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_2篇(共8页)4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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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恐龙地质遗迹这一丰厚的特殊自然遗产。

下文是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

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具体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博物馆以及藏有恐龙地质遗迹的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工商、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关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国有恐龙地质遗迹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发现后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其他需要专家委员会负责的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和破坏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当地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恐龙化石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的,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十八条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

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恐龙博物馆收藏恐龙化石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国有恐龙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收藏和展示,开展科学研究,定期举办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有恐龙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博物馆的发展。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工作结束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

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给本市的博物馆收藏。

  市人民政府对捐赠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博物馆收藏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鼓励依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出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因前款所规定的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并协助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的单位对恐龙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禁止调换和损坏恐龙化石。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建立的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依法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施分区保护。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依法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八条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XXX年3月6日起施行。

  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意义

  地质遗迹是一种资源,保护下来既可以供人们研究,也可以通过适度开发成为供人们参观、开展科普教育的基地。

  世界不少国家以把地质遗迹比较集中的区域建成地质公园,形成保护与开发的良性循环。

只有在各市、县、省乃至全国对其地质遗迹的分布、数量、类型、特征、环境保护、开发程度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情况下,政府才可以做出保护规划以及指导开发,指导企业投资,人们也可以了解地质特征、提高科学素质,科技人员可以作为研究的资料来源。

  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地质遗迹保护是社会的责任,保护的最好办法是建立地质公园。

  建立地质遗迹/地质公园数据库是保护、规划、开发、和合理利用的基础工作。

也是推进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地学普及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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