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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笔记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

与其他许多部门法一样,行政法是人们按照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规定在各类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划分的结果。

这里依次讨论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律关系几个基本概念。

一、行政

行政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分工。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

行政法支配公共行政的范围,会因为国家和时代而不同。

传统上国家是公共行政的主要承担者,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强制性和支配性的管理,国家还设置国有事业和企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和其他公共职能。

在"公共治理"框架下,出现了公共行政多元化现象,公共部门和民营部门通过承包等法律形式合作履行公共职能,改善和提高了公共行政的效率。

在行政法学上,可以将国家行政分为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

形式行政是指以行政机关作为划分行政的根据,只要是行政机关从事的职能活动都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活动,无论它们是制定规则的、处理具体事项的还是裁决争议案件的活动;实质行政是指以国家机关的活动功能作为划分行政的根据,制定规则和裁决争议案件以外的执行性活动被认为属于行政活动,无论它们是由什么国家机构实施的活动。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一般是指形式行政,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活动都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范畴。

负担行政是行政机关为公民提供利益和赋予权利的行为。

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的分类对于确定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有重要作用,例如,在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下,对于有法律瑕疵的授益行为一般不得撤销或者撤回。

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是以公民自由权为中心划分的,为防止滥用自由权导致社会危害实施的秩序性管理是秩序行政,为消除和减少过度自由竞争带来的社会差别和维护社会公平提供的公共服务是给付行政。

这种以行政职能为内容的分类,对于确定行政法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秩序行政是主导行政职能,行政法就属于秩序行政法;如果行政给付成为主导行政职能,行政法就应当属于公共服务行政法或者社会行政法。

行政法根据社会对政府职能的需求程度决定其性质、功能和类型。

二、行政法

行政法的概念可以从内涵和界说两个方面来讨论,前者的内容是行政法的定义和分类,后者内容是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我国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对于这一定义,可以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和调整功能几个方面来认识。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社会形式,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

由于行政职能的广泛和实现方式的多样性,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也是多样的和变化的。

除了国防、警察和财政等基础职能比较稳定外,行政机关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等职能会经常变化;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和发展,也会影响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因此,对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的种类和范围,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行政职能的变化作出新的概括和表述。

行政法对行政关系的调整方式,就是赋予行政关系以法律权利义务的性质,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职能的过程,成为依法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过程。

任何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其他行政法义务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行政法调整方式区别于行政政策调整方式的基本标志。

行政法的调整功能,是指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整体作用。

行政法有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权以保证行政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以防止和消除行政违法行为两方面的功能。

在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功能可能会有所侧重,但是总起来说它们是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对行政机关的规范作用的,只是片面地强调其中一个方面是不可取的。

行政法的分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的划分。

合理的分类有助于建立统一和谐的行政法体系内部结构。

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或者称为行政法的总则和分则。

行政法总则是行政法的普遍原则和共同规则,适用于全部或者多数行政领域,行政法分则是只适用于特定行政领域的规则。

行政法总则是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

行政法总则以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为基本结构,相对稳定。

其中,行政组织法是有关行政组织的职能、组织、编制和公务员录用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分为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两大部分内容;行政行为法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涵盖行政机关实施抽象与具体各类行政行为;行政监督救济法指有关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行政职权和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进行监督,并向受到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部门行政法内容丰富结构多样,可以按照中央行政部门的事务管辖进行分类。

例如,我国司法部执掌的律师、公证、狱政、法制宣传和国家司法考试等行政事务称为司法行政。

因为行政事务在各个部门的配置经常进行调整,所以部门行政法的分类也要相应地经常进行变动。

其次,行政法还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分类标准是权利义务的性质。

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属于实体行政法,具有程序权利义务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属于程序行政法。

当代行政法高度重视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决策和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得到迅速发展。

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对于行政法的制定和适用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共同构成我国法律体系。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这里首先考察行政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一些重要特征,然后对行政法与宪法、民法、刑法等几个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做些分析。

行政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统一完备的实体法法典。

实体行政法律规范一般不集中地规定于一个法典式法律文件中,而是分散地规定于不同行政领域和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当中。

这主要是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复杂多变和管理层次繁多,难以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做穷尽性列举规定。

(2)行政职权职责的统一性。

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上表现为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

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都有依法履行的必要。

行政机关在取得公共职权后,不能像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那样进行处分,否则会构成渎职、失职或者不作为违法。

(3)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的经常性。

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经常更新,所以行政法律规范处于经常化的变动过程之中。

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成文法多数是在总结过去经验基础上概括形成的,难以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准确预料,国家行政机关又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以自主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行政权利义务,这就给实行依法行政带来困难。

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之一就是建立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经常化的机制。

行政法的稳定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机制的稳定性。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首先,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行政法是普通部门法,宪法是建立和发展行政法的根据和基础,因此宪法与行政法是根本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从属关系。

其次,它们之间的关系又有特殊性的一面。

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职权,需要直接由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规定,这主要是从建设国家民主制度着眼的。

由于近代宪政制度历史发展的原因,行政制度历来都是宪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首先表现于调整对象方面。

