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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三大诉讼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十大应对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1、律师做民事诉讼代理,首先应做到职业常态化

①案件的拓展;

    ②接待当事人,从着装、谈案环境、礼节等第一印象考虑;

    ③耐心听取案件陈述,要学会引导当事人不偏主题;

    ④要有接待当事人的资料提纲和指引;

    ⑤不可轻易对案件表态,要留有余地;

    ⑥对案件的进程和对当事人的各种要求,要留有想象的空间;

    ⑦不要虚假承诺和自吹自擂等,但要对案件充满自信;

⑧要观察当事人的性格心理特征及经济承受支付能力;

⑨每案应有工作记录。

    2、仔细研究案情及熟悉案件材料,不轻易发表看法及仓促上阵

①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后,要有条不紊的工作,尽快的研究和了解案件事实,研究相关的证据材料;补强证据。

    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切实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管辖法院、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等,稍有闪失,轻则麻烦、重则败诉;

    ③在未获得案件的全部信息的情况下,不轻易发表意见,避免出现被动局面;

    ④律师代理不可仓促上阵,盲目出庭应诉,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一问三不知的情况常有发生,主审法官当着当事人的面训斥律师累见不鲜。

    3、代理工作扎实,切忌不拘小节

态度决定一切,细节影响成败,如果不拘小节,往往容易出现差错和纰漏。

①不准时到庭,讲各种各样的理由,被法官当庭责难;

    ②全天庭审,午间饮酒,法庭酒味,令人反胃;

    ③开庭时手机不静音,甚至接电话和发送短信,对法庭不尊重;

    ④庭审中来回走动、抽烟、随意上卫生间、心不在焉;

    ⑤进法院及开庭时,和法官不设防火墙及套近乎;

    ⑥在法庭上,材料摆放杂乱无章,发表意见时手忙脚乱。

    4、积极举证、质证,民事官司以证据论成败

①有的律师舍证据之本,求关系之重;

②有的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言之无据;

    ③提交证据时要注意复印件和原件的关系,要有一份证据目录,目录中要有序号、名称、来源、要证明的内容,让人一目了然,清楚有序;

    ④要善于当庭质证,就对方的证据与现有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发现问题,揭穿真相。

    5、尊重基本事实,避免信口开河

①在法庭上要用事实说话,用证据证实,言之有物、有据;

    ②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代理人觉得该事实对己方不利,打断当事人的话,自己另行陈述和解释,信口开河,导致法官反感;

    ③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可持沉默,不可编造,胡乱言辩;

    ④在庭审中,对于对方出示的证据不能盲目否认。

对相关事实一概否认,往往事与愿违,即不能达到胜诉的目的,又给法官留下不良印象,丧失调解机会,加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6、法理清淅、正确理解法律、法条,不可固执己见

①熟悉、精通、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法理是律师的基本功,而且要搜集对案件有重要参考影响价值的规范性文件和判例;

    ②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开庭前,要准备充分,对己方有利和不利的法规都要有所准备和全面吃透,以免措手不及。

    7、当事人面前无小事,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

①要讲职业道德,认认真真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不接另当别论,一旦委托,不论收费高低,就应当兢兢业业的做好代理工作。

高收费认真做,低收费行忽攸,砸自己的牌子;

    ②当事人交付的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并且要有证据材料移交清单,责任分明。

尽量不收原件。

    ③开庭时间和传票、庭上配合、判决后的胜、败分析等等,都要主动及时的和当事人沟通商讨,以免延误开庭时间、法庭上矛盾百出、超过上诉期限等;

    ④执行款项尽量不沾手,沾手移交要留有字据等。

    8、沉稳冷静,忌情绪波动

当事人有时情绪激动可以理解,但代理律师应当冷静,一个唱白脸,一个唱红脸,配合适度,提高庭审效果;

    9、言简意赅,简单明了,不可重复啰嗦

要尊重法庭,围绕主题、抓住重点、观点鲜明、逻辑严密,语言精炼。

①避免用习惯性套话开头,发表代理词应当直逼主题;

