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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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一

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

(一)

“内容提要”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中国特色既有消极侧面,又有积极侧面;既蕴保障价值,又蕴保护价值。

文章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与发展历程及其规律的检讨入手,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机能和价值定位上的执一性:

只能是限制机能和保障价值。

并且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体现了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造成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

故而应予破弃,以还罪刑法定原则之本来面目。

“关键词”罪刑法定/中国特色/应然/实然“正文”引言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就是由第三条所庄严宣告的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原则表述,有的学者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

西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属于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则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

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深刻反映着其价值追求与精神实质的差异:

西方刑法的价值追求侧重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人权;而我国刑法的价值追求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

(注:

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进行了更为深邃的开掘,指出:

“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

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第二个方面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其基本含义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并且,“国家之所以制定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把犯罪和刑罚明文规定,其首要目的也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正确运用刑法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所以,“我国刑法第3条克服了西方刑法的片面性,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正确运用刑法权,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明确规定,而且把它放在第一位,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注: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应当肯定,上述阐释是全面透彻地把握了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创意和立法趣旨,揭示了其“中国特色”:

即罪刑法定原则既存消极侧面,又存在积极侧面;既蕴保障价值,又蕴保护价值;并且,积极侧面前于消极侧面,保护价值优于保障价值。

而本文所要检讨的正是这一“中国特色”合理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

正是这一“中国特色”的树立,使得本该大放光芒的罪刑法定原则黯然失色。

壹:

应然的论说:

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应当成立吗?

问题之一:

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存在“积极侧面”?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

罪刑法定原则正式诞生的标志是整整两百年前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以拉丁文字表述的三句脍炙人口的法谚:

nullumcrimensinelege(无法律即无犯罪),nulluapoenasinelege(无法律即无刑罚),nullumcrimensinepoena(无刑罚即无犯罪)。

用汉字加以提炼,就是“无法,无罪,无刑。

”对于这一原则,即使我们不从其孕育的历史母体来观察,而仅从其表达的语法感觉来捕捉,也可以极其明了地体察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以箝制刑法权的消极姿态登上历史舞台的,作为“回顾了当时国民曾怎样终于摆脱了封建专制审判的极其痛苦的历史,为了断绝其祸根,经过‘痛苦的经验和艰苦的斗争’之后才获得的成果。

”(注:

〔日〕泷川幸辰,王泰译《犯罪率序说》(上)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不能不说是基于对人性的高度防范和对权力的极度猜忌而作出的无奈而又明智的选择。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规律。

”(注:

〔法〕孟德斯鸠着,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用休谟的“无赖”理论来假设,进入权力圈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无赖,“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注:

〔美〕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极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以限制刑罚权的运用为基点来探求实现刑法正义的途径。

”(注:

宋建文《罪刑法定含义溯源》载《法律科学》1995年版第3期)它的产生趣旨:

“一言以蔽之:

限制刑法权之滥用而已矣!

”(注:

王玉成《社会变迁中之罪刑法定原则》台湾大伟书局1988年版第203页)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是执一的:

即限制刑罚权之滥用。

就其与刑罚权的关系而言,它是消极的。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创形态。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两百年的发展演进,是否已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原创形态呢?

这就要对其发展规律加以检讨。

我们认为:

随着从法治国向文化国(或者说是从形式法治国向实质法治国)的社会进化,罪刑法定原则也发生了如下变化:

第一,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

即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的柔软。

如从绝对禁止类推到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绝对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到容许轻法溯及既往;从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到容许相对不定期刑等;第二,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

即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衍生。

就是在禁止不成文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这些传统的形式侧面的内容之外,生发出了“实质侧面”的内容:

即禁止不明确法规,禁止无根据,不正当处罚,禁止非人道刑罚。

以上两者就是这两百年间罪刑法原则所走过的发展历程以及所取得并已成为刑法学界共识的成果。

我们可以看出:

罪刑法定原则发展至今从未逆推出“有法,有罪,有刑”的精神,从未旁生出所谓“积极侧面”。

不管历史如何变幻,罪刑法定原则在消极限制刑罚权这一点上是始终如一,毫不动摇的。

所谓的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

(注: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听起来有点挥舞“大棒”的味道,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味决不可以是“胡萝卜加大棒”。

如果既期待其消极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又催促其积极扩张刑罚权以惩罚犯罪,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就被二马分尸了。

站在这一立场上,我赞成罗树中博士的见解:

“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只可能是限制性的。

”(注:

罗树中《刑法制约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更深入而言,“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制约的思想基础”。

(注:

罗树中《刑法制约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所以,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侧面”完全是杜撰的蛇足。

附带说明的是,德日刑法上有两条基本原则:

第一条是罪刑法定主义,第二条是责任主义。

(注:

参见〔日〕西原村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式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对于罪刑法定主义,德日刑法学界尚无人提出所谓“积极侧面”。

但是,对于责任主义,倒是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将‘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标语变为‘有责任就有刑罚’,并称后者为积极的责任主义。

”(注:

〔日〕大冢仁着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他的这一观念受到了广泛诘难。

大冢仁教授批判道:

