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程序法论文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模式选择与程序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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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程序法论文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模式选择与程序展开

电大程序法论文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模式选择与程序展开

  当前,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设计问题,已成为量刑程序改革中最为疑难也是争议最大的“瓶颈”问题。

[1]大多数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所确立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2]提出质疑,主张量刑程序至少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不能采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而应当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截然分开,在定罪程序终结后进行完全独立(或称“隔离式”)的量刑程序。

[3]与以往不同的是,学者们并不满足于仅仅进行理论论争,而是直接走向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前台,更加关注将其提倡的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在一些地方法院付诸实践。

[4]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学者们主导的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试验尚未明确表态。

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大都认为,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即使只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采用,也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司法资源现状的要求。

[5]但这些观点对于主张完全独立量刑程序观点中的核心内容(即认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无法涵盖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保障被告人量刑程序参与权利的质疑),尚未提出合理的回应。

这就导致量刑程序改革基本模式的争议始终处在胶着状态。

这种争议和胶着状态不仅会严重影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改革的顺利推行,而且可能产生使量刑程序改革偏离应有轨道的危险。

因此,当前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践,迫切需要对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的批评和质疑进行积极回应。

基于此,笔者重点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是否应该区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量刑程序?

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能否采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

如果目前我国尚不宜采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独立量刑程序,那么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应该如何展开?

等等。

  一、应区分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

  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量刑程序展开上,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相比较具有何种特殊性,也就是说,为什么要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设计与被告人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相区别,是合理设计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

  当前普遍达成共识的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与认罪案件在定罪程序上应当有所区分。

[6]定罪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确保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保障被告人平等对抗的诉讼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精神设计的种种定罪程序和证据规则,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平等对抗的权利,防止有罪推定,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

[7]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实质异议,对指控罪名放弃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定罪程序的功能应当重点转为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而非通过控辩双方对抗查明案件事实。

[8]基于此,各国在刑事诉讼中纷纷确立了将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分的程序和制度。

如英美国家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所采取的辩诉交易制度,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所规定的在被告人认罪前提下适用特别程序的各具特点的诉讼程序制度等。

[9]我国也在近年的诉讼实践中推出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重大改革举措。

  对于量刑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的区分依据则并非如此明确。

量刑程序的价值目标,是彰显量刑的公开性,保障量刑的参与性,并由此从程序角度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确保量刑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10]从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来看,被告人无论认罪和不认罪,在进人到量刑阶段,都应当是同样对待。

从英美国家的情况来看,采用辩诉交易的认罪案件和采用陪审团审理的不认罪案件,在定罪确定后进行的量刑程序,都是完全相同的,并没有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区别。

[11]

  由此可见,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区分,本身就是建立在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的。

只有在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完全分离的制度框架下,才有必要讨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区分问题。

那么,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对量刑程序的展开,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相比,会有何种影响呢?

目前论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

其一是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难以保障主张无罪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量刑程序的有效参与和量刑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

其二则是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时进行调查,可能会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观念,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12]笔者认为,我国并非采用陪审团定罪制度,职业法官在庭审前已进行全面阅卷,并了解了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

故在庭审中调查量刑证据,并不会使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判断的心证产生预断的影响。

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完全相同的量刑程序,主要问题还在于可能影响无罪辩护的辩方有效参与量刑程序的诉讼权利和辩护效果。

  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辩方参与量刑辩护的权利产生的影响,在实践中一般具体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主张无罪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在庭前主要关注收集涉及罪与非罪的证据,而忽视量刑方面的证据,参加同时进行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时,主要进行无罪辩护,没有对量刑辩护做好相应的准备,从而可能削弱其参与量刑程序的效果。

二是主张无罪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即使在庭前对量刑辩护已经做了有效准备,但在参加同时进行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时,由于定罪结论尚处在不确定状态,辩方在发表量刑意见时存在顾虑,唯恐影响定罪辩护的效果而不愿意展示量刑证据,发表量刑意见。

当然,在更多情况下,可能主张无罪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时具有未做好量刑辩护准备和对量刑辩护存在顾虑两种情形。

  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由于辩方在量刑辩护方面准备不足及存在量刑辩护会影响定罪辩护效果的顾虑,因此,无论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原有模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试点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都无法使做无罪辩护的辩方完全做好准备,打消顾虑,充分保障其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

在对量刑程序改革问题进行讨论的前期,关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量刑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直是倡导量刑程序改革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抨击原有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合一模式的重要依据。

[13]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提出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试点方案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辩护权的充分保障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也成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方案饱受学者质疑的重要原因。

