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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

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

一个解释框架

 

  

[内容提要]

  本文主题在认识土地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作出解释。

文章指出,目前,在政治和法律各自的活动领域及活动原则未经区分(分化)的安排下,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事实上是多种土地规则并存以“备”选择。

这些规则包含有不同乃至对立的原则,各自有着合法性声称来源,在实践中通过力量竞争被选择使用。

这个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

它不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则辨认正当利益(是否有理原则),而是根据利益竞争对规则作出取舍(是否有人原则),并且“允许”利益政治进入法律过程,通常力量大者对选择有影响力(政治同意原则)。

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

  「关键词」规则不确定,合法性声称,利益政治,利益竞争模式,法律衡量模式

  问题

  最近几年,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大量土地纠纷。

在纠纷中,人们分别引用不同的政策法规说明自己“正确”:

一些人援引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土地是承包户(在承包期间)专门使用的财产,其生产价值应当属于承包户;另一些人则援引土地法中“集体所有”条文,认为它属于(村庄所有成员的)公共财产,其价值应当由所有村民共同分享;还有一些人援引一般的“公有制”理念,认为土地是公家的,应当由“公家”机构或人员、即政府来决定如何处理。

这些纠纷的焦点在于,使用土地产生的价值应如何分配,显然,不同的人认同的分配规则不同。

如果把这类价值连同土地资源一起,看成是乡村社会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财富,那么,上述土地纠纷的中心问题,在于确定这类财富分配的规则。

从研究的角度看,这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更具体的问题:

第一,土地财富按照什么规则分配;第二,由谁来决定、实施这种分配;第三,土地分配规则的合法性来源,即它以什么途径获得社会承认、并能够作为实践中的分配依据。

  本文的目的在认识这类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给出解释。

这个研究方向在理论上的意义,是寻找影响规则确定的要素、并建立一个解释框架,使之可能对中国社会的“法治”现象提供认识。

本文的问题视角采取韦伯式的(Weberian)法律社会学立场。

在对法学和社会学两种“法律观念”进行区分时,韦伯注意到,法学的法律观念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的法律观念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即使之有效)的现实。

人们已经注意到,中国不缺少关于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尽管它们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定义,但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发挥作用。

为什么这些法律缺少实际效力?

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需要从使规则获得承认的社会行为中寻找解释。

如果合法性的基本定义是广泛的社会承认,我们也可以说,不具效力的法规说明,社会成员并没有真正“授予”一些规则以(可实行的)合法性。

这样,我们关注的问题就变成,社会如何选择某种土地使用规则?

这种选择过程遵循什么逻辑?

它怎样影响了规则的确定?

  本文计划以四个土地案例为线索,沿着制度分析的传统,关注多种土地规则并存的现象。

我希望指明,在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未经分化(区分)的制度结构下,不存在包含统一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系统,结果是多种规则并存、并分别有着各自的象征合法性。

它们分别被不同(利益的)人群承认,通过力量竞争被选用实行。

根据利益政治的逻辑,竞争受到下列因素支配:

“大数”(卷入的人数)、“影响力”(地位和权力)、对“实际情况的阐释”(说明某项规则适合本地情况的能力)和“机会”(预计收益)。

这样,规则的执行过程变成规则的选择过程,它遵循政治竞争、而非法律衡量原则。

我认为,这一描述性模式不仅有助于认识现阶段大量土地纠纷的性质,还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解释中国社会法律规则不确定的原因。

  法学与经济学解释

  在学者中间,中国土地规则的不确定事实似乎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原因解释各有不同,它们很大程度上受到研究者专业背景和问题意识的影响。

  普罗斯特曼根据他和同事对中国七个省市中240家农户的119次访谈,发现农民是土地的“准所有者”,其“准所有”的程度,超过了1979年集体农业化解体之前的状况。

但是,至少在三个重要方面,农民的“准所有权”是不确定的。

(1)使用权期限的不足、也不确定;

(2)存在着因人口变化调整土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3)存在着因非农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