“近代刑法中责任主义的观念本来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说为了科处刑罚,作为其前提需要责任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存在责任就当然要科以刑罚。

”(注:

〔日〕大冢仁着冯军译《犯罪率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我觉得:

大冢仁教授对积极责任主义的批判也同样适用于对积极罪刑法定主义的批判。

由“无法律即无犯罪”和“无责任即无刑罚”这两句口号所表达的近代市民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在消极限制刑罚权的机能执一性上是殊途同归的。

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异质的解读也为我们上述论点提供了支撑: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扩张机能,而刑法基本原则则具有限制机能。

(注: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问题之二:

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蕴含保护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乃是“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而保障国民人权的刑事人权思想而应予维持的。

”(注:

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故而,其原创价值乃是人权保障。

这一点今天是决无异议的。

不过,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与这个话题有涉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或根据的问题)。

向来的通说是以天赋人权思想、心理强制学说和三权分立理论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理论柱。

但是,我们细细推敲一下不难发现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对立的:

天赋人权是古典自然法的核心精神,微言大义,就是要确证、保障与弘扬人的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人的解放。

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乃是以人性本恶为立论依据,故要求通过刑罚威吓之效应以达成一般预防之效果,可以说是以社会保护为价值取向的,不仅如此,作为心理强制的工具的威吓刑的骨子里充满了对人的自由权利的蔑视。

(尽管费氏本人决无这种意识,但他这一学说的客观价值就是如此。

)正如黑格尔所批判的:

“威吓的前提是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他们的根据。

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

”(注:

〔德〕黑格尔着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可见,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本来是“道不同不相为谋”的,只是由于历史的偶然性使两者走到一块成为同路人,给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创造了契机。

所以,现在“人们认为心理强制学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具有沿革意义,而不认为心理强制学说能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注: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因为将两者都构建为罪刑法一原则的理论支柱,不仅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也蕴含了社会保护的价值,而且更为可怕的是:

意味着撑托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柱之间也在相互拆台。

所以,为避止罪刑法定原则在内部掣肘中分崩离析,只有作唯一、排他的价值抉择。

那么留下来的只应该是人权保障的价值。

正如日本杰出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教授所说的:

“现代刑法学所承认的罪刑法主义的根据,就是应该归结为发源于英国的《大宪章》的思想,即国家明确地以罪刑法定主义来保障人们享有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现代刑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这一点。

”(注:

〔日〕泷川幸辰,王泰译《犯罪论序说》(上)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前面我们有力地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创价值只能是人权保障,接下来我们要探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修正有没有兼容新的价值理念。

已如前文所论,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两百年间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发展。

一方面,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得以柔软。

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领域的拓宽。

这与其说是社会保障需要的考虑,不如说是人权保障思维的转轨。

因为当初那种机械保守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表达一般公正,保障集体人权,而难以周全个别公正,保障个别人权。

所以,对某些派生原则作软化和弹性处理是完全必要的。

正如泷川幸辰教授所说:

“这些派生要求并不是绝对不变的,而是受不同时代各种社会结构的影响由以保障人权和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所决定的。

”(注:

〔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第67页)另一方面,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从而使实体正当的实质理念得以衍生,意味着刑法中实现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和衷共济。

这可以说是人道主义的抒写,更可以说是人权关怀理念的进展。

因为追求纯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可能论为人权蹂躏的工具。

恶法往往也是顶着堂皇冠冕而道貌岸然的。

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所说的:

犯罪与刑罚即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其内容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时,成为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就会侵害国民的人权。

“(注:

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可见,不论是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还是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的偏一性、排他性是一如既往的,”该原则所蕴含的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的价值追求和根基非但没有被丝毫动摇,反而更加突出和彰显,更加生机勃勃。

因为这些变化都是沿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方向进行。

如果说该原则产生之初尚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痕和矫枉过正的色彩,(注:

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那么它两百年来发展在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自我扬弃,或者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务实的,理性化的进化,而绝不是对社会保护价值的延纳与交融。

社会保护不应当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定位,而是刑法的机能定位。

在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之前的警察国家专制时代里,刑法本身只不过是国家镇压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而没有自身的价值和目的,也就是说:

“刑法只能是一个为确保社会共同生活而界定个人自由范围的系统。

”(注: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所以,刑法只有执一的机能:

即通过漫无边际地惩罚犯罪来保护社会。

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标志着刑事法治时代的开始,这一原则的使命就是要使刑法成为克制权力为恶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宣言”。

这样,以罪刑法定原则的逐入为契机使刑法新生了人权保障机能,不仅如此,而且也使传统的变了味的社会保护机能得以醇化:

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刑法要保护的不是社会的心情,而是社会的法益,所以刑法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介入;另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至上的:

不是个人为社会而存在,而是社会为个人而存在,所以刑法不可以牺牲可怜的个人权利来保护虚无缥缈的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

“作为法益保护法的刑法更应当而且首先是犯罪人和善良人的”大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正是就后一意义而言的。

所以我们又绕回到了前面说过的一句话: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是执一的。

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就是没有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趣旨,在这里我们认为应当将罪刑法原则的价值与刑法的机能区别开来,将两者关系混为一谈的结果只能是架空直至取消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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