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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施工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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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核算分包纳税2009-05-0610:

13

会计核算的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

然而,在《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作法将分包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

这样处理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方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符;同时按照这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

第二种作法视分包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

这种做法在以“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式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占了很大的比重。

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虽然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

因此,这种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违背了工程分包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没有对分包工程的核算提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其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指出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成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这种做法提供了间接的法律支持。

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一般按照第一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

第一种做法中又有以下几种情况

1、总包自行纳税并代扣代缴分包税费的情况

2、业主代扣代缴总包税费,总包同时代扣代缴分包税费的情况

3、分包自行纳税的情况,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未规定总包为分包扣缴义务人,此时总包以《暂行条例》规定:

“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此处不做讨论。

对分包的账务处理主要是在税金方面,其他账务处理基本都是一样的,一般来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附加,注册地税务机构未开具《外出施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企业所得税在施工地缴纳,对于扣缴的税款,应开具代扣代缴完税证明给分包方,代扣代缴税款一般与自行施工部分税款分开申报纳税。

下面主要对确认分包成本和代扣代缴税金几个不同处理方式做一下分析:

1、对于总包自行纳税并代扣代缴分包税费的情况

第一种做法:

代扣代缴时:

借:

应付账款(代扣分包部分)

贷:

应交税费—代扣分包部分

总包按收入计提税金及附加,只计提自行施工部分

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自行施工部分)

贷:

应交税费—自行施工部分

缴纳时:

借:

应交税费—自行施工部分

—代扣分包部分

贷:

银行存款

与分包结算时:

借: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贷:

应付账款

这种做法在合同成本中全面反映分包成本(包含税金),但对于总包方来说,营业税金及附加部分不包含分包部分,与总包核算的总收入不配比。

第二种做法:

代扣代缴时:

借:

应付账款(代扣分包部分)

贷:

应交税费—代扣分包部分

总包按收入计提税金及附加,只计提自行施工部分

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自行施工部分)

贷:

应交税费—自行施工部分

缴纳时:

借:

应交税费—自行施工部分

—代扣分包部分

贷:

银行存款

与分包结算时:

借: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差额部分)

营业税金及附加(分包部分)

贷:

应付账款

这种做法对总包来说总收入与营业税金及附加可以相配比,但总包计入分包成本是不含税的,那么分包开出的发票是含税的,这就有一个差额,是个注意的问题。

第三种做法,与分包签订合同为不含税价格,总包和总收入计提税金及附加并缴纳

计提税金及附加

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

应交税费

缴纳时:

借:

应交税费

贷:

银行存款

与分包结算时:

借: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贷:

应付账款(不含税金额)

这种做法一个问题就是发票的取得,由于分包已经不含税,所以分包可以不开票给总包,那么总包就无法列支分包成本,那么如何解决呢?

因为总包是以总价为纳税对象,那么开具《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只要不超过总价就可以,所以只要总包给分包出具《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分包可以给总包开出发票(不交税),这个需要双方协商;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分包核算时由于总价不含税,核算收入时要换算成含税收入并计提税金及附加,否则与营业税为价内税不相符。

2、业主代扣代缴总包税费,总包同时代扣代缴分包税费的情况

这种情况,一般只是总包与业主账务处理上有些不同,而对于分包的核算基本同上,此处不做分析。

总包自行纳税的情况下,与业主结算并支付的分录为

借:

应收账款

贷:

工程结算

借:

银行存款

贷:

应收账款(总价款)

业主代扣代缴总包税费分录为:

借:

应收账款

贷:

工程结算

借:

应交税费(业主扣缴部分)

贷:

应收账款

借:

银行存款

贷:

应收账款(总价款扣除税金)

3、票据取得的问题

在自行纳税和代扣代缴过程中,业主、总包和分包各自应该做的一般有以下几方面:

①业主:

业主代扣代缴总包税金后,要为总包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这里可以是业主自行开票和总包开票两种,也就是说,业主可以自己开票给自己,然后把记账联等给总包方,或总包方凭《代扣代缴完税证明》等资料开票给业主;

②总包:

如①所讲,除给业主开票外,总包要给分包方开出《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并要求分包方开出工程发票,这个同业主与总包情况基本一致;

③分包凭总包开出的《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和相关资料给总包开出工程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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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分包业务征税有两种情况:

1、总承包人把所有工程全部分出去,自己不负责施工,只负责收取手续费的,总承包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同时代扣代缴分包人需要缴纳的营业税。

2、总承包人未把所有工程全部分出去,自己也负责施工,总承包人就自己施工部分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代扣代缴分包人需要缴纳的营业税。

