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913437 上传时间:2023-05-28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律的力量 评述.docx

法律的力量评述

《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评述

 

摘要:

场域、惯习、资本等都是布迪厄社会学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他指出形式主义忽视了法律的社会约束与社会压力,而工具主义则忽视了法律的相对自主性。

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司法场域运行的产物,布迪厄通过对法律学者与法官关系的分析,揭示了司法场域内行动者的行动逻辑及其结果。

他指出法律职业惯习的首要方面就是中立性。

我们要运用场域的理论对法律进行研究,就要从关系的视角出发,把法律看作是动态的、斗争的领域。

关键词:

场域;法律;关系

 

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是当代一位具有世界影响的的社会学大师,与英国的A·吉登斯、德国的J·哈贝马斯一起被认为是当前欧洲社会学界的三大代表人物。

布迪厄横跨众多领域,打破了学科界限,从跨学科的角度入手,对人类学、社会学、教育学、语言学、哲学、政治学、史学、美学、文学等都有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思想范畴,建构了相当新颖的学术框架。

同样,布迪厄运用其独特的理论工具对法律进行了研究,对司法场域进行了社会学分析,建构了独特的司法场域理论。

其专门论述法律的仅《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文。

布迪厄以法律内外部对立视角、关系主义视角等研究社会学的方法对法理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图对布迪厄的这一理论进行简要分析。

一、场域、惯习、资本

场域(field)这一概念,是布迪厄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field的意思有:

田;(作某种用途的)场地;(学习或研究的)领域:

运动场。

他将场域定义为位置间客观关系的一网络或一个形构,这些位置是经过客观限定的。

布迪厄的场域概念,不是我们所认为的一般的领域,地域,而是有潜在的、无形的力量存在,是一个动态的空间。

在布迪厄看来,第一,场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在社会中有不同的场域,比如司法场域、教育场域、科学场域、经济场域等等。

这里所说的各种不同的场域,他们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和性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第二,场域是由客观关系所形成的。

布迪厄曾说现实的就是关系的[],各种场域都是特定关系的一个形构。

场域是位置间客观关系的形构,这些位置是根据不同行动者在争夺权力或资本时在场域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第三,场域是充满斗争的。

在场域中,不同位置之间为了强化或者改变既有位置之间客观关系,就会利用种种可能的资本或策略进行斗争或争夺。

例如,在司法场域中,建构法条的“法律理论家”和适用法律的“法律实务者”为了强化他们在场域中的位置,则利用各自拥有的法律资本进行斗争,从而长期处于斗争的关系中。

惯习(hatibus)是与场域相对的一个概念。

布迪厄所说的惯习不是习惯,而是深刻的存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存在的生成性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

这种惯习一方面是是历史中或者实践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它绝对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在表面的再生产当中改变着结构或者场域。

[]

“资本”是布迪厄从马克思那里借用并加以拓展的一个重要概念。

“资本”在布迪厄这里指的是能够借以在场域斗争中获得利益的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这样的斗争决定了资本的类型和比重),比如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不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

[]

二、形式主义与工具主义

布迪厄指出法律的论辩就是形式主义和工具主义之间的论辩。

形式主义为内部视角,工具主义为外部视角。

形式主义法理学即从内部视角研究法理,将法律看作是一个自主的和封闭的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解。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典型的代表,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只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出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

正如朱丽叶斯·斯通所指出的,分析实证主义所主要关注的乃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通过运用这种方法,分析实证主义使法律科学变成了对法律制度进行剖析的学科。

[]

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通过用一种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来规定某种行为。

纯粹法学理论认为强制性命令乃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

[]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认为法理学科学的关键问题在于两类规则的结合,亦即他所谓的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

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

次位规则为承认和执行首位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

[]

形式主义理论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严格区分法律与其他学科。

凯尔森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就好象法律是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

总之,在凯尔森看来,纯粹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也就是说,它只研究实在法,而不研究法律和经济、政治、道德等现象之间的关系。

只“陈述”现存的法律,而不对法律作出是否正义的主观价值判断。

由此,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的研究注重强调规范的强制性。

工具主义即外部视角,与形式主义相反,将法律看作是现存的社会权力关系的直接反映,其中经济决定一切,尤其是表达了统治集团的利益,也就是说,它们是支配的工具。

与此相关的是庞德的实用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

在庞德看来,法律并不创造利益,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发现、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调节各种利益关系。

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形式的社会控制。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将法律、法规看作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它们体现了国家意志,这种国家意志就其本质来看,是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因此,法的本质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三、布迪厄的观点

布迪厄认为,形式主义和工具主义的法律观都是片面的。

形式主义完全忽视了法律的社会约束与社会压力,陷于法律自治的乌托邦;而工具主义则忽视了法律的相对自主性。

布迪厄认为,要假定法律与法律职业之独立性的形式主义意识形态决裂,同时又不陷入相反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就必须认识到这两种对立的视角(一个从法律的内部,一个从法律的外部)同样完全忽视了一种完整的社会世界(我将称之为“司法场域”)的存在,这一世界在实际中既受制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又有其运作的自身的特定逻辑,布迪厄称这一世界为法律场域,布迪厄认为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味,那么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

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社会世界及法律世界得以生产和产生。

布迪厄认为,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司法场域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外部社会特定的权力关系与斗争,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特定的逻辑,比如中立性、普适性与一致性;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并对司法产生压力与影响,这一点被形式主义所忽略;后者一直约束着法律领域中社会行为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制定司法的解决办法,这一点则被工具主义所忽视。

