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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

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

笔者通过学习,认识到刑事检察实践要达到上述目的,就必须做好三项重要工作,即裁判工作、控诉工作和监督工作。

对后两项业务,大家比较熟悉。

而关于如何做好第一项工作,则是一个亟需我们去认真探索的新问题。

为此,本文谈谈个人学习体会,以抛砖引玉。

  

  一、什么是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

  

  刑事检察中还有裁判工作,这对相当多的同志来说,是不可理解的。

事实上,刑事检察工作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道中间环节,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提出的起诉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的决定,就是一项裁判工作。

例如在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只尊重事实和法律,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在充分听取了控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起诉意见,以及辩方的辩护意见后,弄清事实,搞准性质,作出起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因事实不清而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显然具有裁判的性质。

所以称之为裁判,因为它完全具有裁判概念的内涵。

所谓裁判,也就是"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机构或由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加以裁定判决"。

(《新华词典》,1988年修订版,第82页)可见,刑事检察中的各项决定,当属裁判概念外延之一。

  刑事检察裁判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既有同一处,又有不同内容。

就一般意义而言,看不出两种裁判有何区别。

但从特殊性上来讲,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后者的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形式,是对刑事案件实体问题和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具有裁决性质的处理。

其中对实体问题的生效裁判,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

前者的裁判,从上述裁判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对某一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一道过滤器,将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送到下一道程序,将不符合要求的案件滤出--退查或终结诉讼。

它行使的不是国家审判权,而是国家检察权。

  有的同志认为,称刑事检察中的各项决定为裁判,是文字游戏,没有实际意义。

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因为裁判得以产生的基础以及裁判具有的特征、意义等,都是新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份,对现有诉讼构造改进的成果,是现在具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构造所不可能具备的。

在现有的诉讼构造中,刑事检察不可能存在裁判。

用过去的理论,根本不可能反映出新的刑事诉讼构造的本质。

例如,裁方的确立,应当以存在平等的控、辩双方为前提;裁判的结果,应当产生于全面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确定刑事检察的裁判角色,有利于检察人员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来正确处理案件。

这些观点,是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难以涵容的。

对这些问题,下文都要展开来讨论。

在此,只说明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之称谓,绝非文字游戏。

  有的同志还会认为,在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前,有时还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此时,检察机关不就是在行使控诉的权力,而与侦查机关一起均是控方了吗。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也不能否认检察机关在起诉程序中具有裁方的性质。

大家知道,自行补充侦查的内容有两块,一块是履行控诉职能,收集有罪、重罪的证据;一块是履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收集控诉证据,只是一种个别情况,具有补充的性质。

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经过预审,通常该做的工作都已做完毕。

如果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般应退回补充侦查。

所以,自行补充侦查具有抬遗补阙的性质。

既然是个别情况,当然不能决定整体事物的性质。

第二种情况,显然不是履行控诉职能。

当然,也不是站在辩护一方,而是为了全面掌握案情,以确保裁判工作的公正。

  还有的同志认为,宪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互相配合,刑事检察人员充当裁方,配合的任务到哪里去了。

这个问题提得也不对。

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配合,还必须相互制约。

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配合。

刑事检察人员充当裁方,正是体现了相互制约的性质。

只有在这种制约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用准法律,公、检两家才能达到真正的配合,以充足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控诉犯罪。

如果放弃制约,只讲配合,这种配合实际上才是彻底违宪的,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把这种裁判与配合对立起来的观点引伸一下的话,还必然会得出否认法院裁判工作的荒谬结论。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必须积极配合,以打击犯罪。

可见,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其实,刑事检察中存在裁判工作,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通说。

我们来看一下日本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论述,肯定有很大的启发。

石川才显在论文《侦查中检察的机能》一文中认为,在侦查程序中,虽然审判官通过令状主义对侦查机关有所制约,但是,对司法警察职员进行直接制约和监督的,是具有司法官性质的检察官。

因此,侦查程序构造应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应是由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的。

石川教授使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职能法官化,地位中立化。

关于检察官在起诉程序中的职能问题,另一学者平野龙一在《刑事诉讼法概要》一书中指出:

