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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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
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期间,上下人地点必须设司乘司机(猴车把钩工)。
第三条活动抱索吊椅必须由专职司乘司机(猴车把钩工)摘挂,非专职司乘司机严禁摘挂吊椅。
第四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上下人地点及通道不得铺设地板砖,底板要保证防滑.
第五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上下人地点上下人段设阻燃防滑垫,并在底板上固定牢固。
第六条新安设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巷道底板不得硬化,底板宜铺设碎石子或砂子等缓冲性材料,表层要保证厚度和平整,厚度不小于4cm。
第七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上下人地点设置视频监控,影像数据至少能够保存一周。
第八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查批准。
第九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设计应选用固定抱锁,上下人地点设置足够的平段巷道。
第十条人员乘坐间距及运行速度必须确保司乘司机摘挂吊椅操作需要,必须有足够时间裕度,人员乘坐间距必须在15m以上,运行速度不得大于1.2m/s。
第十一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备以下保护,并按以下周期试验,且动作灵敏可靠。
(一)过速保护。
司机每班试验一次。
(二)防滑保护。
维修工每日试验一次。
(三)重锤限位保护。
维修工每日试验一次。
(四)上下变坡点掉绳保护。
维修工每日试验一次。
(五)全程急停保护。
维修工逐个每周试验一次。
(六)机头、机尾乘人越位保护。
司机每班试验一次。
(七)液压驱动式架空乘人装置还应具有驱动油压过压保护、驱动油压欠压保护和液压油温超温保护。
维修工每日试验一次。
(八)减速器设油位、油温自动检测报警保护。
维修工每日试验一次。
(九)在离机头、机尾下车点前15m处必须安装语音提示器。
司机每班试验一次。
(十)机头、机尾及转弯处设防偏摆保护。
司机每班试验一次。
(十一)防逆行保护。
维修工每周试验一次。
第十二条每天必须由专人对工作闸和安全闸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矿井必须明确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操作、维护部门,落实包机制,做到管用修一体化。
第十四条矿井每月至少由机电矿长或机电副总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由机电矿长或机电副总按照《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安全检验规范》(AQ1038-2007)和本规定要求,落实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检测检验,检验报告由机电矿长或机电副总审查签字后存档。
第十六条必须在上下人地点悬挂以下制度。
(一)架空乘人装置把钩工岗位责任制。
(二)架空乘人装置把钩工操作规程。
(三)架空乘人装置把钩工交接班制度。
(四)架空乘人装置把钩工巡回检查制度。
(五)乘人须知。
(六)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刻表。
第十七条架空乘人装置机头司机操作硐室必须悬挂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刻表,并严格按照规定开车。
第十八条矿井必须规定各班次架空乘人装置集中运行时间,非集中运行时间严禁开动。
特殊情况需要开动的必须经生产矿长或调度室主任批准。
第十九条各项检查、试验必须作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对不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的,一律按典型“四违”考核。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煤矿必须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山东省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俗称“猴车”)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安全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煤矿。
第三条煤矿新安设架空乘人装置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报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产品合格证。
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前,必须经设计单位、审批单位、使用单位、生产厂家联合组织验收达到本规定要求、符合运行条件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五条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按照《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安全检验规范》(AQ1038-2007)和本规定要求,由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矿井每月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六条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经过安全和岗前培训,取得安全资格及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七条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八条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备以下保护,且动作灵敏可靠。
(一)过速保护。
(二)防滑保护。
(三)重锤限位保护。
(四)上下变坡点掉绳保护。
(五)全程急停保护。
(六)机头、机尾乘人越位保护。
(七)液压驱动式架空乘人装置还应具有驱动油压过压保护、驱动油压欠压保护和液压油温超温保护。
减速器设油位、油温自动检测报警保护。
(八)在离机头、机尾下车点前15m处应安装语音提示器。
(九)机头、机尾及转弯处设防偏摆保护。
(十)防逆行保护。
