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全面解读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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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全面解读课件.pptx

,2021年6月10日通过,9月1日施行,2021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解读,/01,修正背景及历程,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实施。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2月1日实施。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19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第三次记者会。

明年计划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选举法、国旗法、国徽法、著作权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安全生产法,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监察官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社会救助法、法律援助法等。

2019年6月,应急管理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尚勇带队前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我部近期立法修法工作进行沟通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主持会议。

会上,尚勇介绍了应急管理部成立以来法治建设工作情况,并就刑法修改主要考虑、修改背景和修改建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等立法修法工作进展情况等进行了沟通汇报,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沈春耀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要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风险意识,应急管理部肩负着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职责使命,成立以来在推动应急管理事业法治化工作中取得重要进展,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关立法修法工作,安全生产法修改和刑法修改已列入立法计划,法工委相关对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应急管理部法制部门沟通,密切配合,其他相关立法修法工作要与时俱进,注重运用法治思维解决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热点,坚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措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支撑;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2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记者会举行,全国人大法工委新闻发言人、立法规划室主任任岳仲明介绍,修改安全生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已被列入2021年预安排的重点立法工作日程。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21年1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应急管理部党委书记、副部长黄明所作的关于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黄明说,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2009年和201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完善。

黄明说,草案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黄明说,草案进一步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中国人大网2021年1月30日消息,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

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2021年6月10日最新消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措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支撑;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

202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记者会举行,全国人大法工委新闻发言人、立法规划室主任任岳仲明介绍,修改安全生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已被列入2021年预安排的重点立法工作日程。

202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全国人大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修正背景及历程,/02,2014年修正10大重点内容回顾,二、2014年修正10大重点内容回顾,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二、2014年修正10大重点内容回顾,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

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

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

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二、2014年修正10大重点内容回顾,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二、2014年修正10大重点内容回顾,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

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10.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根据2006年以来在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等省(市)的试点经验,重点是为了增加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补偿资金来源,新法规定: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03,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三、2021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04,主要修正内容解读,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一:

强化新时代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解读二:

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三:

顺应机构改革,及时调整管理部门,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解读四:

规范制定国家标准、鼓励单位从严自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五:

强调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并提高处罚力度,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解读六:

管技术必须管安全,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七:

明确适用行业范围,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解读八:

加强重大隐患管理力度、提高信息化,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九:

推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解读十:

生命至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救治措施意识,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十一:

严禁租借资质、弄虚作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举报机制,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解读十二:

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十三:

明确应急预案制定范围和编订职责,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解读十四:

完善事故调查和处理办法,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十五:

明确应急预案制定范围和编订职责,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解读十六:

完善事故调查和处理办法,细化事故调查组成员及各部门职责,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十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受更严厉处罚,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解读十九:

首次提到双重机制:

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解读十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受更严厉处罚,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要修正内容解读,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七)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八)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九)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八条”。

(十)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20XX年X月,培训人:

XXX,Thanks,以上修正案对照及解读均为目前发布版本,最终以实际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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