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经济学视角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监管模式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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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经济学视角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监管模式探析

基于经济学视角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监管模式探析

  [摘要]商品过度包装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文章通过分析国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管模式,提出我国现阶段应采取以政府行政执法监管为主体、行业和社会联动参与监管的模式,并对该模式的合理性、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进行分析。

  [关键词]商品过度包装;危害;监管模式;法律责任;实施路径

  [基金项目]本文得到中央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项目《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技术指标和监管模式研究》资助,项目编号:

550806S-1653

  [作者简介]刘霞,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工业与消费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研究所,博士,研究方向:

产品安全、技术经济学,北京,100088;汤万金,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工业与消费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研究所,北京,100088;刘道远,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罗红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北京,100048;李成媛,辽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辽宁辽阳,111000

  [中图分类号]F76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723(2010)04-0022-0007

  

  包装产业是一个国家经济生活中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发展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

我国的包装业近年来飞速发展,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产值不足100亿元发展到2005年的4100亿元,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成为世界第三大包装大国。

然而,随着包装在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作用凸显,出现了由忽视包装到过度包装①的误区,商品过度包装已成为当今社会一大公害,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并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的高度重视。

因此,科学系统地监管和规范商品过度包装问题迫在眉睫。

  一、过度包装的危害

  

(一)商品过度包装浪费公共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方面,商品的过度包装耗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

包装工业的原材料如纸张、橡胶、玻璃、钢铁、塑料等使用原生材料,来源于木材、石油、钢铁等,这些都是我国的紧缺资源。

以包装用的纸盒为例,据统计,每年全国平均生产衬衫12亿件,包装盒用纸量达24万吨,相当于砍掉了168万棵碗口粗的树,况且包装衬衫所用纸盒只是纸盒包装物中的沧海一粟,如果算一算所有商品包装用纸量以及要砍伐的树木,那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②。

另有数据显示,每年仅包装废弃物就白白扔掉2800亿元,这相等于筹备7年来直接跟北京奥运会相关的总投资额③。

另一方面,过度包装所产生的垃圾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商品的过度包装物不仅占用了极大的空间而且将耗费大量的处理成本。

同时不少包装物的材料是不可降解的,会长期存留在环境中,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给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

  

(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商品进行过度包装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到其相对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和公平原则。

消费者本欲购买发挥实质效用的内容物,但商家却在该商品之上附加了价值不菲的外包装――有的甚至成本远远超过内容物。

而由于企业处在经济中的优势地位,消费者不得不为这种“霸王包装”支付无谓的价款。

另一方面,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按照传统经济学理论,企业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

二者在价值目标上内在地存在着冲突①。

企业为了赢利,常常会通过过度包装来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信息,从而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灵。

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忽视了。

同时,过度包装的恣肆在客观上必然制约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理性行使。

  (三)违反公平竞争法,侵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它是一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对应的,以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供求规律、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所形成的市场机制维持着市场经济的运行。

可见,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完成。

在市场机制中,竞争规律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上就是竞争经济。

然而,只有公平竞争,才能达到通过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而生产者的过度包装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阻碍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建立。

生产者对商品进行功能过剩的精美的外包装,本质上就是一种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其通过这种不必要的华丽的外包装来取悦甚至迷惑消费者,从而占领市场地位并以此击败竞争对手。

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对商品适度包装的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并导致企业之间依赖过度包装就能获取高额利润的侥幸心理,而怠于产品上的创新和完善,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长远来看,企业过多地关注产品的外表,一味地增强产品外在的吸引力,将进一步导致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不注重产品的质量的提升,而是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改进其产品的包装上,即使这些包装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

这种为牟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则采取损害社会公益的不正当手段,将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过度包装产生的根源

  

(一)企业利益驱使

  1.生产企业通过过度包装可以增加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利润

  商品的销售包装不可或缺,能够起到保护、促销的作用。

在我国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商品的生产企业更加看重包装的促销功能。

借助精美的过度包装,产生视觉冲击力,吸引消费者的视线,诱发人们的购买欲望,增加商品的市场份额,并虚抬商品的销售价格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

  2.过度包装的生产存在外部性,致使包装过度现象严重

  如图1所示,企业的过度包装生产的边际私人生产成本为MC。

企业在生产过度包装时,造成资源的浪费,威胁到社会的生存环境,并且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但是其却无需为此承担成本,由此造成的边际外在成本为MEC。

