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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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含合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环境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铁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相关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及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加强铁路安全常识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铁路护路护线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事故隐患。

第十条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护路护线工作。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高速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巡查、会商、处置及上报信息等工作。

段长应当定期巡查路线,建立巡查记录和问题台账,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问题。

第三章铁路建设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十六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新建、改建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经营企业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理。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建设单位,加强新建高速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将重点地段视频监控系统及信息化建设纳入新建高速铁路建设整体规划,确保新建高速铁路开通后,涉及高速铁路安全环境风险的重点地段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全覆盖。

第四章铁路线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和高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对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绘制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书面确认后,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根据确认的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牧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植物妨碍行车瞭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

第二十五条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拒绝排除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第二十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或防止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

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在铁路桥下及桥梁外侧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不得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开发建设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铁路安全。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道路、河道、水利、石油、航道、通信、电力等工程或者设施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未达成协议擅自施工对铁路的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方或者建设方应当按照原有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由铁路运输企业修复的,费用由施工方或者建设方承担。

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铁路桥下、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线路两侧防护网(栏)下私搭乱建、堆弃杂物、非法占地经营。

既有的堆积物和垃圾存放点,由铁路运输企业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清理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既有的非法设置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各类贸易市场和商铺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按规定依法清除或迁移。

清理或迁移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立即清除或迁移确有困难的,应拟定清除或迁移计划,并按期完成。

第三十六条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的监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违法通行,依法处置损坏桥梁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行为。

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道口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的设置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物品。

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比照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的有关安全距离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铁路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强行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无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凭证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应当按照乘车凭证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四十一条铁路客运列车晚点、迂回、停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发生前款所述情况时,旅客应当理性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理,不得有打骂侮辱铁路工作人员、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破坏铁路设施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重点保护部位、车站等场所,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及地方综治指挥中心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应将本区域高速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涉及铁路安全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地段,分期分批实现高速铁路沿线重点地段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

铁路运输企业应积极支持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安全保护区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对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供电就近引入提供必要的铁路电源支持。

第四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内,或者聚众拦截列车;

(三)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五)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六)阻碍发车、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或者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七)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八)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九)传播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和救援机制。

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开展应急救援。

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空中救援等方式进行快速救援。

铁路沿线、车站、列车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铁路沿线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协调机制,针对春运、暑运、法定假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根据自然灾害警报和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停运、隐患处置等安全防范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沿线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第五十条铁路沿线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治安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同地方公安部门重点落实好高速、快速铁路沿线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措施。

第六章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

(一)、

(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无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干扰铁路计算机系统,涉嫌构成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传播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涉嫌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及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客运列车的专线铁路;普速铁路,是指开行时速160公里以下客运列车的客货列车混用铁路。

第五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行时速160公里至200公里(含预留)动车组等客运列车的客货列车混用铁路的安全环境管控,按高速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等基础设施。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各级政府在函询往来时,应当在接函后15个工作日进行回复。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六十四条对防止高速铁路或者旅客列车较大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路外有功人员或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法律法规对铁路安全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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