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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学

专利法学

一、课程主要内容

本课程主要内容包括:

专利、专利权的涵义;专利权的主体;客体;专利权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专利申请与审查;专利权的内容;专利权保护与专利侵权救济等。

二、教学目的

通过教学:

(1)使学员能较好地理解、掌握专利法的基本知识;

(2)提高学员专利权管理、运用、保护等方面的技能。

三、学习要求

要求学员:

(1)能认真听讲;

(2)能将所学知识与企业专利工作联系起来,指导相关的实践活动。

四、课程目录

第一讲 专利、专利权概述

第二讲 专利权的主体

第三讲 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第四讲 专利权授权的实质性条件

第五讲 专利申请与审查

第六讲 专利权的内容

第七讲 专利权保护与专利侵权救济

第二讲专利权的主体

当前讲授

学习重点:

★专利权主体的种类;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区别。

学习难点: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问题。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

专利权主体包括:

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相关外国人。

值得注意:

发明人、设计人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关系。

专利申请人是就一项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的人。

除职务发明外,一般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为同一人。

但以下几种情况下除外:

(1)发明人、设计人通过合同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申请权,成为专利申请人。

(2)发明创造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

(3)法律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赋予发明人、设计人以外的其他人。

如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人为发明人、设计人所在的单位。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

1、涵义与要求:

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完成人;设计人是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

就一项具体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仅指那些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而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如试验员、描图员、机械加工人员等,均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集体或课题组。

(《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3条)

2、种类: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两类。

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没有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6条)

如果一项非职务发明创造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人、设计人共同完成的,则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称之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来说,专利权的主体一般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所在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据此,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细则》第12条,包括三种情况: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一般认为,如果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着必不可少的决定性作用,就可以认定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相反,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值得注意的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归属作出约定的,按约定来处理。

此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就不一定属于单位。

三、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

受让人是指通过合同而依法取得该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个人。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专利申请权转让之后,如果获得了专利,那么受让人就是该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该专利权的新主体。

但此情形下,受让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发明人、设计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也不因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而丧失其特定的人身权利。

从专利实施权的角度讲,专利法还保护专利实施权的受让人,也就是指通过合同约定,获得专利实施权的法人或个人,这些受让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视为是专利权的主体。

四、专利(申请)权人的继承人

五、相关外国人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案例:

姜牧诉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案

原告:

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

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

齐齐哈尔大学。

被告:

姜牧,女,汉族。

被告:

吴小平,男,汉族。

法院查明:

吴小平1984年7月进入齐齐哈尔轻工学院任教。

1995年齐齐哈尔师范学院和齐齐哈尔轻工学院合并,组建为齐齐哈尔大学。

1997年齐齐哈尔大学正式成立(期间有两年的过渡期,齐齐哈尔轻工学院被称为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

吴小平进入该大学任教。

1997年11月、12月,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与TCL王牌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等协议,吴小平作为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1999年4月,TCL新技术公司正式成立,随之也加入上述项目的研发工作。

1997年11月至2002年2月,吴小平作为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同时也是该项目技术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在TCL王牌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处任主任工程师。

两家公司为其制作工卡,报销差旅费,支付了薪金。

两家公司还数次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了技术开发费。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诉争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

2001年12月13日,姜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4月2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01276744.1)。

对上述专利申请,综合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姜牧、吴小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姜牧不懂技术,姜牧、吴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吴小平以姜牧的名义作出该申请,发明人是吴小平。

在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上述专利是吴小平在执行三原告的合作开发任务时作出的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三原告共同共有。

而姜牧、吴小平则认为该专利是吴小平的个人发明,与合作开发任务无关。

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应从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

2、本案争议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

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主题是属于投影视频技术的基础问题。

而三原告项目开发机构的技术主题是超级电视墙,属于投影视频技术,本案争议专利属于项目开发机构的课题范围。

开发超级电视墙是吴小平在三原告项目开发机构的本职工作,本案争议专利在吴小平的本职工作范围之内,属于吴小平执行项目开发机构的任务,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同时吴小平是齐齐哈尔大学在项目开发机构中的代表,是项目开发机构的主任工程师,为了该项目的技术开发,三原告给吴小平支付了工资、报销了差旅费和相关费用,本案争议专利也主要利用了三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技术和有关设备。

因此从这两方面说,本案专利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姜牧在本案技术成果的完成上,没有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对该技术成果没有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构成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吴小平擅自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法院最后判决:

本案争议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属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牌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所有。

六、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问题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第16条)

1、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2、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3、没有约定或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一项发明专利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不少于1000元。

(《细则》第76条)

4、在没有约定或规定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若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0.2%(外观设计),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5、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如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细则》第78条)