这说明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明确永久的。

据此,普罗斯特曼指出,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是土地制度不稳定的原因。

比如“集体”究竟是什么含义不甚明确,哪种实体有权实施土地集体所有权,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概念。

这种模糊状态导致了权利真空现象,农民中没有一个人知道具体谁拥有土地。

这使得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分头介入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普罗斯特曼,1994)。

这种解释在说明权力实体(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的影响方面颇有说服力,但它假定农民是地权确定的支持力量。

后面的案例将提示我们,这一假定并不可靠。

有时农民运用集体行动强行终止当事人土地合约,并要求不断进行土地调整以减少土地受益在农户间的差异。

艾尔温。

莱施认为,中国在土地利用(规则)方面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反映了“领导人未能确定土地所有制度的最终目标”。

他列举土地制度的基本目的有:

提高产量;保护小农和自然资源;保持土地在农用和非农用之间的平衡;保护生态资源。

根据不同目的设计的土地制度有所不同。

由于土地私有是个人生产行为的动力源泉,而追求私利又可能忽略公共利益(资源、生态、土地过于集中导致社会不满和不公感受)、并阻碍经济的长期发展,他提议,建立兼顾私人动力和公共需要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当务之急。

但在这之前,不得不面对的事情,是确定建立土地制度要达到的目标。

比如,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集中,一些国家立法对私人拥有土地进行最高限量,并禁止非农业买主在农业地区内购买土地;相反,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分散,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购地者的资格(比如,要求他们必须已经拥有一定面积的土地),以避免土地细碎化(艾尔温。

莱施,1994)。

在艾尔温。

莱施看来,每一种地权划分的方式都有它确定要达到的目的,如果目标不明确,就不可能明确地权划分,因为不知道划分地权究竟是要干什么。

  这两种说法都在法律文本方面寻找解释,认为具有明确目标和使用权原则的法律,是土地使用制度稳定的原因。

这是对的,但前提恐怕是要假定,有一个政治市场存在,作用于上述目标或原则的公共认同达成。

这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分化性结构。

在土地法规被确定之前,政治活动领域发挥作用,政治市场中各种持不同“目标”、不同原则主张的团体,通过争论,竞争出相对更多公众接受的原则。

这些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立法基础,在于它们政治上是可接受的(被不同的利益团体承认),土地规则确立的结果(法律文本)因此具有合法性(权威性)。

当纠纷发生时,已确立的原则成为法律解释的准绳,所有利益都由这一准绳进行衡量。

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个与法律领域适当分离的政治领域,作用于共识性原则的确立,是法律获得确定性的前提。

  在中国的土地立法程序中,也存在着征求意见程序,但由于参与者的产生、相关者利益的组织化、及其意见的传输渠道等方面的特性,法律原则的争议往往在管理者之间进行,而与大量相关者的利益难以建立直接关系。

因而,直到法律文本确定,社会成员对于其基本原则的接受仍没有达成,于是这一过程往往改由其他途径实现。

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接受上述解释时就不得不十分谨慎,因为不存在这个解释包含的制度假定。

我们发现,即使当某种法规具有明确的“目的”时,仍然在实践中无法被采纳;同样,在法律没有明确农户地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乡村仍然受到广泛承认。

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说明,“规则目的”和“明确地权”的解释都只是部分的,原因是它基本上是从法学认识的角度出发,重视的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缺陷。

  经济学者对土地制度不确定的研究集中在区域差异问题上。

他们认为,中国土地制度随着区域差异而变化,区域差异的核心是地权的“个人化程度”不同,因而各种研究的注意焦点,在影响“个人化程度”的因素分析上。

特纳,布然特和若泽尔(Turner,Brandt ,Rozelle)发现,区域差异的主要决定因素,是追求“生产剩余之和”行为对农地调整的影响。

由于农地分配由村干部决定,他们关心的是全村“生产剩余最大化”,当调整土地有利于达到这一目的时,村干部就会决定调整土地。

在这个解释中,土地频繁调整的作用是相当正面的,因为它可以带来“全村生产更大的剩余之和”。

  那么,追求“剩余之和”为了什么?

