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共3页)1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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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

  犬类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

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

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

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

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

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

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

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

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十条规定,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并处以罚款。

  (四)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

咬伤咬死家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XXXX年9月1日起执行。

XXXX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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