对于其中是否涉及重复纳税的问题,这是不存在的。

如果总承包人全部给项目方开了建筑业发票,那给分包人支付款项时候,总承包人要给分包人出具代扣代缴税款证明,分包人以完税证明作为纳税依据开具发票给总承包人。

如果总承包人未给项目方开全部的建筑业发票,分包人需要自行纳税或由总承包人在支付的款项中扣下相应的税款。

3.营业税会计――施工企业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2009-07-0608:

59 

  [例1]北国工程公司2001年6月30日有关资料如下:

  工程结算收入7800000元,

  其中包括:

公司将某一项工程分包给某施工队,分包金额为600000元;公司所属装修队取得装修费160000元,该项装修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所用材料640000元,由对方单位自备。

  其他业务收入260000

  其中:

(1)专利权转让收入160000元;

  

(2)固定资产租赁收入100000元。

  固定资产清理中包括企业将其拥有的房屋一间出售,取得价款收入260000元。

工程结算成本中包括支付给某工程队分包工程价款600000元。

  

(1)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工程结算收入应纳的营业税。

  首先,按照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特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应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但转包收入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其次,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业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物资的价款在内。

虽然该装修业务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材料由对方自备,在计算工程结算收入时并未包括原材料成本在内,但在计算纳税时应将原材料成本计入营业额。

  则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

  营业额=7800000-600000+640000

     =7840000元

  则应纳营业税为:

  应纳税额=7840000×3%

      =235200元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对于工程结算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应作如下分录:

  借: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2352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35200

  

(2)按照规定,对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施工企业在支付分包工程价款时,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营业税。

北国工程公司在支付分包工程款时代扣的营业税为:

  应纳税额=600000×3%

      =18000元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对于代扣的营业税应作如下分录:

  借:

应付账款         18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8000

  (3)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其他业务收入应纳营业税:

  企业转让专利权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应按5%税金征收营业税。

则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60000×5%

      =8000元

  企业固定资产租赁收入,按税法规定,应按“服务业”税目“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则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00000×5%

      =5000元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对于其他业务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应作如下分录:

  借:

其他业务支出       13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3000

  (4)对于企业出售房屋收入,属于“销售不动产”税目,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260000×5%

      =13000元

  则企业应作如下分录:

  借:

固定资产清理       13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3000

  [例2]华远工程公司2001年3月份共实现工程结算收入7520000元。

其中包括承包军队系统工程取得的价款收入1100000元。

另外,由自己的施工队在其拥有的某块闲置土地上建造办公楼一幢,出售给某单位,获得价款12200000元。

根据有关结算资料,该住宅楼的建造成本为4600000元,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成本利润率为20%。

  按照规定,施工企业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则当期工程结算收入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7520000-1100000)×3%

      =196200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1962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96200

  对于工程公司来说,出售的办公楼,首先应当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2200000×5%

      =610000元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其他业务支出       610000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610000

  其次,按照规定企业自建建筑物出售的,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当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由于没有发生实际的货币结算,且没有同类工程的价格,所以应当按照计税价格计算应纳营业税。

其应纳税额为: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4600000×(1+20%)÷(1-3%)

      =5690721.65元

  应纳税额=5690721.65×5%

      =284536.08元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284536.08

    贷: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84536.08

4、分包工程中施工队在哪开发票合适

2009-6-2416:

41  【】【】

  很多建筑集团企业通过竞标取得了工程总承包资格后,会设一个指挥部等形式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技术等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然后会将工程分给自己的子(分)公司,这些子(分)公司还会将几乎所有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许许多多的施工队。

建筑集团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时,根据税法要求会提供正式发票,并及时代扣代缴整个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而子公司施工企业在与施工队结算时,由于施工队可分别在注册地、挂靠的企业所在地、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开具正式发票,由此会引发三种不同的纳税方案和涉税风险。

  ◆假设某铁路公司(甲)建某客运专线,工程按规定程序发包给建筑集团企业A,工程总造价100000万元,A收取管理费5%,分给子公司B60000万元,其他单位35000万元,B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队C,标的1000万元。

该工程均跨省作业,历时9个月,当年结束。

结算时A履行了代扣手续开具了100000万元发票给业主,B根据分劈额也开具了发票,C也开具了建筑业发票1000万元给B,假定营业税率及附加均为3.24%。

那么施工队应如何开具发票呢?