恭启圣(1994)和董晓媛(1996)指出,调整土地追求剩余之和的目的在于福利。

而福利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与此相适应,村庄必定通过对土地的控制权、或一般所称的“集体所有权”,使土地发挥社会保障功能。

这个解释的基本论证是,村庄土地调整的目的在利用剩余之和最大化村民福利,由于生存约束的存在,村集体不再追求单纯效率意义上的帕雷托最优,而是防止村民的生活跌落至生存线以下,所以调地提供了风险分担机制,当调地的集体收益大于它的集体成本时,它就会成为一个集体选择。

影响这一选择的几个因素有:

财富积累、土地禀赋、非农业的发达程度、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姚洋,20XX)。

  也许是受到斯科特( )早期工作的影响,这些研究从生存环境角度解释问题,基本上,它将农地制度不确定的原因归因为生存环境不同。

但是在上述影响调地的“五个因素”中,有三个(土地禀赋、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显然是制度因素,“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也是制度因素。

那么究竟是制度环境因素(因而改变制度就可能改变这种决策),还是生存环境因素(贫困,因而需要维持均担风险保障集体生存的决策)导致了这种集体行动的选择?

还不是很清楚。

这两种“环境”的区分并非没有意义,它涉及到解释模型的重心所在。

其中一个是法律环境(重心是人与人的关系),一个是自然环境(重心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由于注重自然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这种研究似乎并没有充分讨论它的关键性假定-“集体剩余之和”的性质,就认定它属于公共福利,而在我看来,这一点是需要证明的。

如果干部的决策是代表集体意愿的,而且集体确实可以共享“剩余之和”,那么它的确具有公共福利的性质,可以成为土地调整的(福利)决策理由;但如果它的用途和共享存在问题,“全村剩余之和”就无法定义为公共福利,它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专控、排它、甚至私用产品的意义。

目前,大量乡村社会冲突的研究都证明,公共(福利)和私用(福利)的混淆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实。

如果是这样,“生存环境”和“集体福利”就成了调整地权的借口,它只在学术论证中有书面的合理化意义。

  刘守英、卡特(Carter)和姚洋进一步发现,土地制度是国家和农户之间博弈的结果。

由于所有权的多面性和合同的不完备性,所有权也不可能是完备的。

所有者在选择所有权更改时,对某种所有权的态度取决于他从中获益的程度。

比如在生产责任制实施之前,土地所有权归于国家。

后来国家向农民让度部分土地权的原因是,家庭经营的制度转变是一个帕雷托改进,它既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也增加了全国粮食产量。

但国家一直保留对地权的控制,原因是关心国内粮食供应的充足来源,避免粮食供给的市场风险。

作为这一论证的根据,他们指出,对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流转限制最多的地区,是国家粮食采购依赖的重点粮区;而在非主要粮产地区,国家对农民的自发选择则给予了高度弹性空间(姚洋,20XX)。

这等于说,是不是主要产粮区的“环境差异”,影响了国家利益考虑,进而影响了土地制度的稳定或变化。

  这个研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前面提到的环境决定论,如果过分注重这一点,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演进之贡献非常有限;二是似乎过高估计了国家在地权变更和控制方面的作用。

从法律文本方面看,国家力量的确是地权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

否则,我们怎样解释在国家的三令五申、甚至“冻结”地方批地权的情况下,全国农用土地的流失仍然严重?

这说明,国家权威只是地权变化或稳定的因素之一,不是全部。

但上述讨论显然把国家不适当地放在了规则确定的唯一重要位置上,而忽略了对法律的社会承认问题。

  上面这些研究虽然认识到,利益权衡经常发生在地权变动之时,但基本上,它们停留在法学和经济学通常注重的方面观察这些现象,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地权变革在法律和经济之外的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权利的变化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和法律过程,它更是一个社会的乃至政治的过程。

如果我们扩大眼界,将法律、经济、社会和政治过程起来,就可能有更丰富的观察。

我赞同这样的说法,所有权结构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同时这些结构又对财富和政治权力实行重新配置(利贝卡普,20XX[1989],页13)。