    ②语速适中,击中要害;

    ③切忌洋洋万言,离题千里,不得要领,不知所云;

    ④切忌高谈阔论,口若悬河,咄咄逼人,故弄悬殊;

    ⑤翻来覆去重复一个观点,极易受到审判长的打断和制止;

    ⑥简练发言包括两个方面,即包括在法庭上,也包括在书面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代理意见中;

    ⑦法官最看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或书面的代理词中,有层次的事实和理由,让人一目了然。

观点不明、层次不分、理由杂乱、重复啰嗦、书面意见10页以上,切忌翻来复去就是那么几个问题。

    10、庭前庭后,善于沟通,做到心中有数

当你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并且将它做为一种职业化来做及以此为生计的话,注定要经历和面对各种各样的现实、脸色和错综复杂的关系。

当你接受委托,律师款项到位后,你就必须尽职尽责地去准备、去应对、去承受。

我们讲的庭前庭后善于沟通,就是和自己的委托人,承办案件的法官,甚至对方当事人及对方的代理律师,有一个面对和沟通的过程。

代理律师要有清醒的认识,无论案件大小,能够促使其调解和撤诉,案结事了,皆大欢喜。

    三、共勉心语

1、作为一名优秀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要正确地使用代理技巧。

方法是一把钥匙,经验是一笔财富,感情是一种力量,能力是一种技巧应当贯穿在你的整个诉讼代理执业中。

    2、不要指望一夜成名,一切要循序渐进和长年累月的积累,就看你的自信和悟性。

 和各位律师共勉。

     

 

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应注意的事项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

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

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

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

在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外,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未作限制性规定。

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在会见的谈话内容上,只要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都可以谈,不受限制。

另外,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其通信内容亦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所述和《起诉意见书》所述事实有出入的,辩护律师要询问清楚,即使是细节上的出入。

(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

(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

(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

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

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若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辩护律师可以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若随案有扣押、冻结的财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

若羁押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可代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可以代为控告。

  ——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除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经执行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或介绍信),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通信也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内容,主要有:

(1)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指定关系。

(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核对案件事实。

(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

(4)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5)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6)询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7)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

这主要是:

一是询问其是否如期收到《起诉书》;二是介绍审判程序,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指导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三是询问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并讲明可代为控告;四是了解被告人犯罪后的思想动态,教育其端正态度,促使其走坦白从宽的道路;五是启发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情况,争取立功,以求获得从宽处理。

六是根据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会见的事前、事中及事后注意事项。

笔者在前文罗列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和工作方向,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上述内容(不仅限于上述内容)必须了然于心,同时还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会见前的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在前往会见之前应进一步检查委托手续填写是否完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公函领取和填写得是否规范、随同人员(协办人员)是否持有执业律师证或实习律师证、律师助理证、本次会见的重点内容如果较多还应列出提纲。

(2)会见过程中除应注意上述列举的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原则以外,还必须注意不要将通讯工具交在押人使用、不要夹带信件、现金、物品等,要特别注意被会见人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动向,一个人在押状态下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是无可替代的,律师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看押机关或司法机关沟通,律师要想获得别人的尊重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自己,而不应成天抱怨灾“这难”“那难”,其实世界上最难的事是克服自己、管好自己。

(3)每一次常规的会见之后,承办律师都应对会见获得的当事人(被告人)陈述进行研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案情线索要认真分析,该取证的应取证、该申请取证的应及时申请,因为只有“证据”才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利器。

 

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招致其触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以下几方面: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后,有时发现需要调取相关证人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机关起诉时应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并不是全部证据,因此,有时辩护律师看不到完整的卷宗材料(这里主要指证言)。

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所要调查的证人是否在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

