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复习重点整理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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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复习重点整理1

复习重点

刑罚世轻世重p22

刑罚要根据当时社会情况确定轻重严宽。

对于刑罚的适用,在各个历史时期,其轻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

根据不同时期犯罪的不同情况,应当依照客观形势的需要,制定出不同轻重的刑罚。

世轻世重(“三典”)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周礼·秋官·大司寇》 

根据“明德慎罚”与“刑兹无赦”的辩证思想,西周政权针对不同的社会形势及其统治需要,创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并且明确提出了“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五听p39

五听是西周审判中采用的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廷行事p58

廷行事:

是国家中央一级司法机构的“行事”成例,具有“判例”之意。

春秋决狱p96

【春秋决狱】

又称“经义决狱”,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以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产生背景:

①受“祖宗之法不可变”观念所囿,汉代的法律很难推倒重订;②完备的法典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出来。

影响:

首先,它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使得儒家的思想与法家已经创制完成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并有所发展,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

其次,春秋决狱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了“并本其事儿原其志”的新原则,强调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再次,从后人收集所得的六个春秋决狱案例来看,基本上是通过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定行为人无罪,或减轻处罚,试图矫正秦朝依赖酷吏以构陷人罪为能事的司法作风。

《九章律》

【《九章律》】

《九章律》是汉朝的主要法典。

制定于西汉初期,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重罚轻罪。

亲亲得相首匿p85

亲亲得相首匿:

直系三代血亲及夫妻之间,相互隐匿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

八议p116

(一)“八议”制度入律背景

曹魏政权制定《新律》时,为了笼络官僚贵族集团,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以周礼规定的“八辟”之法为基础,首次将“八议”制度正式订入国家法典,使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逐步法律化、制度化。

(二)“八议”概念

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重罪十条p115

“重罪十条”制度正式确立与北齐律,是被统治者视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10种严重犯罪的统称,包括反逆(谋反、篡权、颠覆朝廷)、大逆(毁坏皇家宗庙、陵园、宫殿等)、叛(背叛国家或朝廷利益)、降(投降敌伪)。

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不道(以极端残忍和恶毒的手段害人)、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机皇帝安全)、不孝(对父母与祖父母不按规定敬养或不依礼服丧)、不义(卑贱者逆杀尊贵者)、内乱(亲属间犯奸乱伦)。

三司推事

概念:

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

翻异别勘制

“翻异别勘制”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

起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如果在录问或者行刑时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

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大明律》

早在建立统一的明朝之前,朱元璋就已经着手开始议定律令。

经过前后三十年的努力,最终制定完成了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

《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明初30年以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大清会典》p240

 

《钦定宪法大纲》

(一)制定背景

抵挡势不可遏的革命运动的历史潮流,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政体的资产阶级立宪派,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以巩固清朝的封建专制主义政权。

(二)地位:

1907年《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三)内容:

1)由“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君民权利义务”9条组成;

2)最突出的特点是重君权,轻民权。

(四)影响:

《大纲》是钦定的,“其本旨在于巩固君权”。

但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各种“君上大权”,意味着皇权由法定,这是封建旧律绝不可能有的。

《大纲》把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为附则,虽然表现了清朝统治者重君权、轻民权的一贯性,但毕竟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临时约法》p309

1、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①它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思想,核心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

②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③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④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

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p

原始社会,曾长期处于一种“无制令而民从”,“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的社会状态。

原始社会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起源,实质上是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质变过程。

表现出以下特征:

1、法律的起源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血缘、婚姻因素的影响。

2、主要通过刑起于兵和礼源于祭祀两条基本途径完成,始终贯穿着礼刑并用的思想。

西周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和刑事政策。

P30

西周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乃是“明德慎罚”及“礼治”思想的具体化。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分过失与故意、惯犯与偶犯

  《尚书·康诰》记载:

“敬明乃罚。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

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

这段话的大意是,一定要慎重、严明地对待刑罚。

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故意或一惯犯罪,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犯了大罪,但是由于过失或偶犯,也可不杀。

  西周统治者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注意到罪犯的主观状态,故意、惯犯从重,过失、偶犯从轻。

这一原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进步意义。

  

(二)“罪人不孥”

  周文王针对夏商“罪人族”的原则,提出“罪人不孥”的主张。

周公继承这一思想,反对族诛连坐,主张罪止一身。

  (三)“罔厉杀人”

  罔厉杀人,就是指不要杀无罪者,包含有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的意义。

  (四)罪疑从轻

  对定量刑有疑义或有争论的案件,实行从轻处罚或予以赦免原则。

《尚书·吕刑》有“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的明确规定,要求对适宜和五刑有疑义的案件从轻宽宥,以赎刑代罚;对适宜和赎刑有疑义的案件从轻赦免,不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可疑案件须认真明察,务求定罪量刑恰当。

