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共6页)4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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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七章附则

  经XXXX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XX年5月1日起施行。

  XXXX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

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

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

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

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

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XXXX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什么是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提前解除,是指出租人在的期限内,因某种情形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行为。

  承租人死后,出租人是否当然可以终止房屋租赁关系?

  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1款规定: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

  转租与&;租赁权转让&;的区别

  1、两者的标的不同

  前者的标的是租赁物,后者的标的是租赁权。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而房屋租赁权转让首先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为设定的取得,后者为转移的取得。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在租赁物上再度设定了一个新的租赁权,转租人与被转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给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契约而非租赁契约。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4、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来的承租人(转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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