边际社会成本MSC=MC+MEC。

过度包装商品的产出水平是一额外单位产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的产出水平,即MSC与D的相交处,产出为Q*。

但是,正常产业的竞争性产出是在D与MC的相交处,即Q1,商品价格为P1,显然,P1  2.对合理利用资源缺乏责任感

  商品包装一般使用原生材料,包装制品原材料的主要来源是木材、石油、钢铁等,这些都是紧缺的资源。

由于包装设计不合理、包装选材不当和过度包装以及虚假包装等,导致包装制品的生产和消费对资源的巨大浪费。

包装企业没有把合理利用资源当成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使过度包装问题屡禁不止,从而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3.对环境保护缺乏责任感

  包装在方便人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包装废弃物日益成为困扰人们的一大环境难题。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调查表明,就数量而言,目前我国包装废弃物约占城市家庭生活垃圾的10%以上,其体积则构成家庭生活垃圾的30%以上,每年包装废弃物总量达1.5亿吨,其中70%以上是过度包装造成的。

由此可见,包装企业对环境保护责任的缺失,因过度包装所产生的大量包装废弃物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三)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特殊需求

  近年来,我国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部分群体的消费水平大大提高,这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仅比较商品的价格、质量、功能,同时更加关注商品的包装。

设计美观的包装能满足消费者的审美需要,体现消费者的社会阶层,增加消费者自己对所属阶层的归属感。

  同时,面子文化在我国渊源深厚,中国人非常看重礼尚往来的形式,体面的包装能够凸显出礼品的贵重、情谊的深厚,送礼者的面子和受礼者的面子都是通过礼品来体现的。

人们过分地追求面子,送礼者通过高价钱使心态上得到了平衡,受礼者则满足了商品表面豪华的身份感,由此便产生了对豪华式过度包装商品非理性的市场需求,由“面子经济”带动的礼品市场已经成为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灾区。

  (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规缺失

  综观世界发达国家,为了遏止过度包装,倡导适度包装,都先后制定了专门的法规。

如德国的《包装条例》、日本的《绿色购物法》、荷兰的《包装盟约》、法国的《包装条例》等。

  在我国,已颁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GB/T19142-2003出口商品包装通则》、《GB/T17306-1998包装标准――消费者的需求》、《月饼强制性国家标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等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然而,我国政府缺乏具有强制效力的专门法律法规对商品包装进行规范,政策上的漏洞使得卖方能够顺利地通过过度包装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

相关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也没能发挥其监督、引导作用,对商品的过度包装进行遏制。

因此,宏观调控政策上的不力必然会导致市场上过度包装的泛滥。

  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管模式的选择

  为确保政府干预目标的实现,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中应当行使的职能。

所谓政府职能是指政府的职责与功能,是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以及实现该管理任务所应具有的行政职权。

现代政府都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为了实现这些经济职能,政府必须采取一定的政府行为。

所以,政府便被赋予了一些控制经济的权力和实施这些权力的条件,可以通过改变控制变量的值来改变经济系统的状态,从而实现其政策目标。

如果政府职能界定不清,法律赋予政府干“超经济性”、“超市场性”色彩,在实践中极易出现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的错位,导致“政府失灵”,从而加大政府干预的成本,降低政府干预的效率和效果,延缓政府干预目标实现的进程,甚至会使政府干预目标无法实现。

  因此,要在坚持“符合国情、有限干预、依法行政、注重效率”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划清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行为边界,寻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准确定位政府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中应当行使的职能,并以此为基础,科学制定政府干预规则,严格规范政府干预行为,使政府干预在匡正“市场失灵”的同时,防止政府职能定位出现错位、越位或缺位等现象,避免“政府失灵”,迅速有效地实现预期目标。

据此,我们认为,基于我国目前处于市场机制不断健全的阶段,政府应当在资源配置方面充当协调作用,可以采取以政府行政执法监管为主体,行业和社会联动参与监管的模式。

  

(一)监管模式的实施机制

  1.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门法律

  在我国,虽然在《GB/T19142-2003出口商品包装通则》、《GB/T17306-1998包装标准――消费者的需求》、《月饼强制性国家标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中对商品包装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上述标准都是从技术规范的层面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具体的执行模式、执行主体、惩罚措施等内容。