  方案一:

施工队在注册地开票

  C施工队因在注册地开票,一般不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也不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这将导致其无法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发票并免于纳税,则必须在注册地开票并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32.4万元(1000×3.24%)(B一般不再履行代扣手续,增加了自己的成本),而A企业结算时已代扣税金,故1000万元劳务分包额重复纳税,而且企业因超过180天外出经营未及时在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登记面临处罚。

  方案二:

施工队在挂靠企业开票

  一般施工队因资质等原因,不能通过当地建委的施工许可,便通过挂靠其他被建委认可的施工企业的方式,从事建筑劳务,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率往往低于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在此假设管理费率为3.24%,不再缴纳其他税费,也就是说税费负担同方案一,但C企业从挂靠单位开具的发票无法在自己的企业形成收入,资金也只能从挂靠企业支取,会增加很多公关费用,施工队也无法做大做强,而且十分不便。

  方案三:

施工队在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开票

  施工队首先在注册地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然后到施工所在地办理临时登记,根据总分包合同和A企业的代扣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经过协商一般不会被重复征税。

但此方案是C和B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C与A直接签订的合同,因营业税对转包合同的纳税不是十分明确,也是有可能被税务部门重复征税。

  比较三种方案,其中“方案三”最符合税法规定,但仅有部分施工队实际采用,其主要原因有对税法不了解,在劳务发生地开票较麻烦,合同订立时主体不明确等,那么如何能不被重复征税同时还能减少涉税风险呢?

  筹划方案

  1.C要争取与A直接签订合同。

施工队C应积极与B企业充分沟通,求得理解,争取直接与A签订合同,如不能,则C主动与税务部门充分沟通,使其知晓A与B的合同关系,并非严格意义的分包,只是现实建筑集团企业的工作量的分劈,C与B才是劳务分包,从而避免重复纳税。

  2.C要严格遵守外出经营的税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据此C外出时应在机构所在地开具管理证明,及时到施工地报验登记。

经营超180天的还要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当地税务管理。

  3.C应积极催要A企业的完税凭证。

以备向A或B企业开票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开票时出示,从而免于重复纳税。

  4.C应在劳务发生地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故C应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是适用5%的营业税率,企业要合理运用税法以避免适用税率错误造成损失。

  专家点评

  方案中思路一是C企业直接与A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由C企业向A企业直接提供发票和进行财务结算,从而避免重复纳税。

这一思路按照目前政策能够成立,其关键点在于各方商务利益的实现。

案例中所述情形下,B企业为A企业所属子公司,C企业与A企业的直接合作较容易达成,而若在一般经济合作中,恐难达成,需要辅以其他手段。

  方案中思路二系由C企业与劳务提供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促成税务机关认定C企业是A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人,从而避免重复纳税。

这一思路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一定障碍,C企业与B企业签署劳务合同、C企业向B企业提供发票、进行财务结算等证据均很难支持税务机关作出上述认定。

  另外,前述方案在提出筹划思路的同时,还对C企业外出经营涉税事项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提示。

除此以外,C企业仍应注意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的问题,即应按月就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建设工程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作者:

戚文阁律师

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分包人)完成。

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为总包合同,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的标的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分包人与总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

转让后,转让人即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分包与转包的区别为:

转包中,原承包人即转让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而转让人即原承包人不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转包是国家明令禁止的。

分包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一部转让给其他人,总包人仍然就总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

分包合同一般有二种:

一、分别承包,即各承包人均独立地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各承包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转让给其他分承包人。

各分承包人与其各承包人分别连带地向发包人负责,分别分包的总包人和分保人与其它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

二、联合承包,即各承包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然后各个总承包人再分别签订数个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转让给各个分承包人。

各承包人与其分包人之间共同连带地向发包人负责。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都有新的规定,尤其对分包工程营业税的缴纳有了新的变化,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充分领会文件精神,才能符合国家新税收要求并为企业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而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下发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在第十一条规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对比新旧营业税细则,我们不难发现,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而新细则对第十一条进行了完善,矫正了以往一律以承包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的规定,补充了如果是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则以发包人为纳税人的规定。

  综合以上考虑,一般情况下,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则发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建方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建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并向分建方提供《建筑业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完税证明》。

但如果承包人不是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则以承包人、挂靠人、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不再由发包方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证明。

  因此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对分包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要加以区分,防范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建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不规范行为而导致的漏税或重复纳税现象。

  现阶段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主要依据的是2006年颁布实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2006年颁布的《》仅仅是对原有会计准则的修订。

然而,无论是在原来的《》、《》,还是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均没有对分建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施工企业会计实务操作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作法将分包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第二种作法视分包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

  比较而言,第一种作法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包单位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吻合的;第二种作法却没有全面反映总包方的收入与费用。

因此,承包方企业在核算分建工程在各会计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可按照第一种作法的进行账务处理。

现举例说明。

  例:

A建筑施工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2个月,总承包收入1000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1000万元,由B公司分建(由A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其中结构分包工程1000万由C公司承包(由C公司自行缴纳营业税)。

A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7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

其账务处理如下:

  ①A公司对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的成本清单做会计分录,

  借: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清单成本(自建)75,000,000

  贷:

原材料等75,000,000

  A公司在收到甲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

银行存款100,000,000

  贷:

工程结算100,000,000

  ②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10000-2000)x3%=24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1000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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