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以主体的平等性为特征,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包括但是不限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以命令服从为其主要特征。

其次表现为行政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这种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

例如,行政法关于土地等不动产行政管理的规定,保障着民法物权的取得和使用,行政法关于工商行政的管理,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等。

关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首先,表现于刑法对行政法秩序的保护。

刑法是国家运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行为规则,刑法所惩罚的犯罪包括侵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刑事违法行为,并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占有很大的篇幅。

其次,刑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制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它们之间需要相互衔接和协调。

第二节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行政法法律渊源,是关于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制度。

它的重要作用是确定法律表现形式和各种表现形式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行政法法律渊源涉及行政机关活动合法性的依据,对于实现行政法治有重要意义。

早期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曾经将法律渊源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当代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则持相对开放的立场。

在法律渊源制度上,主要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之分。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主要是指惯例、判例和理论学说等。

成文法的优点是明确清晰,易于了解和执行;局限性是易于僵化呆板,难以适应经常变化的社会现实。

我国行政法法律渊源实行成文法制度,行政机关的惯例、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学者的理论学说尚不能成为我国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根据,也不能成为评价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准则。

我国行政法的成文法法律渊源的种类,根据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等级效力具体如下:

1、宪法。

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的任务和原则,关于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关于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定,都属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所以宪法的规定在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

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法律中关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活动和对行政机关监督的规范,属于行政法的渊源。

法律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它可以根据宪法对各种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它的适用范围大、效力等级高。

3、行政法规。

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在效力等级和规定范围上,行政法规仅次于法律。

4、地方性法规。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确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范围准则有二:

一是与上位规范的不抵触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是制定依据上的"需要"原则,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等级效力上,地方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效力上,其效力范围也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以内。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指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在规定范围和等级效力上有两方面内容:

一是可以将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作为制定依据;二是依据当地民族的特点依法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在地域效力上,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域以内。

6、行政规章。

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规章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规定范围上,部门规章应当规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域效力可以及于全国。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规定范围上有两个方面:

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域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

7、国际条约和协定。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规定了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国内行政法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

法律解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主要有两个:

目前一个是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另一个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

第三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

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

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

法学理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注重反映人们对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法学著作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会有所不同。

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因此,这两种来源会在一定程度达达到统一。

这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

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

合法行政原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行政制度上的体现和延伸。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从属性。

宪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这样就从根本法上解决了国家行政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

合法行政的内涵和要求,随着宪法制度的演变、行政职能的消长而不断变化。

早期的合法行政是绝对、消极和机械的公法原则。

为适应时代变迁和行政职能变化的需要,合法行政原则不断得到新的解释。

从历史发展看,我国的行政法制度尚处于发展进程中的初级阶段。

从改革开放初期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我国法律在规范行政活动方面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

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

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

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

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

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一不作为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更为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公平公正原则。

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第三,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行政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

第二,公众参与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回避原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

基本内容有二:

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

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

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

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

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五、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

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

第二是行政责任原则。

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二章 行政组织与公务员

第一节 行政组织法概述

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行政组织和公务员问题。

一、行政组织法的概念

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

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可以组成不同规模、不同功能和不同形式的各种行政组织。

行政组织的典型和主要形态是国家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立法规定,行政法学提出了行政主体范畴。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它的重要特征是以实施者的独立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我国形成行政主体制度的原因:

一是需要由具体的机构来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是出于行政效率和编制管理的需要,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法成为行政职权的实施者。

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包括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但是它们管理具体行政事务时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根据。

虽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最常见的行政主体,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哪些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行政组织法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职能和权限、设置权和编制权、公务员录用权和管理权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非政府公共组织)和公务员两大部分。

行政组织法的表现形式,一是规定行政组织基本制度和基本职权的行政组织基本法;二是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组织事项和具体职权的单行法。

目前关于行政组织和人员的基本立法,是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行政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组织法是行政组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

(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它反映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国家行政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

一般行政机关是指与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一级人民政府,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则是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国务院的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厅、局。

(3)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正式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是正式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机构,行使设立机关和相关立法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有:

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组成,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行政机关的设置和编制管理,行政机关的决策制度和工作规则,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监督机制。

编制管理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机构的经常性管理活动。

编制主要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职位结构。

我国的编制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编制委员会。

人民代表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决定后,由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执行,下达编制指标。

行政机关根据编制规定取得办公经费和其他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条件。

二、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

(1)民主集中制原则。

它是处理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相互关系的根本准则。

(2)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3)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实行精简的原则。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是:

(1)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行政机关决策的基本制度。

中央人民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长和镇长负责制。

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讨沦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2)行政机关和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制,它们是关于行政机关更迭期限的基本制度。

国务院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我国少数民族在行政管理方面行使自治权的基本制度。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该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行使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

(4)公务员制度,它是我国选拔任用和管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公务员的录用和任用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节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一、国务院概述

中央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总称。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现行国务院组织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是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的职权,可以分为基本职权和专门职权。

国务院的基本职权,由宪法第89条规定,其中包括发布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等职权;国务院的专门职权,由单行的法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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