    如果辩护律师调查对象在公诉机关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千万不可轻易对此类证人调查取证,如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证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不符,辩护律师往往被公诉机关扣上引诱证人伪造证据的帽子,甚至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辩护律师确实发现侦查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全面、有遗漏或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可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当庭讯问证人,进行质证,相对公开,证人心态相对单一,受干扰较少,且证人在庭上经质证后,暴露出证言的漏洞,法庭不予采信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辩护律师与证人接触(实践中,往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联系),证人心态相对复杂,其所受干扰和顾虑多,证言内容很可能受到影响,而且往往也不被采信。

同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利于辩护律师防范取证的风险。

因此,向公诉机关证人名单范围内的证人调查取证,最好选择庭上调查的方式。

    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在证人名单范围内,一定注意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如径直向上述证人取证,程序是不合法的,应经人民法院、检察院许可,并征得上述证人的同意,否则因程序违法最终导致证据不能被认定。

更重要的是,一定要防止出现证人作证前后矛盾的情况。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证人向辩护律师陈述一番事实,在公诉人又向其询问时,由于种种原因证人改变其原来的证言,并将此责任推到律师身上“全是律师教我说的”,这时律师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了。

为了防止此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办案态度,最好先让证人自己亲笔书写证词,再对其证言以调查核实的形式,由两名律师在场、制作调查笔录。

    二、辩护律师对卷宗材料的保密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对于辩护律师复印出的卷宗材料,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必须保密、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查阅,但作为一名辩护律师一定要意识到如卷宗材料泄露出去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在得知辩护律师已复印卷宗材料后,往往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卷宗材料,由于没有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家属的强烈要求之下,个别律师允许复制卷宗材料。

而被告人家属在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后,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减轻刑事处罚,便会想方设法与卷宗材料上记载的证人联系,通过各种手段令证人改变证言,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为了防止不必要风险的出现,最好还应做好卷宗材料的保密工作。

    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基本工作,甚至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在会见时一定要注意下述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作为家属肯定非常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情况、身体情况,当然更关心自己家人的未来前景。

家属一听说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律师告诫多次,律师会见时不允许家属在场,但有的看守所可能把守不严,有的家属可能给看守所打过招呼,所以在律师会见时,他们可能尾随而进。

    2、辩护律师不要私自传递任何证据、信件,将电话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辩护律师因此被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者不是没有。

    3、辩护律师在查阅完卷宗材料后,对案件证据已有了比较充分的认识,实践中,个别律师教当事人如何在法庭上供述,这种作法是极其错误的,而且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希望律师向其透露证据情况,并利用知晓的情况翻供,翻供不成时,将责任推给律师,称律师令其翻供。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都应格外注意,决不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忘记保护自己,把自己置于不利局面,这样就不能更好的开展辩护工作,为当事人尽职尽责。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审查委托人请求代理的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

  1.审查被告是不是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裁决行政主 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被告应当是行政主体,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各自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诉讼。

  2.审查委托人所不服的是不是行政主体的终局行政决定。

对于法律要求复议前置的,要先申请复议。

  3.审查委托人所不服的是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 所作的处理决定。

如果委托人是对行政机关就其民事纠纷作出的处 理决定不服,只能就纠纷本身,以纠纷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处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4.审查行政行为何时作出,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对于超过法 定期间的,要讲明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能接受委托。

  此外,《行政诉讼法》对于扩大收案范围所纳入的行政案件的诉 讼时限规定为:

有复议程序的,当事人要先申请复议,申诉人不服复 议裁决的,可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作出裁决,申请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

  5.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对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的争执不能接受委托 

  

(二)确定被告

  (三)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由于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决,因此,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具体来说,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褴用职权的,可请求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也要一并提出;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可以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告亦有权请求依法改判。

 

  (四)确定管辖法院 

  1.某一类行政诉讼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问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内容,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来予以确定。

 

  2.按照《行政诉讼法》第问条规定的精神,确定地域管辖应注意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要明确的是,对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相对人可以选择管辖。

对于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

  3.对于可选择管辖的案件,要建议委托人选择对其有利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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