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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问题研JAK究刑事诉JAK讼管辖权异议

研究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问题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涉及。

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上述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及合理的借鉴,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比较

  

(一)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情形与种类

  概览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它们大都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集中在地域(包括移送、优先)管辖方面,而在职能、级别、专门管辖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几乎没有。

例如加拿大法律规定:

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

[1]日本法律规定:

对于地区管辖,未经被告人申请,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

[2]《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

“1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

……

(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

”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a、第215条a第4项则规定:

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正当,案件必须移送具有优先权的刑事法庭审理。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

例如前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的规定。

在英国,“被告人除作上述两种答辩-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

”[3]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规定:

“裁判官确信被告人明白告发书或者控告书的内容时,就会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

被告人可以‘认罪’、‘不认罪’或者提出特别的答辩,即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

“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

”其中对管辖权的答辩是指:

“对公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答辩。

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可能是对一般问题答辩的一部分……。

  二是以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8条规定:

“数个牵连案件分别系属于级别管辖相同的数个法院时,各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可以裁定将案件合并于一个法院。

”第10条规定:

“上级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可以裁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审判。

”第17条规定:

“检察官在下列场合,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

一、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时;二、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

在前款各项的场合,被告人也可以请求转移管辖。

”第19条规定:

“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级别管辖相同的其他管辖法院。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

“法院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后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者合并。

”加拿大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

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这样可以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也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4]

  三是以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澳门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几乎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规定:

“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的请求,要求法官听取他的陈述或对他进行讯问或听取证人的陈述,进行对质,或改变管辖……。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

……

(2)根据一方的请求……。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5]

  (三)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相关国家或地区

  刑事诉讼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诉讼方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法国,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其中包括在侦查过程中提出。

[6]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规定: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疑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2在法庭审理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

“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

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限于起诉之后,即起诉之前都可以申请。

[7]

  3在开始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a规定:

“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允许对自己的无权管辖予以注意。

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

”《香港刑事诉讼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

“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

  (四)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规定,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改变管辖的请求。

《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

“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者应以书状叙述申请理由。

[8]二是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

例如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就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对公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答辩。

这一答辩可以通过口头作出。

而加拿大、俄罗斯、德国、英国等国家,对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无明确规定。

  (五)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相关国家或地区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

一是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活动公正进行。

例如在加拿大,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的理由是“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也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的理由是“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

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的理由是“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中规定的理由则是“根据一方的请求,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请求得到满足”。

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的理由则是为了“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

”二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防止诉讼过分延迟。

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

“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以及防止“对任一嫌疑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六)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有关各方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对此有两种规定:

一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60条规定,有关各方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进程暂停。

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规定:

“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可能是对一般问题答辩的一部分。

据此可以提出撤销公诉书的动议,或者对定罪提出上诉,还可以提出中止审判为动议。

”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

“系属法院的案件已有指定或者转移管辖的请求时,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

”但同时也规定:

“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

”二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因此停止。

例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

“声请移转管辖,原系属法院并不因而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10]

  (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

  在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上,相关国家或地区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五种做法:

一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法院提出。

例如在美国,被告人不仅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而且还有向检察官提出审判管辖异议的权利。

[11]二是向正在审理法院提出。

法国、俄罗斯、我国台湾等都规定,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例如在法国,所有的审判法院都可应检察机关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如认为本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审判法院可做出无管辖权判决,从而停止对案件的管辖。

[12]三是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

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

“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疑犯或辅助人,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

”四是向上级法院提出。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负责裁定。

”五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

“在由于犯罪的性质、地方的民心及其他情形而认为由管辖法院审判有可能妨碍公共治安时,检察总长应当向最高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规定:

“法官将(管辖权异议)报告、材料以及解决冲突所需要的文书副本立即一并移送最高法院,向最高法院指明当事人和辩护人并说明自己的意见。

  (八)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过程,相关国家或地区也不尽相同,而且一般比较简单,法国、日本此方面的规定最为完善。

法国规定,除重罪法庭外,所有的审判法院都可应检察机关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如认为本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审判法院可做出无管辖权判决,从而停止对案件的管辖。

[13]《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到第8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被告人或检察官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时,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

而且在检察官单方面提出请求时,还应当迅速将请求书副本交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日以内,向管辖法院提出意见书。

法院在收到请求书时,应当迅速通知与该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

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

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

然后该法院应当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

  (九)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救济程序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都没有规定,但法国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58条规定:

“属于同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的两个轻罪法庭、两名预审法官或者两个违警罪法庭,如果同时受理同一罪案,应当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刑庭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

对此项裁决可以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

  (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比较完善,一般认为法院被判明没有管辖权,一是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以前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仍然有效。

例如在日本,法院判明没有管辖权时,如果遇有紧急情况,为了发现事实仍可以自行采取或命令受任命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询问证人、勘验、搜查、扣押等。