  在法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也作出了一些相关规定。

但上述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不可能对过度包装这一事项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对规范过度包装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门法律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厂家的定价行为,使商品的价值与价格相符,从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2.实施法律的主体及其职责

  根据我国现有的部门职能设置,质检部门可负责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就日常现场检查来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接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涉嫌从事过度包装经营者的生产场所、销售地点实施现场检查;

(2)对过度包装比较突出的行业的商家每年组织1~2次的全面检查。

就监督抽查来说,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监督抽查是指国家质检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按季度对全国产品包装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而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

(2)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地方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通过重点监管商品的目录,按规定周期,对本地区的重点监管商品进行连续质量监控,以促进和保持这些产品的适度包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涉嫌过度包装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时候应依法行政,谨慎执法。

如果因为自身的不适当执法造成对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侵害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责任包括两种形式:

(1)名誉性的责任。

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登报、发函等方式恢复自己的名誉。

(2)财产性的责任。

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公务人员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如果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规制的责任类型

  根据我国目前商品过度包装的现状,建议建立以责任追究为核心的法律规制,其主要包括追究违法者以下责任类型。

  

(1)民事责任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和消费者这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的地位并不平等,而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强加给消费者一些不必要的过度包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规范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以民事责任的设计为必要。

这种方式能够使得消费者因为过度包装而招致的损害得到补偿。

理论上和实践上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即是否有必要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

如上文所述,在经过调查研究后发现,实行惩罚性赔偿对遏制过度包装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的威慑功能,可以有效阻却过度包装的经营者,使他们不敢再随意对商品进行不合理包装;另一方面,有助于消费者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补偿。

  

(2)行政责任

  商品的过度包装行为涉及产品过度包装者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冲突。

生产者或销售者企图对通过对商品过度包装来赚取高额的利润,而这种行为本身造成公共资源的大量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生产者或销售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并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这本是无可非议的。

但是,如果为牟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则采取损害社会公益的不正当手段,这就会损害整个社会健康良性的发展,必须严厉地予以制止。

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在现代社会,任何具有正当性的法律都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个特定私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否则,法律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工具的本色和意义。

而公共利益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对其有效保护的复杂性。

这就需要执法者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根据社会生活发展和变化的情况来维护某一种具体的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通过行政责任的规制,以行政权力来对抗经营者的过度包装行为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3)刑事责任

  对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为的规制,一般采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即可。

但当过度包装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和特殊保护利益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就会不够。

只有引进刑事责任才能有效遏制这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抚慰受害人,才能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

而由于过度包装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对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构架:

一是财产类刑事制裁。

由于过度包装行为可以使得经营者获取高额的利润,为了遏制经营者的这种冲动可以设置一项剥夺其经济利益的刑罚制度。

二是人身罚。

过度包装虽然是一种单位行为,但往往其责任人只是单位的决策人,因此可以设立一项惩罚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的刑罚制度。

  4.建立公益诉讼程序

  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

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代表国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商品过度包装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引进公益诉讼机制将更有利于限制这种行为。

这是因为:

  第一,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整体性,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共权力机构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

因为公共权力机关无论多周密,仅依靠公务人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

引进公益诉讼制度将可以有效弥补公共权力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

  第二,建立公益诉讼机制将能唤起全民的公共意识,可以对经营者的过度包装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

公民的监督是全面和普遍的,它能使企业的不当行为及时地暴露出来,以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整体性侵害。

  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包括全体公民、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而且这种侵害不以实际发生和危害结果的存在为条件。

这就扬弃了过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危害关系原则。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分工权限。

概括地说,其受案范围是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这样可能会使法院的受案数大增,增加法院的负担。

为解决此矛盾,可采取以下对策:

(1)严格立案受理机关,做到依法立案、依法受理;

(2)设置投诉前置程序,实行投诉前置原则。

即在起诉阶段,凡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应首先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须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3)设立保证金制度。

  另外,规定公益诉讼机制时,必须采取措施,对滥用公益诉权的行为予以限制。

滥用诉权实质上是当事人不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进行诉讼的权力。

为了防止滥用诉权,法律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责令滥用公益诉讼程序的一方向被起诉的一方或因之乱用诉权而致利益遭受损害的一方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