讨论:

职务发明创造被许可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具体确定标准问题

案例:

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原告:

翁立克,男,汉族,65岁。

被告:

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简称伊维公司)。

被告: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

法院查明:

被告上柴公司是被告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

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2001年4月17日,被告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前述两项专利权授予上柴公司,专利号为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原告翁立克。

2003年11月1日,被告上柴公司与被告伊维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柴公司将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

2003年11月4日,被告伊维公司作为许可方,案外人电装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并对相关费用(200万元)进行了约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咨中心),就涉案专利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比重(即涉案专利从技术角度分析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作用的量化)问题以及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涉案《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技术比重问题进行鉴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科咨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为:

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分为引进技术、群体自主开发技术和自主开发取得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中,ZL01238898.X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10%。

针对第二个问题,科咨中心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结论为:

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

基于上述鉴定,对如何确定本案设计人报酬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上海科咨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重,伊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中的70%左右才是与喷油泵总成技术许可相关的使用费;其次,由于涉案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再依据专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术贡献率来确定喷油泵总成技术的许可使用费中与专利相关的费用,根据上海科咨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P7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5%为该产品所应用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对应的收益,PE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10%为该产品所应用涉案两项专利对应的收益;第三,计算报酬的基数应为税后收益。

综上,涉案专利设计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应将伊维公司收取的协议款项纳税后计算70%,再结合涉案专利在合同产品中技术贡献率分别计算。

第三讲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当前讲授

学习重点:

★发明的涵义、特征和种类;

★实用新型的涵义、特征和要素;

★外观设计的涵义、特征和要素。

学习难点:

★不受专利权保护的客体的种类;

★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发展问题。

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指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可以取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

国际上对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1)多数国家仅把发明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专利是用来保护发明的,专利一般就是指发明专利;

1883年《巴黎公约》列举八种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

1)专利2)实用新型3)工业品外观设计……

(2)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用专利权保护,但专利法仅仅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专门的立法给予保护;

(3)以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由同一的专利法给予保护。

《专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据此,我国专利法上专利权客体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

发明、实用新型属于技术类型的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属于装饰类型的发明创造。

一、发明(invention)

1、发明的涵义

(1)美国专利法第101条:

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是指新颖而有用途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合,或任何新颖而有用途的改进。

(2)日本专利法第2条:

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高水平的技术创造。

《专利法》第二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新的”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属于抵触申请所包含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指(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

2、发明的特征

专利法意义上发明在本质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

其特征主要有:

(1)发明要解决的问题必须是个技术问题,它有一定的技术内容,由若干技术特征所组成。

所谓技术特征是指构成发明的一切具体技术内容。

例如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元器件、部件、材料以及器具、设备、产品的形状、结构、尺寸和产品的成分、元素、含量等;方法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以及所涉的时间、温度、压力、流量、熔点、折光率等技术参数。

(2)发明涉及的技术方案必须与产业相关联。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是特指那些在工业产权方面得到承认、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方法或技术手段且能够在产业上进行应用的技术方案。

如冰箱的发明是为了解决如何让食品保存更长的时间这样一个技术问题。

拉链的发明最初是为了解决士兵如何在紧急情况下尽快穿好衣服这样一个具体技术问题。

这些技术(方案)都可以在产业上进行应用。

(3)专利法所说的发明(技术方案)仅指利用自然规律、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方法或技术措施的技术解决方案。

相反,那些没有利用自然规律,纯粹由人的智力而导出的法则、推理,如科学理论、数学方法、经济学的法则、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演奏、射击技术等)等,都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技术方案)。

案例:

胡恩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图书目录卡”专利申请确权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恩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胡恩厚于1988年2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HEH图书目录卡编印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经专利局初步审查,该发明专利申请于1989年8月30日公布。

中国专利局经实质审查认为,胡恩厚申请的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国专利局分类文档卡”实物复制件相比没有创造性,都是使用复印机或印刷机在纸上复印或印刷有名称、姓名、类号、登记号、时间、简介等内容的具有检索功能的卡片。

其不同之处仅在于所印内容不同。

这一不同之处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范围,故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9月26日依上述理由驳回了胡恩厚的申请。

胡恩厚不服专利局驳回决定,于1990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称其发明专利申请是一种技术方案,为图书馆提供了最简单方便的加工方法,应当授予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胡恩厚在复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内容其本质是非技术性的,不属于技术方案。

从整体上胡恩厚的发明申请不能予以审定,亦不能授予专利权。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2年3月11日做出了驳回胡恩厚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的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胡恩厚不服该复审决定,持原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而胡恩厚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HEH图书目录卡编印法”仅是将现有的图书目录卡与版权页合二为一,用现有的复印或者印刷的方法制作出来。

