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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飞机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2021版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规章及文件汇总

财税字[1999]183号-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国税函[2000]514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财税[2021]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21]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21]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21]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认定管理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

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21〕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

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21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财税[2021]24号-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

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

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

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

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

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31条的规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四、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财税[2021]48号-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21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21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2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2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2021年第47号公告以下简称47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47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47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47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APU、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5部分进行的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4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

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

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

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47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47号公告的规定计征税款。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21]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

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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