第九条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必须悬挂以下制度:
(一)司机岗位责任制。
(二)司机操作规程。
(三)司机交接班制度。
(四)巡回检查制度。
(五)设备包机制度。
(六)设备周期检修制度。
(七)安全保护试验制度。
(八)钢丝绳检查制度。
(九)乘人须知。
第十条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内必须有以下记录:
(一)设备运行记录。
(二)司机交接班记录。
(三)钢丝绳检查记录。
(四)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
(五)设备检修记录。
(六)干部巡检记录。
第十一条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巷道无失修现象并防滑,上无淋水,下无积水,巷道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十二条架空乘人装置驱动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及钢架结构
1.混凝土基础牢固可靠,无开裂现象。
2.钢架结构无扭曲变形,螺丝紧固有效。
(二)驱动轮
1.驱动轮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轮衬。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键不松动,紧固螺母不松动。
3.驱动轮转动灵活、无异常摆动和异常响声。
(三)工作闸和安全闸
1.工作闸和安全闸动作灵敏、可靠,不松旷、不缺油,闸轮表面无油迹,液压系统不漏油。
2.松闸状态下,闸瓦间隙不大于2mm。
制动时,闸瓦接触面积不小于设计的最小值。
3.闸带无断裂现象,余厚不小于3mm,闸轮表面沟痕深度不大于1.5mm,沟宽总计不超过闸轮有效面积10%。
第十三条架空乘人装置的尾轮及张紧装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尾轮
1.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的三分之一。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轴不松动,紧固螺母无松动。
3.运转无异常声响。
(二)张紧装置
1.能够随时灵活调节运载钢丝绳在运行过程中的张力,活动部位移动灵活、不卡阻,转轴不歪斜。
2.重锤上下活动灵活,不卡、不挤、不碰支撑架,配重安全设施稳固可靠,重锤地坑内无积水。
3.滑动尾轮架距滑动导轨的极限位置不小于500mm。
4.收绳装置灵活可靠。
第十四条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部件齐全完整,螺栓紧固有效,无开焊、裂纹或变形。
(二)锁紧装置齐全、有效、无变形。
(三)摩擦衬垫固定可靠。
(四)固定抱索器在钢丝绳上安装位置,应每年至少移动不小于一个抱索器距离(一般为400mm)的位置。
第十五条架空乘人装置的轮系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托轮、压轮应转动灵活,平稳、不晃动。
(二)轮衬贴合紧密、无脱离,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5mm。
托轮架稳固无变形、无位置偏移等现象。
(三)各部件连接螺栓紧固有效,焊缝无开裂现象。
(四)各种轮衬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丝绳检查、检验与安全系数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二)主运行钢丝绳应使用表面无油的钢丝绳,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三)钢丝绳每周至少检查一次,若发现有断股、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情况,必须立即更换。
(四)张紧钢丝绳连接必须可靠。
(五)钢丝绳在使用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内部应力。
第十七条架空乘人装置的控制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声光信号完好齐全、灵敏可靠。
(二)主控台各按钮、开关灵活可靠。
(三)电气设备完好、无失爆。
第十八条架空乘人装置托梁、设备等防腐良好;托梁应编号管理;巷道内缆线整齐,并应悬挂里程牌。
第三章运行规定
第十九条司机开车前应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各部位紧固件、减速器和液压站油量、制动闸、各项保护、张紧装置、钢丝绳及接头、巷道环境等。
发现危及安全运行情况,严禁开车。
第二十条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
第二十二条查找故障或检修时,必须悬挂禁止运行警示牌,禁止无关人员随意开启。
第二十三条除配备的专用货物吊篮外,严禁使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吊挂运送物品。
第二十四条乘车人员必须一人一座,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严禁乘坐人员携带超长、超重物品。
第二十七条所有人员要严格执行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架空乘人装置每天检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第四章其它规定
第二十九条一侧布置带式输送机,一侧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安全距离必须符合规定,并设置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三十条对于斜巷轨道同时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乘人装置机头、机尾最低点与轨道所运送的最高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200mm。
(二)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不得影响轨道运输。
(三)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绞车不得同时运行,两者之间须有可靠的电气闭锁。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其运行区间内不得停放任何车辆。
第三十一条使用可摘挂吊椅架空乘人装置的,乘人间距必须符合设计规定要求。
吊椅存放应有足够空间,吊挂整齐。
第三十二条架空乘人装置上下人员地点应配备足够的应急救援设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煤矿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