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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检疫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卫生检疫“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保健中心部分)

一、权力清单

行使的卫生检疫权力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项工作既是《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权力。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三编—建议

第十五条临时建议

2.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六条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

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八条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四编—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二十二条主管当局的作用

1.主管当局应当:

(3)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7)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2.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控需要,可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包括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工作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病媒昆虫、动物等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等。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五编—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三条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对旅行者:

①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第三章—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一条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

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

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

(1)款提及的信息或

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

若有证据

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

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

受公共卫生观察。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九章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内容包括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力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签发健康证明和预防接种证书,并同时依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六编—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

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附件6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1.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

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

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

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

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

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

范格式。

3.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

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

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

代签字。

5.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

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6.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7.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

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

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

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

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

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4款将不接种疫苗

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

证书,若:

(1)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

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

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附件7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1.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适用于本附件:

①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②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③保护效果持续10年;以及

④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年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2)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3)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规定。

(4)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根据附件6第1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7)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9)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

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同上

同上

第七编—收费

第四十条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与价目表相符;

(2)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

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效期为12个月。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病防控工作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发生国境口岸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八条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责任清单

各级卫生检疫机构

承担的责任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控工作中应当注意保密原则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出现渎职行为应依法追责。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

(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1.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

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能力。

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

力。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整合调动国家资源,保证口岸满足《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的口岸核心能力要求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附件1

A.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1.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1)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2.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

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3.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B.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1.随时

具备以下能力:

(1)能利用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具备以下能力: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采取定期监测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附件5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1.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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