或致词内容有推广宣传其厂商之商品或服务者。

三、节目主持人、主讲人或来宾所拍摄之广告与节目内容有关联性者,或虽无关联性但未以其它广告前

后区隔播送者。

四、节目中为促销、宣传目的,提及商品、风景区、游乐区或营利场所名称者。

五、节目中以名牌、图卡、图表、海报、道具、布景或其它方式显示宣传文字、图片或电话。

六、刻意将节目中奖品或赠品之厂牌名称、提供者名称、电话、广告宣传词标示或以特写画面呈现者。

七、宣布赠奖内容时,强调其特性、功能及价格者。

八、节目垫档之MTV歌曲未完整播出者;但因节目时间限制,致无法完整播出者,不在此限。

九、节目咨询电话或网址未于节目结束时以迭印方式播送、播送时间逾二十秒或该电话与广告中电话相

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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