到我们关注的问题来说,地权变化意味着重新界定一些利益正当或不正当,如果存在着可选择机会,利益政治就会竞争对自己有利的安排。

这种竞争的目标不完全在效率,而在对财富分配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否则就是政治上不可接受的;这种竞争目标也不完全在稳固地支持一种规则建立,因为确定规则会限制利益变化和机会。

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发现,一些社会运用法律控制了人类的利益政治和机会主义行为,而另一些社会则没有找到约束上述行为的途径。

下面的案例可以证明后一种情况。

  多种土地使用规则

  [案例一]国家政策

  1984年,农民SH与D 县H 乡签定了承包三千亩荒沙地合同。

合同规定,SH负责种树种草进行绿化,未来木材按照二八分成,乡政府二成,SH八成。

他先后说服了七户农民加入,他们变卖家产购置树苗,当年栽树成活率达到85%.1985年在陕西治沙工作会议上,SH作为先进样板到会发言,他表示愿意扩大承包面积,继续治理沙地。

县林业局长支持SH的想法,在他的联络下,SH又承包了5800亩沙地。

这是当地有名的不毛之地,约定也是二八分成,有127户农民入股加入。

开始他们没有技术,第一年成活率只有10%,第二年也只有20%.第三年找到治沙专家请教,采用络障壁技术,先固沙,再种树,加上当年雨量充沛,成活率达到85%.长茂滩绿化为县里创造了一个奇迹,因为如果这块沙地能治好,就没有比它更差的地了。

这鼓舞了更多的人投入种树治沙。

SH于是在1986年办起了“D 县黄沙治理有限股份责任公司”,承包沙地扩大到228000亩。

公司对内的组织形式是联户开发,入股分红,分割承包,他们和乡签定的治沙合同明确规定,入股家庭的获益方式为树木未来的市场赢利。

1993年,一些早年种下的树木进入成材期,部分股民开始砍伐树木变卖,但受到县林业局的警告和处罚,说必须获得批准,因为树木已经归入国家防护林体系,不能随便砍伐。

一些有经济困难的股民要求公司兑现入股利益,这才发现有国家政策不让砍,SH无权同意他们砍树,拿出合约也不顶事,尖锐对立发生。

股民坚决要求兑现合同收益,SH多方努力还是做不到,最后不得不到信用社贷款给他们退股,但这些农民几年的劳动仍然无法得到补偿。

从此以后,大家对治沙公司的赢利能力发生了普遍怀疑。

  在这个案例中,农民的承包合同与乡政府签定,明确未来财富分配为种植树木的二八分成。

但是显然,这个合约确定的原则并不具有唯一的权威地位。

由于其财富不仅是树木,而且是防护林,在保护林木、谨慎砍伐的政策下,当事人合约被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废止。

在这一案例中,国家政策显然可以影响(改变或阻止)当事人合约的兑现。

  [案例二]村干部决定

  河北Q 县农户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栗树。

在调整土地时,需要对每棵栗树估计产量,按产量估计和人口在农户中分配承包有树的地块。

Q 县在1983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制,1991年进行了重包(调整)。

承包合同在村干部和农户之间签定,承包期十年,应当到20XX年再进行重包。

可是,为了防止短期经营并控制人口,1995年国家出台了新政策,规定土地继续延包三十年不变。

根据这项政策,到20XX年合同期满的时候,Q 县不应当再进行土地重包调整。

但县政府下发了自己的文件,因地至宜给出了弹性政策:

要求重分过栗树的村遵守合约,需要调就调,没有重分过的村遵守国家规定,延期三十年,不得再进行大调。

而实际上,不同的村采取了各不相同的调整方案:

有的没有做任何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延包三十年”;有的村进行了“微调”,只在人口变化的农户之间进行了调整(先由他们自己协商调换,协商未成的由村出面进行调换,差额由公共土地或每年补贴50斤栗子解决);有的村进行了大调,打破队界,在村内重新均摊土地和栗树。

