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教材选编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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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学习资料

邮政储汇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教材选编

(一)

43

第一章 金融基础知识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知识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稿,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法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

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转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且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机构和议事机构,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人民币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发行,以其支付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单位为元。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替代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对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人行规定兑换,由人行负责收回销毁。

对出售、运输、购买、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为维护金融稳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同时,还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另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稿,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监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一、立法目标

《银监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

《银监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法》明确指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未经其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三、监督管理措施

《银监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可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可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稿,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体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商业银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其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并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二、商业银行设立程序及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法》明确:

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三、存款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四、贷款业务及其他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法》贷款业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

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一、反洗钱监督管理

《反洗钱法》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法》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三、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法》明确指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双方应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封存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四、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如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由于金融机构未履行反洗钱相关规定,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本法提到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稿,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解除合同,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中若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法》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都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四、保险业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向法院申请冻结违法资金。

第六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总体概述

《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担保方式

《担保法》指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关系中的保证人。

其中,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如果其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留置: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节 人民币基础知识

一、人民币的相关知识

(一)人民币简介

人民币是由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一经发行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通用力。

人民币以“元”为单位,辅币“角”“分”,国内代号“¥”,国际代号“RMB¥”。

它执行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河北石家庄成立,同时发行了第一套人民币(董必武为该套人民币题写了“中国人民银行”行名);1955年3月1日开始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俗称五三版);1962年4月15日开始发行第三套人民币;1987年4月27日陆续开始发行第四套人民币;1999年10月1日开始发行第五套人民币。

目前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是以第四套,第五套为主。

(二)人民币的挑剔与兑换:

1.人民币挑剔

为维护人民币的国家尊严及信誉,并方便广大民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整点票币时,应随时将损伤票币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挑剔出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不宜流通的人民币挑剔标准》如下:

(1)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

(2)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

(3)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

(4)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

(5)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

2.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

残缺污损人民币:

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头,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营业部门应按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无偿为公众办理兑换,不得拒绝兑换。

其主要精神:

(1)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能辩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能辩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半额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2)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3)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

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4)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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