  因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必须要解决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辩护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充分保障不认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参与量刑程序的诉讼权利。

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量刑程序改革的初衷便难以实现,量刑程序改革关于推进审判公开和促进民主参与的价值目标,就难以得到有效贯彻。

  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宜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模式

  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下,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无疑会有助于保障无罪辩护方参与量刑程序和进行量刑辩护的权利。

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所强调的量刑程序应当具有独立地位,无罪辩护方量刑辩护权利的有效保障等观念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程序改革基本模式的选择,绝不能仅仅从最大限度保障诉讼权利的角度进行考虑,而应当综合诉讼体制、诉讼模式、审判制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兼顾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进行全面衡量。

否则,程序改革的方案不仅会受到合法性的挑战,还会因为不符合基本国情和实践需要而成为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理想化尝试。

  对于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与我国司法现状的契合性和实践可操作性问题,一些司法实务界的论者已从我国诉讼制度、犯罪构成模式的特点和司法资源、审判工作机制现状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阐述。

[14]笔者对此不再赘述,仅针对主张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的论者提出的关于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对司法资源的影响有限等观点,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理由。

  1.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实际比例并非很小,对司法资源造成的冲击并非学者估计的如此乐观。

有的学者提出,实践中不认罪的被告人在全部被告人中仅占5%一10%,对这部分案件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不会导致对司法资源的过大压力。

[15]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没有考虑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范围的界定在实践中所具有的复杂性。

严格来说,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实践中应当包括下列情形:

(1)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异议,否认指控罪名的;

(2)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3)多名同案被告人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异议,否认指控罪名的;(4)在被指控的多项罪名中,被告人对部分指控罪名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异议,否认部分指控罪名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多名被告、多种罪名的案件在实践中所占比例并不低,以上海市某新区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09年该院共审理刑事一审案件2A42件,其中多名被告人的为638件,占全部案件的26.1%,而在这部分案件中,只要有其中一名被告人做无罪辩解,就应当全案适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独立量刑程序。

因此,从实践来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数量,并不能等同于不认罪被告人的数量。

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

  2.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从表面上看是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设计,实质上是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造。

其目标是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定罪程序进行简化,使其主要成为量刑程序,而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则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进行分离。

实际上其主张的两类案件的量刑程序本身并没有任何区别,改革的是定罪程序。

这种借助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项目,而实现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类似于英美国家诉讼程序的整体改造的理想化尝试,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甚至可能会使量刑程序改革本身偏离应有的轨道,使量刑程序改革的前期努力归于失败。

  3.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独立的量刑程序效果未必很好。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即使确立了与定罪程序相分离的量刑程序,也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部分被告人因为法院已告知其定罪结论,可能愿意参加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且积极准备参与量刑程序。

而部分被告人则在法院告知其定罪结论后,可能会仍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不愿参加独立的量刑程序,而希望通过上诉乃至申诉程序进一步解决定罪问题。

尤其是在我国并未严格区分一审和二审作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有相当部分的做无罪辩解的被告人做出后种选择,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一律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效果也未必好。

  4.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与现有的审判工作机制不具有契合性。

有学者认为,独立的量刑程序不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两次开庭,如果合议庭能够进行当庭宣判的,则在定罪程序结束后立即进行合议,并在宣告定罪结论成立后立即转人量刑程序。

[16]这种观点是不现实的。

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往往极低。

同样以上海市某新区基层法院为例,其2009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为998件,当庭宣判的为53件,占5.3%,而在当庭宣判的案件中,一次开庭就能当庭宣判的仅有12件,当庭宣判率仅为1.2%,而在全部12件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

大部分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大多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需要经过庭后的阅卷、调查、调解、评议等工作后才能进行判决,少数案件还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作出定罪量刑的决定。

在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比例则更高。

因此,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绝大多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至少要经过两次开庭、一次宣判,部分案件还要两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

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包括被告人羁押成本、提押成本、法庭使用及增加的排期、录像等辅助性工作的成本,均是目前司法资源现状所无法承受的。

  因此,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虽然有利于保障无罪辩护方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但其对现行诉讼制度的改造设想和对司法资源和工作机制的冲击,均表明了其在我国现阶段确立的条件尚不具备,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对现行诉讼制度和司法成本冲击较小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如果能合理解决保障无罪辩护方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相信即使主张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的学者,也不会轻易选择将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模式。

  三、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展开方式

  在指出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还必须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基本方向和模式下,有效解决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辩方有效参与量刑程序的难题,使量刑程序改革的相对独立基本方向能够得到贯彻。