  这个案例突出显示了基层干部在土地分配上的作用。

如果完全按照国家政策办,则不应当有调与不调、微调和大调的区别,如果完全按照农户自己的意见办,则不会出现大规模的意见(上面三个村都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村70%的人对调整结果不满意,另一个村几乎100%的农户有意见)。

这里,基层干部的作用在于决定-(选择)用什么方案调整土地分配,例如是微调、大调还是不调,以及微调后用什么方法补偿不均,这些决定还包括利用公共土地补偿差异。

而国家政策、甚至县政府文件并不能“统一”这些决定。

根据一位村干部的认识,这样的决定地位来自于他们处置集体资产的“发包方”身份:

“承包地我们村委是发包方,到时间就应该能收回来,我们有权这样做。

”[11]

  [案例三]集体意愿

  因为市镇建设,浙江某县和镇联合征用Y 村土地约269亩。

按市政府规定,每亩田补偿农户6万元现金,同时从其他地方调拨返还25%的土地,作为Y 村村民宅基地和村集体的建设用地。

据此计算,应当返还Y 村69亩地,这些地如果分给200多户人家,每家可以得到一间房大小的宅基地。

由于返还地的位置靠近市政规划的新城,有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Y 村许多村民指望以后炒这块地皮发财(有人算了帐,每家光转手卖地就能从中获利10万以上,更不用说建房以后再卖或者出租了)。

但当时的村干部没有把返还土地分到村民手中,而是和县城建指挥部做了一笔交易:

在这片土地上建房由村委会支配,建房指挥部负责办建设手续,并可以租用一幢建筑开茶馆;河东11亩土地送给镇政府,让县领导干部作为宅基地。

  1998年,按照这个方案开始动工建房时,村民一百多人聚集在河东建房的工地上,阻止工程队建房。

在对峙中,城建指挥部承认他们占了村民的地,但说这是村委会主任同意的,而且有新的地皮调换。

但村民经调查发现,计划用来调换的土地已经卖给开发商,98年签的协议,一共是6亩。

开发商答应为村委会干部代办一座6层建筑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村委会可以建房出租。

村民认为,这样实际上等于征地后返还的利益都由村干部支配,村民不能分享。

为了要回土地,村民不断向上级反映,20XX年县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但部分村民继续到省土地检察局,要求返还另一部分土地。

有700多村民联名的举报材料上交到了中纪委。

在信访材料中,村民反复强调,村干部所为违反了村庄的集体利益。

[12]在村民的集体努力下,相关方面承诺正在研究还地方案,一定返还村民土地。

  这个案例与案例二的不同之处在于,村干部对土地的处置被集体意愿否定。

农民采取集体行动阻止了村干部决定、以及他们和它方签署的土地使用合约。

这意味着,虽然没有任何正式程序,但没有多数村成员的默许,干部的处置方案不能轻易实现。

对于我们关心的土地规则来说,这里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是,当多数农户不接受时,他们可以经由集体行动进行干预,并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原先确定的规则。

  [案例四]当事人约定

  河北X 村在前几年土地调整中留出1000多亩公共机动地,由村委会支配。

其中有的原先是荒地,承包给农民耕种改造,期限15年,有的签了书面合同,有的只是承包人和村干部间的口头协议。

但这些农户承包费只交了一年,以后就没有交了。

村里其他农户有意见,要求新村班子处理,让他们补交承包费。

一些承包户拿出了15年合同;另一些承包户说,当时口头协议是为村里种棉花,许诺给补助,但后来村里没给,所以不交承包费。

考虑到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存在,村里没有强行要求归还过去的承包费,而是决定重新丈量土地,和他们重新签定承包合同,一户一户的做。

这项工作进行顺利,村民认可。

[13]

  这说明,在实践中,如果在当事人之间确有承包合同,当其他人希望对分配规则作出改变时,也必须适当承认原合同。

但与前几个案例相比,当事人合同最容易被改变,原因是少数(意见)往往不敌多数(意见)。

对河北另一地区干部采访证实了这一点:

  “旁村出现了这样一件事。

有一户承包了果园,合同上规定1995年到期,但如果承包户进行了嫁接,就继续延包三年。

1995年的时候,果园收成特别好,很多村民眼红他的果园,要求村里收回重包。

但承包户坚持继续承包,这样就出现了问题:

承包户只嫁接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有嫁接。

怎么说得清?

