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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考试第七章重点

一、海关统计范围

《统计条件》规定,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进出境物品越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列入我国海关统计范围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掌握)

(1)跨越我国经济领土边界的物质商品流动;

(2)改变我国的物质资源存量。

注意: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如过境货物,仅跨越经济领土边界,但未引起物质资源存量的增加或减少,不计入海关统计范围。

我国将进出口货物分为列入海关统计的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不列入海关统计但实施单项统计货物三类:

1、列入海关统计的进出口货物(掌握)

(1)我国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一般贸易、易货交易、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寄售代销贸易等方式进出口的货物;

(2)保税区和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3)租赁期1年及以上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4)边境小额贸易货物;

(5)国际间或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2、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物品(重点掌握货物)

货物:

(1)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2)暂时进出货物;

(3)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4)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5)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6)退运货物;

(7)边民互市贸易进出货物;

(8)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9)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

(10)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

(11)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1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13)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物品:

修理物品;

打捞物品

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吊挂自用物品;

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3、不列入海关统计但实施单项统计的货物(掌握)

(1)免税品;

(2)进料与来料加工以产顶进、进料与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3)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4)进料与来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货物及余料;

(5)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6)退运货物;

(7)进料与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二、海关统计的价格

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货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日公布的各种外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三、海关统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1.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该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2.海关统计人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和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4.海关统计人员应该遵守《海关法》和《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5.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7.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海关稽查具有特定期限(考点)★

海关实施稽查,采取“事前准入验证”与“后续监控管理”有机结合的方式,即“前验后管”。

海关对企业进行全面深入的管理,对申请评为和已评为A类或者AA类管理的企业分别进行准入式、监控式稽查,验证企业是否符合海关管理要求,以确保A类或A类企业的进出口活动不脱离海关监管。

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海关的稽查期限是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对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等,海关的稽查期限是海关监管期限及其后的3年内。

五、海关稽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稽查的对象(重点)

1、海关稽查的企业、单位(掌握)

(1)从事外对贸易的企业、单位

(2)从事保税加工业务的企业

(3)经营保税物流及仓储业务的企业

(4)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5)报关企业

(6)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海关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2、海关稽查的进出口活动(掌握)

(1)进出口申报

(2)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3)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效验;

(4)与进出口货物有关资料的记载、保管;

(5)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6)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7)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8)暂准进出境货物的使用、管理;

(9)其他进出口活动。

(二)海关稽查的方式(重点)

包括:

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

1、常规稽查:

以中小型企业为重点,采取计划选取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开展全面性的稽查。

2、专项稽查:

以风险度较高或政策敏感性较强的企业或行业为重点,采用风险分析、贸易调查等方式,对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实施行业式、重点式、通关式稽查。

3、验证稽查:

指海关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或贸易安全情况,动态监管企业进出口活动,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促进企业守法自律为目标,对申请评为和已评为A或AA类管理的企业分别开展的准入式、监控式稽查。

六、海关稽查的实施(重点)

实施稽查出稽查组成员不少于2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海关稽查的实施程序

(1)稽查通知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

在特殊情况下经关长批准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但径行稽查时仍应制发稽查通知书。

(2)稽查实施

参见教材第428页至429页

注意:

第⑦⑧项都是要经过海关关长批准。

(3)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

稽查报关报送海关前,应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受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海关应当自受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

2、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1)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2)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问题;

(3)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4)经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5)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篡改、转移、隐匿、毁弃账簿和单证等资料的,经关长批准,在不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6)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嫌疑的,经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3、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的义务(参考教材第430页)

七、被稽查人的法律责任(重点)

(1)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报关资格,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①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②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和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③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和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2)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期报关资格,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1、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重点)★

(1)当事人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

①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②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③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④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⑤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2)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

①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②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③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④租赁货物进口的;

⑤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⑥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⑦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⑧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3)税收保全担保

进出口货物的缴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税期限内有明显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免予扣留财产的担保

①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②在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③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担保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2、海关事务担保的其他适用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海关事务担保一般适用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

3、海关事务担保的免除

当事人连续2年同时具备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的拖欠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实行总担保的海关事务担保范围

(1)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性出口或需缴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2)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3)由银行对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申请缴纳的进出口税费提供总担保。

九、海关事务担保的方式(重点)

1、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提供担保

2、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

3、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1)保函属于人的担保范畴;

(2)保函不是以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保证人必须是第三人且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能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故不属于担保银行的范畴。

4、以海关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力提供担保

十、担保资金的使用

海关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根据担保业务的性质的不同分为:

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3种。

①保证金,适用下列8种情形(通关事务有关)★(重要考点)

A、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进口货物物品数量等征税要件的;

B、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C、申请延期交纳税款的;

D、暂时进出境的;

E、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F、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G、对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的;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情形。

②风险担保金包括(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有关)★(重要考点)

A、对实施联网监管的相关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B、对加工贸易货物物品备案征收的风险担保金;

C、对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工厂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D、对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E、对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物品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F、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G、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物品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③抵押金包括(处罚有关)★(重要考点)

A、对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等值抵押金;

B、对受海关处罚,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当事人收取的抵押金;

C、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收取的抵押金;

D、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十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掌握我国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适用范围:

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和知识产权,包括: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同时规定,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十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申请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

申请人应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了解)

(1)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2)随附文件、证据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受理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备案的,海关须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受理(重点)

(1)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时效(掌握时间)★

(1)备案有效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2)续展备案有效期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将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5、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变更和撤销(掌握时间)

(1)备案的变更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2)备案的注销

知识产权在备案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3)备案的撤销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

十三、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1、知识产权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已备案或尚未备案)即将进出口,或者接到海关就实际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而发出的书面通知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犯嫌疑货物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1)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文件

①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限制货物的申请,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②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

(2)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①请求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②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品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实施了其专利。

(3)请求扣留货物的担保(重点)★

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2、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的扣留申请

(1)海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回复及其扣留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接到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回复:

①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

②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3)请求扣留货物的担保★(重点)

①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②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保证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③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4)请求扣留货物的总担保

①总担保适用的范围(★重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②总担保的申请及随附材料(了解)

③总担保的金额★(重点)

总担保的金额应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末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仓储处置费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④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及担保事项发生期间(熟悉)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

作为担保人的银行承担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间,即总担保保函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担保事项发生期间: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申请时无需另行提供担保的期间,即自海关总署核准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

十四、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海关行政许可的范围

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项目★(重点)

(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2)报关员资格核准及注册登记

(3)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4)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5)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6)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7)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8)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核准;

(9)报关单修改、撤销审批。

2、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的海关行政许可项目(了解)

(1)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

(2)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3)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

(4)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核准;

(5)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或者称作他用审批;

(6)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7)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8)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

十六、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掌握期限)

1、在海关行政许可程序中,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

2、依法应当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送达上级海关。

上级还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十七、走私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走私行为★(重要考点)

①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②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③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④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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