《礼记·王制》还规定有“附从轻,赦从重”原则,即适用刑罚可轻可重者,一律从轻用刑;实行赦免时,应包括过失误犯的重罪。

这一原则也是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防止或减少无罪处刑与轻罪重刑现象。

  (五)同罪异罚

  同罪界罚是指不同身份等级的人犯同样罪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适用的处罚结果也有别,这也是一项等级特权原则,是宗法等级原则“刑不上大夫”的体现。

西周有以“八辟丽邦法”的记载。

辟,法;丽,附着,即适用祛律。

“八辟”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人犯罪减轻刑罚的法律。

  贵族官僚犯罪不仅有“八辟”规定的特权,而且宫刑不适用于贵族,对贵族处以死刑的地点和方式不同。

  (六)宽严适中

  这也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

即刑当其罪,不轻不重。

周人称之为"中罚"或"中刑"。

《尚书·吕刑》从立法到司法通篇都强调"中"字,要求制定刑法和适用刑罚都要慎重,力求不偏不倚、不轻不重。

  也有学者认为,西周刑罚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即:

矜老恤幼原则,矜老恤幼,即年老健忘者或年幼无知的末成年人违法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同罪异罚原则。

西周的婚姻制度。

P34

西周的婚姻制度以礼的规范为指导,贯穿宗法伦理道德精神,以维护男尊女卑的等级制的家庭关系为基本原则。

无论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必须合乎礼的规范要求。

原则: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

六礼的聘妻程序:

纳采、问名、纳吉(卜得吉兆后定婚)、纳征、请期、亲迎。

解除婚姻的条件与限制:

“七出”即丈夫或夫家可以休弃妻子的七种情形。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三不去”是丈夫或夫家休弃妻子的三个限制(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七出和三不去都是保障丈夫单方面利益的法律规定,是维护夫权和男尊女卑等级制度的婚姻原则。

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P44

1、在治国的策略上,以法治国。

国家应制定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

(缘法而治、事断于法)

2、在法律的适用上,刑无等级。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3、在法律的内容上,行刑重轻。

对于春秋战国依赖的长期的动荡和混乱,法家认为社会形势处于乱国乱世,必须采取“刑乱国用重典”的刑事政策,因而他们提倡重刑主义原则。

(轻罪重判,重刑主义)

4、在法律的形式上,法布于众。

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新兴统治阶级都积极推动制定、公布和贯彻、实施成文法的活动,为改革旧制度和建立新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法经》的特点与地位。

P49

(1)使强调刑罚杀戮的刑开始向具有规则性质的法过渡。

反映了法律制度由相对野蛮残酷向相对文明人道发展的进步趋势。

(2)首次创立了成文法典的篇体例结构,对后世各代对法典的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法经》为维护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巩固地主阶级统治,保护私有为核心的社会制度,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刑事立法原则。

为后世各代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宗旨。

(4)贯彻重刑主义的法制原则,沿袭夏商西周以来的五刑制度,使野蛮的刑罚传统继承下来,对后世刑罚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对后世有很大影响。

它不仅成为秦国商鞅变法制定秦律的直接蓝本,而且也为后世的魏晋北朝等各代立法所宗。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经》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之源,开创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先河。

 

秦代法制的特征。

P54

1)以法家理论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2)重视以法律手段全面调整社会关系

3)封建制度初建,刑法文明的发展滞后

4)矫枉过正,否定宗法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5)确立重点保护中央集权、皇权的原则

西汉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及影响。

P73

 

汉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P84

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确认主观意识状态,区分故意与过失。

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累犯加重,共同犯罪和集团罪加重处罚

自首减免刑罚,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

实行连坐。

诬告反坐。

春秋决狱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影响p97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罪刑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P114

自西汉中期以来,随着儒家经典的法律化和法律制度的儒家化,《春秋》决狱蔚然成风,引经注律及律令章句之学蓬勃兴起。

西晋《泰史律》的制定,以儒家思想为指导,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罪刑适用原则。

服制,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

斩衰亲、齐衰亲、大功亲、小功亲、缌麻亲。

所谓“准五服以治罪”,是指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的行为,依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

这一罪刑适用原则的确立,遵循的是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标准,体现的是夫权和父权思想,旨在维护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社会等级秩序。

这是引礼入律、融礼于法的产物,是罪刑适用原则进一步儒家化的表现。

北魏律又进而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

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

“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显然是刑罚执行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对后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重罪十条”制度正式确立与北齐律,是被统治者视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10种严重犯罪的统称。