量刑程序改革的决策者也绝不能仅仅以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不具有现实性为由,而忽视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辩方有效参与量刑辩护的问题。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程序试点的方案中,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并没有作明显的区分。

该方案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无罪辩护方,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告知不认罪的被告人及辩护人仍然可以在量刑调查阶段进行量刑的举证和质证,在量刑辩论阶段可以发表量刑意见,进行辩论。

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该种设计方案注意到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无罪辩护方不愿意参与量刑审理的可能性,并规定了可以对其告知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无罪辩护方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行使量刑辩护权利。

但从其方案设计的整体效果来看,其对于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无罪辩护方仅仅规定由法庭记录在案,而没有对其量刑程序参与权利进行保障的后续措施,显然忽视了该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辩护的权利。

为确保量刑程序改革总体目标的实现,尚有必要对该方案进行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当进行甄别分类,采取层次递进的方法,运用“释明—告知”方式,解决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展开的难题。

具体来说,应当采取以下做法。

  1.庭审释明。

在庭前准备阶段,就量刑程序的相关事项向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促使辩方,包括主张无罪的辩方也做好参加量刑程序的准备。

庭审中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应当由合议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庭审释明,告知辩方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辩护方作无罪辩护,法庭已经记录在案,辩方可以参与量刑程序的审理,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相关材料,其在量刑审理中提出意见和材料,不影响其为定罪问题所作的辩护。

被告人及辩护人如果表示同意参加量刑审理的,可以参加量刑审理,量刑程序继续进行。

  2.量刑审理。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在量刑程序中经合议庭进行庭审释明后,辩方仍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量刑审理的,量刑审理程序继续进行,参加量刑审理程序的控方及被害人、其他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量刑意见,也可以提出量刑相关材料。

相关证据及材料仍在庭审中予以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选择不进行质证。

对于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可以由认罪的被告人或作有罪辩护的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对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参与量刑审理。

  3.庭后告知。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且辩方不同意参加量刑审理的,在合议庭经评议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的有罪结论确定后,以告知书方式将合议庭确认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告知辩方,并同时告知辩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补充提交关于量刑的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或材料。

该告知书不具有宣判的法律效力,辩方不能针对该有罪结论单独进行上诉,如果辩方拒绝补充提供量刑意见和材料的,则由其向法庭出具书面声明,放弃进行量刑辩护的权利。

  4.重新开庭。

辩方向法庭提交量刑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辩方提供的量刑意见和材料,不涉及到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由合议庭在庭后听取控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在量刑评议中决定是否采纳。

如果辩方提供的量刑证据、材料涉及到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必须重新开庭进行法庭调查的,或者案件属于重大、敏感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决定再次开庭,恢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补充进行相应的量刑审理。

  采用上述层次递进的“释明一告知”方式,能够有效实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保障量刑辩护权利和审判实践中确保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平衡。

首先,采用该种展开方式,无罪辩护方参与量刑程序和进行量刑辩护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该种展开方式实质上是赋予被告人量刑程序参与的选择权,通过庭审释明,无罪辩护方可以在庭审中选择是否在定罪审理程序中一并参与量刑审理程序。

如果确实未进行量刑辩护准备或者对发表量刑意见存在顾虑的,则合议庭通过庭后告知定罪结论的方式,进一步赋予其选择是否补充提交量刑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补充进行庭审,让其在补充庭审中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

其次,采用该种展开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开庭,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层次递进方式,实际上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展开进行了分流,使大部分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无需通过二次开庭的方式来完成,从而能够符合我国审判效率要求和审判资源现状。

再次,采用该种展开方式能够适应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种种复杂情形。

尤其是对于多名被告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由于庭审中量刑审理程序仍然进行,认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照常参加量刑程序,不认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以在庭后补充提交意见和材料,补充开庭也可以仅针对未参与上次量刑审理的被告人,从而避免全案进行二次开庭。

  四、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制度衔接

  在相对独立程序模式下有效解决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展开的难题,不仅仅需要对其展开方式进行合理设计,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整体构想,为上述展开方式提供更为科学、更为合理的制度基础,并回应可能产生的对上述展开方式的种种质疑。

  1.量刑程序应当适用听证结构

  对于上述被告人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层次递进“释明一告知”展开方式,可能产生的质疑之一是,在无罪辩护方拒绝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能否继续进行量刑审理程序,由控方、被害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单方面发表量刑意见和出示量刑材料。

