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758329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32.9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docx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

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

 

  

引言

  犯罪具有可防控性,所以,研究犯罪的防控体系具有意义。

在犯罪学界,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

许多犯罪学家在讨论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时,往往都不作关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探讨,其原因可能就是:

犯罪之需要防控并可以防控是不证自明的。

当然,特别认真细致的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在论述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时,还是注意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加以探讨的。

如,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就设有专节讨论“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其结论是:

现存社会基于共同的道德情感,出于维护社会共同体不毁灭以及社会统治秩序免遭瓦解的需要,必然要对犯罪予以防范和排除。

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

控制和防止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性质和政府的决策及其作为。

 本文探讨犯罪防控的问题,其前提就是这样的研究结论。

  另一方面,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研究,一般是承接着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的成果,即在多角度、多层次地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展开对犯罪防控的探讨。

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结论往往与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结论可以作相关的对应,即有犯罪的社会原因就有犯罪的社会防控,有犯罪的心理原因就有犯罪的心理防控,有犯罪的治安原因就有犯罪的治安防控,等等。

也有的将犯罪防控与犯罪的类型相对应。

如,我国台湾学者许金春、马传镇、陈伟平等撰著的《犯罪学》的第三篇即为“犯罪类型与犯罪防治”。

 不论是将犯罪防控与犯罪原因对应还是将其与犯罪类型对应,都是很具有研究价值的。

但本文中,笔者想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问题,即对应于犯罪构成来探究犯罪防控。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

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

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

“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

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

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

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

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

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

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

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

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

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

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

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

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

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

”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

(1)一定的犯罪主体;

(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

”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

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

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

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

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

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

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

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

(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

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

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

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

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

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

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

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

”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

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

“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

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

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

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

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

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

”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

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

1979年6月,中宣部、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

“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

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

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

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

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

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

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

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

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

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

菲利宣称:

“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

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

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

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

加氏说:

“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

”[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

“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

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

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

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

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

”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

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

”[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

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

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

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

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

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

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

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

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

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

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

”[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

[14] 应该说,两种排序方式都有现实的和理论上的积极意义,只是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序方式更符合防控犯罪的现实要求。

所以,本文采用这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方式。

据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对犯罪防控,犯罪防控就可以分为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和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对有关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有效作用,使有关法律主体不产生或消除掉可能支配其去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有效工作使主观上欲行犯罪的法律主体难以实施其犯罪行为,使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形成;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客体不致成为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

  四、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 一个主体不成为正常的法律主体,而是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或者说一个原本正常的法律主体变化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都是有着种种原因的。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

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

[15] 龙氏的追随者加罗法洛同样认为,“天然犯罪者”是某种人类学类型,是一名无能产生利他主义感觉的、处于一种低劣发展状态中的人。

这种不是简单地基于社会和心理因素,而是必须归因于一种生物体的基础。

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患有道德失常症,因而不能适应环境,而必须通过死刑加以消灭,或通过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使他不可能危害社会。

[16]龙氏和加氏视犯罪者为天生的犯罪人,不可改造,只应消灭或监禁。

这种观点已被后来的犯罪学家们所扬弃。

人成为犯罪者,犯罪者实施犯罪,都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

其中有人自身的因素,但影响人成为犯罪者的自身因素也不是天生的或遗传的,而主要应该是人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的不太正常。

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现象-除例外情况-不是“天生的缺陷”,而是教育的缺陷,驯化的缺陷。

按照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人是作为犯罪的,就是说不适应社会的生物来到世上的。

“正常人”成功地压抑住一部分犯罪的本能冲动,将另一部分在社会意义上改造(升华),而对犯罪分子来说,就是这种适应过程失败。

今天,犯罪的心理预防,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所谓的犯罪心理预防实质上正是针对犯罪主体心理的预防。

可以说,犯罪的心理预防正是对犯罪主体的防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所阐述的犯罪心理预防的基本途径有:

(一)社会化-社会对个体人格的塑造,包括

(1)不断完善社会,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全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

(2)传授社会文化和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社会习俗行为模式和科学文化知识,传授方式则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劳动集体教育、人际互动和文化传播媒介;(3)大力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和心理健康咨询活动。

(二)自我修养-人格的自我养成和完善,包括

(1)加强自我修养;

(2)善于自我调节。

此外,这有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方法有

(1)物理疗法(理疗),

(2)精神分析疗法,(3)行为疗法,(4)人本主义疗法,(5)生物反馈疗法,(6)认识领悟心理疗法(中国心理分析)。

[17] 这中间,不论是外在的社会化的教育和影响、内在的自我修养,还是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目的都是要使得人(可能的犯罪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不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得已经成为犯罪主体、已经犯罪的人消除进一步犯罪的动机,不致再度成为犯罪主体。

