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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原则任景玲改

 

论婚姻自由原则

 

姓名:

任景玲

学号:

133********13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目录

摘要关键词……………………………………………………

(2)

一﹑婚姻自由原则概述…………………………………………(3)

(一)婚姻自由的发展…………………………………………(3)

(二)婚姻自由的含义与内容…………………………………(3)

二﹑婚姻自由的相对性………………………………………(4)

(一)法律的约束……………………………………………(4)

1.结婚自由的法律约束……………………………………(4)

2.离婚自由的法律约束……………………………………(5)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约束…………………………(5)

(二)道德约束………………………………………………(5)

三﹑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存在的问题……………………………(6)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滥用……………………………………(6)

(二)同性恋的婚姻自由………………………………………(7)

(三)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7)

四、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7)

(一)立法现状…………………………………………………(7)

(二)相关建议…………………………………………………(8)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论婚姻自由原则

133********13任景玲

【摘要】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中的首要基本原则,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文论述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发展、主要内容,以及婚姻自由在法律和道德方面的相对性。

同时,针对当前社会存在的“闪婚闪离”现象、同性恋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等系列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和建议。

【关键词】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相对性闪婚闪离同性恋婚姻

论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概述

(一)婚姻自由的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从个体婚形成初期的掠夺婚,到古代社会通行的包办婚,再到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整个古代,婚姻缔结的当事人都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绪结都是父母包办的,当事人则安心顺从。

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

”而到了近代,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要求“自由平等博爱”,自由婚开始形成,等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取得胜利后,便把婚姻自由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例如,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

“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

”从此,资本主义各国都相继把男女合意作为结婚的要件。

在新中国建立后,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1980年的《婚姻法》及其在2001年的修正,婚姻自由成为了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例如,我国《宪法》第49条指出: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社会主义结婚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保护公民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自由的含义与内容

婚姻自由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基础,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结婚自由是指公民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不准其他任何人加以强迫、包办或干涉,也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何地结婚、采取何种仪式结婚等等,均由公民自由决定,不受强迫、包办和干涉。

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

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

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

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问题上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与否,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是指合法存在的婚姻当事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不愿意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自由决定解除婚姻关系。

任何公民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或者其他原因,都有依法与自己的配偶离婚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和强制。

离婚自由也有两个条件。

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

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二、婚姻自由的相对性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上相对的自由。

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家庭担负着多方面的重要职能,家庭不仅是人口再生产的单位,而且是教育单位和消费的经济单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家庭还具有一定的组织生产的职能。

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决不是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对方的、关系到下一代的、关系到社会的重要问题。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不很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还不很高,人们在婚姻问题上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旧思想、旧传统、旧习惯,因而两性关系还不能成为社会无需干涉的事情。

因为,无论是缔结婚姻关系还是结束婚姻关系,这种选择的自由都要受各种因素的约束,具体来说,有以下约束。

(一)法律的约束

1、结婚自由的法律约束

为了防止婚姻自由权的滥用,以及在综合考虑了中国公民的生理、心理条件与我国国情后,我国《婚姻法》要求结婚必须达到三个要件,第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在禁止性规定中,《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一规定,是对旧社会只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姻当事人没有婚姻自主权的否定,对消除某些落后地区仍然存在的陋习,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7条还规定:

一,直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一般而言,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未经治愈的性病、精神病和重度痴呆等。

此举则是为了优生优育。

2、离婚自由的法律约束

我国《婚姻法》要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须达成离婚合意,有书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后才会发给离婚证。

而男女一方选择裁判离婚,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感情破裂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情形。

从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的保护,对其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

在离婚的问题上,《婚姻法》第33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这些法律规定对结婚和离婚所作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真正实现,保障在人们获得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侵害他人的权利。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约束

《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对实际履行婚姻自由的有效保障。

(二)道德约束

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在用法律的形式确定的同时,还受社会道德、社会伦理以及自我道德规范的约束。

新中国成立后,即开始肃清阻碍社会发展、影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贯彻实行的不道德行为规范,从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到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都把婚姻自由作为新中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转婚、换婚行为的发生。

现行《婚姻法》第4条还规定: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夫妻提出的规范要求,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道德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法律限制,没有道德,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

任何无条件的、绝对的自由都是虚假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才能最大限度保证人们的自由。

为保证婚姻自由的价值得到实现,应该加强法制建设;另外要引导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使人们树立正确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

这样才既能实现婚姻自由的价值,又能将婚姻自由的不良因素减少,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有利。

三、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存在的问题

建国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婚姻自由原则为我国人民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家庭的总面貌是好的,婚姻自由原则占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自由原则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滥用

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

社会压力的增大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人们开始适应快节奏的生活,追求快节奏的婚恋,从而,“闪婚”、“闪离”、“换婚”成为社会潮流。