  笔者认为,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应当理解为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而并非延续定罪程序的对抗式程序结构。

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在听证式量刑结构下,量刑程序应当是多方参与,但诉讼各方参与量刑的方式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非要求各方均必须在量刑庭审程序中才能发表量刑意见。

程序设置的关键是保障量刑裁决者能够有效听取诉讼各方的量刑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量刑结论。

因此,量刑审理程序在无罪辩护方拒绝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继续进行。

在该种情况下,法庭不能在量刑审理程序中听取无罪辩护方的量刑意见和了解其量刑材料,但仍然可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听取其他量刑程序参与方的意见,了解其证据和材料,以帮助合议庭在广泛听取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合法、合理的量刑结论。

对于未能在公开庭审中听取的无罪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法官仍可以在庭后以适当的方式或者重新开庭的方式补充听取,不会忽视其量刑辩护的权利。

  2.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自由证明

  对上述展开方式可能的质疑之二是,对于拒绝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护方,在庭后补充提交量刑意见和量刑材料的,能否不再次开庭,由合议庭在征求控方意见后,直接进行裁量作出量刑决定。

这个问题涉及到量刑事实的界定和证明方式。

笔者认为,量刑事实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

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

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

  所谓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系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严格证明是指对法定证据形式进行法定方法和程序的调查,并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程度。

严格证明主要用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其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对追诉权的滥用以保障公民自由。

与此对应的自由证明是指一切证据资料皆可采取的、无需经过法定程序调查的证明方法,证明标准相对较低。

[17]在犯罪事实查明和定罪程序阶段,证据调查采用严格证明方法,对量刑证据的调查则采取相对宽松的方式。

自由证明也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并且法官应当在相关文书中载明作出是否采纳相关量刑证据的裁量的理由。

  由此对于无罪辩护方在庭后补充提交的量刑意见和材料,经过合议庭审查后,如果认为其提交的量刑材料仅仅涉及到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个人信息的,就无需重新开庭,完全可以在听取其他量刑参与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决定是否采纳作为量刑裁量的依据,同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对于涉及到定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的,则应当决定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并进行相应的量刑审理程序。

  3.定罪结论可以采取判前告知

  对上述展开方式可能的质疑之三是,对于拒绝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护方,在定罪结论确定后,合议庭以告知书方式在公开宣判前告知辩方定罪结论的做法是否合法有据,在审判实践中是否有可操作性。

  定罪结论的判前告知是否违反了刑诉法的法理和相关规定呢?

笔者认为不然。

第一,法官在宣判之前告知当事人定罪的倾向性意见有外国法的实践,于理不悖。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负责控告事实而法院负责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可以改变公诉罪名,但是宣判前必须依照法定“告知一防御”程序告知双方欲变更的罪名,给予双方准备时间进行答辩,避免造成突袭审判,尤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18]这种“告知一防御”程序设置被称为罪名变更的程序性限制模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法律观点变更)的规定[19]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的规定。

[20]这时,法官可以将其就公诉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告知双方,保障双方的辩护权。

定罪结论的判前告知与此同理,可以借鉴,没有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审判原理,并提示了下一个程序的开展,有其合理性、经济性。

第二,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本身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质证、辩论、宣判的程序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有新的事实需要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

法庭告知控辩效方被告人有罪的评议结论,并不是正式的定罪宣判,仅是法庭心证的公开。

还需要进行量刑辩论的可在宣判前重新恢复法庭辩论,可谓于法有据。

第三,释明权是法官固有的权力,积极行使程序的释明权是法官履行职权的表现。

庭审中法官为了保障双方的权利,维护庭审秩序,使庭审顺利进行,有权进行案件审理情况方面的释明,保障庭审各方的质证、辩护权。

  定罪结论判前告知制度在实践中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该种告知可以采用告知书的方式,载明合议庭已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载明要求辩方补交量刑意见和证据材料的内容和补交的期限、法律后果等。

该告知书在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送达辩护人,由辩护人签收,辩护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会见被告人,告知其相关定罪结论,并做好补充量刑意见和证据、材料的准备。

在主张无罪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尽辩护职责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当派员至羁押场所,向被告人送达告知书并对被告人进行释明,也可以当场听取被告人对于量刑的意见,被告人可以提供证明相关量刑事实的证据和材料的线索,合议庭应当予以调查,并在量刑裁量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意见。

上述操作方式既充分保障了无罪辩护方的诉讼权利,又不至于较大程度地增加合议庭的工作量,与现行审判制度运作方式具有契合性。

  五、结论

  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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