"检察官具有审查犯罪嫌疑的有无,从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即使犯罪证据充分,也可根据情节不提起公诉,即也可以作起诉犹豫的处分,其作用,可以说是准审判官司法性的作用。

"可见,日本检察官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具有裁判的职能。

  

  二、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产生的基础

  

  相当多同志对刑事检察中裁判工作感到陌生,这一状况,是由现在不尽人意的刑事诉讼的构造所造成的。

因为大家知道,诉讼中的裁判工作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着地位平等且又对立的双方。

而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不甚合理。

这尤其体现在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中。

在这两个阶段中,被告人只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其诉讼地位根本不可能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相提并论。

虽然被告人在这两个诉讼阶段也有辩护权,为自己无罪或罪轻进行辩解。

但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的诉讼地位,申辩常常被认为是企图逃脱法律制裁的无理狡辩。

至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其辩护权的行使,在客观上受到极大的限制。

再加上不少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所以,根本无法成为与控方进行合理抗争的独立一方。

故此,在这种刑事诉讼构造中,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控、辩、裁三方这样完善的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在这两个诉讼阶段中,听到的主要是控方意见,强调的首先是相互配合以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而对被告人的辩解,除非其讲得有根有据,否则很难被采信。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检察的裁判工作,不可能确立起来。

办案人员重视的是审查意识的培养,而裁判意识,则往往被认为是法官所应具备的。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这个重大变革首先表现在为侦查程序、起诉程序构造了平等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作为解决争端的一方,便具有了裁方的地位。

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能以客观、公正的准法官身份出现在双方面前,依法对控、辩双方的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在侦查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也就是说在侦查程序中,就有辩方加入,虽然此时律师尚不具有辩护人身份,但从其职责看,显然是辩护一方。

这样就形成了控方(侦查机关)、辩方和裁方(检察机关)的构造。

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对侦查机关报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裁判。

在起诉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在这时,检察机关主要的不是作为控方力图提起公诉,而是作为公正的准审判官,第二次充当裁判方,缜密分析控、辩双方的观点,依法作出提起公诉、退回补充侦查或不起诉的裁决。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已为侦查程序、起诉程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控、辩、裁三方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的裁判工作,便应然而生。

如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处理崭新诉讼构造中的检察机关不能公正、公平对待辩方,仍满足于用审查意识的观点来办理案件,仍看不到所作决定具有裁判性质,就会堵塞了一条能更好地确保案件质量的新途径,是与立法精神彻底相违背的。

  当然,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也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委托他人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检察人员也应当切实履行裁判职责,认真听取辩解。

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独立的辩方存在,就不存在裁判工作。

因为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诉讼阶段的构造加以改进,吸取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份,相对地突出辩方地位、作用,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被指控对象没有委托他人,而是自己行使辩护权时,其权力的行使,与被委托人行使并无二致,所以,我们同样应当对其辩解视作辩方意见而加以重视,依法公正作出裁判。

  

  三、做好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的意义

  

  做好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其意义十分重大。

具体讲,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做好法律监督工作。

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由于律师的介入,为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开辟了一条信息渠道,弥补了现有诉讼构造中的法律监督滞后之不足,使检察人员能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查获职务犯罪。

同时,在裁判工作中,因为有了律师的反方意见,使得检察人员能更全面地衡量侦查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恰当,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二,有利于清除检察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

做裁判工作的人,自然必须是不带任何成见、偏见的人,否则,就不可能是一个合格的裁判员。

正如古罗马格言所说:

"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诉。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作为裁判一方的刑事检察人员,面对控、辩双方,必须杜绝任何先人之见,认真地公正、公平地听取双方意见。

不然,刑事检察的裁判工作就会被扭曲,会不正确地对待某一方,主要表现为听不进辩方的观点。

因此,做好刑事检察的裁判工作,必然要求裁判人员彻底根除有罪推定的观念。

而这在现今的刑事诉讼中,是很难做到的。

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中,大量接受控方信息,相比之下,对被告人的辩解听得很少。