此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明没有管辖权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

[1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规定:

“无管辖权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它无权管辖而无效。

”第21条规定:

“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实施要在它辖区内进行的如果延迟就有危险的调查行为。

”我国澳门的规定最为完善,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规定: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第23条规定: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十一)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比较一致,即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

例如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的利益提出上诉”的非常上诉,其原因之一就是作出裁判决定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越权。

[1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绝对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

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规定,不可补正之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其原因之一就是“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

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9章规定:

“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

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推翻。

”在日本,“管辖违法或者管辖错误”是上诉权人在上诉时提出的理由之一。

[16]

  二、我国刑事诉讼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管辖犯罪案件。

一方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权作了具体划分,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犯罪案件的具体权力,正是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管辖。

另一方面,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使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得以准确的确定和行使,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

如果司法机关进行了错误的管辖,就必须承担程序性违法的不利后果。

[17]

  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实体轻程序。

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

我们应该改变这种观念,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和重要性,而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的建立是重视程序、贯彻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目的是辩证统一的,各国刑事诉讼都从不同侧重的层面追求其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二者)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均因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

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二者犯罪行为的侵害。

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对被害人和二者的权利均应予以关照和保护。

  1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被害人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二者的犯罪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权利比二者更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司法机关错误的管辖权有可能导致二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害人应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

假如此时基层法院进行了管辖,则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比较低的量刑,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2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

二者无论在自诉案件中或公诉案件中均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在公诉案件中,二者常常处于劣势。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护二者的人权。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在于:

(1)可以使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例如赋予被告人刑事管辖权异议权,可以避免因级别管辖错误以及地域差异而导致的对被告人的不利后果。

(2)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者通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错误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保证被告人获得正确的审判,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3)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诉讼主体身份强化的体现之一。

目前刑事诉讼中,将二者作为诉讼客体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漠视甚至侵犯二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在刑事管辖方面,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不到应有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

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

”[19]既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者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启动、运行和终结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就应该允许二者对司法机关的追诉和裁判进行直接、有效的对抗,允许二者行使刑事管辖的异议权,使二者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诉讼事项上,积极主动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体现并强化二者诉讼的主体地位。

  (三)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它要求刑事诉讼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

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

首先,从当事人及其亲属、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不同。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审判管辖的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20]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其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

  目前的刑事管辖制度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相违背。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管辖争议发生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但在指定管辖中,上级法院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

在刑事审判管辖问题上,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当事人根本不具有影响力。

现代诉讼的民主意识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当事人的审判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具民主性。

[21]

  三、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构想

  既然在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就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目的、职能,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基本规定为框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其规定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一)在何种管辖下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

  国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没有与我国立案管辖类似的分工,因为他们认为侦查、起诉活动是诉讼的准备,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种类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但这种管辖种类的规定又比较简便、易行。

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

即刑事管辖权的异议分为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

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的异议。

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

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基本框架,科学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构架,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简便、运行顺畅。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应该是当事人,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因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又是弱势、被动一方,他们对司法机关管辖权问题也最敏感。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申请主体包含单位。

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并借鉴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做法,来确定不同管辖中的申请管辖权异议主体。

其中公诉案件涉及所有的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保证上述管辖机关依法行使管辖权;在自诉案件中,一是在共同自诉中,如果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另外的自诉人向某法院起诉,则有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是自诉人在自诉案件存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的前提下,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由于法定理由无法参加诉讼或无法亲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公、检、法之间以及法院之间因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的争议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的设计应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管辖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是要保证有关申请主体有必要的时间提出申请;三是要考虑刑事诉讼的及时性。

据此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对职能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是在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

公诉案件中对审判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该参考德国、香港的做法,即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起。

自诉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包括三种:

一是共同自诉中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其他自诉人向某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开始之前;二是自诉人认为优先、移送、指定管辖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裁定送达后,承受的审理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理由如下:

1管辖错误。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主要表现为职能管辖错误和审判管辖错误。

前者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等)、检察院和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没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管辖刑事案件;后者是法院没有按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的规定,管辖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

[22]对以上两种情形,有关当事人都可申请管辖权异议。

2管辖不适当。

引起管辖不适当的主要原因有:

(1)回避。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侦查或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并得到批准,那么当事人可能担心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侦查或审判机关的不满,从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因此可以要求其他的侦查或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2)媒体、当地舆论偏见。

日本、加拿大、美国刑事诉讼中就有类似的规定。

许多国家都对媒体、舆论干预司法活动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因为媒体、当地舆论偏见经常会使办案人员产生错误的倾向、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其作出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不公平。

故此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他地方的侦查或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3)诉讼效率、经济的要求。

这一点笔者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部分中论述过,兹不赘述。

  (五)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由控方承担证明和举证责任,因此除自诉人外,被害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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