关键看合同,可合同里没有说明继续承包的条件是全部还是部分嫁接。

承包户进行了部分嫁接,各说各有理。

我们只好做工作,哪边好做就做那边。

承包户是个老师,挺讲道理的,他让了步。

他的理由是没嫁接的产量也挺高,所以就有一部分没嫁接”[14].

  村干部的处理原则是两边做说服工作,“哪边好做做哪边”,这等于哪边坚持且力量大听哪边的。

显然,这不是用规则衡量利益要求的正当性,而是用利益要求去选择人们同意的规则。

如果多数人不接受,合同对少数人的保护往往非常困难。

  选择规则的竞争

  根据以上案例,在乡村实践中,至少存在四种影响土地规则变动的要素,它们是国家政策、村干部决策、集体意愿、当事人约定。

其中的每一种都可能成为选择土地规则的力量,但不必然一定成为决定性力量,要视具体情形。

在乡村土地实践中,人们的实际做法是,根据需要作出选择。

哪一个规则胜出选择并不能确定,只有在力量竞争结束后才知道。

  国家力量理论上具有最高地位,在一些特别事件中,国家可以以新的土地政策强制性地改变基层惯例,比如治沙案例中显示的那样。

但显然,国家无法成功地控制其代理人完全执行它的政策,相反,基层代理人-拥有审批、

  

管理和分配土地的机构和人员,反而利用这一“国家”身份从事土地和财富交易,以谋取专门利益。

县政府可以发文件对国家的政策作出因地制宜的解释,村干部也可以以执行者的身份对国家政策进行因地制宜的变更,当事人也可以订立不一定符合国家政策的土地使用合约。

例如,河北X 村两村民买卖宅基地(居住用地,属福利性质),但实际上为开设使用(赢利用地,属生产性质)。

由于不符合宅基地购买资格(该村民已经有了宅基地),根据国家政策,他应该拿不到合法土地证件,也接不上电源,但这并没有阻止这桩土地交易的发生。

双方仍然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明确说明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卖地方负责开好宅基地证,且负责给面粉厂接通电源,否则所欠4万元无期付给,直至拿到合法证件再付清。

在此之前,面粉厂占地引起的纠纷,均由卖地方负责,拿到证件之后,则一切纠纷与他无关”。

[15]

  以个人间合同为基础,这项土地买卖进展顺利。

它意味着个人约定改变了国家政策的规则权威地位。

这些情况表明,国家可以“废止”当事人的土地合约,当事人也可以“废止”国家政策的作用。

谁能够在某一案例上取胜,视具体情形的偶然因素,其间无法预知确定(可推论)的后果。

  基层干部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理人的身份,他们代表“集体”(所有者)管理土地、并对土地收益进行分配。

但不同的干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服务的对象不同、代表的人群不同,价值观和利益倾向也不同。

他可以贯彻均等共享原则,也可以贯彻稳定不变(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甚至可以遵循土地资源利用利益最大化原则。

他们支持什么原则取决于具体的目的,不一定是唯上级政策是从,也不一定是唯农民意愿是从。

例如河北X 村的干部支持土地调整,原因是希望划出一块土地进行承包收取集体费用,补贴行政开支;这是追求行政费用目的。

而Q 县某村干部视调整为必要,原因是担心土地产出(栗树)在农户中的不均分布影响到税赋,不调整提留就收不上来;这是降低税收成本目的。

[16]浙江Y 村的土地交易,则充分反应了村干部试图扩大专控资源的意图;这是扩张专门利益目的。

而河北乡镇干部支持承包地稳定不变,但原因不是由于它符合国家政策,而是该干部拥护谁出力,谁获益的产权个体化原则:

  “树是谁的,树下的地也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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