中国日报网2010年8月18日就刊登了关于“闪婚”的一则报道,报道称,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历城区离婚案共700多起,其中80后小夫妻“闪婚”后“闪离”的占全部案件三分之一,而整个济南市则有1000多起,平均每个工作日都有三起。

由此可见,婚姻自由的滥用在当前社会是普遍存在的。

究其原因,除了当事人自身因素外,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也是原因之一。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只是笼统规定“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但如何认定“确已破裂”,却缺乏实用的尺度和标准。

“闪婚闪离”现象虽然只是夫妻双方的事,是家庭问题,但家庭毕竟是社会的细胞,家庭这个细胞不稳定、不和谐,也必然会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同性恋的婚姻自由

2009年,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6月为“女同性恋者、男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及变性者骄傲月”。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同性恋合法,如丹麦、挪威、荷兰等国家,其中,丹麦是最早以法律形式确认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当时这种法律公布实施的头3个月内,丹麦全国就有648对同性恋人履行了“成婚”手续。

在我国,根据2001年国家统计局人口普查数据计算,在15至60岁人口中,男同性恋者约有2000万人,根据男同性恋与女同性恋2:

1的国际通用标准,全国约有女同性恋1000万人,男女同志共3000万人。

而按照世界公认数据,即同性恋人口占人口总数的4%至6%的比例,中国大陆的同性恋总人数超过4000万人,同性恋人群数量之多,不得不引起关注。

但是,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是男女两性的婚姻,是对同性恋者的结婚并未规定怎样处置。

众所周知,“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同性恋者享有同性恋的婚姻自由,同性恋人只要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它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阻扰他们之间的同性之恋,国家机关应确认同性恋婚姻合法。

(三)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

我国的现行法律虽然把婚姻自由载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刑法》之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仍然没有消失灭迹,尤其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

据调查,有不少农村地方至今还流行一种名为“看女议价”的歪风,嫁一个女儿多则要收聘礼千元甚至数千元,一般也要数百,而且还要索取什么沙发、收录机、电视机、电冰箱等等。

还有些地方,也有不少人利用封建习俗巧立名目,除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处,更有什么见面钱,离婚钱、压车钱。

据北京日报载,北京郊区有一女青年,在她准备和男朋友结婚的时候,她的祖父对男方大索财礼,并说:

买猪也得问个价,少了不行。

由于男方无法支付这笔巨大的聘金,这场本来美满的婚姻终于以女方自杀而告终。

四、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自由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9条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自由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

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相关建议

1、由于学校、家庭、社会对婚姻家庭教育的缺位,很多年轻人没有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把婚姻当儿戏,对家庭、对配偶、对孩子、对社会不负责任,是滥用婚姻自由现象高比例出现的根本原因。

因此,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坚持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制观念,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抵制和清除各种腐朽的思想观念。

2、一个人的性取向和生长的环境是有很大的关系的,据研究,每个人的体内都带有同性恋的因子,只是因从小接触的都是异性恋而没有表现出潜在的同性恋倾向。

对于占据我国人口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他们虽然处于社会边缘地带,一直得不到社会的认可,但是他们也是人,他们享有追求幸福生活这一基本的人权,法律对于每个人的保护都应该是公平的。

因此,我们应该支持与保护同性恋,支持他们婚姻自由的诉求。

在同性恋结合立法已经全球化趋势的情况下,我国法学也应该正视同性恋这一庞大群体的权利诉求,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同性恋的立法,将同性恋者的婚姻合法化,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同性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制度。

3、对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一方面,要继续深入贯彻《婚姻家庭法》,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普及婚姻家庭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彻底根除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封建残余思想。

另一方面,要加大婚姻家庭法的执法力度,严格婚姻管理和监督,切实落实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同时,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分别情况,依法妥善的处理。

对那些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的,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买卖婚姻中第三人索取的财产应予以收缴或责令其退赔;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理纠纷实践中,应注意划清包办婚姻与父母代为主持的订婚,但经本人同意的界限,划清买卖婚姻与男女之间的相互赠与的界限等,以避免扩大打击,造成不良的后果。

结论

婚姻自由,不论是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是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不得使用强迫、威胁、引诱的方法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婚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完全自由,它受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约束,但当事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行活动,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挠,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但是不能把婚姻自由混同于婚姻自主,婚姻自由更不等于性解放。

维护婚姻自由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张保来婚姻自由刍议驻马店师专学报1994年11月第9卷

[5]陶毅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6]朱晓燕婚姻自由的思考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2月第14卷

[7]周珉如浅析“闪婚”现象中国商界2010年第1期

[8]段红娜法与自由——浅析同性恋行为的自由问题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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