因此,从场域的角度出发,法律既是一定的规则、程度和技术,又是社会斗争行动的资源与框架,社会关系得以在生产的机制与媒介。

例如法律解释。

布迪厄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体现自主体、中立性和普适性的修辞技术,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法则,表现为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

这种性质与形式“表达了司法场域的整个运作过程,尤其是表达了法律规范体系总是要服从的理性化运作”(布迪厄,强世功译),区别于那种将法律解释理解为一个受情感、直觉、偏见、潜意识、爱好等非理性因素支配的工具主义理论。

但是法律解释又并不是形式主义所设想的那样单纯,法官仅仅是一个准确适用法律的理性化标准化的机器,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司法分工竞争的产物,取决于在特定的具体时刻,“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法律教授与法官、法律注释家与法律专家在司法场域权力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取决于他们各自的施展其法律观和法律解释观的能力;还取决于法律解释行动者的位置,资本与采取的策略。

四、司法场域理论

(一)司法场域中的资本

在司法场域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动者,如法官、律师、法律学者等(当事人由于不具备司法场域入场的资格能力,仅是司法场域的参与者而非行动者),也就是通常所言的法律职业群体,他们内部又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和类别。

行动者在司法场域中占据不同的位置,如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民事审判机构与刑事审判机构、大律所与小律所、学术机构与实务部门,拥有不同形式的资本,从而构成了具有等级色彩的司法场域的权力关系结构。

他们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和各自职业能力的结构性差异,对司法体的形式(重学理或是重实务等)有重要影响,不同法律传统中的不同种类法律资本的相对权力,也与法律场域在权力场域和整个社会场域中的位置有关。

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行动者彼此竞争对法律资源的使用权。

这是他们争夺的对象,在成文法国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权和解释能力。

布迪厄指出,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因此,占据不同位置、拥有不同数量和结构资本的行动者之间在司法场域内的争夺,塑造了司法场域的结构和运作逻辑。

布迪厄通过对法律学者与法官关系的分析,揭示了司法场域内行动者的行动逻辑及其结果。

(二)司法场域中的惯习

司法场域中的行动者主要是法律职业群体,司法场域中的惯习也就主要是法律职业惯习。

法律职业惯习的首要方面就是强调中立性,无论是法官或律师,都以一种超然于纠纷所涉利益之外的姿态出现,这是由司法场域的运行机理决定的。

司法过程的运转如同一个中立的空间,它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冲突转变为调解人之间的对话这一过程中所固有的去现实化和远离现实,将任何处于冲突中的利害关系加以中立化。

这乃是司法场域的一种符号效果,是司法解决纠纷为人们所接受的重要基础,也是司法场域存在的重要基石。

法律职业惯习的第二个要求就是遵守司法场域的游戏规则,即按司法场域的规则和逻辑行动。

司法场域内部本身有许多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进入司法场域就要求冲突只能以司法的方式来解决,依照该场域本身的规则和常规来解决,意味着放弃了辱骂、暴力等形式,而采取辩论的方式。

并且必须按照司法场域的要求将生活事实转译为法律事实,按要求提出证据、进行答辩,最后获得裁判结果并遵守。

进入司法场域就要求起诉和答辩都必须符合法律认可的程序性规定。

这是对法律职业惯习的一种集体性描述,而且这两种惯习都是由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决定的。

五、场域理论的启示

司法场域理论是布迪厄运用其社会学理论对法律领域进行分析的结果,是对法律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的批判式理解,有助于跳出法律看法律,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对法律有更为全面的理解,也对许多法律现象具有很强的解释力。

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法律的场域分析已经被广泛的应用。

我们要以场域的理论来看法律,即从关系的角度来研究。

例如,对于法官角色的研究,不应只关注特定的法官,更重要的是从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出发了解每位法官的特点。

实际上,司法场域中的行动者既处于法律世界,又处于日常的生活世界。

因此,如果忽视了这个问题,我们就很难从根本上把握它。

用场域研究法律,不能片面的将法律看作社会控制的工具,应破除这种“误识”,把法律看成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实践。

在司法场域中,当事人、律师、法官等行动者采取各种策略,获取各种资本,争夺有利的位置。

场域中存在着各种活动的力量,他们之间的“博弈”使场域变成动态的空间。

用场域研究法律,就应将法律领域看作是一个斗争的领域,一个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

每个行动者都是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

法律实践是在一个关系性空间中展开的竞争与争斗的行动,争夺法律符号资本,如公平、正义、权利等等。

法律场域中不仅有当事人的斗争,也有权力与权利、情感与理性、正义与非正义、法律实务者与法律理论家、支配与被支配者、阶级与阶级等等各种争斗。

比如布迪厄认为,法律解释并不是简单地从条文到事实,而是各种社会力量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和分配。

因为谁占有法律解释谁就占有了相关的资源和利益。

争夺对事物的命名权及分类权如结婚、离婚、合伙、侵占、过失等等,其实就是权力的斗争,整个法律场域中的竞争和现实的社会权力场域冲突相对应,具有一种结构同型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毕云天:

“布迪厄的场域-惯习论”,载《学术探究》2004年第一期。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3、倪健民,公丕祥著:

《西方法律思想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4、闫朋:

“布迪厄司法场域理论探析”,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

5、李全生:

“布迪厄场域理论简析”,载《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第二期。

(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可复制、编制,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