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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法

第六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但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二)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除此之外,我国《民法通则》中所涉及的有关合同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规的司法解释、地方合同法规等,都属于合同法的范围。

二、合同的类型

 《合同法》根据合同的适用范围,规定了15大类合同:

(1)买卖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赠与合同;(4)借款合同;(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7)承揽合同;(8)建设工程合同;(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11)保管合同;(12)仓储合同;(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15)居间合同。

此外,《合同法》第12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1)平等原则;

(2)合同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遵法重德的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形式

    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不仅指合同书,也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合同的内容

  

(一)一般合同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订立合同,首先要明确标的。

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落实,合同也就无法成立。

  (3)数量。

合同的标的确定以后,还需进一步明确标的数量。

当事人计算标的数量,要采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并且明确数量差额的幅度。

  (4)质量。

合同应对标的的质量标准、质量检验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标的质量,国家规定有技术标准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写明标的技术标准,同时写明标准的编号和代号;尤其是对国家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

  (5)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在约定价款或者报酬的同时,应约定币种和结算方式。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中详细约定。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合同争议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法。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采用的方法。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这样,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容易造成不公平。

因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限制。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

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

非格式条款则是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特别商定的条款,是特殊性的条款。

根据特殊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订立的过程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2.有效要约应当满足的条件

  

(1)要约人必须是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2)要约的订约意图必须在邀约中充分表达,以便受要约人承诺时产生合同。

  (3)要约原则上应当向相对人发出。

要约只有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达到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包含未来可能订立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

  (5)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同时还规定,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4.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指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5.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

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形有: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6.要约的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回、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通知给要约人,就表示合同成立。

  2.承诺的形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这里所谓的“通知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同意要约的内容。

  3.承诺生效的条件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以通知方式作出的,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有效的要件如下:

  

(1)只能由受要约人作出,第三人同意要约人的条件的,视为发出要约。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在法律或者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

超出期限的承诺分为承诺迟到和承诺延缓。

①承诺迟到。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视为新要约。

②承诺延缓。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合同成立中的其他问题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从何时起受合同约束的标准,在实践中意义重大。

  

(1)口头订立的合同,自口头承诺时生效。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生效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双方不在同一地点签字或盖章的,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点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欠缺形式要件的合同的成立

  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要求的,未满足该要求,合同不能成立。

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合同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形式的要求虽然没有被满足,但是合同仍然能够成立。

这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五、合同订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例如,甲和乙是竞争对手,甲得知丙要和乙合作,一旦合作成功对其不利。

于是甲就与丙联系,并提出比乙更优越的条件谈判。

当乙与丙取消协议后,甲中断了谈判。

甲其实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目的是使其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时机,增加乙的交易成本。

甲的行为就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例如,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波及缔约的结果,或者合同标的有瑕疵,而没有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

  (3)未履行保密义务。

  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对谈判中涉及缔约一方利益的技术或商业信息,或缔约一方要求保密的其他信息,当事人未予以保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法律事实,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效力。

两者的具体区别是:

  1.合同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

  可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合同生效与否是法律问题,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判断。

  2.合同不成立的后果

  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合同成立与否主要涉及当事人的意愿问题

  如果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否定评价。

如合同内容违法,即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干预。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是: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是否能够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同其真实意思相符合。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形式必须合法。

  (三)合同生效的时间

  1.一般合同

  对于多数合同而言,合同成立的同时生效。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经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的,其相关手续办完成后合同才能生效;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指当事人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的合同。

包括: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某种事实的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某种事实发生时,该合同效力消灭。

  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听其自然。

凡因条件成就可以受益的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的效力不发生改变;凡因条件不成就可以受益的当事人,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合同的效力发生改变。

  3.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

根据期限合同效力的限制的不同,可以将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分别在期限届满时发生合同生效和合同终止的结果。

二、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因而其是否生效尚未确定。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三)无效免责条款

  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无效。

三、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一)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概念

  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指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或合同内容发生变更。

  

(二)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指当事人对合同的重要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直接影响到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违背其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

  对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的内容作出裁判,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也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

  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制裁。

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除民事责任以外,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例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要求,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些义务在《合同法》中被称为附随义务。

二、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处理

  

(一)部分条款不明确时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以下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具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二)价格调整后合同的价款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六)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履行困难时债务人的权利

  根据协助履行原则,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导致债权人主体或履行地点的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将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三、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是当事人用以对抗对方请求的理由。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是指对抗当事人另一方请求权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之前,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复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异时履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对自己的履行请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后履行抗辩权,指合同成立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恶化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履行。

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下列没有履行能力或没有履行的可能的状况: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和法律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中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不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

中止履行可产生以下后果:

(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2)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保全

  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合同的变更有以下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

  

(2)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必须遵守法定的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必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合同的转让是变更合同主体。

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被称为让与人,新债权人或债务人被称为受让人。

合同的转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一)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又称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权利的转让条件: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下列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主要指与当事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2)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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