作为当事人自己也可以要求滥用公益诉讼的一方支付其因滥用公益诉讼行为而造成的各种开支,甚至包括律师费用。

这体现了程序上的公平保护原则。

(二)限制过度包装法律责任的实现路径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在限制过度包装的制度构建方面,都不同程度上采用了严格追究责任的控制模式,如美国的侵权责任救济制度,德国的生产责任者制度、消费者责任制度等。

实际上,这也符合法律本身的特点,即在规则的设计上,要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改变目前中国所存在的“重规范,轻责任”的倾向。

  基于这一思路,笔者认为,应该在前述以“政府行政执法为主体,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联动”这一监管模式的统摄之下,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限制过度包装行政执法责任和其他主体相关责任的法律制度。

  1.责任主体的确定

  

(1)生产者

  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企业生产者,也包括专门的商品包装商。

商品生产领域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企业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包装。

如果产品的包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则应由该企业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二,企业生产者将自己的产品交给专门的商品包装商,并由该包装商负责产品的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视为在商品包装以前生产商已将产品出售给包装商,因此出现过度包装问题时应由包装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企业生产者将自己的产品交给专门的商品包装商,但产品包装后,由原来的该企业生产者负责销售。

这时,包装商应该是按照企业生产者的要求对产品进行的包装,并应熟知相关法规对包装物的要求,一旦出现过度包装的问题,企业生产者与包装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便于将来商品出现过度包装时责任主体的明确界定,负责产品第一次包装的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商品包装信息档案,并在产品出厂销售前将该信息书面提交上级质检部门申请批准或备案。

  

(2)销售者

  当产品进入销售渠道,对其过度包装的责任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认定:

  第一,销售者未对产品重新再度包装。

若产品出厂后销售者将包装好的商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这时一旦被质检部门查出存在过度包装现象,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销售商承担次要责任。

这是因为销售者负有在进货前检查产品包装信息档案等证明材料的义务。

如果其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销售者在出售前又对产品进行了再度包装。

如果产品出厂后又经过销售者进一步包装处理,而产品上市前生产商并未存在过度包装问题;那么一旦出现过度包装的问题,应由销售商承担责任。

  另外,考虑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当发生过度包装问题侵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以请求企业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这时,即便责任最终在于生产商,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索赔;其后,销售者可再向企业生产者行使追偿权。

  (3)消费者

  设置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机制,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的绿色消费观念的形成,而且有助于对过度包装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产品过度包装中的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可以通过对消费者消费奢侈包装商品征收相对比较沉重的税收,来控制消费者对过度包装的需求。

这样,消费者为了避免缴纳太高的税收费用,通常会慎重选择过度包装的商品。

  第二,从我国目前消费者的层次来说,具有很大的差异。

对于一些消费者,如果他们本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而仍然购买过度包装商品,国家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证据证明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推定该消费者存在过错,并应该承担责任。

该消费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该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消费者出于攀比甚至为了将商品作为礼品送人,专门购买甚至订做包装成本很高的商品包装;对此,必须有法律上的相应对策。

对于此类行为,从法律上说,这些消费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之进行制裁,轻者批评教育,重者也可以采用罚款、没收等方式。

  2.行政制裁的方式设计

  以行政执法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要求执法主体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即要求法律的供给不仅充分,而且要符合社会公正的需求。

立法者在行政执法的法律设计方面必须公正、合法、合理。

  这一要求表现在限制过度包装的行政监管法律制度的制裁方式方面,行政制裁方式要明确、有层次,具有可执行性,并且要权责一致、罚当其罪。

对过度包装的行政制裁方式可以包括以下几种:

  

(1)警告

  对于首次出现过度包装的商品或者过度包装程度并不严重,告知之后能够马上改正的,可以对该商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于消费者,也可以采用警告的方式,以起到教育作用。

  

(2)罚款

  该种方式是行政执法的主要方式。

对过度包装的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坚持适度原则和违法程度和惩罚相适应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可体现在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草案)》中,规定“相关质检部门可对违规行为处以X万元以上、Y万元以下的罚款”。

课题组认为,具体罚款金额可根据企业包装成本超出规定水平的金额乘以商品数量来衡定,再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处罚。

  (3)责令停产停业

  对于包装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被相关质监部门处以警告、罚款等处分后,其在一定期限届满时仍不能使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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