  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除了上述心理防控之外,还有其它的途径和方式。

  实证主义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和加罗法洛强调对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等实施死刑或终生监禁,也是一种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措施。

他们的问题出在把这种措施当成唯一可行的措施。

实际上,以刑罚来震慑和控制犯罪,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系统的防控措施。

或者可以说,整个刑罚体系就是用以对付犯罪主体,以达到控制犯罪之目的。

“刑罚作为一种最具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罪犯,而不能以任何借口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

但是,刑罚预防的对象绝不仅仅局限于已经犯了罪的人。

……对于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必然会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冲动或受到犯罪诱惑的人产生影响,会对一般公民遵守刑法规范的意识产生影响。

”[18] 这样,通过适用刑罚,已然的犯罪主体得到控制,不能再去犯罪;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人受到震慑,不敢成为犯罪主体。

此外,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犯罪人的矫治,具体包括犯罪心理矫治和犯罪习性矫治。

犯罪心理矫治可以改善犯罪人的生活态度,帮助犯罪人消除思想障碍,培养健全的意识结构;犯罪习性矫治是帮助犯罪人克服犯罪习性,即克服犯罪人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惯的动力定型和性格特征。

[19] 这样的犯罪矫治,无疑是针对犯罪主体的极为有效的犯罪防控措施。

  刑罚体系之外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有关的治安行政措施。

其中包括治安工作中对社会重点人员的教育和控制,对社会流动人员的管理等方面。

社会重点人员是指那些有严重越轨行为、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公德行为和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

悖德—越轨—违法—犯罪,这种链式关系往往会在一些人的身上体现出来。

因此,对悖德的人进行及时的教育,对越轨的人及时加以控制,对违法的人及时进行处罚,都是防控犯罪的重要措施。

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一般又称为“两劳释解人员”或“两劳人员”,是指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如何防止“两劳人员”重新犯罪,治安工作部门有过许多实践性探索,理论界也进行了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其中包括:

(1)安置“两劳人员”就业,

(2)对“两劳人员”生活上关心,思想上帮助,(3)对“两劳人员”作适当的考察督促,了解其生活状况、思想状况和社会交际,督促其遵纪守法。

治安行政方面的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措施还有对社会服刑人员的考察监督。

社会服刑人员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者、宣告缓刑的犯罪者、假释的犯罪者、监外执行的犯罪者等。

社会服刑人员既

  

在服刑的过程之中,又没有脱离其犯罪时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不对他们进行严格的考察监督,其中的一些人遇有合适的时机很可能会再次犯罪。

对社会服刑人员进行考察监督是治安行政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法活动。

这一执法活动正是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控制工作。

另外,对社会流动人员加以管理以防止他们可能的犯罪,这方面,近年来有不少的研究成果,我在此不作赘述。

  针对犯罪主体的犯罪防控还需要解决一些理论问题:

一是无责任能力主体犯罪防控问题,二是特殊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三是法人主体的犯罪防控问题。

  无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包括少年儿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21世纪的后数十年中受到世界各国社会的普遍重视。

前文所述的我国防控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理论和方略最早就是针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占很大一部分)犯罪的严重状况而提出和确立的。

我国犯罪学界对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防控有相当深入和广泛的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则在防控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实践性探索。

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施行,应该说是上述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成果的法定化。

  “在中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其中,已满14岁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称之为少年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

[20] 据此,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

但是,在青少年犯罪主体的年龄起止的问题上也有另外一些看法。

有人主张从10岁起始,更多人主张从7岁起始。

有人主张自27岁终止,有人主张29岁,还有人主张将30岁以下的人都看作青少年。

终止年龄该如何本文不作探讨,但起始问题关系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不得不涉及。

  已满14周岁不足18周岁的成为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依据《刑法》,这一年龄段的人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即根据刑法规定,他们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⑥ 而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因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和防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都是没有意义和不能成立的。

美国的一个6岁的小男孩开枪打死了一个他的同龄人。

这只是这个未成年人(儿童)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他是犯了罪。

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然可能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危害行为或越轨行为,但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

同样道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只会有对于社会的危险行为或危害行为,而不可能施行犯罪行为。

因此,针对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包括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就不存在犯罪防控的问题,而是有危险行为防控、危害行为防控、越轨行为防控等问题。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某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