这无意之中强化了检察人员有罪推定的心理。

尽管大家都反对有罪推定,但实际上,在这种没有辩方的不完善的诉讼构造中,要彻底根除这种不健康心理,是很难办到的。

关于裁方的存在,有利于刑事检察人员树立无罪推定意识,我国法学家李心鉴在所著的《刑事诉讼构造论》一书中,从反面论证说:

"作为主要诉讼程序,仅仅审判程序具备控、辩、裁三方是不够的,侦查和起诉程序也应当具备。

否则,如果侦查和起诉程序仅有控、辩双方,没有裁方,那么,诉讼受制于控方(控方拥有种种优势)则是不可避免的。

"

  第三,有利于做到兼听则明。

众所周知,对裁方而言,控、辩双方应当是平等的。

这个平等表现为允许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裁方应当一视同仁地听取所有观点,然后加以客观、公正地分析,以得到正确的结论。

因此说,兼听乃是做好裁判工作的必然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少同志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顾虑,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这种认识是极端错误的。

首先错在没有充分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任务。

而要完成好这一任务,就必须有辩方存在。

可以说,辩方的存在是监督刑事诉讼程序公平与否的重要因素,也是保护个人权益的具体表现。

虽然,司法机关也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但由于工作性质所决定,司法人员往往侧重于打击。

故专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已任的辩方,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错在以偏概全。

固然,现实中确有极个别律师不讲职业道德,违背事实、法律袒护被告人,但绝大多数都是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我们不能因汽车有压死人的现象,就抛弃汽车这一运输工具。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能弥补侦查人员由职业性质所决定的可能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之不足,能及时将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向检察机关提出。

这样,就能使检察人员既听到控方意见,又了解到辩方观点,就能把案件事实、性质搞得更加清楚。

  第四、为控诉工作夯实基础。

提起公诉后,在审判程序中的控、辩、裁三方,控方角色是由检察人员所承担的。

控诉工作能否取得成功,关键是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正确。

如果裁判工作出了差错,不该捕的捕了,不该起诉的起诉了,或者案件性质搞错了,那么,控诉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无法完成好,必然会导致败诉。

可见,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控诉职能的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

  

  四、如何做好刑事检察中的裁判工作

  

  首行,必须培养、树立裁判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果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同志缺乏裁判意识。

满足于原有的经验,那么,就不可能正确处理好控、辩、裁三方的关系,就会将自己过早地归控诉犯罪的一方,裁判工作也就名存实亡。

新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诉讼构造,就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

所以,为了切实执行好新刑事诉讼法,自觉做好刑事检察的裁判工作,尤其应当强调刑事检察人员裁判意识的培养和树立。

  其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人当争论之际,每求直于裁判员,即所以求得公平也。

而裁判官者,则公平人之化身耳。

"(亚里士多德语)作为裁方,对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都要一视同仁。

凡是客观真实的、符合法律的,就采纳;否则,则均不予承认。

尤其要主动征求辩方意见。

因为,控方可以通过移送案卷的方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

故此,对待辩方,只有主动听取意见,裁方才能表现出公正的姿态。

决不能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由,偏信、倾向控方。

只有坚持了客观公正的立场,兼听控辩,明察是非,方能做到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正确作出裁判

  第三,必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

牙科医生看歌唱家演出,会注意他的牙齿。

这种心理定势,对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同志,是万万要不得的。

由于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件,绝大部分最终都被定罪处罚,所以检察人员很容易产生心理定势,认为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般都是有罪的,错案仅是极个别的。

这种经验具有浓厚的有罪推定色彩。

用这种经验来指导办案,我们就不可能持有客观公正的态度来处理好与控、辩方的关系,就会过多地听取控方意见,不重视辩方的看法。

裁判就难免会出现差错。

  最后,必须明确提前介入的性质、任务。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同志认为,提前介入主要是为了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这种观念必须更新,否则裁判工作就会失去公正。

因为简单地把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作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途径,检察人员会不知不觉地滋长有罪推定意识,对辩方意见往往忽视。

今后的提前介入,首先应当是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

通过提前介入,以弥补侦查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的不足,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其次,也是充分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途径。

在提前介入中,必须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同样也必须注重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发现,做到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前介入,同时,也不应当忘记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身份。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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