这是一种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胡恩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发明的种类

发明可分为两类:

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

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经过人工制造的各种新制品。

包括有一定形状和结构的物品以及固体、液体、气体之类的物质。

如机器、仪器、设备、装置、用具和各种物质等。

这种发明可以是一种独立的产品,也可以是一种产品的一个部件或附件。

可分为:

①物品发明,指人工制造的各种制品或用(产)品;②物质发明,指以任何方法所获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元素的合成物。

包括化学物质(化合物)、食品、药品等;③材料发明,包括合金、陶瓷、水泥、玻璃等。

(2)方法发明,指把一个对象或某一物质改变为另一种对象或物质所利用的手段过程;或指为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实施步骤。

可分为:

①制造产品方法的发明,如机械方法、物理方法、化学方法、生物学方法;制造产品的方法,可以是制造的全过程,也可以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过程。

②其它方法的发明,如通信方法、测试与计量方法、操作方法等。

(3)用途发明:

是对已知物品、方法或物质新的利用。

产品的新用途可以归入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方法的新用途则归入方法发明。

如除草剂的发明。

(4)改进发明:

是指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质上仍属于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

 

 

二、实用新型(utilitymodel)

1、实用新型的涵义

《专利法》第二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与发明一样,实用新型也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新的技术方案。

 

2、实用新型的特征

(1)实用新型只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一切有关方法的发明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

(2)实用新型产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形状、构造,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3)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要低于发明。

这是发明与实用新型之间的本质区别,实用新型俗称“小发明”。

如折叠伞、开瓶器、折叠剪刀、推土机、机床等。

3、实用新型的要素

(1)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形状可以是立体的,如六角形粉笔;也可以是平面的,如云形制图规。

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主要不是装饰的外表,而应是能使产品在使用中具有特定的技术功能或技术效果的确定的形状,因此,那些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如果产品形状只是一种装饰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产品的构造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内部构造,即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连接、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实用新型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具有确定的空间位置关系,它们以特定的方式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整体。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

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

产品的构造往往表现出产品部件或产品零件之间在功能上的相互关系,是产品部件或零件为达到一定的技术功能或技术效果而形成的有机连接或组合。

案例:

“中药保健腰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某省中药研究所享有“中药保健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唯一独立权利要求是:

“一种中药保健腰带,腰带内放置有中药袋,其特征在于药袋放在腰带内,腰带为两层,内层为透气性较好的细棉布,外层为不透气的纤维布,药袋也分为两层,内层为透气性好的细棉布,外层由两层构成,内层为不透气的纤维布,外层为普通的棉布,药袋内装有经粉碎混匀的独活、细辛、川草乌、杜仲、续断、补骨脂、肉桂、丁香、花椒、八角茴香、当归、川芎、薄荷脑等中药。

””

被告某省医疗健身品厂生产的“壮腰肾袋”,药袋的结构除用塑料薄膜替代不透气纤维布作为隔热保温材料外,其余与原告专利均相同,其产品药袋内的药物除个别成份与原告专利不同外,其余均与原告产品相同,亦属于治疗腰病的药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药保健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壮腰肾袋”与原告的“中药保健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中药成份不同,药袋的结构和隔热、保温材料也不相同,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法院认为:

原告专利的主题为“腰带”,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由于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所以本专利中药袋和腰带的结构是主要技术特征,药物的成份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将药物整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对待。

被告产品中的药物与专利中的药物仅有细微差别,属于同类治疗效果的药物,具有相同的技术目的和等同的效果,从整体上看,与原告专利中的药物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而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在结构上的差异仅仅是用塑料薄膜替代不透气纤维布作为隔热保温材料,是一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简单替代。

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中药保健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3)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适于实用”是指产品本身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发明,而是现有技术,但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作了改进,或者使产品和另一种产品结合,结果使改进产品比原有的产品使用方便或使之有新的功能,产生新的效果。

如普通的伞改成折叠伞,可以便于携带;椅子的腿上加上小铁球以便随意转动;圆形铅笔改成六角形可以防止滚动。

“技术方案”强调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未采用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如以十二生肖形状为装饰的开罐刀;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三、外观设计(IndustrialDesign)

1、外观设计的涵义

《专利法》第二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技术方案,或者涉及产品本身,或者涉及方法。

而外观设计是产品的装饰性或者艺术性的外表,是艺术创作,与技术(功能)无关。

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都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

实用新型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的技术效果和技术功能的角度出发的;而外观设计是一种新的设计,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富有美感的角度出发的。

 

2、外观设计的要素

通常,外观设计的要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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