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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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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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第四条(管理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年度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六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信息通报和公布)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表彰奖励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将扬尘污染工程项目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重点污染源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扬尘措施合同管理和费用)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

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扬尘措施报监制度)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

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防尘要求)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鼓励施工工地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县级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政府性项目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

若在工地内堆放,设置围挡或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八)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施工防尘要求) 施工单位在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向地面洒水。

第十六条(房屋拆除作业防尘要求)  施工单位对环境敏感区内的房屋进行拆除作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拆除施工中,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当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

 

(三)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七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场地内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确需延迟改造时间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绿化和养护作业防尘要求)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台风警报、寒潮预警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区绿化带侧石边缘的推土不得高出侧石。

(五)城区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二十条(裸土绿化或铺装)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并经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

第二十二条(运输要求)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备案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运输单位要求)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储运消纳场所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实行属地化建设和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或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以及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保洁、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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