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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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docx

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刘桂友、宾华平抢劫罪

蔡丽君赵泽伦

要点提示: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死亡,直接行为人必然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在共同实行犯的其他人在场,知悉情况却不予制止,终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其他在场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应从其他在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和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来考察,如果具备作为义务及成立不作为犯罪,其他在场人就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

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字第1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刘桂友、宾华平。

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友从本市花都区狮岭出发外出寻找抢夺目标。

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至花都区平步大道雅宝新城门前路口时,发现骑电动车去市场买菜的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遂将曾祥武确定为抢夺目标,待曾祥武骑电动车往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方向前进时,被告人宾华平和刘桂友即驾车紧随,由刘桂友用力拉扯曾祥武的金项链时导致曾祥武及刘桂友均摔倒,刘桂友起身逃跑并坐上宾华平驾驶的摩托车后,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曾祥武抓住,刘桂友为摆脱曾祥武的抓捕而使用暴力致曾祥武倒地后,搭乘宾华平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

同年9月17日,被害人曾祥武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祥武符合钝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在花都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坦白供认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桂友的悔罪态度可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刘桂友是累犯等犯罪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桂友限制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刘桂友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宾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的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刘桂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责,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一审相同;宾华平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量刑过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宾华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的共犯,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宾华平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属于犯罪未遂。

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友外出寻找抢夺目标,当他们发现骑电动车去市场买菜的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时,经过协商,共同将曾祥武确定为抢夺目标,这反映出他们二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抢夺;在介入被害人曾祥武把被告人刘桂友两次从被告人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的情况下,宾华平始终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应该转化为抢劫罪且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抢劫加重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

因两被告人没有抢夺到财物,成立抢夺罪的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宾华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宾华平与刘桂友共同协商抢夺,当他们共同将作案目标锁定为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时,宾华平驾车靠近作案目标以便让刘桂友实施抢夺。

在介入被害人曾祥武把被告人刘桂友两次从被告人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的情况下,宾华平虽然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胁迫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对于刘桂友抗拒抓捕的行为是知情的,其两次让刘桂友上车并成功将刘桂友带离现场表明了其行为与刘桂友的暴力行为具有补充性,成立转换后的抢劫罪。

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宾华平在场,知悉刘桂友必须以暴力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才可逃跑的情况下,对刘桂友过限暴力却不予制止,袖手旁观,致被害人危害结果发生,理应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

对于转换后的抢劫并致人死亡行为,刘桂友应该按照主犯量刑,宾华平应按照从犯予以量刑。

宾华平是否构成抢劫罪并对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

这涉及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实行犯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容易认定,刘桂友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抢劫加重的责任毫无疑问。

而作为抢夺罪的共同实现犯的宾华平在场知悉情况,却不予制止,袖手旁观,终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否应该以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共犯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容忍说”要宾华平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不够充分,让人难以信服的困境。

“义务说”存在其他知情共犯人,其阻止过限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及在何种情况下能成立作为义务的难题。

如何正确定性知情共犯人行为,成为正确量刑的关键。

我们认为,一二审定性准确,同时有必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对以上的问题做探讨,以对类似案件起到参考作用。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作为的角度看,宾华平在案发现场等候及让刘桂友上车并成功将刘桂友带离现场的行为与刘桂友的暴力行为具有补充性。

被害人将刘桂友从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刘桂友和曾祥武同时倒地后,宾华平把车向前开走几米,刘桂友从地上起来后追上宾华平并再次骑上摩托车,宾华平开着摩托车往前行使。

曾祥武追上摩托车并再次把刘桂友拉下摩托车,此时刘桂友和曾祥武再次倒地。

从两次倒地的情形来看,正是宾华平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使得刘桂友抗拒抓捕占据了优势,又增强了曾祥武把刘桂友拉下车时摔伤的危险性。

其在案发现场等候,对其刘桂友来说,是一种心理暗示,暗示其必须尽快的制服被害人,否则,其有可能先逃跑,这增加了刘桂友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由此,正是宾华平开摩托车拉刘桂友逃跑的这一作为与刘桂友的暴力行为形成有效的互补可以说,宾华平是使用开摩托两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转换后的抢劫罪。

第二,从不作为的角度看,宾华平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及成立不作为犯罪,是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关键。

我国目前对知情共犯的归责存在两种思考路径。

从作为的角度寻找不法根据的“容忍说”主张“在认定共同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建立在“容忍说”基础上的“精神支持说”对此进行了有益的补充,主张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共犯人是否具有避免过限行为发生的义务、是否成立不作为犯来判断共犯人的刑事责任的代表学说是义务说。

该说认为,即使共犯人知情,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实行犯之间形成新的共同故意;追究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义务说又有两种观点,其中否定说认为,出于共犯人对实行犯不负监督义务,故不应该要求其承担不作为之责;折中说认为,不应全盘肯定或否定共犯人的责任,而应做区别判断:

有作为义务而没有阻止犯罪的,应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不应归责。

容忍说及精神支持说相结合后,便会从其他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入手,推定其对部分实行犯临时起意的犯罪持希望或者至少是放任的态度,且只要在场,就会得出对临时起意的实行犯予以精神支持,得出的结论是这种情况不属于共犯过限,而是共同犯罪,其他实行犯对超出共谋之罪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很难解释仅在案发现场而没有提供任何帮助行为的其他行为人需要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如果仅在现场就推定其为过限行为人提供心理支持就承担过限责任未免失之牵强,而且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

因此,以上理论难以解决实现过限下知情共犯的责任承担问题。

义务说能够提供宾华平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提供理论依据,但面临阻止过限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能成立作为义务及本案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对此,国内外学者进行了有意的探索。

这对我们有很大的启迪意义。

笔者结合不作为犯成立的三个条件,即作为义务、作为的可能性及结果回避可能性来看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并在作为义务中看先行行为是否引发了作为义务。

1.宾华平具有作为的义务。

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存在激烈的争论。

从实质上寻求先行行为的实质的德国学者奥托认为,先前行为应分为监督危险源和保护法益两种类型。

对于前者,即使是合法行为制造或者提高了法益损害发生的机会,引发了一个导向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行为人也必须切断该流程以避免法益侵害的产生或扩大。

对于后一类型,奥托认为,当行为人通过先前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一种无助的状态或者需保护的状态时,行为人就自动成为被害人的保护屏障,必须使其免受新的侵害,不论这种侵害是来自第三人的行为或是其他原因。

我国张明楷教授指出,由于某种原因(如人为的或者法益主体自身的原因等)法益处于无助或脆弱状态,在出现危险到危险增大再到实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中,法益的保护具体地依赖于特定人时,特定的人就具有保护义务。

张明楷教授在不作为的共同犯罪中指出在甲、乙共谋犯罪的场合,甲在犯罪过程中明知乙实施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时,只要甲的先前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或者被害人需要保护的状态,就有义务阻止乙实施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

以上的法理学说,为宾华平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提供了法理依据。

本案中,宾华平与刘桂友先前的抢夺行为随着“砰”的电动车倒地并滑出一米开外的情形,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曾祥武摔倒在地上并与刘桂友在地上翻滚和相互殴打。

这时,对于被害人曾祥武来说,法益开始变得脆弱。

对于两个被告人来说,制造了法益损害发生的机会,引发了一个导向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

当刘桂友挣脱被害人的反抗,跑向在旁边等待的宾华平并上了摩托车后,随着一段很大的摩托车加油声音,宾华平紧急的发动了摩托车并向前行驶,被害人曾祥武从地上起来后,奔向摩托车并被宾华平驾驶的摩托车拖行一段距离后,终把刘桂友再次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两人再次摔倒在地。

此时,对于被害人来说,两次摔倒及追赶,已经疲倦的身体难以抵抗刘桂友的暴力行为,生命法益更加危险和脆弱。

对于刘桂友来说,利用了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拖累被害人的优势,对被害人暴力程度明显升级并轻易将被害人头部推向地面致使被害人大脑受损伤致死。

对于宾华平来说,当刘桂友为抗拒抓捕要对被害人使用危害到生命的暴力时,其具有切断因果流程以避免法益侵害的产生或扩大的义务,因为是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使被害人在抵御刘桂友的暴力时,处于不利的危险或脆弱地位。

刑法规范之所以赋予宾华平作为的义务,是因为被害人的脆弱生命法益是宾华平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予以强化的,在犯罪现场没有警察,没有其他救助力量,法益的保护具体地依赖于宾华平,这时,宾华平必须履行法益保护的义务,才可以免责。

综上所述,宾华平具备作为的义务。

2.宾华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

在案发现场,宾华平完全可以用言语提示或者下车阻止刘桂友以防止刘桂友对被害人曾祥武的过度的伤害。

然而,其在车上观望,毫无组织的意思,坐视被害人的死亡,折射出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里态度。

3.宾华平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造成危害结果。

本案中,如果宾华平阻止刘桂友,那么刘桂友不伤害被害人致死的可能性有多大?

我们借助相当性理论予以说明。

从相当性理论来看,要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一般会产生该结果。

当刘桂友对被害人曾祥武进行伤害时,宾华平其在摩托车在原地等候刘桂友,在一般人看来,只要宾华平对刘桂友的伤害加以喝止或下车阻拦,一般来说,会制止刘桂友过份的暴力行为。

对此,根据相当理论,就会认为宾华平的不喝止或下车阻拦为刘桂友的过限暴力创造了条件。

综上,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死亡,直接行为人必然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在作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共同实现犯的其他人在场,知悉情况,却不予制止,袖手旁观,终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下,从作为的角度看,难以得出明确的答案时,应从其他在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和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来考察。

如果具备作为义务及成立不作为犯罪,其他在场人就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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