北齐律总结历代刑事立法的经验,首创了“重罪十条”制度,将直接危害社会等级秩序和儒家伦理纲常等方面的罪名集中一起,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制裁内容,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和道德礼教。

推动了礼与律的进一步融合,加剧了法律制度的儒家化。

唐朝中央司法机关及其职能。

P163

唐代皇帝掌握最高的司法权,拥有最高的审判权和终审判决权。

普通案件一经皇帝判决,任何机构便不能再加改正。

死刑案件必须经皇帝亲自批准方可执行。

另外只有皇帝才能发布赦免令。

皇帝之下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执掌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

大理寺是唐朝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

对徒、流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

刑部,尚书省六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同时兼有复核职责,负责复核审判复核机关。

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唐朝中期以后,还建立了“三司推事”制度。

中国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有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

唐朝法制的特点与历史影响。

P160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结合:

礼是立法依据,法是维护礼的武器。

2、首创“疏议”:

它阐明唐律的指导思想;简述每一篇目的沿革情况;解释律文;概说罪名之间的区别;简说有关刑罚的一些问题。

3、内容简约:

十二篇五百条,比以往的律简约。

二、唐律的基本精神

1、君主专制主义与封建特权精神。

2、封建家族伦理精神与小农经济意识。

3、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精神。

4、“用刑持平”的精神。

5、科条简约,规范详备的精神。

三、唐律的历史地位 

1、对唐后中国封建朝代立法的影响:

中国唐后的各封建朝代的立法均以唐律为本,唐律的影响深远。

2、对当时一些东亚国家立法的影响:

涉及日本、朝鲜、越南等国,这些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吸取唐律的内容,并以其为基础,制定本国的法律。

3、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是具有世界意义的著名成文法典。

《贞观律》的重大变化。

P163

唐太宗时期制定《贞观律》,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贞观律》对《武德律》的调整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增设了加役流。

第二,区分两种不同的反逆罪,缩小了缘坐的范围,缩小判处死刑的数量。

第三,完善了一系列重要制度,如比附类推制度。

《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p136

《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杰出成果,也是迄今为止我国历史上保留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与《唐律疏议》的区别。

P172178

(1)《宋刑统》与《唐律疏议》体例上的不同。

分门类编。

《唐律疏议》篇下不设门,《宋刑统》则在每卷开始标明门类,共分213门。

“门”就是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

新增“臣等起请”三十二条。

所谓“臣等起请”指窦仪等修律者为适应宋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具有法律效力。

总括“余条准此”,列于名例律后。

所谓“余条准此”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唐律疏议》内原有此类条文四十四条,散列于有关律文之后。

《宋刑统》编纂者将此逐条照录,总为一门,集中编附于《名例律》之后。

以利于司法人员检索。

(2)再就内容来说,《宋刑统》的发展变化也是明显的。

首先,在刑罚制度上,创建“折杖法”。

其次,有关民商立法比唐律更加完善。

宋代的继承制度。

P180

宋朝的继承制度沿用唐代的规定,又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加了“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

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的、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

(1)一般遗产继承。

第一顺序为儿子、未嫁女,诸子均分,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的一半。

儿子包括亲子和养子。

养子有同宗养子和异姓养子之分。

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

(2)户绝资产的继承。

所谓的户绝,是指无男姓子嗣之户。

宋规定:

第一,户绝资产范围是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第二,户绝资产继承有法定和遗嘱两种,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依次是女儿、近亲、官府。

第三,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资产的处分原则是除用于丧葬费之外,全部由未嫁女继承,出嫁女只给1/3,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戚则入官。

(3)遗嘱继承。

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

南宋时期私有观念加强,遗嘱继承的规定越来越明确。

第一,财产“无承分人”,即财产既无儿又无女继承的,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

第二,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近亲属,得到的只是遗产的1/3.第三,遗嘱应“自陈,官经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见证,否则遗嘱无效。

第四,遗嘱的诉讼时效是十年。

在此期间,与遗嘱有关的人不行使其权利,过期官不再理。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宋朝贸易发达商人客居他乡,死于异地时有发生,对其财产的处理是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活动。

《宋刑统》中新增“死商钱物”一门,汇集唐中后期的敕令节文。

后经户部奏请有些修改。

具体规定是:

客商死于异地后,如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女和侄等随行者,可任其收管。

如果随行的人不是所列亲属范围,只能由父母、妻、子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客商死于异地后,如果无人相伴或相随,其财产先由官府为其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待其父兄、子弟或是有继承权的人前来识认,依数交还;客商死于异地后,其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宋代司法制度的变化。

P188

 

明朝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

P229

一、实行刑罚适用从重从新主义原则。

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主义原则。

但《大明律、名例律》都规定:

只要法令一经颁布,不管犯罪在前在后,一律以新法论处,不得复用旧法。

因此,明代为推行重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为从重主义。

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

二、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

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推断”。

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化外人自理原则,以便从重打击可能逃脱的严重犯罪。

三、“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有关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的量刑上加重了处罚。

所谓“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危害不大的“轻罪”都减轻了处罚。

清代的秋审制度。

 

《大清民律草案》的主要特点。

P264

1.采取资本主义民法的形式。

起草民律草案贯穿了“务期中外通行”的宗旨,从而为采取资本主义民法的形式、原理、原则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2.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表现了宗法礼治的影响和封建法律的遗痕。

在起亲属法的过程中,法律馆受“数千年来中国贯行家属制度之风尚”的观念束缚,仍然采取家属主义。

3.以形式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4.主义调查吸收流行于各地的习惯。

修订法律馆提出调查民间习惯作为起草民律的参考,表现了从实际出发尊重事实的态度,是很有见地的。

所调查的结果不仅对于制定民律草案,而且对于民国初期起草民法都有着参考价值。

修订法律馆将引进西方民法与调查民间习惯相结合,不只是方法的问题,也体现了民法草案的特点。

《大清新刑律》的结构与内容变化。

P290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分则两编,共53章421条,另附《暂行章程》5条。

这部新刑律无论形式、内容都有较大的改革。

它与《大清律例》明显不同之处有以下五点:

1、“更定刑名”、仿效西方,废除自隋唐以来一直沿用的笞、杖、徒、流、死法定的五刑,更定为主刑五等: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

从刑两种:

褫夺公权和没收。

2、“酌减死罪”。

删除了《大清律例》虚拟死罪的条款,并根据各国通例,酌情减少死罪之条。

3、“死刑唯一”。

死刑仅是绞刑的一种,于特定行刑场所秘密执行。

只有谋反、大逆、谋杀祖父母等俱属罪大恶极,另辑“专例”,仍用斩刑。

4、“删除比附”。

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删除“因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轻重偏畸,转使审判不能统一”的传统,规定律无正条者不予处罚。

这是封建罪行擅权主义的否定,体现了资产阶级法治主义原则。

5、“惩治教育”。

仿效西方刑法“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据置场中”,进行感化教育。

规定凡不满十二岁人之行为和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得施以“感化教育”,或监护处分。

6、除此之外,《大清新刑律》总则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效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未遂、累犯、共犯;主刑和从刑;提出公诉权和行刑权的时效以及时效的中断;对于数罪俱发,采用“限制加重主义”;对能改过自新的罪犯,采用“缓刑”或“假释”等,均是近代资产阶级刑法的原理和原则的体现。

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来看,《大清新刑律》的总则比起《大清律例》的名例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7、分则部分将各种刑事违法行为概括为四十几种罪名,列述罪状,规定相应的刑罚。

至于后面的《暂行章程》是根据“礼教派”坚持要求增加而增加的,它突显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传统法律的影响。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立法的特点。

P295

1、在立法原则上,采取社会本位。

所谓社会本位就是在民法基本价值反面摒弃个人主义,转而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遗产继承加以一定限制,确立无过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采取社会本位,名义上是为了消除个人自由主义的弊害,注重社会公益,实则是国民党为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国家干预私权的一个借口。

2、在法典编别体例上,编纂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3、在具体民法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

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制定了形式上十分先进的民法典,却未能真正解决民生问题。

因为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以及各项民事单行法,都是为了维护有产者的权利,从未切实地推行过“耕者有其田”、“节制大资本”的社会改革政策。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立法的特点。

P332

1、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规则,并注重采纳与中国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在立法原则方面,继受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罪名体系和刑罚制度方面,一准西方国家通行良规。

为了适应中国传统法律的宗法伦理精神,国民政府的立法还十分注重吸纳西方刑事立法中对亲属犯罪的特别规定。

2、采纳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

社会防卫主义在于,国家对罪犯定罪科刑不是对恶行的报应,而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以维护社会的安全。

所谓保安处分,即用以补充或替代刑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措施。

国民政府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将保安处分制度加以法西斯化,主要成为任意惩治政治犯的一种工具。

3、国民政府的刑罚体系中,不仅存在着大量的单行法,并且单行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

国民政府利用刑事单行法强化社会治安,加重惩治贫苦民众,成为国民党维护专制统治的重要工具。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

P334

1.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不轻信呈状、草率判决。

2.在坚持原则、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的前提下,照顾群众生活习惯,维护群众基本利益。

3.诉讼手续简便,审判方式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审理案件不敷衍,不拖延。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p359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

1、调解范围:

①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民事纠纷为限;②抗战时期扩大到轻微的刑事案件。

2、调解形式:

①民间自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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